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
號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
二號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等人分別為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乃屬受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侵占、背信犯行:⑴被告丁○○、被告丙○○,意圖為黃國輝、徐文右之不法利益,未經祭祀公業大會決議,擅自決定收回祭祀公業公廳後方,由黃國輝、徐文右所承租之土地,並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餘萬元之補償費予承租人,有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所附八十九年度中秋節後收支表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付徐文右租地收回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付黃國輝租地收回頭期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付徐文右租地收回尾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黃國輝租地收回尾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可稽,而祭祀公業如何收回租地,涉及祭祀公業之權益甚鉅,應提付會員大會討論表決,非得由管理委員會任意為之,本件黃鼎坤祭祀公業擁有之租地甚多,幾乎每位租地承租人皆希望祭祀公業收回土地,被告二人未經祭祀公業大會認論表決前,擅自決定收回承租人徐文右及黃國輝二人土地,並給付鉅額補償費,因認上開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⑵被告丁○○侵占管理委員會請領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休耕補助款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休耕補助款十八萬零四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休耕補助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配偶姜瑞玉名義定存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一百萬元部分,固定定存年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五,按月付領息,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料顯示,乙○○僅交待該定存本金一百萬元,至於按月領訖之定存利息共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未見移交。另乙○○以個人名義保管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料中說明,然自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成立後至今歷數年,仍未見乙○○將此筆款項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免訴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有關被告乙○○曾被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續對祭祀公業黃鼎坤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自字第二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四四至五四頁),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與背信罪,其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指犯罪被害人亦是祭祀公業黃鼎坤,與上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客觀上即具連續犯之關係,即自訴代理人亦自承:乙○○部分,經整理自訴範圍,與前案大致雷同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因此,本案被告乙○○被訴部份,既與曾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審理,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乙○○部分,並諭知免訴。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依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所載,大會議案第一項有請准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之記載,惟該次會員大會事實並未召開,並未經大會會議決准許,管理委員會即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並給付高達三百五十餘萬元之補償費予承租人。⑵依前開會員大會手冊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委員會曾付出多筆休耕款整地支出費用,然未見收支明細表內有關請領休耕補助款入帳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黃國輝、徐文右承租的土地已據三七五租約租給佃農在承作,祭祀公業每年祭拜時因為派下員太多,沒有地方停車,管理委員會決議向佃農收回公業公廳後面的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有規劃要擴建公廳使用,而依三七五租約規定佃農有三分之一權利,所以以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佃農再收回土地,伊是經過管委會同意才收回佃農土地,不需要經過大會同意,並無意圖為黃國輝、徐文右之不法利益。另伊領休耕款戶頭係交給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黃慈愛保管,他對伊說有休耕款進來,伊以為是自己的,就叫他匯進伊太太鄒嘉凌的戶頭,伊不知道公業的休耕款會匯進伊戶頭,華南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中通知伊有扣款十八萬元多,伊覺得奇怪,當時總幹事乙○○也在問公業的休耕款不知領了沒,後來去查才知道是公業的休耕款也進到伊私人的戶頭,伊也分不出來這些休耕款那些是屬於伊的,事後經與公業結算結果,伊也歸還屬於公業所有之休耕款部分,伊並沒有侵占公業休耕款之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副主任委員,公廳祭祖停車的問題真的很嚴重,每次要停幾百輛的車,也有宗親一直反應沒有辦法停車,管理委員會是以公告價的三分之一收回,很公正,收回公廳土地有開會記錄,伊沒有權利決定要收回何人的土地,徐文右、黃國輝承租的二塊土地就是位於公廳後面,是因為地理位置決定收回,與原承租戶完全不認識,並無背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
(一)有關公業公廳後方土地收回部分:
