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錦志證稱略以:當時被告乙○○○、丙○○二人要

求告訴人張淑芬還錢,告訴人稱如果要錢改天再拿來還給他,但未為被告二人接受;被告二人仍然堅持要求告訴人在現場還錢,被告乙○○○說沒有還錢就不可以走,被告丙○○亦是要求告訴人還錢以後才能走,且伊很明確看到丙○○用身體阻擋告訴人;伊本想自己去領錢把事情解決,惟擔心離開現場後沒辦法控制場面,乃由張佳材、陳雅芬去領款交給乙○○○後,告訴人才離開等語。又被告乙○○○於審理時亦供稱:伊原坐於椅子上,要求張淑芬把七千元的事情講清楚,張淑芬還說要去找人,伊拿張淑芬沒有辦法,才坐在門口等語。足認被告丙○○為索討錢財,確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向;而被告乙○○○亦以坐臥於門口之方式,形成障礙,讓告訴人難以離去。且綜觀現場雙方之言詞爭執及證人張錦志所描述之情境,被告二人實係以言語恫嚇及肢體阻擋之方式,使得告訴人身體、心理受到脅迫,而無從離去現場;否則若係以正常方式、正當方法以及一般常見之索款時間、地點,何須選擇夜闌人靜,一般人均正熟睡休息之際,而係於凌晨三、四點間之深夜?且果如被告等人所述,未施以肢體阻擋及言訶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迫,何不待天亮方由告訴人提領後還款?又若告訴人能自由離去現場,親自提領款項,何須證人張佳材偕同陳雅芬前往領款交予乙○○○後,告訴人始得離開現場?凡此均彰顯告訴人斯時業因遭被告二人阻擋而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之事實。

㈡按行為人實行妨害自由行為,並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

方法為限,即使未使用強制力而以間接之方法,只要能夠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即可該當為本罪之行為。例如取走雙腿全缺之殘障者所使用之輪椅;或乘婦女入浴時,取走其衣服及浴巾,致其因裸露而不敢離去,只要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已有離去之意思決定,但因行為人之行為,使其意思決定未能實現,而不能離去者,即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丙○○二人在張錦志住處發生爭執時,業已懷胎七月,此有告訴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丙○○當時站立於告訴人面前阻擋去向,另被告乙○○○則坐臥於門口形成障礙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在身懷六甲、行動不便之情形下,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吵,為保護腹中胎兒,如何強求其冒此危險,跨越甫與之發生爭執之乙○○○身體而離去現場?是原審所認:被告乙○○○坐在門口之方式並未阻擋在場之人之出入,且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不宜跨越其姑姑即被告乙○○○而未離開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謝志宏證述略以:乙○○○坐在門口要求告訴人一定

要還錢,否則誰也別想走出房門,且其間告訴人曾要離去現場,惟被告丙○○站在告訴人和張錦志中間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張錦志所證述:丙○○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情節一致,應堪採信。按證人謝志宏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既位處現場門口親見親聞事件之梗概,現場人數固然眾多,然衡之常情,現場即便僅留一絲縫隙亦不難窺見事件發生之始末及全貌,原審僅以證人謝志宏所站位置因視線角度之因素可能發生視差等語,排除證人謝志宏之證詞,於證據之採擇、論理上,實為牽強。又是日被告丙○○確曾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爭吵一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當時身處現場之證人張信雄、張佳村竟證稱未看到及聽到丙○○之舉動及言行等語,足徵渠等之證詞或係避重就輕、或係息事寧人?或係迴護被告,要難遽以採信,,詎原審捨證人謝志宏之證詞不採,反以張信雄等可堪質疑之證詞作為被告二人無罪認定之依據,其於證據之採擇容有未當之處。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零八分許,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本案被告乙○○○於同日在同一地址(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五九之七號四樓),以滾燙熱水潑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二度及腹部一度燙傷之情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以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調查結果,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可疑之處,不能證明被告乙○○○當日有傷害之犯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卷、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七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三號卷(俱影本)在卷可稽(以下稱:前案)。告訴人係於前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指訴被告乙○○○於同日凌晨在同一地址,有坐於門口不讓其離去,被告丙○○有用身體擋住其去向之情節,並稱被告乙○○○於前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有承認擋住門口不讓其走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四八號卷在卷可考(見該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惟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距事發之時已有近二年之遙,以告訴人於前案堅指被告乙○○○有傷害犯行之態度觀之,若被告乙○○○、丙○○當時確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行為,告訴人於當初提出傷害告訴時應會一併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檢察官一併偵查,但其卻遲至近二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稱:被告乙○○○於前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有承認擋住門口不讓其走云云,但經本院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卷內筆錄,並未見有告訴人乙○○○曾為如此供述之記載(見該案卷第五六頁、第七一頁至第八三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九頁),亦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非事實。

