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劉清斌)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劉清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聘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六樓之二「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巴洛克公司大陸地區婚紗禮服代工、經營、發展、押匯等業務。嗣因丙○○在臺灣經營之欣億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欣公司)積欠張文權負責之昕于公司貨款,所開票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跳票,無力清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囑張文權至匯泯實業有限公司拿發票,來巴洛克公司,即可還款。而後丙○○向巴洛克公司代表人林志龍謊稱:巴洛克公司向匯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即刺繡蕾絲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該貨物正在發送中,且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再與蕭晴峰聯繫,丙○○即與蕭晴峰二人基於開立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匯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晴峰,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匯泯公司發票,不知情之張文權於同月十三日往取,並持匯泯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巴洛克公司請款,致林志龍信以為真,而命會計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取消劃線交予張文權,該二紙支票隨即轉交丙○○,存入其所使用之翁玲玲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丙○○另匯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予張文權,以清償部分舊欠。
二、案經巴洛克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告訴人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並使用翁玲玲之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其經營之欣億欣公司積欠張文權負責之昕于公司款項,因告訴人有下訂單予昕于公司,故其商得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同意後以預付款方式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行支付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於原審指稱:當時劉清斌到公司找我,說公司有向張文權購買原料,原料已經在船上,要運到大陸去,需要週轉,問我能不能付現金給他,我就指示會計王小姐把支票上的劃線取消,日期改為即期支票,讓他們可以直接領現金,並將匯泯公司的發票給會計。我們不可能預付貨款的。從來沒有這種情形過。是劉清斌跟我說貨在船上,不會有風險,還沒有到上海等語(原審卷一第六十頁,第一一八頁,該卷有二種編頁,以左上角所編為準),核與證人即巴洛克公司會計甲○○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有一位張文權先生,曾拿發票去向我請領款項。發票公司應該是匯泯公司。因為當時劉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比較急,可否請我先請這筆款給他,當時張文權還沒有來到公司,後來我就配合將款項請下來,然後張文權帶著發票到公司來找我,因為我不認識張文權,在張文權來找我時,我就打電話給劉清斌總經理,劉清斌用我的電話跟張文權對講,我又跟劉清斌對講,才確認,並將支票交給張文權,在劉清斌要我準備這筆款項當時,我有請劉清斌打電話向董事長知會。我也有打電話向董事長確認。劉清斌有說急著要軋票。這兩張上面支票平行線被劃掉,我們通常支付貨款,原則上不會如此做,但是特殊狀況會。這兩張票是因為劉總經理打電話交代他要領現,要趕三點半,請我們將平行線蓋掉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頁)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指,即非無據。
(二)再被告丙○○自承:巴洛克公司應該沒有跟匯泯公司實業公司生意來往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八頁),證人張文權證稱:被告劉清斌之前的欣億欣公司欠我們公司貨款,我的公司叫做昕于公司,貨款是在八十九年三月,票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後來那張票跳票,我就去找劉清斌要他處理這張票的事情。他有承諾說要處理,到了同年九月十三日,他說巴洛克的林志龍先生願意幫他處理這張票的問題,劉清斌就要我去匯岷公司與蕭先生拿發票,匯岷公司跟我們是同行,去巴洛克公司會計部門去領那兩張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期間剛好快過三點半,我正好急著用錢,劉清斌就叫欣億欣的會計匯入我的甲存戶頭,我就將票拿給劉清斌。我說的發票及換支票之事,我們公司事前沒有與巴洛克公司有訂單交易。但是我們平常就有生意上的往來,已經有在手的訂單。但該訂單與本件發票換支票之事無關。巴洛克開的支票,跟劉清斌欠我的錢有關連,他給我兩張票,就是要清償債務。巴洛克跟我下訂單,沒有未交貨款的事情。我跟巴洛克生意上的往來是以昕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拿到支票後交給劉清斌。當時禁止背書及劃線都已經被劃掉了。塗掉劃線就是要方便我領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參酌證人蕭晴峰證稱:之前有跟劉清斌的欣億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劉清斌的公司改名,不知是否是巴洛克,系爭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章不是我蓋的就是父親,我不認識張文權,我忘記拿給何人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慢慢要結束了。八十九年間,公司沒有把貨品運送到國外的經驗,我們只做國內的小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七至二二頁),顯見:被告丙○○明知匯泯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本件交易,竟仍指張文權持匯泯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調現,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發票為不實會計憑證無訛。且證人蕭晴峰確為匯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已辦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三七頁)。
