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氏公司)負責人,金氏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均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已無力按月支付員工薪資,甲○○為使金氏公司能繼續營運,遂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而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另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至九十年五月間,甲○○已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故自同年六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須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之後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甲○○明知金氏公司已經營困難,虧損累累,且個人資金亦非常困窘,而金氏公司原預定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之計劃,也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停止進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且公司已虧損累累,經營不善,竟為藉機出脫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以謀取現金,竟仍在爾後金氏公司每週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未○○草擬有關員工認購公司現金增資股之文件,交由甲○○審核修改予以定稿後,再製作書面公告向全體同仁公告週知,該書面公告內容略以:「本公司今年度擬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正,對外溢價每股二十至三十五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了有大型金融行庫及投顧公司參與外,特保留一千張,即一百萬股予同仁們認購,每股認購價十二元,投資報酬說明部分若認購一張(一千股),需投資一萬二千元,上市(櫃)後投資所得,以保守估計每股三十元計算,每一千股投資獲利為一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二百五十,若認購十張(一萬股)投資獲利為十八萬元,其餘類推」等語,上開書面公告除張貼在金氏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外,並附認購股票之登記表核發至各部門之主管,再由各部門主管傳閱至該部門員工,藉以取信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公司經營良好確實要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五百七十萬元)匯至甲○○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一號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因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九千萬元以上,金氏公司再也無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又因遭客戶跳票,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金氏公司並有多數員工離職,而金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後,如附表所示之員工戊○○等人得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並未辦理現金增資,且甲○○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認購之股票並非金氏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而係其個人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轉讓,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午○○、辛○○、庚○○、寅○○、未○○、戌○○、地○○、辰○○、壬○○、癸○○、戊○○、丑○○、天○○、丁○○、己○○、丙○○、巳○○、亥○○、申○○及子○○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其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金氏公司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份才經營比較困難,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份時是有決定要辦理現金增資,並在九十年六月份的股東會時有通過要現金增資,當時說要現金增資是因為中華開發、華夏投資要投資金氏公司,但後來因回扣問題他們就不投資了,公司在七月時就取消現金增資,之後在每週例行之主管會議時,伊並未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亦未說過金氏公司已在大陸地區多方佈局成功之言詞,是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會議中是有主管提及公司股票有可能上櫃,是否可提供部分之股票讓員工認購,但伊表示九十年度沒有辦理現金增資,如果要認購公司股票,伊願意提供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將伊個人之持股讓員工認購,伊清楚表明是認購伊個人之持股,伊係為回應與會人員之要求,遂允諾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完全係伊之一番好意,會後伊即交待總經理張麗明、特別助理未○○及乙○○等人辦理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因此後續之所謂「認購股票公告」、「員工認購股票統計表」、「員工認股協議書」、「金氏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金氏公司股票保管條」等資料,伊均未參與,並不知當時作業之詳細情形,且前揭公告亦非伊指示未○○書寫,至於造成員工誤認是金氏公司九十年之現金增資,也完全是所有文件均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表單所致,甚至匯入伊帳戶之股款,由於金氏公司各部門每月嚴重虧損,致使金氏公司無法於九十年九月初支付員工八月份之薪資,故金氏公司特別助理乙○○以股東借款方式,將上開所有股款於九十年九月初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八月份之員工薪資,伊絕無利用員工認購股票之方式出脫手中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之詐騙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金氏公司原計劃於九十年度以每股三十元辦理現金增資,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確實有找大型行庫來辦理現金增資之說明,且關於公司現金增資乙事在各種會議中均有提過,而嗣因原欲投資之中華開發公司及華夏投資公司因回扣問題,致未如期投資金氏公司,因此金氏公司九十年七月間即停止該九十年計劃辦理現金增資之作業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四八頁)。

(二)被告在金氏公司之各種會議中,一再表示金氏公司將於九十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訊息,但並未對外說明該現金增資計劃已告停止,仍於之後每週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中,表示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暨被告並非表示係將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給員工認購,且於會後在公司各樓層之公布欄均有張貼前揭書面公告(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各部門主管亦均收到該書面公告及所附之登記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未○○、庚○○、寅○○、戊○○、丁○○、天○○、己○○及卯○○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如下:

