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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與丙○○、方明華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鎮○○段第五十之二、五十一之四、五十一之六、五十一之十、五十一之十三、五十一之十五等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嗣丙○○持上開土地權狀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因方明華退出,即由乙○○與丙○○按其等之三十五比六十五之投資比例分擔利息。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乙○○及其妻甲○○與丙○○、葉玉美就上開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簽定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協議書,約定合夥人實際股權並不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準,而是以出資總數比例分配,股東出資總數為四千萬元,其中乙○○、甲○○夫妻共同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丙○○、葉玉美夫妻共出資二千八百萬元,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新竹縣○○鎮○○段第五十一、五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三、五十一之五、五十一之九、五十一之十二、五十一之十四、五十一之十九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九十四之一、九十四之二、九十四之三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乙○○,新竹縣○○鎮○○段五十一之二、五十一之

四、五十一之六、五十一之十、五十一之十三、五十一之十五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九十之一、九十二之二、九十四之二號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葉玉美;新竹縣○○鎮○○路○段八十八之一、八十八之三、九十二之一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甲○○;新竹縣○○鎮○○路○段八十六之一、八十六之二、八十六之三、八十八之二號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丙○○。又該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合夥契約之不動產如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需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可辦理,各合夥人不得單獨就合夥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乙○○、甲○○及丙○○、葉玉美雙方均自代書胡金蘭處取走信託其等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乙○○、甲○○等二人,竟基於意圖損害該合夥事業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及建物須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竟違背其任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信託於乙○○名下之新竹縣○○鎮○○段五十一之三、五十一之五、五十一之九等三筆土地及信託於甲○○名下之新竹縣○○鎮○○路○段八八之一、八八之三、九二之一等三棟建物,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有遭銀行求償之不利益,及減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嗣經丙○○發覺上情,多次要求乙○○、甲○○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乙○○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葉玉美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及簽訂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協議書,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之新竹縣○○鎮○○段五十一之三、五十一之五、五十一之九等三筆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八十八之一、八十八之二、九十二之一等三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中國農民銀行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方明華及告訴人丙○○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因合夥營建資金不足,方明華退出,由其與告訴人續增資,二人之投資比例為其占百分之三十五,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五。其等向中國商業銀行借款之四千四百萬元利息,亦以前述投資比例分擔。嗣房屋興建完成,其與妻甲○○再與告訴人丙○○及丙○○之妻葉玉美簽訂合夥銷售土地協議書,約定合夥股權之分配為其夫婦占百分之三十,而告訴人夫婦則占百分之七十。其等四人隨即再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並以一部分合夥共有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而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付利息,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強行自代書處取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揚言各自處理受託登記之不動產,其為免合夥共有之房地遭到拍賣,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緊急以前述房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欲以借款繳付合夥之利息債務,避免合夥共有之房地遭法院低價拍賣,而待日後景氣好轉後可賣得高價以避免損失,自始即無任何「損害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並且因為告訴人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始終未動用前述借款額度,合夥財產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並未致全體合夥人受有遭銀行求償之不利益或減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未實際參與本件合夥事務,僅係名義上之合夥人,對於其夫乙○○之行為其不知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書胡金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協議書一件、切結書二件、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十八件、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農明授字第0九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中銀壢授字第0六六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主觀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之關鍵在於㈠被告二人有無「損害該合夥事業利益之意圖」?㈡被告二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每戶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共計一千八百萬元)是否致全體合夥人受有遭銀行求償之不利益?㈢有無減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合夥所生糾紛,且雙方及其他合夥人,於合夥過程至少簽立三份不同之協議書契約及一份切結書,是其等合夥契約之內容、效力或是否終止等究為如何,即有先予查明瞭解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被告乙○○與方明華及告訴人丙○○約定共同投資購買新竹縣○○鎮○○段第五十之二、五十一之四、五十一之六、五十一之十、五十一之十三、五十一之十五等地號之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以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合夥股份為乙○○占百分之十、方明華占百分之五十、丙○○占百分之四十,惟此時合夥人中各人是否實際出資似尚有疑議,經原審訊問證人方明華究竟出資若干,該證人始終無法陳述明確數額(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是所謂出資比例是否係日後興建房屋銷售之利潤比例,尚有疑問。

2、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合夥營建資金不足,方明華無力出資,被告乙○○始與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不足之資金除依二人原股份比例負擔外,屬於方明華應增資之部分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各負擔一半,其二人之投資比例遂變成被告乙○○占百分之三十五,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五。除增資外,並向中國商業銀行及呂淑華各借款四千四百萬元、一千萬元,約定上述借款之利息,以前述投資比例分擔。並且方明華顯然還積欠被告及告訴人債務,而無法繼續參與合夥,此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後,方明華實質上已等同退出合夥關係,此亦為方明華於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頁),此時實際合夥人僅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二人,應無疑問。

