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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許阿桂(即丙○○)之請求略以:中明公司並未喪失該四片鋼板的所有權,且被告明知中明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四片鋼板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切割鋼板並將之送交他人,顯有背信犯行,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等語。

三、查本案告訴人丙○○係因甲○○、吳坤勝二人承做加油站工程,需用鋼板由丁○○承攬加工,乃向其訂購鋼板四片,而依買主甲○○之意思指示售予鋼板之案外人新光鋼鐵公司出貨將該鋼板送至丁○○所指定之被告之勵明公司切割加工以為交付,而非告訴人直接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鋼板加工切割,業據祥復工程行負責人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據承購人吳坤勝、甲○○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告訴人雖致電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要切割加工,惟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許則被告所處理者並非告訴人委任之事務,況中明公司指示案外人新光鋼鐵公司將該四片鋼板送至被告之勵明公司時,即已因指示交付而喪失該鋼板之所有權,其與甲○○、吳坤勝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已履行,縱買受人呂、吳二人無法交付現金,或所交付之支票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僅得依法請求給付價款或為解除契約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審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