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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五「大啟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由一掃光」 (Cockroach Sweeper)是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惟未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擅由香港地區德盛行實業有限公司輸入上開環境衛生用殺蟲劑,並販賣於順來百貨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等公司行號,轉售於一般消費者。嗣因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順來百貨有限公司內,查獲甲由一掃光(Cockroach Sweeper),因認被告乙○○涉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等罪嫌,而被告大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新竹市○○路○○號順來百貨有限公司查獲販賣之被告大啟藥品有限公司進口「甲由一掃光」 (Cockroach Sweeper)一罐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公司總共進口六萬盒的藥劑,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核准輸入。而在順來百貨所查到的藥劑是我當時合法輸入時所販售。在該次的合法輸入之後,就沒有再進口;我在政府公告禁止進口之後,我就沒有繼續進口並出售給零售商。而且我在公告禁止之後馬上把存貨予以銷燬。如果市場上會有在販賣,則可能是公司盤差所留下來的物品。並非大啟公司出售的,因為不會僅出售兩瓶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為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五被告大啟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頁)。堪認被告乙○○確為被告大啟公司之負責人。

(二)本件環境用藥「甲由一掃光」非屬偽造環境用藥:⒈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所指之偽造環境用藥,係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摻雜或抽換國外產品者;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者;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⒉ 被告大啟公司申請自香港德盛行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品名為「甲由一掃光」(C

ockroach Sweeper)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曾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九八二六號文核為不需申請許可證之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嗣延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環署毒字第四一三二七號(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環署○二四一○○號(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簡便行文表可佐。是大啟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前,自香港德盛行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甲由一掃光」,應屬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自香港地區輸入之環境用藥。

⒊ 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自香港地區進口「甲由一掃光」

環境用藥,且於進口後即於國內分批販售;惟堅決否認上揭藥品屬偽造環境用藥,辯稱:甲由一掃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三日二次進口,合計共六萬盒,之後即未再進口,查扣之環境用藥,應是在前開二次進口後即行販賣之物等語。

① 經查被告大啟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自香港地區進口C

ockroach Sweeper,有進口報單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被告大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迄今,經調印進出口貿易統計檔,查無進口殺蟲劑之進口相關資料,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臺總局統字第○九三一○一○八五○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六三頁)。是被告乙○○前揭只進二批之辯詞,堪信為真。被告大啟公司與乙○○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已合法進口「甲由一掃光」之環境用藥,自難認此為偽造環境用藥。

② 被告乙○○雖供認自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應該有再賣給順來百貨有限公司「甲由

一掃光」,順來百貨有限公司每月月底盤點一次,次月初出對帳單,每一批原則上是三十盒,如果盤點結果有銷售出去,將會補進貨,所以每次銷售數量不一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號卷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照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甲由一掃光」之存貨均為二盒,有順來百貨有限公司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共十二件影本附卷可參。顯見順來百貨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即未售出「甲由一掃光」。又證人即順來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甲由一掃光」係向被告大啟公司購買的(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第十五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未證言購入時間均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大啟公司或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販售行為。故不得僅以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逕認被告大啟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仍多次出賣「甲由一掃光」與順來百貨有限公司。

⒋ 臺北縣政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規定,認被告大啟公司輸入、販賣「甲由

一掃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應屬偽造環境用藥,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府環四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五一號。然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不包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販賣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條第一項「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均以輸入或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大啟公司與乙○○係於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有效期限之前輸入「甲由一掃光」,已如前述,並非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偽造環境用藥。縱被告大啟公司與乙○○販賣時間已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後,當無從以上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輸入、販賣偽造環境用藥之罪名相繩,亦不得逕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認被告大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之罪,而對被告大啟公司科處罰金刑。

(三)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大啟公司與乙○○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後仍有進口「甲由一掃光」之行為,或⑵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仍有出賣「甲由一掃光」與順來百貨有限公司行為等,確有被訴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亦即查扣之藥品具有合理懷疑為被告合法核准輸入時所販售之舊貨,不能證明被告大啟公司與乙○○犯罪。

六、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