3、於八十九年間,房屋興建完成,被告乙○○與其妻甲○○再與告訴人丙○○及其妻葉玉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訂合夥銷售土地協議書(以下稱第三份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夫婦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告訴人夫婦出資二千八百萬元,並約定合夥股權之分配依出資比例計算,被告夫婦、告訴人夫婦各占百分之三

十、百分之七十。且就興建完成之房地,以如下方式(應係依據出資比例為基準)分別登記於其等四人名下:新竹縣○○鎮○○段第五十一、五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三、五十一之五、五十一之九、五十一之十二、五十一之十四、五十一之十九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九十四之一、九十四之二、九十四之三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新竹縣○○鎮○○段第五十一之

二、五十一之四、五十一之六、五十一之十、五十一之十三、五十一之十五號土地及新竹縣○○鎮○○路○段九十之一、九十二之二、九十二之四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葉玉美;新竹縣○○鎮○○段○○路一段八十八之一、八十八之三、九十二之一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新竹縣○○鎮○○路○段八十六之一、八十六之二、八十六之三、八十八之二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丙○○。且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本合夥契約之不動產,如有土地建物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需合夥人四人之同意方可辦理,不得私自辦理產權之異動」等語,此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之第三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九十年他字第九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應可採信。是此時合夥契約又再變更,合夥人增為四人,即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夫妻共四人。依該合夥契約之內容,各合夥人雖為登記名義人,卻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權義,則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情形不同;惟雖非屬信託契約性質,仍應係全體合夥人將買受之土地,分別登記至個別合夥人之名下,而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合夥人共有之「借名登記」,其性質乃係與委任契約類同之無名契約。是同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告訴人,自均係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此時如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4、茲有疑義者,被告乙○○、甲○○二人將登記於甲○○名下之三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八日,於此時間之前之九十年元月四日,告訴人夫妻卻自行取回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並於同日(委由代書胡金蘭)書立一份「切結書」,切結書上表明(略以):因立書人(指告訴人夫妻)與合夥人(切結書上記載為乙○○、甲○○及方明華)間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自行取回以下之權狀正本十四份(指告訴人夫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權狀),「自行處理,爾後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概與代書無關等文字;至被告乙○○,則經代書通知後,亦領回其他登記於被告夫妻名下之不動產房地權狀,並另於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此除有證人即當初受合夥人之託保管所有不動產權狀之代書胡金蘭之偵查訊問筆錄一件(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經提示被告等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在卷外,並有該切結書影本(見九十年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憑。是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既然由告訴人主動發動各自取回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權狀行為,並均表明「無法達成共識」,顯已欠缺繼續合夥之信任基礎,另又明白表示對於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自行處理,爾後如有任何法律問題,立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稱: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變賣後,清償公司(合夥)積欠銀行之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六十頁),足見於九十年元月四日起,告訴人丙○○已有類似退夥之聲明,即便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未達解散合夥之程度(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參見),解釋上告訴人與被告已依據出資額實際進行合夥財產之返還分配(參酌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而合夥財產之分配,即係依據各自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為分配基礎。足堪質疑者,此不論退夥、解散或財產分配之行為,概由告訴人一方所主動發動,對於分配後之財產,並書立「自行處理」之意旨,則焉有告訴人一方面為變賣分配財產之處理行為,另方面卻又指摘被告等所為本案設定抵押權之處理行為,為違背任務背信行為之理?

5、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約定合夥關係係至九十年三月底解散,顯係因為合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尚對外與邱細妹簽立「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一件,以銷售合夥人名下之不動產之故,此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合夥已經解散,並稱因為合夥債務未清,合夥至今尚未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是無論被告等或告訴人,主觀上均不認為九十年元月四日為合夥解散日,則雙方於九十年元月四日所取回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即仍為合夥財產。本案爭點為: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係為清償合夥債務而為之合理適當行為,抑或係為阻礙清償合夥債務,如係後者,始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㈡、前述九十年元月四日「切結書」上記載「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此處所謂「無法達成共識」,顯足證明被告等及告訴人間已欠缺合夥之信賴基礎,而所以發生動搖合夥人間信賴基礎之事由,顯係指被告等及告訴人始終爭執不休之各合夥人分擔合夥債務比例問題。經查:

