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二人產製及販賣私酒,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罪嫌,固非無據。惟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秘臺參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產製私酒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六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於該法第四十六條,惟處罰規定則變更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又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上開修正已將產製及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因此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鐘正平、甲○○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二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產製及冒用告訴人詠生農業休閒酒莊名義製造假酒販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被查獲,其實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南投埔里均設有工廠也於同月為警查獲,被告知犯罪事實均在菸酒管理法修正前所犯,而貴院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為判決依據實有違法令,又被告冒用告訴人酒莊名義製造米酒,已侵犯其酒莊名譽,也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亦著有明文,誠不知如此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亦未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至上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究,併為敘明。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依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