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7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未遂部分撤銷。
丙○○被訴詐欺未遂,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座落台北市○○區○里○段○○○段第318-8、318-16、449 、449-4 、449-13、450-8 、450-23等7 筆土地等為自訴人甲○○、乙○○及莊宏志、丙○○等所共有,而台北市○○路○段○○○ 巷○ 號四棟(房屋座落同上小段412 、412-5 地號,為甲○○及曹阿河共有土地上,乃甲○○50多年前所建),均為被告丙○○長期占用。嗣於民國90年間,前開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決定辦理第五期市地重劃,必須拆遷、清除重劃區內所有建物或工作物,為辦理拆遷補償及確認系爭四棟未登記建物權屬事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承辦人員張宗富等人遂於92年
2 月間前往前開地號土地實地勘測時,被告丙○○因貪圖補償費,明知上開房屋為甲○○所有,竟向重劃大隊人員謊稱為其所有,而登記於重劃大隊所製作之所有權登記名冊上,以便領取建物補償費及建物拆除費用。迨於92年7月間,重劃大隊辦理公告以前,甲○○因由附近住戶口中得知上情,委由律師發函重劃大隊表示異議,要求重劃大隊不得發放,重劃大隊因而得知丙○○並未得真正權利人或所有共有人同意,乃於92年11月間公告時,於發價清冊上將系爭房屋應發放之前開補償費、獎勵金認列為「權屬未定」並依法提存,丙○○因而不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未遂,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被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7 號判例)。
三、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2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同一財產權客體,若於具體個案上可能存在有多種權利,而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者,則對之為侵害,若直接造成2以上不同權利主體之損害,此時2權利主體均能提起自訴而不待言。至犯罪行為是否「直接」造成損害,則應係指個案上被害人之法益因為犯罪行為,現實立即產生損害,而不待任何其他人之行為或客觀環境介入而言(例如:偽證是否造成刑事案件受審之被告之損害,尚繫諸於虛偽之證言是否為法院所採信而定,故虛偽證言之行為本身,並無從單獨造成該被告之實際損害,故該受審被告非直接被害人)。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倘若屬實(本院按自訴是否合法乃程序事項,故應以假設自訴人所訴為真實,以為主觀判斷)係認其係系爭房屋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之真正領取權利人,則該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雖然於給付以前其所有權係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而可認定臺北市政府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然因自訴人甲○○對該補償費、獎勵金本有依法請求政府給付之權利,則當亦可認自訴人甲○○對於該補償費、獎勵金亦有法律上應予保障之財產給付請求權法益存在,而為該補償費、獎勵金之法益持有人。而該補償費、獎勵金倘因被告擅自全部領取獨占,明顯現實上將造成自訴人給付請求權落空,或必須花費相當成本才能向被告或政府追償,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應於現實上對自訴人造成立即之損害甚明,是本件自訴人甲○○應為被告詐領補償費、獎勵金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甲○○此部分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重劃大隊於92年2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訪時,伊有在建物調查表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於重劃大隊查訪時,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伊僅係共有人之一,不能代簽調查表,係承辦人員表示伊係共有人之一可以簽,伊才簽調查表,沒有施用詐術;且伊本欲於單獨領取後,再行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獨占補償費、獎勵金之意,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系爭房屋A棟伊嗣後有拆除改建,故本係伊所有云云,經查:㈠被告丙○○為系爭4棟房屋A棟之
D棟分別為王太平、洪珠、丁金德等人所居住;於90年間,前開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決定辦理第5期市地重劃,必須拆遷、清除重劃區內所有建物或工作物,而為辦理拆遷補償及確認系爭4棟未登記建物權屬事宜,重劃大隊承辦人員張宗富等人遂於92年2月間前往系爭房屋實地測量及查訪: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等語;被告丙○○事先並未獲得任何共有權人之同意由其單獨領取補償費、獎勵金;及張宗富並於建物調查表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丙○○,建物補償費由丙○○領取,且於徵得丙○○之同意,登載B、
C、D棟之拆遷獎勵金由前開,並準備於之後轉登載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清冊辦理公告後,將建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00000000元交由丙○○領取或交由丙○○所同意之受領對象洪珠等人,嗣於92年7月間,重劃大隊辦理公告以前,甲○○因由附近住戶口中得知上情,委由律師發函重劃大隊表示異議,要求重劃大隊不得發放,重劃大隊乃於92年11月間公告時,於發價清冊上將系爭房屋前開補償費部分認列為「權屬未定」並依法提存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宗富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
㈡由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之初所稱:伊於重劃大隊前來查