1、自訴人與被告均自承:黃鼎坤祭祀公業原由自訴人戊○○擔任管理人。綜理該公業所有事務,至八十二年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被告丁○○接任主任委員,被告丙○○則自八十九年起擔任該公業之副主任委員迄今等情,並有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會員大會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堪予採信。
2、被告丁○○、丙○○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全員大會時,派下員黃振乾曾建議每年春秋兩祭車輛停車問題,希望能規劃停車場以利祭祖活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臨時會會議,會中議決「收回公廳旁土地,由坤生、秀志接洽會談,談成馬上施工整地之事項」,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再召開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中臨時動議中提及有關上次委員會通過要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之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召開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座談會,會中決議訂定收回公廳後方土地辦理日期,執行人員由主任委員、監事貴吉、總幹事、副總幹事、會計會同辦理,出席委員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於十日內辦理等情,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全員大會發言單、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員監事聯席座談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丙○○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至自訴代理人指稱: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公業是否收回租地應提付會員大會表決,管理委員會無此權責乙節,觀諸自訴人所提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無就公業是否收回租地事項應提交會員大會議決之相關規定,是自訴代理人所指,已然無據,何況,該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關「財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事項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有關本件祭祀公業收回出租之土地,供派下員前來祭祖時停車使用,被告丁○○、丙○○辯稱:性質上是公業財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依組織章程之規定應在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只要管委會同意收回公業土地就可以,不必經過會員大會同意等語,尚不違情理,非不可採信。又自訴代理人指稱:依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載有收回土地之議案,足認收回土地與否,應經過會員大會決議等語,而被告丁○○及丙○○二人辯稱:該次大會手冊印錯了,該提案是屬於報告事項,當場也有宣布是報告事項,也沒有人異議等語,自訴人對此並未爭執,難認被告丁○○、丙○○所辯不可採。是並無確切證據足証自訴人所指:收回公業出租土地,應經會員大會議決。因此,是自訴人所提前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證據,縱自訴人對之另有解讀,然此無非民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丁○○、丙○○二人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執行有關收回公業公廳後方租地,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3、被告丁○○、丙○○辯稱:黃鼎坤祭祀公業以總計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向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黃國輝、徐文右二人收回屬於公業公廳後方之土地,該地除讓派下員享有回來祭祖時得以便利停車之利益外,公業也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利等語,顯係有對價之事,核與常情不違,是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亦難認有何致生黃鼎坤祭祀公業損害之虞。至於自訴人指稱:公廳停車場平時沒什麼人在使用,大會四年才開一次,付了三百多萬元給承租人,不符合經濟效益乙節,並未具體指出經濟效益計算方式,及該對價有何不當,則所指無非臆測之詞,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圖該承租人之利益或,有何實質損害黃鼎坤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利益,自訴人指述被告丁○○、丙○○二人涉有背信罪嫌,尚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罪。
(二)被告丁○○使用公業休耕補助款部分:
1、被告丁○○自承: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擔任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由黃坤生擔任總幹事,黃秀志擔任會計,九十年起則由被告乙○○接任總幹事職務。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期)、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期),經觀音鄉公所分別轉入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十八萬零四百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等三筆休耕補助款,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筆休耕款匯入當日,即指示觀音鄉農會專員黃慈愛,將十三萬元匯入伊配偶鄒嘉凌所有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另二筆休耕補助款則於匯入伊帳戶同日,即由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扣抵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而該三筆休耕補助款金額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元,均屬於黃鼎坤祭祀公業所有之休耕補助款等情,核與自訴人指摘及證人黃慈愛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復有丁○○所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及被告丁○○統計前開三筆休耕補助款細目之