(三)證人甲○○證稱:後來我有去查到底有無購買這筆貨,後來發現並沒有這筆進貨。有關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所載上面記載昕于公司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是指本件所請領的款項。該表的內容用意,就是我們查庫存,發現有付這筆款,但是沒有進這筆貨。至於記載的付款對象是匯泯公司,但是盤點表卻是記載昕于公司,是因為我們是依據發票來付款,請款的人我也不認識,後來我們知道張文權就是昕于公司,所以我才把它寫成昕于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並有該表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一四一頁),足証告訴人公司確未曾收受貨物。至辯護人辯稱:參諸上開偵卷表所示,及偵卷第一四五頁載有昕于公司三九二○○○等,顯然是昕于公司請款與出貨,為張文權之問題,與被告等無關,且此部分為預付款,不生詐欺問題等語,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於本院一度附和稱:已和解,該筆款項是預付款等語,惟查: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於原審稱:我們不可能預付貨款,從來沒有這種情形,是劉清斌說貨在船上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其於本院所稱,無非和解後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有關偵卷所附對賬及尚差材料金額(偵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五頁),為何記載昕于公司乙節,業據證人甲○○証述如前,非如辯護人所辯之情形,且證人張文權亦證稱:伊本身所屬之昕于公司與告訴人往來皆以昕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與本件發票換支票均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而本件發票確非昕于公司名義,是辯護人此一所辯,尚不可採。
(四)辯護人辯稱:本件與被告劉清斌欠張文權款項無關,此觀諸被告丙○○與證人張文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協議還款時,並無本件款項之記載,而係由被告丁○○開立本票清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查:證人張文權稱:劉清斌總共欠我一百二十幾萬元。九月十日一張四十一萬多元跳票,我去找他,他在九月十三日打電話給我,叫我拿發票去換支票,他說這使我倆的事,不能跟同業講,到十一月一日,他還欠我,後來協議開了丁○○這張七十萬本票,不是用該本票清償所有欠款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辯護人所辯,即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蕭晴峰確為匯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已辦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三七頁),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法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關後者,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惟漏未引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丙○○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蕭晴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公訴人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亦與被告丁○○有共犯關係,惟如後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是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前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代表人
林志龍謊稱:告訴人向匯泯公司訂購婚紗禮服原料(刺繡蕾絲)一批,價金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該貨物正在發送中,且匯泯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以供週轉等語,且與蕭晴峰聯繫,推由匯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晴峰,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匯泯公司發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文權持匯泯公司發票向告訴人請款,致林志龍陷於錯誤,而命會計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予張文權,該二紙支票隨即轉由被告丙○○存入翁玲玲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由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領其中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花用部分,被告丁○○亦與之共犯。
㈡九十年八月六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委託代工及
