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羅秉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河公司)之負責人,許文光(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戊○○負責位於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至之十五等十六筆土地、地址為新竹縣○○鎮○○路○○○巷○○弄二至十八號「稻香別墅社區」房屋之承造及銷售,並委由許文光設計及監造。
(一)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原分別為案外人魏溫定妹及陳月涵、吳雅鉉所有,因與佳河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由被告許文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線指定,由佳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工建字第六七六號建築執照核准在案,於同年十月間,上開三一五及三一七地號土地合併並進行分割。被告許文光及戊○○本於建築專業知能,均明知「稻香別墅」所座落之基地與既成道路之三一二地號土地相毗鄰,「稻香別墅」之住戶如欲對外通行,社區內勢須設置供公眾通行之共用部分。惟同年十月間,合併之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被告戊○○故將兩筆土地分割為三一五之一至十六,被告許文光則故將「稻香別墅」之大門設置於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且未將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共有部分,致「稻香別墅」之專有部分分別為三一五之一至十五地號土地,共用部分為三一五地號,而系爭土地則另登記予案外人魏溫定妹、陳月涵及吳雅鉉所有,嗣又於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案外人劉金榮,「稻香別墅」之住戶所依賴之唯一出入口勢應由前開他人之土地通行,而應設定袋地通行權。「稻香別墅」完工後,被告戊○○明知「稻香別墅」出入通道及大門座落於他人所有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致有設定袋地通行權之需要一節如為承購人得知,將使承購意願降低或使出售價格貶落,竟蓄意隱瞞前開事實。
(二)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之一條定有明文,故「稻香別墅」之九米迴車道依法應設置在編號為D3、D5、D6、F5及G之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上,而「稻香別墅」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竣工,佳河公司於竣工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及查驗時,均設有該法定迴車道,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嗣後,佳河公司為求「稻香別墅」房屋外觀一致性之美感,以求銷售之容易性及獲取商業利益,竟在編號為D3、D5、D6、F5及G之房屋前方之法定迴車道上施作戶外樓梯。
(三)被告戊○○故意隱瞞前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及戶外樓梯之搭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節,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將編號G、C3、D5及座落於三一五之十五地號之房屋出售予陷於錯誤之案外人張淑霞及告訴人甲○○、丁○○、丙○○等人,而分別詐欺取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六百二十三萬元不等之房屋價款,因認被告戊○○、許文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丁○○、丙○○之指訴、證人王志霞、陳能樞之證詞、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建築設計圖、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之一至十五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之十六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通行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照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設計圖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除否認與告訴人丙○○有成立買賣契約外,坦承有出售房屋給告訴人乙○○、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戊○○沒有詐欺行為,被告戊○○對告訴人乙○○、甲○○、丁○○間之買賣行為,均有要求銷售員工盡盡告知之義務,袋地通行部分已經是幾十年既成道路與,被告也請地主寫使用權同意書給管委會,現在也是通行無疑。至於戶外樓梯部分,被告公司現場銷售人員都也做二次施工這部分的說明,當時他們在買時,也都是依成屋在買賣,並依現狀交屋;告訴人丙○○部分是由地主行出售,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辯護意旨以: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巷道,依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依照起訴書所謂「應比照系爭地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亦同納入本宗建築基地內並列為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辦理,除顯抵觸上開建築法規定,勢遭主管機關駁回相關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外,另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設定袋地通行權之虞,日後被告根本不可能對社區住戶之通行使用,主張任何權利,如何能獲取何利益?