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樓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己○○二人雖係姊弟關係,惟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文化市場內,因租金分配事宜,與己○○及其配偶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己○○夫婦所擺設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之豬肉攤,接續以「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己○○及乙○○;嗣因其要求分配租金未果,竟另萌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向在場之己○○及乙○○恫嚇稱:「花一萬元就可以把攤子掀掉,讓你不能作生意(台語)」等語,致己○○及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未前往該處,當時是去戊○○及甲○○住處借錢,有該二人及存款條為證,伊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租金事才去找告訴人,要求給伊應得之一萬元,當時並未罵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壬○○、丁○○於警詢及偵訊所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己○○、乙○○及證人壬○○、丁○○於警詢說辭,即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是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壬○○及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證人經辯護人詰問,所證亦相符,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壬○○之小吃店及證人丁○○之麵店分別位於告訴人己○○之豬肉攤對面及旁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0三七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而渠等自承與被告庚○○間並無怨隙,自無無端誣攀而甘冒刑責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未前往該處,有證人戊○○及甲○○及存款條為證乙節,經查:證人戊○○固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點至十點中間,被告來借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本院質問:借錢是六月十日或七月一日?其即稱:只記得借錢,沒記得那麼多,我不識字,不會寫,記得六月十日就對了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本院再問:哪年六月十日?其答稱:我沒記哪一年,只記得六月十日等語(同上卷頁),顯見證人戊○○對正確年月時間之記憶並不清晰,且其與被告為兒女親家(本院卷第一○六頁),是其說辭,難予採信。證人甲○○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一點多,被告拿支票來借四萬元,有支票為證,票期日七十八日等語(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惟本院質以:如何肯定是六月十日?其稱:當初開票期是七十八天,我往前推算是六月十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觀諸該支票期日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距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日不計,為七十九日,顯見證人甲○○所言,並非其真實記憶,而是其個人推算,惟其推算亦屬錯誤,即不能採信。至於誠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檢附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匯款單(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固足證明當日,有以被告名義匯款,惟匯款非必親自為之,縱該匯款係被告所為,惟据該行表示:該匯款係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登入電腦,通常收款與登入電腦不超過二十分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匯款時間顯與本件案發顯有相當間隔,亦難据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至辯護人聲請再調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月十一日之匯款紀錄乙節,据上說明,相關匯款難認與本案有何必要關聯,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本聲請傳喚證人丙○○、辛○○,惟經傳未到,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之(本院卷第六七頁),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就租金事調解,告訴人乙○○卻指是七月一日,可見其指訴有誤,被告是七月十六日去告訴人處乙節,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租金分配事宜,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會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新店市公所函及所附調解卷宗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稱:調解當天可能農曆六月一日,所以我記成七月一日,但被告罵人日子,我不會記錯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經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是農曆六月一日,有中央氣象局萬年曆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所言確有依據,因此,不能以其就調解日期一時有誤(實則為國曆與農曆轉換之誤),即推翻告訴人其餘所言,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四)有關證人壬○○指稱有打電話報警,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院稱:無受理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七七頁),辯護人以此認証人所言不實,惟證人壬○○證稱:我打電話報警,警察說好,但都沒過來,有無登記我也不知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核諸社會常情,百姓報案,警方未處理者,時見報端,是證人壬○○所言,非不可採,不能以警方無報案資料,即推翻其證詞。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己○○、乙○○謾罵「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己○○、乙○○,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文化市場內,為公眾往來之場所,且案發當時為市場之營業時間,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己○○、乙○○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稱「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己○○係屬姊弟關係,足見其上開所言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及嘲弄,而非指摘具體事實,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以「沒路用查埔(台語)」、「賺吃查某(台語)」、「眾人插(台語)」、「你老爸係作賊的(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己○○、乙○○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己○○、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己○○、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租金分配事宜發生爭執,率爾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己○○及乙○○,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恐嚇部分,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