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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之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隆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機械產能、技術取得、設計發包製造生產機具、裝配組試車生產等業務,並受永豐隆公司委託,就該公司研究「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之量產技術,提供指導,屬於為永豐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乙○○嗣後因薪資問題與永豐隆公司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明知永豐隆公司所研發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該公司內部規格編號YFL2356C號、YFL2357C號,下簡稱:「旋轉軸主體」)之主體零件,平日均委由下游基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準公司)代為鑄造生產,專供永豐隆公司生產產品之用,非經永豐隆公司同意,基準公司不得將上開旋轉軸主體零件提供予其他公司,為營業秘密,而仍意圖為自己及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正幸企業社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私下出具同意書予基準公司,表示永豐隆公司授權正幸企業社下單生產上開旋轉軸主體之主體零件之意,使不知情之基準公司代為製造旋轉軸主體共六十四個並出貨予正幸企業社加工製造(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為自己及黃文崇欲籌設之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麗雅公司>)之不法利益,同意基準公司為普麗雅公司生產,並由正幸企業社加工製造),以此方式,無故將旋轉軸主體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正幸企業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豐隆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並擴張起訴事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永豐隆公司提出辭呈,即與黃文崇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普麗雅公司,並將上揭「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係提供該項技術予普麗雅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在普麗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屬於永豐隆公司所有之十張小設計圖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並與原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擴張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第三0五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係以:㈠依告訴人永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賢正及正幸企業社員工林進財之證詞,被告不依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基準公司製造旋轉軸主體零件,並交由弘璟企業社代工,反而另行委請正幸企業社負責下單從事代工,又違背正常付款程序,由正幸公司付款予基準公司,可見被告委託製造該批零件,係供一己之用(嗣稱:為普麗雅公司),非為永豐隆公司下單;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永豐隆公司離職後,即另行與黃文崇合夥經營性質相仿之普麗雅公司,且將永豐隆公司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供設計之用;㈢觀諸永豐隆公司委託製造該零件之基準公司,尚須永豐隆公司同意,始得生產零件,可見該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隆公司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永豐隆公司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下單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主體軸共六十四個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永豐隆公司負責人彭賢正授權,訂製旋轉軸主體。旋轉軸主體由基準公司鑄造後,仍須加工,第一次是給弘璟企業社加工,第二次是因為老闆陳耀池不同意代付材料費,才改由正幸企業社加工。以往發包不只有我,還有我下面的人也可以,因為那時還是屬於研發階段,不是很成熟,後來之發包不知為什麼有廠商要我給授權書,因為以往的習慣我們希望能夠慢慢支付,所以我叫正幸先去訂貨,訂貨後直接交給永豐隆公司。又該旋轉軸主體零件的設計圖只是一般常見的組裝設計圖,早在永豐隆公司第一次尋找加工廠商時,就已經透過傳真、親送的方法散布給有意加工的廠商,沒有秘密性可言,而且該技術日本早就有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下單給正幸企業社,並不是圖一己之私,本來就是依照公司之意旨去做,且旋轉軸主體本來就不是秘密,有得到專利的部分,不見得是秘密,在送件的時候已經公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證人即正幸企業社職員林進財於偵查中證稱:「乙○○

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加工,東西現還在我那,是一個管狀的零件。羅總交給我們做,說做試驗,做了十五個,東西是基準送來給我們的,錢還沒給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其於原審復證稱:「有向基準公司訂第六代旋轉軸主體,幫他加工,加工後送到被告那邊。‧‧‧訂貨是被告去向基準公司訂的,叫他們送貨到這邊來,付款是我們幫他們加工好送過去再付,我們先付款給基準,再用材料名義向他們申請。沒有跟永豐隆公司要材料費,只有跟被告要,送貨地點是永豐隆公司」、「東西後來在九十年的時候,賣給收廢料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又證人即基準公司職員陳智豐於偵查中證稱:「羅總以永豐隆名義,我們的估價單等都是向永豐隆請錢的,他說要發二次訂單很麻煩,所以羅希望只發一次給正幸就好,我說這需要永豐隆同意,羅總就出具同意書給我們,我們就去做。要出具同意書才可做,這是公司規定。永豐隆在我們基準生產三次,但第一、三次是向永豐隆取款,第二次是乙○○叫我們向正幸取款,我才請他出具同意書,第二次是乙○○叫我載去正幸」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其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書是永豐隆傳真過來的,我們公司規定需此同意書。我們這一行不是只有圖樣就可以做,還要公司有模具提供。正幸委託我們之前,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我們。是被告出面告訴我們由正幸付款」(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以永豐隆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基準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正幸企業社簽發作為貨款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由此等證人證述可證:被告確有以永豐隆公司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共六十四個之事實。

