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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 棱律師

高育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彭林玉珠夫妻之女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違章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國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新、舊所有人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係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內載變更原因買賣、價格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交由甲○○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所有之臺北市○○○路○○○號之違章二層建築物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託代書張國忠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向彭林玉珠購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內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交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張國忠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八九0一00八四00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申報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代書張國忠告知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屋移轉契稅稅率均為相同,但以買賣方式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較贈與方式迅速,為求迅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以買賣方式辦理,且該屋係違建而未登記,自不影響地政及稅捐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惟查: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申辦契稅,均不影響房屋稅及契稅在課稅或稅籍管理或資料上之管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六0一00號函在卷可稽。且該屋為違章建築,所有權移轉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程序,亦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國忠一致供明在卷,當無損害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買賣與贈與係屬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權利亦有影響。按贈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彭林玉珠既贈與被告上開房屋,若有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依法撤銷彭林玉珠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竟虛載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再買賣或贈與之契稅申報稅率固然相同,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因,在契稅申報書第十二欄位將契約種類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建築中變更起造人名義、標購拍賣、領買、配偶間或三親等間買賣等九種原因;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亦將各種契約原因區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中途名義變更,並分別課以不同稅率,顯係為能正確管理稅籍。被告以買賣不實移轉原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稅捐機關,委無可採。又證人即代書張國忠於原審證稱:我們做代書不可以經委任人之指示辦理過戶登記契約的種類,我不記得當初被告有無告訴我這件是贈與,請我做成買賣的方式,我也不清楚這件是不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叫我辦一個買賣過戶的手續。我不可能自己認為應該用買賣或贈與來辦理比較方便,而如此辦理,一定是雙方經過討論。本件過戶,應該是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但沒告訴我原因為何,我應該不會主動提供意見辦理。應該是被告拿給我辦,告訴我要辦什麼東西,這一張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該是我們二個共同討論得到的結論,純粹是考量辦理時間的問題,這一件不用繳贈與稅。本件如果以贈與方式來辦理,就要去國稅局申報贈與,多一道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證人張國忠證稱並未建議被告以買賣代替贈與,被告辯稱係經張國忠建議,始以買賣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要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僅論以行使之罪。惟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取得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後,並持以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納契稅,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國忠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