1. 告訴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離職前伊係擔任技術

支援處處長,是一級主管,九十年六月之前,在某些不特定之會議中,被告不只一次提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第五案,亦明確提到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元,於七月底或八月初,在某個會議中,被告仍確實表明係要辦理現金增資,公司要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優先認購,伊參加之大小會議中,有談到認購股票之事,被告都沒有談到是賣他個人的股票,我們員工一直認為是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的認股,之後各個部門之主管都有收到前揭公告及所附之空白登記表,由各部門主管調查該部門員工欲認購之股數,且前揭公告並張貼在公司各樓層之佈告欄,將認購登記表繳回後,即收到員工認股協議書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繳納股款後,再收到股票保管條,到九十年底伊要離職時,跟被告談及要買回股票之事,被告沒有正面答覆,僅提到這小小之金額他不會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認為是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因為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如果知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也都還沒看到所認購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

2. 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別助理,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時跟伊說要現金增資,要伊去策劃,分二部分,一是針對公司員工部分,另一是針對外面的法人或金融機構,伊提了一份策劃書,先做法人的部分,每週會有一到二次的說明會,八月左右就做員工認購的事,被告指示伊草擬一份公告之文件,擬妥後交給被告,被告加以修改討論後,始定稿成為如前揭所示之公告,行政管理部門再張貼在公告欄及發給各部門主管,伊也有填登記表認購股票,伊認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伊也有認購;只要是主管會議伊都會參加,且伊所參加之會議談到的都是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從未聽過被告個人要出售股票;伊離職時向被告表示要把股票賣回給公司,公司簽發一張被告個人的期票給伊,金額是財務部寫的,由被告親自簽名,伊覺得很奇怪,應該是要給公司的票,怎麼是被告個人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稱:當時伊係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被告在九十年四、五、六月間被告在員工大會、主管會議中先後多次提及公司要辦現金增資,且說現在市價是每股二十元至三時元,其願意以每股十二員工員工認股,並有叫伊去辦公室而指示伊擬公告,伊所寫的公告就是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所示的公告,但被告沒有提及是要以個人股票供員工認購,公告是在八月初張貼的,員工就開始在八月份開始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

3. 告訴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軟體開發處處長,伊每週均必須參加主管會議,在會議中被告均表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之後有收到前揭書面公告,並認購股票,伊認為所認購之股票是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且有向部門內之員工調查認購之股數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告知酉○○說公司要賣股票,問他要買否,並要助理統計各部門所要購買之股票,而伊收到公司的公告,就將公告內容告訴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

4. 告訴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

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止在金氏公司任職,原先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再轉任為品管處處長,主管會議每週例行召開一次,伊參加主管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表示公司要現金增資,會以一股十二元開放給員工認購,並於員工離職時再加計百分之八的利息買回,伊認購五十張股票;伊有收到前揭書面公告,並有附調查表要伊轉知給部門員工,公告欄也有張貼這份公告;被告有提過公司有在大陸投資,也有收購中華電腦,所以公司滿有前景(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認為是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因為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如果知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離職時公司才給伊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

5. 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在全體員工都要

參加的集團會議時,被告宣布有現金增資計畫,並開放員工可以認購股票,伊聽到被告說公司有現金增資計畫,伊的主管庚○○有發一張傳單,請我們在上面註明要認購的股數,伊認購十張,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離職,有向管理部詢問有關買回股票之事,但沒有得到答案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6. 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起任職於金氏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伊擔任系統分析師,在部門會議時,主管庚○○有提到說公司要現金增資,員工有優先認購的權利,後來在部門有傳閱一張表格,上面有填認購股數、每股的金額及限期匯入被告帳戶,伊認購五張股票,伊知道離職後可把股票賣給公司,公司會加計百分之八的利息,但這事情伊不記得是在部門會議聽到的,還是傳單上有記載,離職後伊有拿股票保管條到行政部門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但他們只表示公司現在不太可能買回來,要伊簽回條,於九十一年年初時,公司有把被告名義的股票寄給伊,伊收到該股票也覺得很奇怪,就提出告訴,因伊當初得到的訊息是公司要現金增資;前揭書面公告伊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7. 告訴人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於九十年八月間,伊

有認購金氏公司股票,公司有公布說公司要增資,員工可先認購,一張股票大約是一萬元,實際價格忘了,後來有發給各部門調查表格,表格上可填認購股數及名字,伊是部門主管,再由伊傳給部門的其他員工;伊有看過前揭書面公告,是發給高階主管,但不記得是當天拿到還是會後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8.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購買公司股票時都