㈡被告乙○○○、丙○○當日凌晨,係因被告乙○○○之弟

張文雄過世,而前往上址奔喪,其間除因金錢之事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在此之前並有因被告乙○○○指責告訴人對張文雄不孝,而有互相罵人之情形出現,此見證人張錦志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姑姑(乙○○○)批評甲○○對我父親不孝,甲○○因而反駁。乙○○○說有匯一筆錢到父親帳戶,但是其中有領出一部分,不知領款是我父親或甲○○,乙○○○認為是甲○○領取的,應該要還錢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證人張信雄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張錦志背乙○○○上樓,乙○○○先到房間睡覺,然後談後事如何處理,結果甲○○來現場,後來乙○○○出來就罵甲○○不孝,因為大家花錢聘請甲○○照顧我大哥,結果甲○○只送我大哥去基督教醫院就不過問。因為我妹妹乙○○○氣甲○○不照顧我大哥,且二萬元被甲○○用掉了,要求二萬元要拿出來辦後事,甲○○說我父親有向我借七千元,乙○○○才坐在門口說沒有講清楚不能出去。乙○○○坐在門口是為了希望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自明。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承認有因移靈之事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吵(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乙○○○當日前往上址之目的,原係為奔喪,於見及告訴人時,因認告訴人不孝,不欲其匯予張文雄之生活費為告訴人花用,始提及二萬元還錢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若係以正常方式、正當方法以及一般常見之索款時間、地點,何須選擇夜闌人靜,一般人均正熟睡休息之際,而係於凌晨三、四點間之深夜?」云云,顯將本案情節以一般討債案件視之,未深入了解證人所述被告於深夜至上址及與告訴人為錢起爭執之緣由,已有不當。

