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1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第13335號、第18082號、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係臺北縣崇林國民中學(下稱崇林國中)之代課老師,因不滿同為代課老師之庚○○平日言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 3月30日止,連續多次郵寄書寫「庚○○是一個通緝犯,前科累累,涉及十幾起刑事案件」、「庚○○是變態老師」、「庚○○四處撞騙,詐財不擇手段,詐騙手段層出不窮」、「庚○○跟崇林國中校長倪靜貴有不可告人之男女關係,靠脫褲子陪老女人上床,睡出一個公民老師,下班後化身午夜牛郎」等不實事項之明信片,寄至崇林國中、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及庚○○住處,署名致崇林國中全校師生、三0七班全體同學、教務處、淡水商工人事室人事主任、蔡太太,並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縣民開講」留言版撰寫前揭不實事實之留言,又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郵寄載有指摘前述事項之電子郵件至淡水商工電算中心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足以毀損庚○○之名譽。
二、案經庚○○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郵寄上揭明信片、電子郵件及在留言版上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言句句屬實,我只是盡一個老師應該有的義務,揭發教育醜陋的面目,維護學生受教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前科,涉及十幾起刑案,常有膽顫心驚、惶恐的怪異舉止,僑委會僑生輔導處孫先生告訴我告訴人四處撞騙,是列冊輔導的僑生,我研判他有家庭、有兩個小孩,這十幾年如何養家活口,所以他的資金來源有問題,他是靠到處招搖撞騙獲得資金來源,據我向很多人諮詢,最有可能被騙的人就是女人、女老師、女性朋友,當初也想來向我騙色詐財,他剛修完教育學分,深諳女性心理,早我一學期到學校服務,找機會接近
(一)、被告郵寄載有上揭文字之明信片及電子郵件,並在臺北
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縣民開講」留言版上留言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名信片正反面影本14張、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縣民開講」留言版網頁列印影本、電子郵件列印影本、淡水商工各處室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一覽表附卷可稽,被告有將前述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二)、被告指摘告訴人「是一個通緝犯,前科累累,涉及十幾
起刑事案件」乙節,經本院及原審調取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其僅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 5年確定,其餘被訴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其並非具有認定犯罪事實及發布通緝權限之偵查、審判機關,竟僅以告訴人所犯一件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及其向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暨告訴人未到庭應訊等情,逕指摘告訴人係通緝犯、前科累犯、涉及十多起刑案等不實事項,已足減損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又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行為舉止怪異,指告訴人係變態
老師云云,復以其所聽聞之告訴人係僑委會列冊輔導之僑生、未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等情,指告訴人四處撞騙云云,又據告訴人需養家活口乙節,推測其經濟收入端靠詐騙而來云云,均係其單方面推測之詞,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證人即前崇林國中人事主任李進益於原審結證稱:「(庚○○在學校是否有招搖撞騙的事情?)我沒有得到關於這方面的訊息」等語明確,而被告雖供述其向律師事務所及他人查證過程,然或未向全國登記開業之律師事務所查詢,或未詳敘其查證之對象及內容,即擅以個人主觀猜測即撰寫指摘上開情節之明信片、電子郵件、留言,自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並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及前崇林國中校長倪靜貴於原法院
審理時均否認彼此有何曖昧或通姦關係,而證人李進益證述稱:「(91年 8月份時任職於何單位?擔任何職務?是否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我是崇林國中的人事主任,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是代課老師,後來蔡老師在新學年的教師考試中錄取為正式教師。(關於聘任庚○○老師為正式老師,是由何人決定?)是崇林國中的教師甄選委員會。(你是否為甄選委員會成員之一?)是的。(聘任庚○○老師為正式老師的原因?)崇林國中因為比較不算是在市中心的學校,所以本來都是自行甄選老師,希望能找到比較好的老師,是由教評會組成教師甄選委員會。教師取得教師證就可以參加甄選」等語,證人即崇林國中教務主任黃連旺證稱:「(當初是不是有崇林國中不想錄取庚○○但是校長執意要錄取庚○○的事情?)庚○○是90年來考代課老師,同時是實習老師,91年7月參加崇林國中自辦的教師甄選,8月 1日才正式成為老師。教師甄選部分,甄選委員的成員不一定完全都是教評會,我們學校校長會找鄰近的大學或是家長當中有在學術機構任職,或是其他學校的校長擔任。
我們請來的甄選委員大家的結論,就我所瞭解,並沒有其他個人的因素在裡頭」等語。則告訴人於91年8月1日經崇林國中聘為正式之公民老師,係該校邀集他校校長及專業人員暨校內主管組成教師甄選委員會之決定,並非出於證人倪靜貴之特別安排,被告徒以崇林國中錄取告訴人成為正式教師乙節,逕指摘告訴人與證人倪靜貴有不可告人之關係,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係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指摘之事項均係真實云云,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雖請求傳喚證人己○○,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無續于傳喚之必要,應予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其多次誹謗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高級知識份子,當知傳述不實事項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竟未詳以查證,恣意以不堪入耳之情詞指摘告訴人,並四處郵寄明信片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流言,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教師形象,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3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庚○○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偽造學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被害人偽造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證書,經檢察官函詢臺灣大學回覆告訴人確係該校夜間部法律系畢業,取得法學士學位資格屬實,並隨文檢附畢業生名冊影本及告訴人成績單影本,檢察官即據此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影本,認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署92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附卷可稽。