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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地號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由甲○○出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建物,後因前揭基地無法申請九層建物,甲○○乃再與同地段八六地號、五七六地號七層建物之住戶協議,拆除渠等七樓建物後,合併基地共同申建十二層樓建物。是時乙○○為甲○○與前揭住戶合建契約之承辦代書,於得知上情後,乙○○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同段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三、七九號土地)地主黃再益(按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黃林淑貞(二人為夫妻)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再邀甲○○將上開相鄰基地合併建築,合建後房屋分配比例再行協調,甲○○為盡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乃同意乙○○提議。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乙○○因移民需款孔急,明知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就前揭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合建權利,並未同意由甲○○承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願將上開七三、七九地號與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甲○○,並稱已得地主同意,要求甲○○先行電匯其就該合建案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以應急,致甲○○信以為真,乃委由秘書許瑞華與乙○○及其配偶林美淑聯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按應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依約將該案乙○○已投資之金額四百萬元,連同乙○○與甲○○其他合夥事件之退夥金共計一千二百十五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詎事後黃再益等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拒絕同意合建權利之轉讓,乙○○亦不協助處理,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電匯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給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我從來沒有向告訴人說過已得地主同意的話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許瑞華、林美淑、黃再益之證詞。⑶卷附房屋合建契約書五件。⑷告訴人、證人許瑞華與被告、林美淑間之傳真資料九張。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三紙。⑹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義砂石行所開合夥會議之紀錄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上開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夫妻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略以:「1、由地主方黃再益、黃林淑貞提供土地,由建方即被告負責申請執照及興建,建成之後地主方與建方各可得二分之一之建物及土地。2、建方即被告應提供七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支付方式為本約成立同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核准開工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3、合建興建之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大樓」等情,此有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夫妻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黃再益在上開土地之合建案中,投資了三百八十萬元,其中,押金係三百五十萬元,拆屋費為三十萬元,此外尚有支付仲介費二十萬元,故共為此支出計四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可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夫妻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被告為此合建契約之訂定,曾因投資而支出四百萬元。

㈡、被告確實有要將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實

1、被告曾將卷附轉讓合約書草稿(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交予鍾周亮律師修改,被告當時拿上開合約書草稿要彼幫忙修改之時,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簽名,彼即以專業知識,及以保護被告之立場來做修改,所以在該文件的後面,彼有加記該合建所生之一切責任均與○(彼指的是被告)無關,全由李○○(按指告訴人)負責,且彼是依草稿內容而為更清楚的修改,該草稿(原本)上有修改之藍色字跡即是彼之字跡,至於被告等人有無採用或簽定則非彼所知悉,又彼修改之後是將該轉讓合約書草稿交給被告,且彼與被告係認識十九年之朋友,彼係因被告的介紹才認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鍾周亮律師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頁),況觀諸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之轉讓合約書草稿之內容略以:「1、被告轉讓其與黃再益及黃林淑貞間有關

七三、七九號土地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告訴人,即契約當事人由原來之被告與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改為轉讓後之告訴人與地主黃再益及黃林淑貞。

2、告訴人支付被告共四百萬元,以取得該合建權利義務。」,此有上開轉讓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足徵被告曾將有關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轉讓合約書草稿交予鍾周亮律師修改,故告訴人有關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曾將轉讓合約書交予鍾周亮律師修改,於原審否認知悉要將彼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且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確實有「要將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實」,並稱「剛開始四百萬元是轉讓合約的錢,沒有錯。」(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已承認其有意將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實」至明,然被告有轉讓上開合建權利之意思,未必即係施行詐術(詳如後述)。

㈢、告訴人匯給被告之前開四百萬元,確實係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將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後,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代價

1、證人即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電匯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給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有一筆四百萬元即是告訴人支付給被告,做為被告與

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轉讓與告訴人之代價,因之前被告的太太林美淑曾傳真給許瑞華,說被告等在美國要買房屋所以急需用錢,許瑞華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傳真予被告的太太林美淑,確認被告由告訴人經手之投資金額共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即保和段之六百十五萬元、黃再益案之三百八十萬元、李春案之二百萬元,然被告的太太林美淑接到上開傳真後,又傳真給告訴人略以在黃再益案中曾付佣金二十萬元予德阿根等語,所以許瑞華始依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電匯三筆款項:六百十五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共一千二百十五萬元給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上開四百萬元中之三百八十萬元即是做為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轉讓與告訴人,被告曾支付之款項,另外二十萬元即是做為被告曾為此支付佣金之款項,故合計有關黃再益案告訴人共支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另該四百萬元與高義砂石行之退夥金無關,因高義砂石行在八十四年間就因違反法令被判決,所以不可能在八十七年間退錢給被告;再許瑞華曾草擬有關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卷附轉讓合約書草稿(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後,將之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鍾周亮律師修改,被告說修改之後要交給地主黃再益簽訂上開合約,但卻不知道為何沒有下文等情,迭據證人許瑞華在偵審中結證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偵查卷第七○、七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三九頁反面、第六五頁、第六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

