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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貳拾伍台(內含IC板共貳拾伍片),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參拾伍台(內含IC板共參拾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前手吳俊宏(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原審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原審普通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頂讓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樂透遊樂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樂透遊戲場」)後,自任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樂透遊樂場」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二十五台(內含IC板共二十五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以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方式開分把玩,以此方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二十五台(內含IC板共二十五片)。甲○○仍基於同一犯意,繼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五號「樂透遊樂場」,擺設如附表二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台(內含IC板共三十五片),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以一比二十或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方式開分把玩,以此方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三十五台(內含IC板共三十五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十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早在五十三年七月間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伊所持有之營業執照應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未配合辦理營業級別證,然此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受行政裁罰,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不同,伊並非無照營業云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樂透遊樂場員工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課辦事員林澄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二份、現場照片七幀、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足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內含IC板二十五片)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五台(內含IC板三十五片)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課辦事員林澄嶺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從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濟部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通過後,電子遊藝場必須分級分類,且須領取由縣政府核發的營業級別證才能夠營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當時所列管登記的合法電子遊戲場並沒有本件樂透遊樂場,‧‧‧」、「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目前是經濟部,之前是教育部,再之前是內政部警政署,之前並沒有營業項目代碼,樂透遊樂場原來用新興彈子房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當時娛樂遊藝場並沒有代碼規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濟部頒布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樂透遊樂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濟部頒布的前開輔導管理規則,當時就沒有依照該規則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也沒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沒有依第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辦理應辦理之事項,另補充一點,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並沒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之後才申請,已經超過期限,所以縣政府沒有核發,‧‧‧」、「(辯護人問:所謂營業項目的記載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的業務?)是的,但必須有其他配套措施,如辦理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險等,才是合法的電子遊戲場」、「(辯護人問:被告所經營的樂透遊樂場目前臺北縣政府是認定屬於何種營業項目?)‧‧‧樂透遊樂場不是我們合法冊立的電子遊戲場業,目前我們所認定該店的營業項目還是屬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所記載的營業項目,就是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我們不會認為它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法官問: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有何意見補充?)該函文是針對負責人變更登記來准案,與營業項目變更無關,我們也不會准其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因為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級別證」等語(原審簡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復參諸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二0七三五五八九號函文內容所示:「樂透遊樂場原登記名稱為新興彈子房,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僅為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並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似不同於電子遊戲場」之內容(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雖先前於五十三年七月間以新興彈子房名義設立登記時,已領有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凡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縱使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先前已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既係「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並非記載為「電子遊戲場業」,即難認被告經營樂透遊樂場已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㈡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先前並未依經濟部所頒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

規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據證人林澄嶺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該樂透遊樂場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前,亦未符合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定發布之有效法令規範。至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業項目內容自當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文義內容以定之,不受負責人是否有無辦理其他登記而受影響,事屬當然,本件被告未另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方致本件樂透遊樂場之經營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與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不同),然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新申請設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以經營,且該樂透遊樂場亦未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方致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被告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娛樂遊藝場(特定營業)」,即認定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可經營新法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前手頂讓本件樂透遊樂場後,雖曾向臺北縣

政府申請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會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等單位後准予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發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查此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既未變更(僅負責人名義變更),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以被告曾申請樂透遊樂場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即認臺北縣政府已核准樂透遊樂場屬於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至臺北縣政府於核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前,曾會辦警察局審核被告之消極資格,然此僅係臺北縣政府參考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行政裁量時所考慮之因素,並非謂臺北縣政府審核是否准予樂透遊樂場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行政裁量處分之審核參考標準,即認臺北縣政府已承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樂透遊樂場係屬合法之電子遊戲場。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臺北縣政府對本件相同之事件作不同之認定云云,自不可採。

㈣查「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係屬相同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

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經濟部對於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其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之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函影本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又教育部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其後主管機關復由教育部變更為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修正發布規則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全文十九條,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效期間內,經濟部即將專營電子遊戲機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惟查被告所經營之樂透遊樂場,其先前即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堪認樂透遊樂場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先前亦非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此規定係針對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法為行政裁罰之依據,然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為人所為如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刑罰。準此,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與刑罰尚屬無涉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併辦如附表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之附表二部分,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規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因有併辦事實擴張情事,並不抵觸「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五台(內含IC板共二十五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五台(內含IC板共三十五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 機台數量 │ IC板 │ 開分方式 │├──┼─────┼──────┼──────┼──────┤│ 一 │ 超 八 │ 九 台 │ 九 片 │ 一比五 │├──┼─────┼──────┼──────┼──────┤│ 二 │ 七PK │ 一十六台 │ 一十六片 │ 一比一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機台數量 │ IC板 │ 開分方式 │├──┼─────┼──────┼──────┼──────┤│ 一 │ 超級明星│ 一十六台 │ 一十六片 │ 一比二十 │├──┼─────┼──────┼──────┼──────┤│ 二 │ 五PK │ 九台 │ 九片 │ 一比一 │├──┼─────┼──────┼──────┼──────┤│ 三 │ 超 八 │ 十台 │ 十片 │ 一比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