另本案既未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衡量產品價值等事項,被告對系爭土地屬何人所有,並無告知義務,是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社區住戶既無另設定袋地通行權之虞,日後該屋之價值即不會因系爭土地非渠等所共有之因素而貶落,且告訴人既無須共同分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不致有如起訴書所稱會使告訴人等承購意願降低,告訴人既無任何財產損失,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責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施作戶外樓梯部分,本案與告訴人實際接洽銷售者均非被告戊○○本人,況依證人葉菊玲、王志霞及鄭乃賓所述,被告並未積極指示銷售人員故意隱瞞迴轉車道二次施工為戶外樓梯之事實,反要求其等應向客戶說明買賣標的土地劃分範圍、權狀坪數及戶外樓梯二次施工等情事供客戶參考,俾免日後引起紛爭,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又本案屬成屋買賣,告訴人乙○○之妻張淑霞購買G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看屋時,該戶屋前正在加建樓梯,告訴人乙○○亦明知屋前有九米迴車道,係屬二次施工;另告訴人任淑慧、丁○○看屋時,證人葉菊玲、甘月琴亦均有帶告訴人看屋及介紹相關環境設施、產權,既已說明九米迴車道之問題,則本件告訴人等於花數百萬元購置房屋之際,衡情必經審慎考量,自認其屋前迴車應不致造成不便及未二次增蓋戶外樓梯,反造成二樓客廳出入不便等現實因素,而購買系爭房屋,是告訴人等顯無陷於錯誤之虞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取財物罪之「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致使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是否實在,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六、經查:
(一)被告戊○○為佳河公司之負責人,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許文光係建築師,負責「稻香別墅社區」之設計及監造,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魏溫定妹、陳月涵、吳雅鉉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佳河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後,由被告許文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核發(八六)建都字第○○○六七六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工);八十六年十月間,上開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三一五之一至之十六地號土地,「稻香別墅社區」之專有部分為三一五之一至之十五,共用部分為三一五地號,大門設在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原所有權人陳月涵、吳雅鉉、魏溫定妹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劉金榮所有,告訴人乙○○之妻張淑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六百七十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G戶房地,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D3戶房地,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六百二十三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D5戶房地;佳河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在前述三戶房屋前方之九米法定迴車道上為二次施工,施作戶外樓梯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建照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使用執照、「稻香別墅社區」平面圖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惟本件應予審究者,主要為被告戊○○是否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乙○○、甲○○、丁○○、丙○○是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茲論述如後:
1、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戊○○故將「稻香別墅社區」大門設在系爭土地即案外人劉金榮所有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且未將系爭土地列為社區之共有部分,致社區住戶出入應由他人土地通行,有設定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且被告戊○○明知承購人若得知上情,將使承購意願降低或出售價格跌落,竟故意隱瞞而涉詐欺罪嫌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在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範圍之外,依法無法納入「稻香別墅社區」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前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建都字第五九○七號函指定為現有巷道,其依據為該筆土地毗鄰舊有建築物之存在,且該舊有建築物之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故早在「稻香別墅社區」取得建築執照(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前,系爭土地即經主管機關指定為現有巷道,足見「稻香○○○區○○○○○路,自始即無礙,如此情形就如同一般臨路之住家或店面房屋,客觀上看來既然臨接現有巷道通行無虞,即顯無公訴人所指需設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又被告戊○○建築或銷售該社區房屋當時,既無通行權問題,則其主觀上即更無可能有明知通行問題將影響承購者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而故意隱瞞之必要。