認為是公司現金增資股,並不知道公司沒有要辦現金增資了,因為到八月份還聽到說要現金增資,也有公告要辦增資,如果知道不是公司現金增資的股票就不會想要買,伊到現在都還沒看到所認購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而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在金氏公司是擔任程式設計師,當時是看到公司的公告才去認購股票,而該公告內容是依被告指示所公告的,當時公司股票的市價一股約二、三十元左右,所以伊才認為以十二元認購價格相當合理,事後才知道公司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被告才要我們買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六0頁)。

(三)告訴人辛○○、未○○、庚○○、寅○○、戊○○、丁○○、天○○、己○○及卯○○等人均係任職於金氏公司,因獲悉公司有意辦理現金增資,並提供若干股票予員工認購,因而在公司所發給各部門調查表格上填載所欲認購之股數,嗣並依指示分別將所認購之股款匯寄至前揭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而查告訴人辛○○等人出資認購金氏公司之股票,於認購之初就該股票之來源,主觀上當有所認識,以決定是否認購,茲渠等既一致指述係欲認購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而所述復與前揭書面公告內容大致相符,至被告雖以其並不知該書面內容為辯,然查草擬該書面公告之未○○僅係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並非公司之決策人員,若非因被告之授意,豈敢擅自決定如此公司重大事項,並公告週知全體員工,未○○並因認定金氏公司係提供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供員工認購,始亦因而參與認購,且若僅係被告提供其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予員工認購,是否可能如此大費週章之公告、發給公司各部門調查表格、調查員工所欲認購之股數、統計所認購之股數及通知繳款等手續,非無可疑,而若係認購被告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又何以於認購後票仍由金氏公司代為保管,茲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各部門均發認購單給員工自由統計認購張數,員工認購完後再統一收回,依認購單之數量通知員工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而衡情若有空白之調查表格,而未輔以其他文件說明,往往不易使人深入明瞭所欲調查之內容,因此告訴人辛○○等人前揭所述除前開書面公告外,並附有調查認購股數之表格,要屬合於情理,再者於員工認股協議書中亦明確記載係認購本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此有員工認股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三十頁);又本件股票並附有買回條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告供承:九十年八月當時,金氏公司之股票一股三十元,伊給員工一股十二元認購,若員工離職,要由伊來買回,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有一些員工打電話詢問並要求伊買回他們購買之金氏公司股票,當時伊實在沒有能力向員工買回,即交付乙○○等人主動與員工聯絡,請先領回所購買之股票,待伊有能力時,會向員工負責買回等語在卷,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未○○離職時拿辦完離職的手續給伊看,他希望甲○○買回他九十年八月份買的股票,伊就計算他的股票數再加利息百分之八,開支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依前揭員工認股協議書亦載明:「同意將本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前或購買一年內委由公司保管。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由公司洽特定人買回,買回價格以當時認購價格加上持有期間之利息(年利率8%)」等語可佐,姑不論究應由被告個人買回或由金氏公司洽特定人買回,然此可見告訴人等人指訴附有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利息買回之條件,洵非無據,而若依被告所辯係因有部分員工慮及公司股票可能上櫃,有意購買公司股票,因購買無門,而伊個人又持有大量之金氏公司股票,乃出自一番好意提供部分股票讓員工認購,將每股幾達三十元價格之股票,以每股十二元之低價讓員工認購云云,以此觀之,員工若能因此購得被告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其感激尚且不足,又豈敢奢望附加如前所述之加計利息買回之優渥保障或條件,而被告則屬忍痛割愛出售,顯有施恩性質,被告亦無另附加計利息買回之優厚條件之理,已見被告辯稱係一番好意,乃表示願將個人持股給員工認購,若員工離職,由其買回乙節,有悖於情理,且查若被告曾明確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其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員工經評估風險及利害後,所購得者亦確係被告個人所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則此顯係正常之股票買賣,買受人本應自行承擔公司經營虧損及股價下跌之風險,是若非被告當時並未言明係出售其個人股票之實情,反佯稱係公司現金增資並保留部分股票給員工認購,告訴人辛○○等人豈有一致爭執係認購金氏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理,凡此均足徵上揭告訴人辛○○等人所述前情,應為平允可信,益見被告所辯於出售股票時,已如實向員工表明係出售個人持有之股票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難採信。至告訴人天○○雖於偵查中曾以書面陳述:於九十年七月底即於高階主管會議先行得知被告告知欲釋出個人所持之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核此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況且告訴人天○○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乃因當時主管會議不是很正式的宣布認購流程,只是開會時有提到股票釋出的事,伊不是很確定是董事長個人的股票還是公司增資的股票,故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已見其係在不確定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非具體述及被告於主管會議中之情形,且與前揭書面公告之內容不符,從而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年八月間被告找伊、未○○及經理張麗明說公司不辦理現金增資,所以員工想購買公司的股票,只能買被告的股票,要渠等三人去處理云云,既亦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僅負責依照實際匯款金額及統計表,到管理處去領被告個人之股票,然後再依照認購之股數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上蓋出讓章,再將股票交給股務統一集保,股務再統一將保管條先繕打後,再由伊統一蓋章給員工;至於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等資料,則非伊經手處理,本件認購股票一事,伊只負責確認員工匯款數額、認購股數及領出股票在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出讓章等事務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否認經手參與「員工認股協議書」及「員工繳納股款通知書」等文件之製作與核發,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關於後續員工認購及轉讓作業,伊未參與,對於相關之文件亦完全不知情,係被提出告訴後,伊始請乙○○說明九十年八月間股票轉讓作業情形,據乙○○說因以前未辦理過此一作業,故當時是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修改後給員工填寫,已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不符,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改稱:卷附之九十年間之「員工認股協議書」是承辦人影印八十九年的「員工認股協議書」而來的云云,而證人古金全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改稱九十年之「員工認股協議書」是伊請股務人員製作,伊要股務人員將八十九年的現金增資資料修改使用云云,惟查金氏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間係認購公司該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而於九十年間若係購買被告個人持有之金氏公司股票,則兩者購買股票之來源既顯不相同,九十年間僅係被告與員工間購買金氏公司股票之關係,本已無援用參考八十九間金氏公司員工認購公司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可言,且依卷附之金氏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見同上他字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五頁)比對觀之,二者內容及型式雖大致相同,但九十年度員工認股協議書其中就委由公司保管之期間、須由何人買回等重要事項,與八十九年度之員工認股協議書有「同意將本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前或購買一年內委由公司保管」與「同意將本次現金增資股票於公司股票上市(櫃)滿一年前或發行後三年內委由公司保管」及「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由公司洽特定人買回,買回價格以當時認購價格加上持有期間之利息(年利率18%)」與「若於前述期間離職,所認購之股票須董事長以認購金額加計百分之八利息購回」等明顯不同;再就卷附之金氏公司九十年度認股之繳納股款通知書與八十九年度認股之繳款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比對觀之,二者之格式及內容則截然不同,均顯非單純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表單予以修改後完成,被告所辯稱:係因承辦人均拷貝金氏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相關文件交由員工填載,致使員工誤認係購買金氏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云云,要屬被告為轉移焦點,諉過係因行政作業疏失之詞,自不足採。