㈢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上訴理由卻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說明,已有類比不當之嫌。而人在發生爭執時,抓住對方自行車及衣服,或在理論未行完畢之前,不使對方起坐離開,其真意若顯在剖白己方理由或要求對方說清楚,此乃屬雙方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情緒之表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最高法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考)。證人張錦志於原審固證稱:「甲○○拒絕還錢,說這錢是我父親給她的,但我父親當時無收入。最後說如果要錢改天再拿來還給她。被告二人未接受,堅持現場還錢。乙○○○說沒有還錢就不可以走。甲○○不理會想要走,丙○○說乙○○○說不能走,希望暫時不要走。我很明確的看到丙○○用身體阻擾我姐姐甲○○的離去,當時站在我姐姐甲○○的前面,不讓她走出去。告訴人很生氣,他們有言語的衝突,當時人很多,有人阻擋我視線,乙○○○坐在我家大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說沒有還錢不能走,除非從乙○○○身上跨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但依證人張信雄於原審證稱:「屋內之人在乙○○○坐在門口後可以進出,因為乙○○○是側坐背靠著門,可以由乙○○○的腳上跨過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證人張佳材於原審證稱:「我與陳雅芬出門領錢及回來時,是跨過乙○○○的腳出去的,乙○○○是側坐在門口的地上,腳有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足證被告乙○○○雖有坐於上址門口,但並未阻擋在場人之出入。且觀以證人張錦志於原審所證述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再參以證人張信雄所述:「乙○○○坐在門口是為了希望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乙○○○、丙○○係因上述緣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丙○○要告訴人在現場把話說清楚,始會擋在告訴人面前(依證人張錦志所述),否則又焉會在擋告訴人時用「希望」等字要求告訴人暫時不要離開。依此情形,被告丙○○縱有站立於告訴人面前,要求告訴人暫時不要離去之舉動,亦顯屬親屬間爭吵時難免發生之一時情緒之表現,尚難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又被告乙○○○坐於該處門口,亦屬一種親屬間爭吵時常見之耍賴動作,而其既然未阻擋到在場之人之進出,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另雖執告訴人當時身懷六甲為由,但縱使身懷六甲之人,跨過坐於地面之被告乙○○○之腿部,應亦屬易事,檢察官此部分論點尚不能成立。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證人張錦志、謝志宏與證人張信雄、張佳材所述,既有出入,原審法院採信證人張信雄、張佳材之證言,已說明其理由。而證人張信雄、張佳材於原審皆僅係證稱:未見到丙○○等擋住告訴人離去等語,而非證稱:未見到其二人面對面爭吵,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資核對,檢察官上訴理由竟稱:證人張信雄、張佳村證稱未看到及聽到丙○○之舉動及言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站立於門外之人與在房間客廳內之人相比較,對於房間客廳內之人之舉止、動向,本即以在房間客廳內之人之觀察較為清楚,而若由屋外從「一絲縫隙」觀察房間客廳內之情況,其發生誤差之可能性自較在房間客廳內之人之觀察為大,原審以證人謝志宏係立於門外之人,其觀察可能有視差因素,而排除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說明其依據,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在現場所為之舉止,當係由於張文雄甫過世,其二人奔喪,又在現場因指責告訴人不孝發生爭執,氣憤悲傷之餘,被告乙○○○不願先前匯予張文雄之生活費由告訴人使用,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一時情緒表現,尚難認已達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亦難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因而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年籍住址略)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母子關係,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道路五十九之七號四樓,因與甲○○(乙○○○之姪女、丙○○之表妹)間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甲○○表示明日再還,被告乙○○○與丙○○竟擋住門口不讓甲○○離去,被告乙○○○並對甲○○恫稱:「一定要還錢,不然誰也別想走出這個門口」等語,被告丙○○則恫稱:「事情沒有解決,誰來說都沒用」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囑其弟媳陳雅芬外出領取一萬三千元交與乙○○○後,始讓甲○○離去,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應以所用之強脅手段,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雅芬、謝志宏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為索討二萬元而發生口角,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兄長張文雄過世乃連夜前去台中奔喪,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因心臟宿疾住院,奔喪當日抵達台中時,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上樓,而由姪子張錦志揹上樓,伊年事已高且因連夜奔喪致身體無力乃坐於房屋大門口,且當日眾多親戚均在場,伊僅係要求告訴人須將伊匯款予張文雄之二萬元生活就醫費用去向解釋清楚,但告訴人罵伊會被車撞死,伊只是希望告訴人說清楚,才去坐在門口,伊並未且亦無能力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舅舅張文雄生前罹患癌症,北上投靠妹妹即被告乙○○○,伊全家乃盡心照料張文雄就醫事宜,告訴人兄弟姊妹僅來看過張文雄一次,後來張文雄返回中部,伊母親即被告乙○○○乃按月匯款至張文雄帳戶以供就醫使用,張文雄去世當月,被告乙○○○已電匯二萬元予張文雄,因張文雄尚未使用該二萬元即去世,伊與被告乙○○○乃希望該筆二萬元用於張文雄之殯葬用途,但告訴人表示張文雄生前有積欠告訴人七千元,所以要自二萬元中扣除七千元,伊與被告乙○○○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這種算法變成父親向女兒借錢卻由親戚的錢扣還,當時就是為了此事發生爭執,爭執後告訴人就要離開,說要找外面的人來評理,伊乃對告訴人說親戚都在這裡,不需要找外人來解決,伊站立位置距離告訴人很遠,完全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且伊並未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當時被告乙○○○因身體不舒服,就坐在門口地上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之兄長即告訴人之父張文雄罹患癌症後,張文雄曾抱病北上借住被告乙○○○住處,並由被告二人提供相關醫療照護,且於張文雄返回中部後,被告乙○○○並按月匯款二萬元至張文雄帳戶以供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之事實,為告訴人、被告二人及證人即張文雄之子張錦志所共承在卷,故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乃係因被告二人認該月匯款至張文雄帳戶之二萬元應用於張文雄殯葬事宜,然告訴人則主張須由該二萬元內扣抵張文雄向告訴人借貸之七千元等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執之經過,告訴人雖到庭指訴稱:伊因為移靈的問題,與被告二人爭執‧‧‧‧被告乙○○○打伊一巴掌打到伊的左臉頰,伊不想說話就想離開,被告丙○○說事情沒有解決誰也別想走,而且口氣很兇,伊看到房子的門口,坐著被告乙○○○,而且很兇,當時伊也被被告乙○○○潑傷,所以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且證人張錦志雖亦證稱:被告二人堅持要求現場還錢,被告乙○○○說沒有還錢就不可以走,被告丙○○說被告乙○○○說不能走,希望暫時不要走,伊很明確的看到被告丙○○用身體阻擾告訴人的離去,當時站在告訴人的前面,不讓她走出去,後來被告乙○○○坐在大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說沒有還錢不能走‧‧‧‧被告乙○○○坐在門口,要進出除非從被告乙○○○身上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證人張信雄、張佳材、陳雅芬均一致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丙○○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卷第十八頁),且爭吵當時在現場之目擊者人數業據證人張錦志到庭證稱:當時在場者另有陳雅芬、張信雄、張佳材及告訴人之友人(即謝志宏),該友人約三十歲左右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另參酌爭執現場之位置亦據證人張佳材具結證稱:(現場)空間就是一般走道的寬度,大約可以站二個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從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既係在張錦志之住處客廳發生爭執,而同時在場者另有張錦志、陳雅芬、張信雄、張佳材等人,且該客廳內並有放置電視櫃、冰箱、置物櫃、鞋櫃、桌子、單人椅、雙人椅及三人椅等家具,亦有張錦志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故被告丙○○雖曾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爭吵,然告訴人與被告丙○○本即親戚,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現場相關位置,可知於爭吵過程中在場之人所處位置並非均為固定,而時有穿梭協調情事,自尚難以被告丙○○曾站立於告訴人面前要求告訴人解釋扣除七千元之源由,即遽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故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犯行。