2、按「稻香別墅社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七)建都字第○○○七三五號建築使用執照一件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頁),而觀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圖面及相片可知(見外放之使用執照案卷),申請當時G戶、D3戶、D5戶房屋外,均為九米迴車道,嗣後雖由佳河公司二次施工,興建戶外樓梯,惟:
⑴、據證人即銷售G戶予告訴人乙○○之妻張淑霞之鄭乃賓(佳河公司業務經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外梯是在使用執照下來後做的,..他有拿建造圖包括圍牆大門跟銷售人員解釋說明九米車道會二次施工加做外梯,也要求銷售人員要跟客戶說明,...G戶是他銷售的,簽約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主要是跟乙○○洽談,他們大約是在十月底、十一月初來看房子,總共看了三、四次,當時使用執照下來,他們正在進行二次施工,...他負責把二次施工結束,..他是拿施工圖跟乙○○說明現場的環境及建材,..拿全區一樓配置圖跟乙○○說明包括樓梯,也跟乙○○說是二次施工,說明坪數不納入所買受之坪數內,...關於迴車道部分,有說這迴車的空間開車的人根本不需要,當時G戶的外梯正在施工,有帶乙○○他們看現場環境,...當時跟乙○○夫婦說明外梯及迴車道問題時,乙○○並沒有提出異議,拿施工圖跟原設計圖給乙○○夫妻看,圖一看就知道與原設計不符,賣給乙○○的價格記得相當優惠,本來陳董(戊○○)不同意,有跟他提這是他小孩的老師,特別為乙○○去爭取的,..在銷售G戶期間,戊○○並無直接接觸客戶,整個銷售「稻香別墅」過程中,戊○○還特別說明要對客戶講清楚九米迴車道會二次施工為六米車道及其中三戶會加做外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四二頁),而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看屋時證人有拿圖介紹及當時戶外樓梯已蓋好乙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可見證人鄭乃賓在銷售G戶予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將戶外樓梯二次施工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乙○○。
⑵、證人即銷售D3戶予告訴人甲○○之葉菊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她有參與稻
香別墅預售屋及成屋銷售,參與銷售時戊○○、鄭乃賓就有告知九米迴車道後來會變成六米,其中三戶有二次施工增建樓梯之情形,公司有要求他們要將此情形跟客戶說明,..只要來看房子的每個客戶,他們都會陳述這個事實,說明樓梯是二次施工,公司有提供施工圖給他們,..甲○○買房子時,因為已經是成屋,他們會做成屋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證人上開所述(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背面),證人葉菊玲於銷售D3戶予告訴人甲○○當時,有將戶外樓梯係二次施工告知告訴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銷售D5戶予告訴人丁○○之甘月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外梯是二次
施工加建之事實,有跟丁○○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另告訴人丁○○並於原審陳稱:我看房子時外梯已經蓋好了(見原審院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可見證人確實有將二次施工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丁○○。
⑷、上開三位證人鄭乃賓、葉蘭玲、甘月琴,雖然僅對告訴人說明戶外樓梯是二次
施工,未談及違法與否之問題,但證人鄭乃賓、葉蘭玲、甘月琴亦未積極對告訴人乙○○、甲○○、丁○○表示該戶外樓梯之設置是合法,再者,房屋之價格,會隨社會經濟景氣、銷售時間點而有異,故即使同時興建之同一社區房屋,亦有可能預售時購買與成屋買賣價格即有不同,或雖成屋買賣但亦會受買受時點客觀景氣之影響而有不同。告訴人乙○○之妻張淑霞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總價六百七十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G戶房地,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購得D3戶房地,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六百二十三萬元購得D5戶房地,告訴人乙○○購屋時間與告訴人甲○○、丁○○購屋時間差距九、十個月,且其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尚包含水電外管費、及一樓砌上石磚牆隔開洗衣房一間(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較之告訴人甲○○、丁○○上開購價,及同社區F3戶之六百五十萬元、F5戶之六百四十七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售價應屬相當,故由價格上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再揆諸告訴人乙○○、甲○○、丁○○與佳河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九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佳河公司)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告訴人)...」等語,有該三份契約書在卷可佐。本案告訴人乙○○、甲○○、丁○○於購屋時戶外樓梯均已興建完成,上開證人亦均已告知告訴人乙○○、甲○○、丁○○是二次施工之情事,告訴人乙○○、甲○○、丁○○應是接受、滿意房屋之現況而予以買受,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將房屋依現況交屋,所為給付乃符合債之本旨,凡此均符合通常交易情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乙○○、甲○○、丁○○陷於錯誤。