(五)而依被告自承: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每月虧損約一千萬元以上,九十年約虧損一億九千萬元,且於九十年五月間,伊已無力再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故自九十年六月起由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各部門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伊為支應公司鉅額虧損,將配偶所有之兩棟房屋、胞弟乙○○所有之一棟房屋及父親所有之土地(約一千三百多坪)陸續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以支應員工薪資,而因伊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本利,上述房地並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而因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累積虧損已達一億九千萬元以上,公司再也無力支付員工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薪資,又因被客戶跳票,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等情(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四八頁),而依被告供稱金氏公司原於九十年四月間決議要現金增資,嗣因原欲投資之中華開發及華夏投資等公司因回扣問題取消對金氏公司之投資,而金氏公司竟即未能辦理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衡情若當時金氏公司經營良好,前景可期,又何愁無人投資,惟被告竟未能覓得其他公司前來投資,堪認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因經營不善而致嚴重虧損,被告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初期尚有資力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以發放員工薪資,但於同年四月間被財鑫公司跳票二千萬元,無異雪上加霜,且至同年五月間,被告本身亦無力再挹注個人資金,甚至被告自同年六月起要求公司各部門主管自行負責收入與支出之平衡,惟此後仍無起色,金氏公司每月仍然虧損,可見金氏公司於上揭員工認購股票之時,已是經營困難,達嚴重虧損之狀態,且被告個人之資金亦屬非常困窘。

