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給付能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臺北市○○街○○巷○號等地以生意週轉需款及兒子註冊需錢等由,分別向甲○○詐借款二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餘元,向乙○○詐借款二次共計四十二萬三千元,並佯以開立本票願從同年六月迄至八月陸續分期清償,使王、周二人不知是詐,如數給付,詎同年六月起,丙○○即避不見面並搬離,錢亦分文未付,王、周二人始知受騙,案經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及卷附之本票,並認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猶向甲○○、乙○○詐借高額現款,事後分文未還,人亦避不見面,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前揭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乙○○是生意往來,伊積欠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債務中僅有一部分是借款,其餘大部分是貨款,借款的理由伊有講明是被人家倒債,小孩子又要讀東吳大學需錢註冊,並有言明要與貨款一併清償,並沒有想過事後不想還,借款後仍有金錢往來,有付利息,貨款部分也有兌現,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出問題,八十二年間逃匿無蹤是因為被地下錢莊追索債務,並無詐欺故意,(見原審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卷第六四頁反面)。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調借款項及訂購
貨品之生意往來,因而積欠渠等二人分別為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四十二萬三千元之款項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且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證甚詳(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偵卷第五至七頁),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積欠告訴人甲○○、乙○○之款項均為借款云云,尚有誤會,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貨款沒有辦法給付,借款時被告有講說週轉不靈,因為當時與被告交易有一段時間,即使他週轉不靈也敢借他錢,我信任被告是老實人,且他們夫婦工作也很勤勞,被告積欠之貨款應該不是自始就無意付貨款,同時間被告向我所訂的貨,是以月結分式,他是在沒有清償貨款後才開立本票,之前都有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亦結證陳稱:因為與被告認識很久,我出來創業時被告也有跟我光顧,且被告向我借錢時,貨款均有正常給付,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訂貨時可能不是自始就不願意清償貨款,可能是事後週轉發生問題才沒有清償,被告之前與我的交易都有如期清償等語(參見原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顯見告訴人等同意借貸金錢及交付貨物予被告,均係因與被告間有長久之生意往來,認被告之前信用良好之故,且被告於借款當時亦有對告訴人等表明其急需金錢週轉,及借款之用途,並無對渠等二人施用詐術,則依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故意。
㈡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城
內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華城內字第五八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然參諸被告向告訴人甲○○、乙○○二人借款及訂貨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且均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原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益徵被告並非於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明知無給付之能力,而仍開立支票惡意向告訴人等詐欺前揭款項甚明,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等換發本票,而得以延期清償等情,推論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等換發本票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支票退票後,猶承認此項票據債務之存在,且另行簽發本票與告訴人等間係發生新債清償之效果,並未使舊債務即貨款、借款之債務消滅,已難認被告有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且縱使被告確實得以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亦無法由其事後向告訴人等換票之行為,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及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難以此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均屬舊識,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四至五月間向告訴人甲○○、乙○○陸續訂購貨物或借款,已據告訴人甲○○、乙○○陳在卷,被告雖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華城內字第五八號函檢附之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觀之該帳戶進出狀況,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該帳戶之餘額均在一千六百元以下,除同年月二十日一筆五萬元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筆一千元存入外,並無其他入記錄,則被告顯至八十二年三月起財務狀況即陷入極度窘困,並無支付萬元之貨款及借款之能力,幾近破產,被告明知實無支付之能力,而仍隱瞞,簽發前揭票據作為支付憑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原審以告訴人甲○○、乙○○主觀臆測及被告遭拒往之日,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甲○○、乙○○取得財物之際並無詐欺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我們之間的債務關係確實是貨款,我們從七十
四年開始有生意往來,他向我批發小孩的衣服去賣,我們是採每個月月結,之前的貨款均有正常交錢,八十二年間被告就開始要求延票,將以開立的支票收回,換成本票,是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將無法兌現的支票一次收回,並同時簽具告訴狀附表的本票十紙等語」(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於本院陳稱:「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大部分是貨款……,是被告陸陸續續分了好幾次叫貨累積下來的貨款,約有七、八十萬,其他還有一些借款。當初跟被告是採月結的方式結算貨款,後來被告支票退票,被告就陸陸續續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來延長債務。被告跟我來往買賣生意大約有五、六年,被告當時在台南也是做大人的服裝底,信用也還可以,所以我才會出貨給他,他並沒有用詐術騙我」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陳稱:「我的意思如同甲○○,我跟被告之間有部分是貨款,有部分是借貸。我跟被告在案發前有交易過幾筆,也是在八十二年間,但被告有正常繳交貨款,我也是被告先用支票無法兌現後才要求改簽立本票」(原審卷第四一頁),其於本院陳稱:「我的原因跟甲○○差不說,我原來是給乙○○聘僱,後來被告才跟我買貨,其中我的三分之二是借款,三分之一是貨款」(本院卷第十九頁),告訴人甲○○、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理時,先後陳述均為一致,自屬可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前已有長達數年之買賣衣飾之交易,被告鄭錦榮債信堪稱良好,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財務即有窘困之情形,固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華城內字第五八號函檢附之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均再陳稱: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欺騙伊二人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告訴人等於買賣交易及借貸借款項予被告前,被告己明告其經濟困窘之情況,並無隱瞞,告訴人等既均已知被告財務已為窘困,而仍與被告交易及貸借款項,則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抑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欠款,業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陳述屬實,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行,彰彰明甚。
㈡又人之經濟狀況,幻變無常,實難僅憑一時財務窘迫,即遽認已達破產之狀況,
尢其以商業之經營者,資金週轉一時短絀,或因難以預測之風險因素,致引起骨牌效應般之財務困厄,亦屬商業之常情,其仍與他人為交易者,若即推認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實有違經驗法則,況且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甲○○、乙○○欠款而未償還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之情,本件純屬民事給付貨款及借款關係所產生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