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湧晉有限公司(下簡稱湧晉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因湧晉公司欠稅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而遭限制出境,乃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乙○所開設之法律事務所洽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誆稱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聲稱曾辦理多起註銷欠稅案件,均順利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藉機向丙○○索取三百六十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律師費,且以承諾如未能辦妥,願退還百分之八十之費用為餌,使丙○○誤認湧晉公司欠稅得以註銷且其能解除限制出境,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乙○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並陸續支付三百二十萬元予乙○,僅餘尾款四十萬元未付,惟丙○○之限制出境處分遲遲無法解除,經向稅捐機關洽詢,始知湧晉公司本即遭國稅局認定漏開發票而有多筆營業稅違章罰鍰計四千餘萬元,依法於公司清算時,應將該等逃漏營業稅額所增加之所得額一併列報為公司之財產,並提供分配以清償債務,方屬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否則清算不合法,縱令法院曾准於備查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換言之,湧晉公司依國稅局之認定,應有財產足以清償所欠之稅款,根本不可能以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註銷欠稅,遑論解除丙○○之限制出境。詎乙○身為律師,且自誇承辦多起稅務案件,亦曾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債權之公函,對上情自屬知之甚詳,竟故意不依上開方式將湧晉公司因逃漏營業稅所增加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表冊內,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書狀向法院申報湧晉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請求宣告湧晉公司破產,嗣遭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致法院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准予備查,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並執此為由,於丙○○以其未能完成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事宜,請求其依約定退還百分之八十服務費用之際,藉詞依契約書所載,退款之條件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並主張其向丙○○收取三百六十萬元酬金之對價係辦理公司清算完結而已,今湧晉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故其拒絕退還款項,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向丙○○誆稱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亦未保證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伊有拿一些法令資料給丙○○看,並說明給她聽,是丙○○說如果清算完結沒有辦理下來的話怎麼辦,所以伊才在委任契約書記載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百分之八十等字,且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辦理程度明確記載「清算完結並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嗣湧晉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伊應無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之義務,伊亦依約代為具狀申請註銷湧晉公司欠稅,該申請未獲准許之原因,係國稅局認為湧晉公司違章漏稅,漏開發票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未一併列報提供分配清償欠稅,惟該部分丙○○或湧晉公司無法提供,以致無法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伊向丙○○收取三百六十萬酬金並未逾台北律師公會之規定,伊確曾辦理多起註銷欠稅案件,均順利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並未詐欺丙○○等語。經核公訴人認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委任契約、告訴人付款明細、國稅局函件等為據。
三、經查,依卷附由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清算)第二條之約定(見偵他卷第十七頁),本件關於湧晉公司清算事宜,固記載「辦理程度:清算完結並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告訴人丙○○因係登記為湧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稅致其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故而經由友人甲○○之介紹,委由上訴人辦理公司清算及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相關事宜,此迭經告訴人陳明。證人甲○○亦證稱,伊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稅致伊被限制出境,委任上訴人之目的在於處理解除限制出境,上訴人受任後,有辦理公司清算事宜,欠稅部分由公司剩餘財產按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比例分配,並向法院申報清算終結,伊亦因而獲得解除限制出境,伊有與上訴人簽定和前揭委任契約書(清算)條款相同之契約,介紹告訴人委任上訴人的目的也是要解除限制出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至0至二二三頁)。依此,則上開委任契約第二條所規定之辦理程度,及上訴人在契約附款所加註之「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酬金)百分之八十」,應解為當事人之真意為直至告訴人委任之目的完成即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解除,始有支付酬金三百六十萬元之義務,如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未能解除,則上訴人即應退還已收受上開約定酬金之百分八十甚明。上訴人所辯湧晉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伊應無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行政院發布修正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見偵他卷一二二頁)。故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後,如經查明該公司確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或分配者,即有可能如告訴人所稱「無須清償欠稅款即能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之情事。其實,此應亦為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之始終目的。卷查,上訴人受委任後,已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報湧晉公司清算人(丙○○),及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法院聲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台端聲報湧晉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有告訴人之「聲報」狀及上開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可參(見偵他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上訴人並據此申請註銷湧晉公司滯欠之稅款及罰鍰,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復告訴人,以:湧晉公司有多筆違章漏稅案件,均屬漏開發票,清算人並未將前述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一併列報於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並提供分配清償債務,違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至九十五條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其清算不合法,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駁回其申請(見偵他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即本件之所以無法如告訴人前開所願,係因國稅局認定湧晉公司漏開發票,其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為該公司之「財產」,應列入分配用於清償債務。而本件國稅局登記參加分配之債權為一億一千零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如依此計算,則湧晉公司既有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即其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該公司自無可能因無財產而得「無須清償欠稅款即能註銷」,並得據以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檢察官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為「故意不將湧晉公司因逃漏營業稅所增加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表冊內」,然查,告訴人係為圖取「無須清償欠稅款即能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之利益,上訴人未將上開被國稅局認定為湧晉公司財產之「因逃漏營業稅所增加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表冊內用以分配清償債務(湧晉公司除此項「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自亦在巧取上開利益,為有利於告訴人之事項。茍非國稅局作此事實認定,當已符合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規定,而據此解除告訴人出境之限制至明。從而,告訴人自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在契約文字上做最有利於己之約定並曲意解釋,固屬有違職業倫理,但本件在債之關係(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確屬有依約定處理受任事務,雖因前開原因致未能完畢其事務之處理,究實僅止於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上訴人退還告訴人二百萬元,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上訴人辯稱其無詐欺犯行,堪以採信。本院復查無上訴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