⑹、雖公訴人認詐欺行為不限於以積極之作為為之,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但告訴
人乙○○、甲○○、丁○○於購屋當時既均已看見戶外樓梯,且亦經證人分別告知係二次施工,而所謂「二次施工」一詞,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夾層屋問題,迭為建築業與政府主管機關所討論,並經媒體廣泛之報導,故通常「二次施工」即指違建之情形,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告訴人乙○○、甲○○、丁○○既均經證人告知戶外樓梯是二次施工,顯然告訴人乙○○、甲○○、丁○○已有注意到該戶外樓梯是否合法之可能,雖未積極尋求了解,惟此乃告訴人自身之事由,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甲○○、丁○○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該不利益於刑事上顯不宜轉嫁由被告承擔,而主張本件被告戊○○構成詐欺。
⑺、本件係成屋買賣,告訴人乙○○、甲○○、丁○○於現場觀看房屋、戶外樓梯
後,依照房屋之現狀而為購買,佳河公司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告訴人乙○○、甲○○、丁○○縱主張戶外樓梯有遭拆除之虞,惟此係屬可依買賣契約向佳河公司請求瑕疵給付或回復原狀之民事問題,本件洵係民事糾紛。
⑻、至告訴人丙○○部分,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是到現場看,是地主保
留戶,第一次去看房子時,是鄭乃賓在現場,簽約的時候是到佳河建設公司由另外一位接洽,大部分都是跟陳月涵接洽房屋是向地主陳月涵購買。」(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背面),自承:房屋是向地主陳月涵購買,則告訴人丙○○所購房屋有何瑕疵,自與被告戊○○無關。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初說是向地主買的,是沒有講清楚,事實上付現的時候是到佳河公司簽
約,也付現給該公司,我們認為是向建設公司買的房子,至於地主和建設公司怎麼談不清楚,我們契約的賣方也是佳河公司。」,並未否認係向地主陳月涵購屋,縱告訴人丙○○買賣契約名義出賣人係佳河公司,此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告訴人丙○○係透過佳河公司向銀行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告訴人丙○○所購既為地主保留戶,衡諸建築實務,為順利讓買戶辦銀行貸款,則由佳河公司為名義出賣人,尚合情理,可認告訴人丙○○系爭房屋係向地主陳月涵購買,併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對告訴人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構成詐欺罪。
七、綜上,被告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為佳河公司負責人,有義務提供購屋者相關資訊,自不得僅因成屋銷售及契約條款等因由而免除其告知之義務。(二)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建照設計圖中的六米道路與現有六米道路明顯不同,在非社區土地即私人土地上鋪上與公共通道相同之連鎖磚,僅說所有連鎖磚部分為住戶共有、共同使用,為了美觀、為了方便、為了公益,自係魚目混珠欺騙購屋者之行為。(三)稻香別墅之法定迴車道於佳河公司竣工後向新竹縣治府申請使用執照及查驗後,佳河公司為求方屋外觀一致性之美感,並求銷售之容易性以獲取商業利益,並在法定迴車道上施作戶外樓梯,致法定迴車道平白無故消失,與權狀上之坪數不符,顯有在坪數上灌水,並有牟取不當利益云云。
九、惟查:證人鄭乃賓在銷售G戶予告訴人乙○○當時,確實有將戶外樓梯二次施工之事實向告訴人乙○○告知,並提示施工圖說指明(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四二頁),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看屋時證人有拿圖介紹及當時戶外樓梯已蓋好乙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系爭土地係在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範圍之外,依法無法納入「稻香別墅社區」之共有部分,而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前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建都字第五九○七號函指定為現有巷道,其依據為該筆土地毗鄰舊有建築物之存在,且該舊有建築物之住戶均利用該巷道進出乙情,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三○○四八六二四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足見「稻香○○○區○○○○○路,自始即無礙,如此情形就如同一般臨路之住家或店面房屋,客觀上看來既然臨接現有巷道通行無虞,稻香別墅之法定迴車道,固因上述二次施工而變更,惟並無礙於社區之通行,且所有買賣面積以契約及權狀為準,應無坪數灌水之問題,告訴人乙○○、甲○○、丁○○於購屋當時既均已看見戶外樓梯,且亦經證人鄭乃賓、葉菊玲、甘月琴分別告知係二次施工,而所謂「二次施工」,即指違建之情形,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告訴人乙○○、甲○○、丁○○,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退步言之,縱銷售人員有說明不足之情形,要不能遽爾推認被告戊○○有詐欺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伯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