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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丁○○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連格松(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向丁○○佯稱被告二人就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之塊石已取得訂單,可從中國大陸沿海出口,並有從中國大陸沿海出口的買賣合約,買賣編號為BEF、CW二○○二○一,邀丁○○投資,並承諾願按花崗塊石每公噸美金一角做為回收報酬,還款時間以交貨第一船始兩個月還清等情,並傳真空白承諾書予丁○○,以取信丁○○,丁○○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二百萬元給連格松及被告,連格松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由被告為見證人,交丁○○收執,以取信丁○○。嗣丁○○發現被告、連格松二人根本無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訂單,屢向被告、連格松催討返還二百萬元未果,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基聰(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丙○○佯稱因經營塊石業務,急需週轉金三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由陳基聰為保證人,以取信丙○○,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將三萬元交付被告後,經查並無塊石業務,丙○○向被告催討返還三萬元未果,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陳基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自訴人甲○○、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基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先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房屋,虛以促銷積點賓果卡為幌,邀甲○○、丙○○佯稱共同合作開發,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四人協議由甲○○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二十五萬元、陳基聰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出資十萬元。迨甲○○、丙○○均依約分別出資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後,被告、陳基聰以甲○○、丙○○所出資金支付上址租金及設備費用後,即藉故拖延,不願支付約定之資金,並各自簽立面額為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本票各一紙作為原應支付之資金,惟此二紙本票到期均無法兌現。被告、陳基聰嗣對甲○○、丙○○表示如欲繼續合作,應接受附屬條款,惟該附屬條款為甲○○、丙○○所無法接受,嗣經甲○○、丙○○查閱帳冊後,發現共同出資之六十五萬元(甲○○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二十五萬元),業經被告、陳基聰以薪資、交際費等名目加以領取,有薪資請款單可證,並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該六十五萬元均已花費殆盡,至此始知促銷積點賓果卡事宜係被告、陳基聰所設騙局。因認被告與陳基聰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與連格松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自訴人丁○○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連格松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卷附空白承諾書、匯款資料、連格松書立由被告為見證人之承諾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承諾書、連格松與趙介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連格松分別收受自訴人丁○○交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核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案外人連暉恩(被告連格松之松供述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這件塊石交易是日商鹿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日本名古屋機場塊石工程,將購買塊石的業務交給廣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協公司)的賴泓銓先生,我與廣協公司簽合約,每個月交一百八十萬公噸的塊石給廣協公司,才找鄭詩潔投資一百萬元,並沒有邀請丁○○加入,鄭詩潔是有叫丁○○匯五萬元給我,我總共收到一百一十萬元。而且我確實有著手購買塊石,是向大陸地區的林元欽先生購買,從福建省的寧德市、肖厝港、秀嶼港及山東市的碼頭上船,已經由連格松支付三萬美元的訂船費用,其餘的錢都花在差旅費及連格松至大陸之生活費用等語。

