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而各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丙○○聲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先以贈送冷氣、傢具贈品為由,吸引無知消費者上門,收取大部份工程款後,表面上繼續施工,實際上卻只派一、二人斷斷續續地施作,然後假藉各種理由拒絕再施工,且被告二人所宣稱的贈品也都付之闕如。被告二人或宣稱公司財務有問題,或以公司受廠商波及狀況很糟為由而惡性停工,但卻仍然繼續刊登廣告承接工程,卻不願意完成與告訴人所簽約的工程。被告二人九月三十日停工,但同年十、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及最近九十三年五、六、七月,仍然繼續在美化家庭雜誌刊登設計裝潢廣告,被告等二人以此方法詐騙多人,可查被告二人之不起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為證,且被告丁○○所有不動產,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遭查封拍賣,被告二人乃以未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漏開發票逃漏稅捐,由此顯現被告二人承接裝潢工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據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證之被告乙○○、丁○○二人前案
紀錄,被告二人除因本件涉案外,並無其他之刑事前案資料,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因之,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前已「倒很多人」、「以此方法詐騙很多人」乙節,尚嫌無據。又,依被告之詢結果,該二人之住所雖均設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房屋及基地,原屬被告丁○○所有,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院九十一執丑字第三二九0二號函通知准由新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開函文附在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可稽。從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裝璜委託」契約之前,既尚未接獲法院「遷讓房屋」之通知,渠等當時仍以「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為簽約之聯絡地址,乃屬事理之常;嗣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裝璜委託」契約後,因接獲法院通知「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而另行遷移新址,則係屬遵守法院執行命令而迫於無奈之行為;二者均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未能依雙簽定之「裝璜委託」契約完工,又逕自認定其等施工部分之價值
已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多萬元,而只願退還溢收款十六萬餘元,固不足採。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被告等已在告訴人委託之屋內進行全面拆除、翻修,並已安裝外大門、鋁門窗框架、水電管路、磁磚,及樓梯、天花板、書櫃、書桌、衣櫃之基礎木作(見偵查卷第第七十九至第九十四頁);另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請人來估價,被告施作的部分有大約九十幾萬到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在簽定本件「裝璜委託」契約之時,應有依約履行之誠意;否則自始即可虛以敷衍,何須如此大肆動工而完成幾近總契約金額一半之鉅額工程?㈢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又供陳:他們原來的木工說,是因為他們給木工的支
票跳票,所以木工才沒有辦法幫我們施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參以: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價值約有九十幾萬到一百;且被告二人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七」房屋,確實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院九十一執丑字第三二九0二號函通知准由新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命令被告遷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因為伊等財務發生困難,所以才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所指:被告收取大部份工程款後,表面上繼續施工,實際上卻只派一、二人斷斷續續地施作,然後假藉各種理由拒絕再施工云云,顯非實情。
㈣本件工程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所簽發交付木工之支票未獲兌現,是以木工不
願繼續施作,而非被告收款後故意拒絕施工,已如前項所述。而被告等判斷其財務困難不能如期完成本件「裝璜委託」契約後,旋即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寄送存證信函,詳告此情並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至「鼎立法律事務所」結算退款細目及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寄達告訴人收受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七十三頁)。其後,雖因存證信函未能即時於當月十三日前送達告訴人;復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等只願給付二十餘萬元(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則建議折中為六十萬元,而未被當事人接受(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雙方對於退款金額有極大之爭執,致未能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然被告二人確實有意解決雙方間之退款糾紛,應毋庸置疑。再查,於調解期間,被告二人度量渠等能力,繼續刊登廣告以求招來新工程,用之開闢財源改善困境,乃屬情理之常,但無僅因經營之事業偶有財務爭執,即遽命被告二人徒然坐困愁城之理;而被告所招來之新工程嗣後亦未見有何訴訟紛爭,則其等所為繼續刊登廣告以求招來新工程,自難認有何不合法之可言。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商談退款金額之際,繼續刊登廣告以求招來新工程,用之開闢財源改善困境,即推定本案雙方簽定「裝璜委託」契約之初,被告二人即有如何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曾施用如何之詐術。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當事人間之所以訂定契約,均有其主要欲達成之目的;從而,契約當事人於訂定
契約時所在意者,應係契約主要目的之履行,而非在於附加贈品價值;附加之贈品僅係用以招來客戶,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利用贈品促銷,在現今社會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本件純係民事契約未依約履行所造成之糾紛,告訴人若認被告二人應負擔更大之賠償責任,或仍應給付原先約定之贈品,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之單純事實,即據以指摘被告二人於定約之初即有如何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曾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至於,被告二人以未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業據原審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處拘役在案。被告漏開統一發票是否涉及逃漏稅捐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核與被告二人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