⑵惟被告於前揭時間係擔任永豐隆公司總經理,本即有委

託工廠下單之權,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雖然彭賢正於原審同時證稱:被告違反規定云云(見同頁),但始終未說明被告本件下單係違反告訴人公司何種規定,已見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應有自行決定委託工廠承作代工事務之權限。再則,本件雖係由正幸企業社出名,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軸主體零件,然正幸企業社僅負責該零件後續之代工工作,而該企業社尚未實際加工,其預定之交貨地點仍為永豐隆公司,交貨對象則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進財證述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弘璟企業社負責人陳耀池到庭證稱:「(永豐隆公司)第二次加工有找我加工,但我沒接受,因他們要我先出基準之材料費,先由基準公司鑄造,再由我們加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查證人林進財僅係下游之加工業者,與彭賢正及被告間均無明顯利害關係,陳耀池雖係被告之表兄弟,當初係因被告關係才和告訴人公司有往來,為證人陳耀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二九二頁),惟參以被告將本次基準公司鑄造之旋轉軸主體加工業務,自弘璟企業社轉由正幸企業社承做,顯不利於陳耀池所屬之弘璟企業社,陳耀池就此事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進財、陳耀池所述應可採信。復佐以一般中小企業向中、下游廠商訂貨加工,為減少統一發票之開立次數,節省稅捐,乃囑由中間之加工廠商出名墊款,向下游製造商訂貨,待加工完畢取貨時,一次付款給加工廠商之情形,事屬常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當時我受董事長交代生產一批設備要去大陸,我之前有請基準做過好幾次,做好後要加工,之前都是請弘璟加工,並請弘璟先墊款給基準,但之後因弘璟發現我們財務狀況不好,不敢接,我才另外找正幸,正幸願意先墊款給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尚非無據。從而,應足認:被告本次訂製旋轉軸主體,原本欲按舊章,在基準公司鑄造旋轉主體粗胚後,交由弘璟企業社加工,惟因弘璟企業社不願照被告提議,出名向基準公司訂貨,並代墊永豐隆公司應給付基準公司之材料費,被告始決定另請正幸企業社接手,尚屬合理,其並非濫用權限而將旋轉軸主體零件代工業務轉由正幸企業社代工,自難遽認其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主體之舉,係屬背信之行為。

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不按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製

造旋轉軸主體零件,反而大費周章,另行委請正幸企業社代工,並違背正常付款程序,由正幸企業社付款予基準公司,將永豐隆公司排除在外,事後正幸企業社亦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可見被告委託製造之該批零件,係供其一己之用等語,並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原審嗣後之證言:「乙○○每次要下單前,要先問過我」云云為據(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然查:基於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本有發包下單之權,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云:「乙○○每次要下單前,要先問過我」等語,亦與其先前證述不符。又本件係因被告請弘璟企業社先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弘璟企業社拒絕此一作法,被告乃改請正幸企業社接手等情,業見前述,依此一訂製過程,亦不能認定被告本次向基準公司訂貨,係未按永豐隆公司正常訂貨之程序,況且告訴人代理人始終未說明其公司有何具體之訂貨程序規定。再者,被告既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下單訂製,又約定加工後應送至告訴人公司,為證人林進財證述在卷,證人林進財並證稱:被告說還沒加工好不給(代價)等語,均見前述,自難認被告訂製該批零件僅係供其一己或當時尚未成立之普麗雅公司之用,且若以正幸企業社事後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一節,遽而謂:正幸企業社係因知悉該批零件為被告自己利益使用,故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云云,亦屬推測之詞。是公訴人此部分論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公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即與