(三)被告及連格松係以投資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所需塊石之開採業務為由,始向自訴人丁○○取得上開款項,業據連格松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鄭詩潔證述屬實,復有空白承諾書及被告與連格松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而被告供稱廣協公司已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生意,迄今仍無法提出廣協公司與日本名古屋機場工程合約,固有違常情。惟證人即廣協公司負責人賴泓銓於原審證稱:乙○○有跟我提過要買賣名古屋機場擴建機場所需的塊石沒錯,大約是兩、三年前說的。日本方面是我接頭的,這筆交易一直是我老闆和余豫田秋夫談的,直到老闆過世,我才接手。余豫田秋夫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是00000000000000號,他住在日本宮崎。我與余豫田秋夫的約定,是由日本豐田商社主辦的,他們有親戚關係。當時並無書面契約,雙方約定由我們提供塊石八千萬噸,每噸十三塊美金,因為二○○五年要做世界博覽會,但這個工作後來無法進行,是因為日本政府在去年反對塊石由國外進口。後來,我與乙○○約定的價格是一噸十二塊美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證人徐永貴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案件證稱:有關日本名古屋毛角石的石頭訂單,係由賴泓銓與日本方面接洽,乙○○是石頭供應商,他表示他有能力接下石頭供應之訂單,我和賴泓銓還曾要求乙○○提出可以供貨之證明,當時我們都認為生意可以做得成,賴泓銓表示我們在臺灣接訂單,由大陸提供石頭,再把石頭送到日本,不料日本方面生變,訂單一直沒有下來,後來經過瞭解,賴泓銓洽談的對象也是日本的中間商,賴泓銓見過該日本中間商,該日本中間商曾與賴泓銓做過生意,表示對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有股份,當時日方亦有將整個工程進度公布在網路上,我與賴泓銓相信確有這個案子,並請乙○○去準備大陸方面的石頭,但到目前為止均未接獲信用狀及訂單,我們也覺得是被日本的中間商所騙,整個過程我只見過乙○○,有聽乙○○提到連格松在供應石頭這方面有經驗,所以請連格松到大陸準備,並沒有見過連格松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依證人賴泓銓、徐永貴所稱,廣協公司代表人賴泓銓曾至日本洽談名古屋機場供應塊石契約,徐永貴亦有參與。因被告為石頭供應商,賴泓銓、徐永貴乃同意由被告供應塊石,並繼續與日方洽談後續事宜。後因日本政府禁止自國外輸入塊石,始無法與日方簽定供應塊石之契約。

(四)連格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曾赴大陸尋找訂購塊石,並在大陸地區承包福建省浦田市的南日島礦區開採礦石,且已支付散裝輪船之訂金等語。證人徐永貴亦於該案證稱:乙○○準備大陸方面的石頭,乙○○提到連格松在供應石頭這方面有經驗,所以請連格松到大陸準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另證人賴泓銓亦於該案件證稱:連格松係日本名古屋毛角石的石頭訂單之供應商,我負責與日本洽談,曾代表日方到大陸福州去看準備的情形,甚至在大陸福州租辦公室辦公。我在前往福州之前,並不認識連格松,係乙○○告訴我到福州之飯店後,大陸那邊會有人和我聯絡,後來到飯店跟我聯絡的人就是連格松,連格松確實提供礦場、碼頭、運輸船舶等相關資料,我也請公司之技術人員至連格松之礦區考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復有連格松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採礦許可證影本、毛角石銷售合同影本及被告所提供大陸福建地區載運塊石碼頭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依上開事證所示,賴泓銓與日方洽談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塊石供應契約後,因被告表示係塊石供應商,且有能力接下塊石供應訂單,徐永貴、賴泓銓乃同意由被告負責供貨。被告遂委由連格松前往大陸地區,負責礦區石頭開採及船運事項。被告辯稱已在大陸地區承包福建省浦田市南日島礦區開採礦石,並已支付散裝輪船之訂金,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係因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需用塊石,乃至大陸礦區準備供應。後因日本政府禁止自日本國外進口塊石,該塊石供應契約始無法履行。自訴人丁○○指稱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從未存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竟以不存在之工程遊說投資,致陷於錯誤而投資款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五)自訴人丁○○固提出匯款單據、空白承諾書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以被告為見證人之承諾書影本、被告為立承諾書人之承諾書影本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一四○頁),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然該等匯款單據雖能證明自訴人丁○○確有匯款之事實,然無法據以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自訴人丁○○所提之承諾書均為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亦非無疑。又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以被告為見證人之承諾書影本,固由被告簽名、蓋章並註明「收訖」字樣,惟該承諾書影本內載之貨品係日本沖繩、宮琦、熊本、鹿兒島等處所需之砂石,與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並無關聯,自訴人丁○○於本院亦坦承部分支出十萬元,係與被告等人共同投資另外礦場之資金,與名古屋機場無涉。另自訴人丁○○所提空白承諾書影本,被告坦承該承諾書格式,係與連格松為尋求金主投資擬妥內容後繕打,再傳真金主鄭桂美參考,但否認有交付自訴人丁○○,向自訴人丁○○施詐。而自訴人丁○○於原審自承該空白承諾書係鄭桂美所交付(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鄭桂美(嗣改名為鄭詩潔)亦證稱:乙○○曾傳真一張寫有姓名之承諾書及一張空白承諾書,當時因丁○○想投資,乃將空白的承諾書交付丁○○,且丁○○第一次匯款前,並未拿承諾書,匯款後,丁○○要求,才拿承諾書給丁○○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卷第一六二頁)。參以該空白承諾書內容係載明立承諾書人願按花崗岩塊石,以每公噸美金一角做為報酬,還款時間以交貨第一船始兩個月還清新臺幣一百萬元,報酬金總計壹拾萬美金等語,均係關於投資報酬之相關約定。且上開承諾書內容有關投資人及立承諾書人部分均屬空白,顯係供金主投資前參考判斷之依據。該空白承諾書既非被告親自交付自訴人丁○○,承諾書內容亦屬一般投資報酬之記載,自無從僅以自訴人丁○○自鄭桂美處輾轉取得之該空白承諾書,即推認被告有對自訴人丁○○施用詐術。