(三)至證人謝志宏雖曾證稱:被告丙○○站在告訴人和告訴人的弟弟(即張錦志)中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然由卷附上開房屋位置圖以觀,證人謝志宏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時,所處位置乃在上開四樓房屋門外,其是否能親眼目睹上開房屋內所發生之情況,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四樓房屋正門面對屋內鞋櫃,故證人謝志宏於門外所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及被告丙○○所處位置,已成四十五度斜角,是證人謝志宏所處房外位置,縱能窺視屋內情狀,惟其目睹之事物,亦將因視線角度之因素,而發生視差,事理至明,自難據為認定被告丙○○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行。

(四)再查,告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乙○○○、丙○○分別恫稱:「一定要還錢,不然誰也別想走出這個大門」、「事情沒有解決,誰來說都沒有用」等語,然由爭吵現場另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張錦志之共同長輩即張信雄在場,可知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告訴人擬找外人評理之情形下,乃接續表示「親戚都在現場,不需找外人來解決」,要屬一般人合乎理性之對話,其間毫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或語意,且亦無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性質,難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妨害其自由離去,是被告乙○○○、丙○○之前開言語,不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不法手段之理,彰彰明甚。

(五)告訴人雖另指訴稱被告乙○○○以坐在門口方式妨害離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爭吵後,坐在門口之位置業據證人張信雄證稱:屋內之人在被告乙○○○坐在門口後可以進出,因為被告乙○○○是側坐背靠著門,可以由被告乙○○○的腳上跨過進出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張佳材證稱:伊與陳雅芬出門領錢及回來時,是跨過被告乙○○○的腳出去的,被告乙○○○是側坐在門口的地上,腳有伸出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故告訴人雖指訴無法跨過被告乙○○○之身體而自由離去,然由證人張信雄及張佳材之證詞,可證被告乙○○○雖坐於門口,但並未阻擋在場之人出入,且告訴人係因個人主觀上認為不宜跨越其姑姑即被告乙○○○之腳而未離開張錦志住處,而非被告乙○○○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而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六)被告乙○○○案發當日係連夜由臺北南下臺中奔喪,而被告乙○○○於坐車抵達張錦志住處樓下後上樓經過,業據證人張錦志證稱:被告乙○○○在樓下說不舒服,是由伊揹上樓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張信雄證稱:被告乙○○○由張錦志揹上樓後,被告乙○○○先到房間睡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爭執之過程,亦據證人張信雄證稱:告訴人不僅僅是爭吵,還說你(即被告乙○○○)出門會被車撞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是審酌被告乙○○○於連夜趕抵臺中後,其身體狀況已達無法自行上樓而須由張錦志揹扶,且於上樓後即先睡覺休息,其後因告訴人亦抵達張錦志住處,始發生前開爭執之經過以觀,足認被告乙○○○辯稱伊因遭身為晚輩之告訴人辱罵,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站立,乃坐在門口地上要求告訴人解釋清楚,並無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論,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主要在於親族間對於死者子女有無盡孝道之非難,而致族親間產生情感紛爭,然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且主觀上亦僅係要求告訴人接受在場長輩族親之評理,並無任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