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之意思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信用頗佳之友人陳城榮代覓住處,乙○○因透過陳城榮之介紹,順利取得陳城榮友人甲○○之信賴,使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之價格出租、交付予乙○○居住使用,約定租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乙○○明知應按月給付租金,詎乙○○迄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竟未給付甲○○分文租金,並否認有支付租金義務,亦未提供押租金,使甲○○受有二年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所明著。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及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陳城榮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租用告訴人甲○○之房屋二年,並積欠租金七十二萬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與陳城榮合夥替澎湖灣開發建灣公司給付租金,遂央其代為承租房屋以便聯絡,且澎湖灣公司委任契約約定每月有十八萬的車馬費,但陳城榮不去簽領,故無法付租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經陳城榮介紹,由胞弟林家榮出面簽約而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房屋,以每月三萬之價格出租予被告,因陳城榮信用很好,而未先收租金及押租金,但屢次催租未獲回應,遂找陳城榮,轉知被告稱會給租,久候仍未獲回應,再找陳城榮,則轉交由被告所開二張支票,但均為拒絕往來戶,直至九十年四、五月份,管理員通知被告搬離,進入屋內凌亂,始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詳確(見九十年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十
七、二三頁),核與證人陳城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代被告介紹告訴人洽租,並代告訴人向被告催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十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第八六○一號偵卷第四至七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房屋租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所稱因與陳城榮合夥替澎湖灣公司引進環球影城,陳城榮叫伊來台北,由澎湖灣公司給付租金,遂央其代為承租房屋以便聯絡,且澎湖灣公司委任契約約定每月有十八萬的車馬費,但陳城榮不去簽領,故無法付租金等情,分經證人陳城榮及澎湖灣公司董事長陳評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詳明(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三九頁反面),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雖證人陳評論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與陳城榮受任澎湖灣公司開發案,該公司僅支付相關之交涉費用、提供該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營業處所供被告辦公使用,從未另外租屋供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偵緝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三七頁),且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失業中(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惟縱認被告租屋純為個人台北工作職業之便,而與推動澎湖灣公司業務無關乙事屬實,然被告既與澎湖灣公司約定有每月十八萬元之酬勞,主觀上認其足有給付租金每月三萬元之能力,應屬常情,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承租當時即已明知無力付租而租屋。雖該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後,約一、二個月即未進行約定事項,澎湖灣公司因而不能給付酬勞,亦顯非被告簽訂租約當時即能預知,尚不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給付租金之意願。且被告未領得關於澎湖灣公司所應給付之酬勞十八萬,乃係因陳城榮不願配合支領始未能取得,亦非被告簽約之始所能逆料,自不足認定被告於承租房屋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雖被告嗣後縱有簽領該給付,其金額至多僅約十八萬至三十六萬元間,且須與陳城榮對分,仍不足租金之開支,以及被告所給予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均亦僅係民事債務被告嗣後是否有足夠給付能力之問題,亦核與所謂詐欺行為無涉。
(三)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關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告訴人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問題與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加勾稽,此部分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於屋內以一千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按鍵式電話機具一只係甲○○所有,竟於遷出前開租屋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電話機具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城榮之證述,並以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保證金收據一千元(見偵續一第三六號卷第四六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見偵續一第三六號卷第二七頁),資為論據。
(二)本件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原用戶為告訴人甲○○,嗣以單方過戶之方式,過戶至被告乙○○名下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二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八六0一號卷第三二至三九頁),惟此過戶之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曾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見九十年偵緝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一○七頁)。故本案僅就電話機具有無被侵占一節,予以闡明,合先敘明。原審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以:電話置於屋內櫃中,並未取走等語。原審查於被告搬離後,告訴人進入後尚有冷氣機、冰箱及監視器在內都還在,僅發現傳統按鍵式電話機不見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衡以冷氣、冰箱、監視器等物價值遠勝於傳統式電話,縱認該等物品體積龐大拆搬不易,監視器部分亦同樣攜帶方便,被告應無獨就告訴人價值不高之電話機侵占之理。佐以卷附該電話機之押租金收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偵卷第十五頁),該電話係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租用,迄至被告搬離當時十年有餘,電話之樣式功能及始用程度均屬老舊,常人亦難有侵占之故意而據為己有。而該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原用戶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積欠五、六月電話費而遭拆機,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清欠費並以單方過戶之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保證金收據一千元(見偵續一第三六號卷第二七、四六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二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八六0一號卷第三二至三九頁),惟觀之欠費之五、六月份時,該電話門號仍為告訴人甲○○所有,若被告對該電話機具本身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僅需於搬離時直接取去即可,衡情應毋庸大費周章於繳清門號欠款費用,並具名簽署切結書後,再就電話機具予以侵占入己,則被告所辯係為保持該電話門號,始以單方過戶方式過戶至自己門下等語,應非無據。另證人即替被告搬離之馬啟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曾去上開房屋幫被告搬家時,被告並未取走電話機,且被告曾告知該電話係告訴人所有並提供者,不可能取走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齊光、兄長林家榮、介紹承租之陳城榮等告訴人之友性證人,則證稱電話機不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均有迴護之處,不能遽採。縱認電話機確實不在屋內,以前述該機具陳舊之分析,或係損害不可用而棄置,亦未可知,殊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租金糾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推論被告有侵占舉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侵占與詐欺乃不同罪名,於本件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兩罪自應分開處理,此侵占部分既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另予駁回。
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