(六)查本件被告因認已向廣協公司取得日本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訂單,乃邀請鄭詩潔及自訴人丁○○投資。而被告於自訴人丁○○匯款後,確曾委由連格松至大陸地區負責塊石之開採及提供等相關事項。雖廣協公司負責人賴泓銓等人嗣後未能取得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訂單,致被告亦無法如期自大陸出口塊石至日本,自訴人丁○○所出資之款項,亦因被告與連格松進行大陸地區塊石開採及運送事宜,花費一空,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自訴人丁○○承諾書所載之報酬,使自訴人丁○○受到重大損失。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邀請自訴人丁○○投資時,係明知並無名古屋機場擴建工程之塊石訂單,仍向自訴人丁○○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自訴人丙○○自訴被告與陳基聰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自訴人丙○○借款三萬元未還,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沒有約定何時償還,後來又失去聯絡,才沒有償還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丙○○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除提出借據影本一張,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三萬元,並由陳基聰擔任保證人外,並未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陳基聰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一般出借他人款項,原因不一,所著重者乃在於借款人本身之信用、所提出之擔保、與貸與人之關係等主、客觀因素。本件自訴人丙○○坦承係因與被告及陳基聰為合作事業之夥伴關係,始同意出借被告款項,自不得僅以被告及陳基聰事後未能償還,即推定被告與陳基聰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依卷內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基聰共同詐欺自訴人丙○○之犯行。

七、自訴人甲○○、丙○○自訴被告與陳基聰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陳基聰及自訴人甲○○、丙○○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由甲○○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二十五萬元、陳基聰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出資十萬元,後甲○○、丙○○均依約分別出資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被告亦簽立面額為十五萬元本票支付資金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當初要好好經營,我也準備依約支付本票所載之投資款,但後來甲○○、陳基聰吵起來,公司不了了之,我才沒有支付本票款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丙○○、甲○○指訴被告與陳基聰與自訴人丙○○、甲○○相約各出資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等情,固據被告及陳基聰供述無訛,並有專案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惟經自訴人丙○○、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除均指出二人業依約將資金投入合夥事業,被告及陳基聰簽發之本票則未獲兌現之外,皆未指證被告與陳基聰有取得自訴人丙○○、甲○○之出資,或有取得合夥事業財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基聰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陳基聰就此部分參與合夥事業之行為,既無任何取得自訴人丙○○、甲○○所有財物之事實,被告與陳基聰既無向自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或陳基聰財物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被告與陳基聰簽發作為投資款之本票未能兌現,即認被告與陳基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原審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詐欺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編號│時 間 (民國)│ 方 式 │├──┼──────────┼─────────────────────┤│ 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四萬元至連暉恩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第三││ │ │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匯款五十一萬元至連暉恩郵局第0000000││ │ │0000000號帳戶。 │├──┼──────────┼─────────────────────┤│ 三 │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 │由鄭桂美轉交乙○○、連格松現金十萬元。 │├──┼──────────┼─────────────────────┤│ 四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 │提款卡轉帳十五萬元至乙○○光復郵局第○○○││ │ │00000000000號帳戶。 │├──┼──────────┼─────────────────────┤│ 五 │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匯款五十萬元至乙○○光復郵局第○○○一三六││ │ │00000000號帳戶。 │├──┼──────────┼─────────────────────┤│ │ │匯款五十萬元至連格松設中國大陸福建中國銀行││ 六 │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第A/C N00000000─○○七○○○││ │ │─000000000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