黃文崇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普麗雅公司,並將上揭「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顯見被告係提供該項技術予普麗雅公司使用之背信起訴事實部分:

經查:公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派遣警員持搜索票至普麗雅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大、小張設計圖、客戶明細表、採購單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第七八頁),且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原審證稱:「在普麗雅公司扣到的十張小設計圖、付款明細表等物,都是永豐隆公司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前開在離職後之行為,已無委任事實可言,縱有從事與永豐隆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但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人以被告將上揭設計圖等物帶至普麗雅公司構成背信罪,應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設計發包下

單訂購之職權,其授權由正幸企業社接手弘瑾企業社,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軸主體加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項決定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後將上揭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犯有背信罪嫌。

㈡被告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⑵查公訴人始終未能指出上述「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

」技術,在工業上具有何種意義,是否非該行業之習見技術,或有其經濟價值。又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之旋轉軸零件,究係該第六代新型機台之主要核心零件,抑或無關緊要之零配件;換言之,該零件對該型機台之組成,具有何種重要性?亦始終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明之方法。而正幸企業社承做之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並未扣案,且已遭「正幸企業社」出售予廢棄業者,此經證人林進財於原審證述如前述。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以現有事證及扣案圖樣,可否鑑定相關設計、技術是否屬營業秘密一節,經該公會函覆:欠缺適當之專業人士,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機器㈥會字第0五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告訴人亦具狀承稱:經聯繫臺北市機器技師公會、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均無法提供營業秘密範圍之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可資鑑定之方法及單位供法院調查。則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之本件旋轉軸零件是否能認係營業秘密,實有待商榷。

⑶雖然公訴人指稱:即使受永豐隆公司委託,專業製造該

零件之基準公司,仍需永豐隆公司之同意,始得生產,足可見是項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隆公司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告等語,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賢正陳稱:「本件旋轉主體旋轉軸是第六代紙漿成型機的主要心臟。藉由旋轉主體組合的帶動,將模子下降,吸紙漿後在上升,完成作品。相較於第五代,因為旋轉主體可以一次套五、六的模子,以前只能一次生產一個,產量大,且維修方便。因為旋轉軸不會進水,而且會吸漿,並且會一百八十度旋轉,它能在高水分的地方旋轉,重點是在軸子旋轉的部分,我們花了很多研發費用(約五、六千萬元)。九十年我們有以此技術向大陸聲請專利。此項技術都保存於電腦裡面,只有總經理、工程師及我可以看,其他人都不可以看。我們未跟被告簽保密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並提出中國大陸第494748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為證(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但上開指稱及證述均僅係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之彭賢正單方面之說詞而已,並無任何獨立之專業人員之證實及說明、比對,已難為據。而上述所謂之中國大陸專利,係屬新型專利,且係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向中國大陸申請,名稱為:「紙漿模塑成型機之成型裝置」,有該專利證書可參,若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所研發之技術及其於八十七年間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購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即係該「紙漿模塑成型機之成型裝置」,告訴人或彭賢正為何未早在告訴人公司所在之臺灣申請,而遲至九十年間始至中國大陸申請,實有疑問,且該「紙漿模塑成型機之成型裝置」與上述旋轉軸主體或在普麗雅公司查扣之設計圖有何異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按營業秘密之認定,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即基準公司在接受永豐隆公司訂製貨品時,不能將永豐隆公司交付之圖樣隨意外洩一節,亦不過為一般授權者及加工業者來往間應有之職業認知,此觀證人即基準公司職員陳智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定,客戶交付的圖樣本來就不可以外流。(貨做完後)如果客戶不再做,圖樣就還給他們,如果繼續做,‧‧‧圖樣就會留下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於告訴人與員工間簽署之保密協定,僅係概括性之契約約款,無法憑以認定本件旋轉軸即為工業秘密,亦甚明顯。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本件正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軸零件,為營業秘密。

