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即被告丁○○及其子即被告甲○○、戊○○及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已出租予李雙玲經營卡拉OK店內,以李雙玲租期屆滿仍未搬遷為由,將店內客人趕走,並將鐵門拉下,制止李雙玲繼續營業,隨後復將李雙玲趕出店外,更換門鎖,並將該處租予他人使用,妨害李雙玲對該房屋及屋內設施、物品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李雙玲之指述及現場照片數幀為據。訊據被告乙○○、丁○○、甲○○、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乙○○辯稱:當天晚上因伊去告訴人的店向她要表示要續約,但告訴人不肯也不理伊,伊先生就打電話去後埔派出所,伊與伊先生就與警員一起去告訴人的店找告訴人,之後就到派出所協調,伊三個兒子事後才到派出所,因告訴人表示現在與伊沒有租賃關係,所以警員就表示伊等可以去把店關上,離開派出所之後伊就先回家,沒有再去告訴人的店內了等語;丁○○辯稱:因伊太太回家後跟伊表示告訴人不肯續約也不肯搬遷,伊就打電話去找警員處理,後來伊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在協調中告訴人否認她有續約的意思,也沒有在營業,警員就告知如果沒有營業,伊等就可以把門鎖起來,離開派出所後,伊與伊兒子戊○○、丙○○一起去告訴人的卡拉OK店,當時已要收攤,正整理中,伊就叫丙○○拍照存證、戊○○紀錄,完成後,伊就把門鎖起來並換鎖。當時告訴人整理完東西就抱東西出去,伊等是趁他出去時鎖門換鎖的等語;甲○○辯稱:伊只有到派出所而已,之後伊就沒有再去卡拉OK店了等語;戊○○辯稱:伊從派出所出來時,伊父親要伊跟他一起去卡拉OK店去盤點,告訴人正在收東西,整理好東西後就先離開了,伊等是趁她離開時把門鎖鎖起來等語;丙○○辯稱:當時伊從派出所出來時,伊父親叫伊跟他一起去卡拉OK店,伊負責拍照,伊去店內時,告訴人正在櫃台整理東西,看到伊等過來也沒有管伊等,伊拍好照後,告訴人就整理好東西抱東西出去,這時伊就把門鎖鎖起來換鎖,之後就回家了,當時店內是有客人沒錯,但客人是自己離開的,且也是買單後才走的,並沒有趕客人走等語。
四、經查:⑴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九十
年一月五日」;第六條載明:「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八至十頁),足證兩造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告訴人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該房屋,惟依約並不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消滅後,對上開房屋依法即無再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公訴人認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不無誤會。
⑵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於離去時,有帶走其等已打包整理之文件資料
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七號第五十九頁),堪認被告丙○○前開所辯:「...告訴人正在櫃台整理東西,看到伊等過來也沒有管伊等,伊拍好照後,告訴人就整理好東西抱東西出去,...」等語,應非子虛,是亦難認被告等有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權利,或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情狀。何況,依約告訴人尚需賠償未搬遷之違約金,被告乙○○對告訴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之所有物,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留置權,對告訴人未帶走之物品即經營店務之生財用具,亦不生違法侵害之問題。
⑶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客人鍾家祥證稱:「因為時間蠻晚的,所以服務生來請我們
先買單,我們想說時間也太晚了,所以我們也就自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即客人林文得證稱:「沒有感覺到威脅性的語氣否,我們因為看時間已晚了,所以我們才走了。」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證人即客人薛榮貴證稱:「我們一直唱到快一點的時候,進來三名男子,他們當時在趕客人,說什麼已經打烊了。在那三名男子進來前有四桌客人,後來那三名男子趕客人之後,就剩下我們這桌及另一桌的一個客人,當時那進來的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拿著手機說『我們趕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二桌,我們可以等』,我的感覺他好像是講給我們聽的,因為講的很大聲,後來該三名男子就坐在另外一桌不走,看著我們,後來我與我的朋友就繼續喝,喝了半個小時左右,我們才離開,因為我們覺得不太自在,雖然那三名男子沒有再對我們做什麼舉動,也沒有說什麼話,但我們覺得怪怪的,我們就結帳離開了,另一桌的男子也隨著我們後面結帳離開。」等語(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證人即客人邱顯鏗證稱:「是因為當時在十二點多的時候,有三位先生進來照相,然後其中一位說要提早打烊了,要我們早點回去,但當時我還留著,且那天客滿,當時聽到說要提早打烊的客人也沒有人馬上就離開,所以我也就留在那裡。之後那三名男子也沒有做什麼舉動要我們走,那三名男子後來只是坐在椅子上等我們走,也沒有罵人,只是跟老闆娘講話,後來那三名男子接連喊說要提早打烊且老闆娘也說要打烊了,所以我才結帳離開了。當時的客人也都是前後跟著結完帳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店內服務人員(亦為告訴人之子)鍾維倫證稱:「我是該店的DJ,我記得當天八月四日大概有五個男子及一個完之後,其中跟我母親談的男子離開去拿鐵鍊,並且去打電話,沒有離開的幾名男子就留在現場跟客人說今天沒有營業,請大家離開,其中一名男子在舞台中,揮著手,要叫客人離開,有的客人不高興,就不走,說我酒沒有喝完,不想走,那坐在舞台的男子說我坐在這裡等你喝完之後,等到約凌晨一點多,客人陸陸續續離開後,跟我母親吵架的人才拿鐵鍊將門鎖起來。」、「他們是用很兇的口氣說把音樂停掉,再對現場的客人說今天不營業,請所有的客人離開。我沒聽到有用什麼威脅的語句」等語(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足證被告丁○○、戊○○、丙○○確有向在場客人表示該店今天營業已截止之意思,但所用之手段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既未有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之權利、且所用之手段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等有強制之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縱有留置權,應依民事程序主張,不能自力救濟等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