(六)綜上所述,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既已因經營不善而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且持續虧損中,甚至按月應支付予員工之薪資,亦須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挹注或另行籌措,被告身為公司之經營者,當知悉於此狀況下,公司股票之價值已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價值,且若公司之經營未能獲得徹底之改善,繼續虧損,股票之價值亦恐所剩無幾,甚至乏人問津,此告訴人辛○○、寅○○及林麗珍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果知道是被告個人賣金氏公司的股票,渠等均不會認購,因如果公司經營良好,被告為何要賣股票等語,詎竟對公司員工隱瞞上情,並明知金氏公司於九十年度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利用員工仍認為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之印象,向與會之公司主管藉詞佯稱:金氏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一千張之股票給員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優先認購,且承諾於員工離職時金氏公司將以原價加計百分之八之利息買回認購之股票等語,會後再指示以前揭書面公告週知,憑以取信,此足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認所購買者為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致誤導其等認為公司既辦理現金增資,將有外資投入,公司前景仍然看好,而影響其等對股票價值風險之判斷,自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且若被告係為出脫其個人之持股,本應向員工如實告知,以便員工自行評估是否購買,惟被告竟不循此途,而隱瞞上情,並以不實之資訊誤導員工產生誤認,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自屬詐術之施用,且因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而為籌措現金,明知所持有之股票價值已低落,公司虧損之情形又無法改善,為謀取現金,即以前揭詐術,利用附表所示員工欲購買金氏公司股票及於認購過程中尚無法見到股票之機會,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至事後被告縱有將其中所賣得之股款,囑由證人乙○○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惟此僅屬被告犯後如何將詐欺所得之財物支配運用之問題,尚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詐欺罪責,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會議中先以言詞,繼而於會後再接續以前揭書面公告施用詐術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犯行,而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又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固有於右揭時地,隱瞞金氏公司經營不善及於九十年度已不再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實,而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所認購者係金氏公司增資股票而分別匯寄股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惟查被告因應營之金氏公司虧損累累,除提供其家屬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公司開支外,並因而出售其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將大部分所得之股款,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是依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所經營金氏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經營困難,虧損連連,為使公司得以持續運作,而以個人資金挹注公司週轉,嗣個人資金已無法繼續投注,而無法如期支付公司員工之薪資,因而一時虞疏,隱瞞上情,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惟被告嗣將告訴人林宗毅等人所匯寄之股款以股東借款方式轉入金氏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嗣並與本件大多數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分期償付所繳付之股款,而告訴人辛○○、己○○、寅○○及天○○等因不同意被告之分期償還,始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購買股票股數│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匯 款 人 │├──┼─────┼──────┼────────────┼──────┤│一 │90、8、22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戊○○ │├──┼─────┼──────┼────────────┼──────┤│二 │90、8、27 │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丑○○ │├──┼─────┼──────┼────────────┼──────┤│三 │90、8、27 │五千股 │六萬元 │辰○○ │├──┼─────┼──────┼────────────┼──────┤│四 │90、8、29 │六萬股 │七十二萬元 │未○○ │├──┼─────┼──────┼────────────┼──────┤│五 │90、8、31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未○○ │├──┼─────┼──────┼────────────┼──────┤│六 │90、8、30 │五萬股 │六十萬元 │寅○○ │├──┼─────┼──────┼────────────┼──────┤│七 │90、8、30 │一萬股 │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癸○○ ││ │ │ │萬元) │ │├──┼─────┼──────┼────────────┼──────┤│八 │90、8、31 │一萬五千股 │十八萬元 │卯○○ │├──┼─────┼──────┼────────────┼──────┤│九 │90、8、31 │四萬三千股 │五十一萬六千元 │壬○○ │├──┼─────┼──────┼────────────┼──────┤│十 │90、8、31 │一萬股(起訴│十二萬元 │天○○ ││ │ │書誤載為二千│ │ ││ │ │股) │ │ │├──┼─────┼──────┼────────────┼──────┤│十一│90、8、31 │二萬五千股 │三十萬元 │辛○○ │├──┼─────┼──────┼────────────┼──────┤│十二│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戌○○ │├──┼─────┼──────┼────────────┼──────┤│十三│90、8、31 │五萬股 │六十萬元 │庚○○ │├──┼─────┼──────┼────────────┼──────┤│十四│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丁○○ │├──┼─────┼──────┼────────────┼──────┤│十五│90、9、3 │五千股 │六萬元 │地○○ │├──┼─────┼──────┼────────────┼──────┤│十六│90、9、6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巳○○ │├──┼─────┼──────┼────────────┼──────┤│十七│90、9、6 │一萬股 │十二萬元 │己○○ │├──┼─────┼──────┼────────────┼──────┤│十八│90、9、6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申○○ │├──┼─────┼──────┼────────────┼──────┤│十九│90、9、13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亥○○ │├──┼─────┼──────┼────────────┼──────┤│二十│90、9、13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丙○○ │├──┼─────┼──────┼────────────┼──────┤│二一│90、9、13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子○○ │├──┼─────┼──────┼────────────┼──────┤│二二│90、8、31 │六千股 │七萬二千元 │葉秀蓮 │├──┼─────┼──────┼────────────┼──────┤│二三│90、8、30 │一萬股 │十二萬元 │張麗明 │├──┼─────┼──────┼────────────┼──────┤│二四│90、8、31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吳新基(起訴││ │ │ │ │書誤載為陳新││ │ │ │ │基) │├──┼─────┼──────┼────────────┼──────┤│二五│九十年八、│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邱燦煌 ││ │九月間之不│ │ │ ││ │詳日期 │ │ │ │├──┼─────┼──────┼────────────┼──────┤│二六│90、8、30 │一萬股 │十二萬元 │賴欣志 │├──┼─────┼──────┼────────────┼──────┤│二七│同編號二五│一萬股 │十二萬元 │蕭志忠 │├──┼─────┼──────┼────────────┼──────┤│二八│同編號二五│三千股 │三萬六千元 │何坤旺 │├──┼─────┼──────┼────────────┼──────┤│二九│90、8、30 │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駱獻仁 │├──┼─────┼──────┼────────────┼──────┤│三○│90、8、31 │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洪松江 │├──┼─────┼──────┼────────────┼──────┤│三一│90、8、29 │八千股 │九萬六千元 │洪台方 │├──┼─────┼──────┼────────────┼──────┤│三二│同編號二五│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陳惠棋 │├──┼─────┼──────┼────────────┼──────┤│三三│90、8、30 │五千股 │六萬元 │陳慧真 │├──┼─────┼──────┼────────────┼──────┤│三四│90、8、31 │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吳政倫 │├──┼─────┼──────┼────────────┼──────┤│三五│90、8、23 │五千股 │六萬元 │羅惠芳 │├──┼─────┼──────┼────────────┼──────┤│三六│90、8、31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江相吾 │├──┼─────┼──────┼────────────┼──────┤│三七│同編號二五│一萬股 │十二萬元 │蔡淑姿 │├──┼─────┼──────┼────────────┼──────┤│三八│90、8、29 │一萬股 │十二萬元 │陳巨民 │├──┼─────┼──────┼────────────┼──────┤│三九│90、8、30 │一萬五千股 │十八萬元 │黃承哲 │├──┼─────┼──────┼────────────┼──────┤│四○│同編號二五│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陳莉香 │├──┼─────┼──────┼────────────┼──────┤│四一│90、8、31 │一萬五千股 │十八萬元 │酉○○ │├──┼─────┼──────┼────────────┼──────┤│四二│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陳榮信 │├──┼─────┼──────┼────────────┼──────┤│四三│90、8、31 │一萬股 │十二萬元 │林宸緯 │├──┼─────┼──────┼────────────┼──────┤│四四│同編號二五│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樊台義 │├──┼─────┼──────┼────────────┼──────┤│四五│同編號二五│五千股 │六萬元 │周延熹 │├──┼─────┼──────┼────────────┼──────┤│四六│同編號二五│二千股 │二萬四千元 │吳衍康 │├──┼─────┼──────┼────────────┼──────┤│四七│90、8、27 │一千股 │一萬二千元 │陳銀台 │├──┼─────┼──────┼────────────┼──────┤│四八│90、8、31 │五千股 │六萬元 │蘇政誠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