訪時,有向重劃大隊表示伊僅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重劃大隊承辦人員張宗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有說伊係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等語(原審卷第189頁、第194頁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甲○○於原審亦一再指訴: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再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係東興礦工廠甲○○(原審卷第18頁參照),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伊有持分十分之一之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之共有人為莊清榮、甲○○、乙○○、丙○○等4人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參照),可知,被告於「主觀上」自始至終一直認為自己僅係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且持分十分之一,甚為明確。又由證人即東興礦工廠之員工莊李勤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屋本係東興礦工廠甲○○與其它股東所蓋,其他股東為何人伊不清楚,後來東興礦工廠又有併購東榮礦工廠,被告之祖父莊水毝是很久以後才加入東榮為股東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即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股東之一之莊清榮之子莊志宏於原審審理所證:系爭房屋是東興礦工廠所蓋,但後來東榮有併購東興,所以系爭房屋係東榮之產業,而被告之祖父莊水毝為東榮股東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至205頁審判筆錄參照),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持分為十分之一之前開協議書(原審卷第102頁參照)其上記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協議由被告、莊清榮、乙○○、甲○○等4人共有及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系爭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獨資之東興礦工廠甲○○、證人莊志宏所提出卷附之東榮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股東包括莊清榮、甲○○、莊水毝等人(原審卷第228頁參照)等情,雖無從判斷系爭房屋究竟係東興礦工廠產業(東興併購東榮之情形)或東榮公司之產業(即東榮併購東興之情形),及被告之祖父莊水毝究竟僅係東榮公司股東,抑或亦係東興礦工廠之股東,以致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之權屬客觀上是否確係為被告所有,比例若干,然卻可明確看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客觀上也有十分之一之共有權,再由證人張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協調時,伊有聽到自訴人甲○○與被告彼此間是在爭執何人之權利(持分)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審判筆錄參照),益見雙方所爭者係共有持分之多寡而已。
㈢證人張宗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辦理重劃建物補償事
宜,如果共有人並沒有協議授權1人出面領取,伊會要求所有共有人出面,但本案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查訪、測量總共5個工作天,第1天被告係表示係共有人之一,伊有要求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調,但被告表示需要時間,第2、3天被告則表示其還沒有見到其他共有人,到了第5天,被告才表示已經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1人出面領取所有補償費,並代為處理一切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審判筆錄參照),於此可以確認被告並無以單獨所有自償費又如何獨吞?雖行政機關以共有人須全體出面領取之要求,固有其杜爭議之考量,然並不表示交與共有人中1人即可,由該共有人獨享 亦不表示由共有人中之1人領取即由該人單獨取得,是不能以被告表示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即可推定其意在侵吞全部補償費。按刑法上之財產型犯罪,除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被告經認定與自訴人為上開建物為共有關係已如上述,則其就上開建物之補償費,依法自有請求權存在,只因其請求權之行使為行政措施所設限,被告為圖早日領得為其共有部分之補償費,因而向發放人員偽稱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俾便早日取得,其目的應係在突破上開領取手續之限制,若因此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論理上不免率斷。
㈣以上土地及建物權屬未定已如上述,惟原審及本院則依各
項憑證認被告至少亦有十分之一之共有權,其基此權源自可請求相當之補償費至明,然自訴人則全盤否認被告丙○○為共有人之一,此不啻剝奪被告以共有人資格請求補償之權利,若要求共有人全體出面,或同意被告參與領取,殆無可能,被告非無可能藉此先保障其應得之部分補償費,尚能因而為全體共有人爭取到提早發放之目的,此目的即非意圖不法所有,而逕認其有詐取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費之意圖。退步而言,自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權利歸屬迭有爭執,且雙方亦均表明向法院民庭提起確認之訴(本院94年
1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則在歸屬狀態究明之前,又如何推敲被告之犯意?在共有持分究明之前,又如何計算被害之法益?本件自訴人未待被告領取補償費即以刑事告訴詐欺在先,嗣又以權利歸屬之民事確認在後,本質上即有矛盾,是不能單憑被告有謊稱得共有人之同意,遽以推定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重劃大隊人員現場查訪時,即一再表示系爭房屋係其與之前公司股東所共有,並非其1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反之適足以認被告於重劃大隊查訪時主觀上僅認系爭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而已。而正因為認知其只有部分所有權,但為了得到其所有補償金,才會向重劃承辦人員謊稱得到共有人同意以圖早日發放,並無從以此遽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何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0年台上字第7094號、91年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證人張宗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伊等如果發現有爭議,就不會在建物調查表上記載共有人之一為所有權人,且如果共有人之一沒有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伊也只會把所有權人空白,且以「權屬未定」處理等語,顯然承辦重劃拆遷業務之公務員,到現場測量、繪圖、查訪後,製作之建物調查表,乃係本於其個人之查訪、測量、繪圖心證結果加以記載,而該建物調查表設置之目的,乃係希望現場勘查之公務員,將勘查感官所得之客觀事實加以紀錄,以便作為將來核定補償費之依據,故就該建物調查表而言,並非公務員依照受查訪或調查之對象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義務加以登載之公文書甚明。是被告雖有以不實事項向辦理重劃業務之公務員為申報,然該公務員既然有審查決定是否加以登載之權責,衡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再對被告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不能證明被告,原審卻論以詐欺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論罪之詐欺未遂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