⑷正幸企業社所取得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尚不足認定為營

業秘密,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下單訂購旋轉軸主體零件之權限,均如前述,其後正幸企業社固自基準公司取得該項零件,惟正幸企業社始終未取得相關設計圖面,並據證人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正幸)公司有向基準訂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幫他加工,加工後送被告那邊(永豐隆公司)。貨現在我們工廠,尚未加工,因圖面還沒來。八十七年被告要求我們下訂單給基準公司,材料費是我們出的,由基準開發票給正幸。被告要求我們加工,對零件鑽孔、車洗。但因沒有給我們設計圖,故一直未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足證正幸企業社僅取得旋轉軸主體零件,而從未取得設計圖樣,在其欠缺設計圖之情況下,如何能認定其取得營業秘密,亦有疑義。更何況,被告在其總經理權限之範圍內,基於前述認知交由正幸企業社從事代工,亦難認係「無故」,自無成立無故洩漏工商營業秘密罪之餘地。

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技術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第六代紙漿成型機的最主要部分就是這主軸,它是要銜接吸漿軸的T型主軸,我們不讓別人參觀」等語,但亦稱:「T型主軸第五代、第六代並無不同,只是之前用鍊條,第六代用齒輪,鍊條容易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顯對該主軸是否確實具有前述秘密性及經濟性,未為明確之證述。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與騰揚股份有限公司間總價新臺幣二千二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係針對紙漿成型機械設備整廠工程,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合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以下),公訴人及告訴人既始終未舉證本案之旋轉軸主體具有何經濟性及秘密性,自不得以整廠設備工程之合約書一紙遽謂其中之旋轉軸主體具有何經濟性或秘密性。

⑹至於公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被告將上揭「第六代新型機台

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使用之洩露工商秘密部分,因對該「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是否足認屬營業秘密,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是不論被告所辯:其僅係借用普麗雅公司進行研究云云,是否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工商秘密之可言。

⑺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系爭之旋轉軸主體,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既如前述,被告自無成立該條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餘地。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雖略以:㈠告訴人公司在本件之前、之後向基準公司訂製,均係直接付款予基準公司,故無所謂要加工廠先墊款予基準公司,再直接一次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之違反正常下單模式之事,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欲按「舊章」行事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㈡證人林進財在未收到報酬之情形下,未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實有違交易常態,此唯一可能之解釋,係被告私下將該六十四個零件挪為己用或圖利正幸企業社;㈢被告係告訴人以高薪聘任之總經理,其離職後猶將相關設計圖及產品攜往普麗雅公司,顯見該設計圖相當珍貴,非一般市面上可購買之資料,彭賢正並於中國大陸取得新型專利,何況黃文崇尚欲出資六千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項技術,該技術顯具有經濟價值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本有發包下單之權限,且被告係因弘璟企業社不同意先代墊款項而轉由正幸企業社承作,業見前述,原審所謂欲依「舊章」行事,係指被告本欲找弘璟企業社而言,而非謂付款方式係依舊章行事,檢察官上訴理由尚有誤會;㈡當初正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主體,既係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背信等罪之主要標的物,承辦偵查之檢察官於偵查本案之際,即應積極追查該等物品之下落(依證人林進財之證言,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該等物品仍在正幸企業社),若於偵查期間疏於為蒐集證據之動作,又如何能於公判庭中以質疑證人證言是否違反常情之方式,據為推論該等物品為被告私下挪用或圖利正幸企業社之依據?㈢本件「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及相關設計圖有無經濟性及秘密性,係公訴人自始應舉證證明之事實,被告受告訴人高薪禮聘,固顯示被告係對相關技術有專業知識之人,但與本件「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及相關設計圖有無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證明,究屬二事,換言之,有相關技術之人未必代表其擁有之知識即具有秘密性,可能亦有他人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如甲○○即係接任被告者),該等技術之經濟性及秘密性仍須以專業之鑑定意見為憑,又彭賢正在中國大陸取得之專利,其專利之內容與前開於八十七年間發生爭執之旋轉軸主體是否具有同一性,為何未在臺灣申請專利,亦啟人疑竇,被告之高薪受聘及彭賢正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皆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告訴人所指黃文崇欲出資六千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項技術云云,為黃文崇於另案所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二一頁)。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業已過世,亦無法對此進行對質查證。至於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未遂犯及被告依法令有保守秘密義務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復不能證明上揭技術係屬工商秘密,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背信未遂或其有無保密義務之問題,予以論斷。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