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拾肆臺(含IC板拾肆塊)、「雙魚座七PK」肆臺(含IC板肆塊)、隔班券拾張、會員名單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確有將房子租給陳榮輝,我當初與他簽立合約時,第一份是隨便寫一下,後來因為知道房子可能要做電動玩具,我就說我不要出租,但他說他已經裝潢下去,我是應他要求,提出他應給付保證金保證合法經營,我才有第二份合約書,我只有出租房子而已,不是股東,也沒有參與,一般行情,租屋叄萬元,押金需要二個月,但我聽說他們此種經營很危險,我才提高押金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後來因為陳榮輝被查獲後,要我返還押金,我說剩下的才要還他,他就說若我不還他,他要拖我下水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因為陳榮輝要我到海山派出所瞭解案情,因為我擔任議員秘書,基於服務選民的因素才去瞭解案情,事實上我對相關案情都不清楚云云,然查原審已詳載同案共犯吳聰錫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稱:「我知道錯了,我是人頭,老闆有十個人,我只知道陳榮輝、乙○○,還有房東,不知道名字」、「其實我不知道有沒有換錢,是余奕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去那邊應徵時,是陳榮輝應徵的,他說如果被查獲,罰金他們會付。我到警局及派出所時,乙○○有去,乙○○叫我承認有換錢,這樣警局比較好移送,後來縣政府有寄一張十萬元的罰單給我,乙○○有派人到我家去拿,但好像後來也沒付」、「應徵我的是陳榮輝,到警局的是乙○○及房東」、「(你在警訊筆錄的答法,是誰教你的?)乙○○,他後來還在裏面跟警察泡茶」、「(你在那裏應徵?)在現場地下室,我是看中國時報應徵的」、「所有人及警察有聽到,乙○○叫我承認,因為我們爭執很久」、「(最近有沒有人找你?)應該是陳榮輝打的電話,他叫我承認,不然要拿刀殺」、「(為何做了兩份筆錄?)本來做了一份,但乙○○說要承認換錢,所以在那邊爭執」、「(二月五日客人換錢糾紛是你說的?)是乙○○要我這樣講的,他說警方說這樣案子才能移送」、「我開計程車,未在遊藝場作〈做〉事,我看報紙應徵時,說好每月給我三萬,出事我頂」、「(可確定乙○○是老闆之一?)是,房東也是,房東即甲○○」、「(你可以確定乙○○是負責人之一?)對」、「被警察抓後發紅包的是陳榮輝。去警局的是乙○○、甲○○」(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三六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第二一五頁);而證人余奕明其前亦已供稱:「(電動玩具店真正經營者是誰?)是當時到警局來關心的那些人,我不知道名字,那些人都有來店裡過,吳聰錫也有來過,被抓時我是看電話上負責人是寫吳聰錫,我才打電話叫他來」、「(以前老闆是誰?)我去應徵時是一個中年人,應該是房東,因為他們有往二樓走,而且有人叫他『厝頭家』〈台語,即房東之意〉...。」、「保釋以後,有人帶我們去二樓,一人發一個六百元紅包,吳聰錫也有去,但發紅包時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在場有很多人,『包括房東』,但是發紅包的是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一○九頁);另證人吳燕玲之前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你在電動玩具店工作,是誰面試?)面試我的不是老闆,他不在,是一個男孩子,那天有來」、「(吳聰錫在本案查獲前,你有看過他嗎?)沒有,是查獲那天,警察來了之後,他才到的」、「(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別人到場關心?)是,有一些人,我記憶比較深刻的有二人,他們有拿東西給警察,我們是分開作筆錄,那些人有跟警察說話...。」、「(誰跟你講老闆是吳聰錫?)被查獲那天,就有人說那是老闆,問筆錄時警察就說他叫吳聰錫,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有人告訴我如果有人問,就說老闆姓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上開同案共犯吳聰錫、證人余奕明、吳燕玲之供述且互核相符;復徵諸同案共犯吳聰錫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未承認有兌換金錢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惟依其同日於同地所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錄音帶所示,則係於警方訊問其他同案共犯後,始由同案共犯吳聰錫依筆錄之記載逐字念出「有兌換相等值之現金,尤〈由〉於那天客人是第一次來所以我就兌換給他現金,兌換金額伍佰元」等語而錄音,此經原審勘驗無訛,再同案共犯吳聰錫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凡此,尤見同案共犯吳聰錫、證人余奕明所指稱被告甲○○、乙○○係「金來科技廣場」電子遊戲場之共同經營者,而同案共犯吳聰錫係受僱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並非無據,又被告甲○○提供其住處一樓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而自己則住於二樓(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板橋長江路一段一四○號在八十九年的電玩店你知?)知道,因甲○○剛好住二樓,而店在一樓,我去找甲○○時有看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則其就該經營電子遊戲場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依同案共犯吳聰錫、證人余奕明之前開供述,足知於案發後尚有於其住處二樓發放紅包之情事,是縱然被告甲○○確曾以「出租」方式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予陳榮輝,亦無解於其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罪責;再被告甲○○雖請求訊問證人張國隆以證明陳榮輝、吳聰錫、余奕明曾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伊索還「押租金」三十五萬元未果,惱羞成怒而故為其不利之陳述云云;惟證人張國隆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與陳榮輝同往之人,且亦不知因何事爭吵,而陳榮輝則否認有該情事,是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陳榮輝有故意拖甲○○下水之情事,又被告乙○○稱基於服務選民的因素才去瞭解案情等,則共犯之吳聰錫自應感激不盡才是,豈會故意拖被告乙○○下水之理,而被告乙○○與吳聰錫又無何恩怨之情事,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吳聰錫有故意拖被告乙○○下水之積極事證,是被告乙○○所辯,自無可信,又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甲○○,「金來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僅係:「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斯時適有顧客黃一郎、鐘燦明在該遊戲場內分別把玩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及「雙魚座七PK」一事,業據同案共犯黃一郎、鐘燦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第一○三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八水果盤」十四臺(含IC板十四塊)、「雙魚座七PK」四臺(含IC板四塊)、隔班券十張、會員名單一張及一千元(業據在場之同案共犯即顧客郭震東供稱係欲開分而交予吳燕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第一○○頁背面〉)足資佐證等原審已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乙○○請求傳訊證人吳聰錫、余亦明,惟被告甲○○自己亦陳明吳聰錫人在國外,余亦明也找不到等,原審亦傳拘無著,有原審之拘票等在卷可稽,吳聰錫亦經另案通緝等,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杜 惠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