而質諸被告提具之檢舉函:「『妨害名譽」被告庚○○,尚涉及偽造學歷證件。崇林國中校內傳聞庚○○為臺大法律系(夜間部)畢業,故可任教公民科。但本人從僑委會僑生輔導組採證,蔡嫌在僑委會登記的學籍不是臺大法律系,煩請檢察官向僑委會僑生輔導組調查,或與崇林國中人事室或縣府教育局人事室週查,以明虛實」等內容,則被告係據其聽聞之內容而懷疑告訴人所持之臺灣大學畢業證書係出於偽造,又被告於該檢舉函表明請檢察官向相關單位調閱資料以究虛實等情,核之全部卷證資料,尚難逕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3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 7月底,連續以明信片或函件之方式,毀損被害人即臺北縣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校長丙○○、教務主任乙○○、人事主任甲○○之名譽,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被害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及恐嚇罪嫌,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
70 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1年9月13日起至92年 6月20日止,連續多次出具載有「丙○○收取他人不法利益,致使本人失業迄今,這個昏庸無能的老頭子,搞的學校內政大亂」等字句之函文予莊敬高職全體老師,並郵寄書寫「丙○○拿了鄭迪文好處,導致我失業兩年,這個昏庸的老頭子,共犯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罪,即將起訴」、「本人對莊敬高職與美容工會、餐飲工會勾結情事,十分了解,學校辦理技能檢定,只要繳費就給證書,餐飲科、美容科、服裝科考場也不符標準」、「乙○○這個豬頭,和何麗玉通姦,通的中部辦公室都知道」、「告王國才的傳票也快到了,王國才還涉有恐嚇、通姦罪」等字樣之明信片至莊敬高職、被害人丙○○住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署名致莊敬高職大辦公室全體教師、楊文斌、全校公開信、幼保科、資處科、被害人丙○○全家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第三科,復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連續郵寄載有「你才六十歲,未來幾十年,無一日安寧,包括你的子女全部都被我掌控,誤我前途,血債血還」、「我手上握有你的了,我還會對付你的兒女,大家走著瞧」等文字之明信片予被害人丙○○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該函文及明信片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丙○○拿了鄭迪文好處,偽造家長匿名投書,指摘其教學不佳,進而不予繼續聘用,莊敬高職與美容公會、餐飲公會有勾結情事等情(見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卷附93年2月3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係基於前開緣由始郵寄相關明信片至莊敬高職、被害人丙○○住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至崇林國中任職時,因不滿同校教師庚○○之言行始出言誹謗,被害人並非同一人,犯罪動機亦大異其趣,尚難認被告係自始即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而連續實施。而被告郵寄具有恐嚇字句之明信片予被害人丙○○之行為,亦與其誹謗告訴人庚○○部分無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82、15839號移送併辦意略以: 被告丁○○屢經提出告訴,誣告案外人謝金宗、鄭文在等偽造文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孫玉蘭遷怒於律師即告訴人戊○○,向地檢署提起其涉嫌教唆偽證等罪,使告訴人戊○○疲於奔命,因認被告丁○○涉嫌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即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此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供稱:「(你個人認為你自己的正義感如何?)我是有正義感。我並不是都告,我看對事情影響的深遠,才決定是否告。很多女老師都鼓勵我。(為何要告戊○○律師等人?)我不是亂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3日審理筆錄)。觀其所提起告訴,每一件係各自獨立,互不相關,緣由不同,被告內心又不是每有不滿即提出告訴,是其於戊○○律師之告訴,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法 官 江 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書寫及上傳日期 │ 散布方式 │ 收件者 │├──┼───────────┼─────────┼───────────┤│ 1 │91年10月18日 │郵寄明信片 │崇林國中全校公開信 │├──┼───────────┼─────────┼───────────┤│ 2 │91年10月23日 │同右 │崇林國中全校師生公開信│├──┼───────────┼─────────┼───────────┤│ 3 │91年10月30日 │同右 │崇林國中全校公開信 │├──┼───────────┼─────────┼───────────┤│ 4 │91年11月7日 │同右 │崇林國中三0七班全體同││ │ │ │學 │├──┼───────────┼─────────┼───────────┤│ 5 │92年2月10日 │同右 │崇林國中全校師生公開信│├──┼───────────┼─────────┼───────────┤│ 6 │92年2月19日 │同右 │崇林國中全校公開信 │├──┼───────────┼─────────┼───────────┤│ 7 │92年2月26日 │同右 │同右 │├──┼───────────┼─────────┼───────────┤│ 8 │92年3月間某日 │同右 │同右 │├──┼───────────┼─────────┼───────────┤│ 9 │92年3月7日 │同右 │同右 │├──┼───────────┼─────────┼───────────┤│ 10 │92年3月18日 │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主題「教育局濫伐公文」││ │ │留言於臺北縣政府資│ ││ │ │訊服務站「縣民開講│ ││ │ │」留言版 │ │├──┼───────────┼─────────┼───────────┤│ 11 │92年3月24日 │郵寄明信片 │崇林國中全校公開信 │├──┼───────────┼─────────┼───────────┤│ 12 │92年3月25日 │同右 │崇林國中教務處 │├──┼───────────┼─────────┼───────────┤│ 13 │92年3月26日 │同右 │崇林國中全校公開信 │├──┼───────────┼─────────┼───────────┤│ 14 │92年3月27日 │同右 │淡水商工人事室人事主任│├──┼───────────┼─────────┼───────────┤│ 15 │同右 │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淡水商工電算中心公務用││ │ │郵寄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信箱 │├──┼───────────┼─────────┼───────────┤│ 16 │92年3月30日 │郵寄明信片 │蔡太太(告訴人之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