清算之協議,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離職,詎經雙方完成清算後,始發現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竟以下列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渠等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①將欣億泰公司應支付之稅金、廠房租金各人民幣六萬元、七萬五千元(起訴書原載六萬元、七萬五千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告訴人之資金來墊付、出帳;②將告訴人委託支付予員工之「薪資暗盤」人民幣十五萬元(起訴書原載七萬五千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抑留不發;③將告訴人之禮服樣衣三百十三件據為己有或變賣;④將應入告訴人倉庫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材料,送至欣億泰公司倉庫內,並將其中價值九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二元之材料賣回予告訴人;⑤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告訴人處將禮服樣衣設計圖稿三冊搬走。雖幾經催討,被告丙○○、丁○○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連續業務侵占、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之指訴;㈡證人翁玲玲、張文權之證述;㈢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張文權自白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㈣證人乙○○、王選南之證詞;㈤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負債表(證一)、合作協議書(證二)、簽收單(證三)、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對帳說明書(證四)、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月報表暨請款單(證五)、匯出匯入款申請書暨確認單(證六)、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總表(證七)、欣億泰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薪資匯總表(證八)、欣億泰公司九十年四月薪資匯總表(證九)、中國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知繳款單(證十)、請款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入庫單(證十一)、進貨單、請款單(證十二)、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就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案件調解紀錄(證十三)、請款單、匯款單及計算書(證十四)、王建民傳真單(證十五)、江蘇省常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開庭通知書、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證十六)、切結書(證十七)、告訴人在臺北遺失之樣衣明細(證十八)、外國客戶寄予被告丙○○之支票暨明細表一份(證十九)、乙○○聲明書(證二十二)、欣億泰公司會議紀錄(證二十三)、常州市對外貿易公司傳真函(證二十四)及一千萬元本票一張、對帳表、張家軍傳真予巴洛克公司函;㈥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欣億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巴洛克公司之總經理,並使用翁玲玲之帳戶等情;被告丁○○坦承為巴洛克公司之經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
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於九十年八月終止合作後,雙方一直無法明確核對帳目及達成共識,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丁○○辯稱:其僅受被告丙○○之囑託至銀行領款,並未參與張文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支票存入兌現之過程;又其對侵占稅金、廠房租金、薪資暗盤等不清楚,亦無侵占樣衣、材料及設計圖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丁○○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核諸上開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指述、及證人張文權、甲○○及蕭晴峰証述,被告丁○○確如其所辯並未參與張文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支票存入兌現之過程,是以被告丁○○所辯,即屬有據,非不能採信,至於被告丁○○至被告丙○○使用之翁玲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固有卷附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之取款憑條可參,惟此僅足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存入被告丙○○使用之翁玲玲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丁○○自該帳戶內提領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等情,顯係被告丙○○犯罪完成後之事,不能認被告蕭庭于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足証其與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卷附統一發票、支票、張文權自白書等影本,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二人業務侵占部分:①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與告訴人合作投資大陸禮
服市場,擔任巴洛克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擔任巴洛克公司業務經理,並協商以被告丙○○負責之欣億泰公司為告訴人代工之方式經營,約定欣億泰公司之內部管銷費用含廠房租金、稅金及員工薪資等全部由告訴人支付,支付方式為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報帳,再由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二人使用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戶名:SUNNY TURBO INDU