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華觀催字第十三號函暨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法由華南商業銀行繼受,被告丁○○原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轉換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業據證人即九十年間任職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專員黃慈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三三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華觀催字第十三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2、被告丁○○辯稱:自擔任公業主任委員時起,有關申辦公業之休耕補助款事宜,其中八十九年度係由當時擔任總幹事之黃坤生辦理,嗣因證件不足而作罷,九十年後,即由接任總幹事之乙○○與會計黃秀志負責辦理,詳情不知等語,核與證人黃坤生、乙○○、黃秀志於原審証稱:是由乙○○與黃秀志攜帶公業所有之存簿前往觀音鄉公所辦理休耕款,則因公所人員表示,祭祀公業休耕款無法逕行匯入公業所設立之帳戶,須借用公業管理人或代表人(主任委員)之自然人所設立之農會帳戶使用,未自動提供其他私人帳戶供公所辦理休耕款,復未將此情報告予丁○○知悉,嗣鄉公所人員即自行核對土地所有權人後,因丁○○個人亦申請有休耕款而留存有丁○○之帳戶資料,是公所即逕行將公業之休耕補助款匯入當時擔任主委之丁○○所有之私人帳戶內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一四頁),至於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桃觀鄉農字第0930020474號函覆本院固稱:申辦休耕轉作業務,需聲請人係戶長,並未限制以個人或祭祀公業帳戶方得領款,有關帳戶均由聲請人提供,本所無權亦不能任意變更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似與證人黃坤生、乙○○、黃秀志上開證詞不符,惟証人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農業科科長甲○○証稱:農地休耕要建檔,而祭祀公業土地申辦休耕,如果管理人有農地已建檔,就會將公業土地掛在管理人名下,因為祭祀公業土地要建檔,手續很麻煩,實務上我還沒遇過,我承辦本件祭祀公業之前土地休耕,也是掛在管理人黃阿璧名下,至於休耕款,就會匯入管理人帳戶,而管理人帳戶是聲請人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參諸黃鼎坤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二期、八十七年一期、八十八年一期、八十八年二期之休耕補助款亦均匯入當時擔任該公業管理人即自訴人黃阿璧之私人帳戶內,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0號函附之黃鼎坤祭祀公業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申辦休耕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證人黃坤生、乙○○及黃秀志有關:公所不接受祭祀公業帳戶及公所自動將休耕款匯入乙節,與事實有間,或為陳述不清(如公祭公業土地需建檔,方能提供帳戶辦理休耕,而非公所不接受祭祀公業帳戶),或應是其等提供休耕土地帳戶,而非鄉公所自動找尋休耕帳戶,除此部分外,證人黃坤生、乙○○及黃秀志證稱:被告丁○○並沒有負責辦理公業之休耕補助款一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丁○○辯稱:公業休耕補助款不是伊在辦理,是公所逕行將公業之休耕款匯入伊私人帳戶,伊並不知情一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自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休耕補助款匯入被告丁○○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丁○○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尚有誤會。
3、觀諸卷附被告丁○○所有前述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有數額不等之休耕補助款匯入該帳戶,核與被告丁○○辯稱:伊自己也有請領休耕補助款等語、證人乙○○證述:被告丁○○自己也有申請休耕補助等語相符,又觀之鄉公所在匯入系爭各期休耕款時,並未特別標明係公業或被告丁○○個人之休耕款項目,有前述被告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考,是該等款項自外觀上,難予區辨來由,則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除其個人之休耕款外,還包含公業之休耕款等語,尚非不可採,雖被告丁○○未辨明系爭三筆休耕款之來歷,不無過失,惟尚難因該三筆休耕款匯入被告丁○○私人帳戶後,其指示黃慈愛將第一筆休耕款約十三萬元代為匯至其配偶鄒嘉凌帳戶,第二、三筆休耕款則分別經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扣抵丁○○個人貸款本息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丁○○明知該款項誰屬,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犯意。
4、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為委員會有提出質疑怎麼好幾期的補助款都沒有進來,後來我有親自去公所問,才了解錢進到主委丁○○的帳戶。(你是否有積極處理?)沒有,再過一年多才去公所查。有向丁○○講,也請丁○○有空時看一下本子。過了一段時間,有再向他求證,他說他有叫黃慈愛去查,但他那個時候說因為原來他也不知道,錢已經被他轉帳出去了,後來也有跟委員會報告,也說主委個人事後還是會跟公會把帳結清」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黃秀志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委員會說休耕款好像沒有進來,但大家也無特別去查證,因為好久都沒有收到,總幹事乙○○就去查。」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是被告丁○○辯稱:系爭休耕款均已陸續匯入其帳戶,經乙○○告知後,即另覓「黃水仙」帳戶作為公業申請休耕款之帳戶(九十二年二期),並於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交卸公業主任委員職務時彙算該三筆休耕款中屬於公業所有休耕款之金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等語,即非無據,並有證人黃秀志出具之收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三00一0四四一號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侵占、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犯罪。
四、縱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陳述於不顧,猶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