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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原住臺被 告 乙○○

原住臺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被訴常業強盜、竊佔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三三號房屋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曾租用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店面(以下簡稱:一三一號房屋),嗣以其弟即被告丙○○有金錢置於自訴人處為由而拒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未將上述房屋返還予自訴人,竟與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房屋鑰匙交予丙○○使用而佔有上開店面,自訴人屢次向丙○○催討租金及要求返還房屋,丙○○皆置之不理;另被告乙○○、丙○○二人明知緊鄰上開房屋之同路段一三一之一號及一三三號(以下簡稱: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三號房屋)為自訴人放置車輛之處,然被告丙○○亦加以強盜佔用,不付租金,被告二人強盜佔用自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惟依據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以觀,除前開常業強盜罪外,似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本院不受自訴狀所載之法條拘束,核先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為要件,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佔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前揭常業強盜或竊佔犯行,無非係以一三一號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一三三號房屋之現值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強盜或竊佔一三一、一三三號房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至二萬餘元之租金向自訴人承租一三一號房屋,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伊將前開房屋讓予丙○○續租,即離開上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一三一號房屋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承接伊兄即被告乙○○之租賃契約而向自訴人所承租,租金每月三萬三千元,自訴人同意使用範圍包括一三三號在內,伊與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訂立租約,嗣後一直延用至今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丙○○就前開一三一號房屋有訂立租約,並按

月收取三萬三千元之租金,惟被告丙○○時而三千元、五千元之方式給付租金,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從醫院出院以前共向被告丙○○收取二萬多元之租金;且因被告丙○○在一三一號房屋內從事汽車保養工作,伊當時為了怕耽誤被告丙○○做生意,有叫被告丙○○將置於一三一號的東西搬進一三一之一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九頁反面),並有被告丙○○所提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自訴人就被告丙○○接續被告乙○○之租約,續租一三一號房屋等情,並未表示反對,甚且與被告丙○○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告丙○○顯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一三一號房屋,為合法使用人,堪以認定。雖被告丙○○所提出之契約,租期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丙○○於前揭租約期滿後,雖未再與自訴人簽定新約,但仍繼續佔有使用一三一號房屋,而自訴人並未即時表示反對,反繼續收取租金至今,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與被告丙○○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已視為存有不定期租約,故被告丙○○繼續佔有使用,係基於合法權源,自無成立常業強盜或竊佔罪之餘地。

㈡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雖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承租一三三號房屋,但

繳交之租金包括使用一三三號房屋,當時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按一三一號、一三三號房屋係緊鄰搭蓋之違章建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將一三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並使用一三三號房屋至今,期間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止已經過六年餘,故自訴人對被告丙○○使用一三三號房屋於起訴前應早已明知,惟竟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若非自訴人同意,豈能容任被告丙○○佔有使用一三三號房屋長達六年之久,被告丙○○所辯一三三號房屋之使用係口頭約定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所收取房租之金額時供稱:「三萬六千、三萬八千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每月三萬三千元,且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分期繳交一三三號房屋無權佔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補償金,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所陳:被告丙○○說地租要在房租裡扣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卷附一三三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因無權佔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補償金繳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準此,被告丙○○主觀上顯然認知一三三號房屋之使用已經與自訴人有口頭約定,且以所繳超出合約之租金部分當作使用一三三號房屋之租金,替自訴人支付無權佔用市有土地補償金,故就一三三號房屋之佔有使用,自非出於不法意圖,核與常業強盜或竊佔罪構成要件亦有不合。

㈢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租約期滿後即未在一三一號房屋居住等語

,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於租賃期滿後(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再使用前開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乙○○於自訴人所訴常業強盜或竊佔犯行之時間內並無實際占有使用房屋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就一三一號、一三三號房屋之佔有使用,既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核與常業強盜或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論以被告乙○○為常業強盜或竊佔罪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為核與常業強盜或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不受理部分(即一三一之一號房屋):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復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係屬無權佔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違章建築,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故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該房屋之建造人,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常業強盜或竊佔一三一之一號房屋之犯行,均辯稱:該房屋非自訴人所有,係案外人任台英所搭建等語,核與自訴人所陳:確係由任台英所搭建,非伊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卷附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提內載「現該一三一之一號經臺北地方法院予以查封,誤認為我所有而予拍賣」及「因該羅斯福路四段一三一之一號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即債務人甲○○所有」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見該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相符合,堪認一三一之一號房屋確非自訴人所建造。自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一三一之一號為其所有或佔有使用之證據,縱使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常業強盜或竊佔之事實成立,惟自訴人非此一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就竊佔一三一號、一三三號房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竊佔一三一之一號房屋部分諭知被告二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應以自訴意旨為準。本件自訴人既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強制辯護之案件,雖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二人係犯竊佔罪云云,惟並未更正不追究被告二人常業強盜罪嫌,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仍就自訴狀所載之罪名告知被告,且自訴人於論告時仍引用自訴狀之內容,而提起本件上訴時仍係追訴被告常業強盜之犯行,自訴人仍有追訴被告二人常業強盜罪之意思,法院雖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仍屬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惟原審審判長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審理程序自有瑕疵可指。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