1、八十九年五月間,合夥人等以個人名義,各以前述合夥共有房地中之九筆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共借得款項四千五百萬元。其用途除二千五百萬元係用以支付一部份合夥建物之費用,其餘二千萬元則用以清償先前對中國商業銀行之部分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其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九十年他字第九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第六十頁,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並經證人方明華(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頁),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副理沈致和(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科長李安政(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切結書及批明事項、協議書、合夥銷售土地建物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十八件在偵查卷足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四、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

2、嗣被告等認為,告訴人夫妻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依約定之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繳付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且無力支付對中國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告訴人夫妻對於負擔利息之比例亦有爭執。至此關於利息之繳納即發生不正常之延滯等情,此為被告等、告訴人所不爭執。

3、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因被告等已無力負擔彰化商業銀行之利息,且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向之催討甚急,旋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乙○○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並拍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致和、李安政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中國農民銀行放款部襄理承辦被告借款業務之范美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當時被告借款是為了償還其他銀行的借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並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三件、切結書二件、催告書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查,堪認真實。

4、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同時另簽立借據一件,惟其上並無登載借款日,有該借據副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七十頁)。另證人范美惠於原審證稱,抵押權設定完成,借款人本即處於隨時得請求撥款之狀況,請求撥款日即為登載之借款日,惟被告乙○○始終未動用借款額度,其間有催促被告趕快通知撥款,但被告一直未通知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九十農明授字第0九九號函、未填載日期之借據原本(副本)、未完成之借款支用申請書正本及授權書正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九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本即可通知銀行撥款花用,惟迄九十年六月四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之四個月間,均未通知銀行撥款,足證被告乙○○所辯,因為告訴人不同意抵押借款,所以未通知銀行撥款之情,尚非無據。由此可見被告之設定抵押權行為非為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即合夥之利益甚明。

5、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發現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云云,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以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為利息負擔問題爭執不休,九十年元月四日甚至各自取回名下不動產等情觀之,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鬧僵而互不往來,應堪認定,此時要求被告等設定抵押後,即主動通知告訴人,應無可能,自不得苛責被告等未主動通知告訴人之行為。

6、尤有甚者,被告等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得動用借款,惟至告訴人發現之三月三十日時止,期間亦已長達近二個月,又無任何撥款之客觀障礙事由,被告等卻未動用借款,更足證明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7、另觀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數度存證信函往來之內容,及其等於律師事務所開會所涉事務,均為商討合夥債務清償問題,此有雙方互寄送之桃園永安桃園十五支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一、二0九號、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八

九四、一二八七、一三三七、一三八九號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查。是被告所辯:因無力負擔合夥龐大債務,又臨銀行債權人催繳及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急迫情況,始緊急辦理本件抵押權,欲借款償還合夥債務,以避免合夥所共有之房地遭法院低價拍賣之損失,因告訴人不同意而始作罷等語,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自無背信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惟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⑴、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原判決所採之第三份協議書

第四條之約定可知,各合夥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合夥全體之同意,自不得私自處分合夥財產,且該份協議書並非分析合夥財產。且系爭合夥並未經清算程序,則仍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不得自行處分,原審即認定有誤。

⑵、告訴人與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及合夥財產中九筆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銀行

借貸供合夥使用,是該銀行債務之債務人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銀行所追討之對象亦僅限於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並未及於甲○○。被告二人款項之狀態,若被告確有繳納銀行利息之意願,自應有借款繳納利息之情事發生,始符常情,惟被告二人確無繳納利息之行為,其設定抵押之行為是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情況,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⑶、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如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即發生無

益拍賣之情事,自由上開銀行轉向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因此受上開債權銀行求償,導致告訴人個人財產及薪資受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在保護渠等個人名下之財產,而使告訴人負擔全部合夥債務。且告訴人得知被告二人設定抵押後即函告被告立即塗銷抵押權,被告二人均置知不理,亦未動用借款以繳納利息,即顯示被告二人係違背不得處分合夥財產規定之用意。

⑷、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其個人財產無償贈與其兄莊建平、其弟莊永富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十八之二地號、第十九地號及第一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月娥、莊永富,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更將其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一○之五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妻甲○○,藉此完成脫產手續。是被告二人藉此讓告訴人負擔全部之合夥債務。原審竟未予詳察,爰依法提起上訴,以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雖有就該合夥之財產設定抵押權,惟被告等所為,與告訴人所為變更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合夥債務之行為相同,同屬於利益合夥之行為,而非背信行為,已如前述。

㈡、被告等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得動用借款,惟至告訴人發現之同年三月三十日時止,期間已長達近二個月,又無任何撥款之客觀障礙事由,被告等卻未動用借款,益證被告等之設立抵押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每戶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意圖損害合夥之利益,告訴人所稱已致全體合夥人受有遭銀行求償之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致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