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一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
8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買來、如附表編號一、四號所示之二張支票,均係屆期將無法兌現、由「王睦吉」所開立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如編號一、四),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二張支票則係屆期必將退票、由案外人徐淑玲所交付之支票,竟因自己無法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甲○○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向甲○○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替他人做工程而取得之支票,並可供作擔保為由,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相信乙○○之說詞,先後交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屆期向附表所示之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均未果,同時間乙○○亦避不出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
109 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訊問筆錄),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份分別在卷可參。另經檢察官查詢「王睦吉」之帳戶至92年5 月7 日止,已跳票達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可憑),至徐淑玲帳戶因徐淑玲早已無支付能力,被告亦明知該等支票不可能兌現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其後徐淑玲之二紙支票確實退票,均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是芭樂票云云,惟其亦自承沒錢還告訴人,當然算詐欺等語,核其所言不知係芭樂票一節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被告以連續詐欺罪,固無不合,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達到一百萬元,數額不少,且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償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實偏輕,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由本院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自己的債務即進而向被害人詐欺,詐欺之金額有一百萬元,數額不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給付清償一百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且已經給付頭期款十萬元,嗣並每月給付二萬元,已經給付二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希望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讓被告有機會工作清償欠款等語,被告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票 號│KC13220│AO01326│AO01326│KC132200││ │01 │92 │98 │3 │├───┼───────┼───────┼───────┼────────┤│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十一日 │二日 │十日 │五日 │├───┼───────┼───────┼───────┼────────┤│面 額│三十二萬元 │十二萬元 │十一萬元 │四十五萬元 │├───┼───────┼───────┼───────┼────────┤│發票人│王睦吉 │徐淑玲 │徐淑玲 │王睦吉 │├───┼───────┼───────┼───────┼────────┤│背書人│乙○○ │乙○○ │乙○○ │乙○○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國泰商業銀行 │國泰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 │基隆港口分行 │豐原分行 │豐原分行 │基隆港口分行 │├───┼───────┼───────┼───────┼────────┤│退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九十二年四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十一日 │四日 │十一日 │五日 │├───┼───────┼───────┼───────┼────────┤│原 因│拒絕往來戶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