ST RIES INC.帳戶內供支付上開管銷費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具狀陳,並有合作協議書、簽收單、欣億泰公司會錄紀錄、欣億泰公司與告訴人資金往來對帳情況說明書、告訴人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月報表暨請款單、匯出匯入款申請書暨確認單、巴洛克公司禮服事務部管銷費用總表(原審卷二第五七至一三○頁)等附卷可參,且證人乙○○證述:當初劉清斌及林志龍代表公司簽代工合約,主要是欣億欣積欠廠商債務,假如物料不是用代工合約的話,怕這批物料被查封。但我剛開始不知道代工合約的內容,至於合作關係為欣億泰公司的所有支出,都是由巴洛克公司負責,也包括被告二位的出差費及其他人員的薪資等。巴洛克根據欣億泰所提出的需求,由臺灣的巴洛克公司透過香港匯到欣億泰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再觀諸:告訴人與欣億泰公司終止委託代工合作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簽立協議書第十條:「乙方(即欣億泰公司)自西元二0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西元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於大陸工廠因營運所支出之必要管銷費用,均由甲方(即告訴人)負擔。乙方並得將該費用逕由應償還與甲方之代墊款中扣抵。」(偵卷一第五十四頁)。據此,告訴人與欣億泰公司間為不同的法人主體,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此項契約根據民法關於金錢之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該款項之所有權已非屬巴洛克公司所有,而為被告二人有權使用。縱被告二人未依約將上開款項據實支付欣億泰公司之內部管銷費用,當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難認被告二人係犯侵占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不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㈡之①、②業務上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行。
②有關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③之業務上侵占
告訴人之禮服樣衣三百一十三件部分,僅有告訴人自行製作之樣衣明細為據,惟此數量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當時有九百八十件結婚禮服樣依流向尚未整理交接完全等情,已有不符,因此,被告二人究竟有無此部分侵占犯行,如有,其數量如何,均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代表人林志龍稱:當時清點是少了九百八十件,但事後核對廠商客戶,確實有部分在客戶手上,但仍有三百一十三件去向不明等語(偵卷一第一六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原認被告等侵占九百餘件,其後再追查,有六百餘件是在客戶手中,則其先前所指被告二人侵占九百餘件,顯然有誤,再者剩餘之三百一十三件樣衣,固去向不明,惟揆諸告訴人尋回六百餘件之情形,仍有合理懷疑係遺失等其他情形所致,不能遽認係被告二人之侵占,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③有關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④之業務上侵占告訴人材料犯
行,雖證人乙○○證稱:剛開始是台北巴洛克公司跟大陸陸欣億泰公司在對庫存貨,差了三百萬元的貨,查了一、二個月查不出來,後來就由台北公司派我到大陸欣億泰工廠去清查,結果發現確實是有二百多萬元的布料不見了,才知道這批布料是台北運到大陸後,欣億泰公司誤入了本身公司的倉庫,欣億泰公司有兩個倉庫,一個是與巴洛克公司合作之前的倉庫,一個是合作後的倉庫,本件誤入了合作之前的倉庫,經過我們清查後,誤入金額約為兩百二十萬元左右,這二百二十萬元中的七十五萬元左右的布料,是欣億泰又賣回來給巴洛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惟亦證稱:之前誤入倉庫的事,兩位被告當時是說不知道,我們才從原始資料去找。當時欣億泰是根據訂單需求,要用到上述的物料,查證倉庫結果短缺,所以之前有協議若新公司需要物料時,優先向欣億泰採購,所以才會向欣億泰直接購買,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等語(同上卷第一九九頁),是以,並不能以之推認被告二人明知材料入錯庫及轉賣回巴洛克公司等情,從而,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卷附請款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及入庫單等影本,固足認有進銷貨之情形,惟不能由此推認被告等明知並有侵占意圖。
④再觀諸偵查卷所載勘驗錄影帶情形:螢幕顯示九十年八月
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秒丁○○出現在電梯內,身旁有附伸縮桿之旅行箱,手上並提著大型紙袋;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劉清斌出現在一樓大廳,二十一時三十分十六秒劉清斌陪同丁○○搬運上開旅行箱,及手提袋(類似公事包及紙袋)離去等情(偵卷二第三十五頁),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搬走設計圖稿三冊之畫面,且無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之設計圖稿,確在上開螢幕顯示之旅行箱或公事包及紙依內。再者,依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丙○○承認搬走三本設計圖稿等情,惟此屬被告之自白,尚應有其他佐證,否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侵占設計圖稿三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公訴人所提卷證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連續業務侵占、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保管禮服樣衣,應說明去處,否則即係侵占,而物料回銷部份,被告二人身為總經經與經理,豈能推說不知,另曾聲請甲○○及王仁貴,原審未予傳喚,於法不合,請撤銷之等語,有關禮服樣衣部分,不能認係被告等侵占,且無證據足証被告二人知悉貨物回銷事,均如前述,公訴人未提新事証,再為爭執,尚難遽採,至於證人甲○○及王仁貴部分,原審已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尚無不當,且告訴人於本院亦均捨棄不傳,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巴洛克公│華泰商業銀行城│匯泯公司 │CA0000000 │89.09.13│200000元││ │司 │東分行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CA0000000 │89.09.14│192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