2、此外,復有與證人許瑞華前開證述相符之傳真資料二紙及匯款單據三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三○頁)。

3、經詳細比對勾稽告訴人要祕書許瑞華匯予被告之前開四百萬元款項中,本來告訴人僅是要匯三百八十萬元,然因被告之妻傳真尚要求告訴人再給付之前被告所付之黃再益案之佣金二十萬元,故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始匯四百萬元予被告;暨被告前揭在偵查中所自承之其與黃再益在上開土地之合建案中,投資了三百八十萬元,其中,押金係三百五十萬元,拆屋費為三十萬元,此外尚有支付仲介費二十萬元,故為此共支出計四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已如前述,即告訴人所匯之四百萬元之明細與被告所自承與黃再益在上開土地之合建案中支出之明細相符;況被告確曾將前開有關要將彼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卷附轉讓合約書交予鍾周亮律師修改,亦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所匯之前開四百萬元,應係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代價甚明。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匯之前開四百萬元,雖係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代價,然本件應予釐清者,應係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經查:

1、在被告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訂前開房屋合建契約後,被告曾與告訴人去找黃再益,然因黃再益不在家,所以告訴人留名片予黃再益之女兒黃麗齡,被告並向黃麗齡告知彼要出國了,以後彼與黃再益之前開房屋合建案由告訴人接辦等語,黃麗齡曾將上情向父親黃再益報告後,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曾單獨及偕同弟弟許世昌一同帶合建設計圖來拜訪黃再益,然黃再益看過該等設計圖之後並不同意如此設計,因黃再益認為彼與被告簽訂之前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中,合建之房屋係九層樓,然上開設計圖係十二層樓,且九層樓與十二層樓均只分給黃再益夫妻四層半之房屋,但告訴人要求黃再益將增加之樓層拿來補貼前面拆除之七層樓舊住戶,故黃再益認為損失很大,而不同意告訴人之前開改建為十二層樓之提議,如告訴人當初來找黃再益時,是依照被告與黃再益所簽訂之前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蓋到九層樓,地主與建方一人一半,而由告訴人接著辦理,則黃再益必會同意由告訴人承受被告與黃再益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因告訴人要變更黃再益與被告之前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內容,故黃再益始不同意告訴人所提之十二樓改建方案等情,業據證人即黃再益之女兒黃麗齡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

2、此外,原審勘驗黃麗齡所提出之合建設計圖,勘驗結果為:「是黃同漢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名稱為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全部十三份,有到十二樓之平面圖,製圖期間為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與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況上開合建設計圖係由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交予黃再益或係委託洪正衛代書轉交黃再益,且該等合建設計圖其中有一份是許瑞華拜託弟弟許世昌畫的,至於黃同漢建築師事務所的部分是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同漢建築師畫的等情,亦據證人許瑞華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足徵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上開合建設計圖業已製作完成,而該等合建設計圖是告訴人所經營之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同漢建築師事務所畫的,或是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委託弟弟許世昌畫的,且告訴人之祕書許瑞華曾將上開合建設計圖帶去給黃再益或是委託洪正衛代書轉交黃再益,僅因黃再益不同意將原先之合建契約所訂之興建九層樓改為十二層樓,始無法進行改建,則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電匯前開有關被告轉讓彼與黃再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代價四百萬之前,黃再益即已知悉要由告訴人接辦有關房屋合建契約改建事宜,甚至告訴人早已將合建設計圖製作完成並交予黃再益,則地主黃再益對於告訴人將承受被告與彼間之房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告訴人接辦一節,顯有所認識,僅因黃再益不同意將原先之房屋合建契約所訂之興建九層樓改為十二層樓,始無法進行改建,益徵被告在取得前開告訴人所給付之四百萬元之前,確曾讓黃再益知悉要將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有關被告權利義務部分,由告訴人承受之事,而告訴人亦因此與被告或派祕書許瑞華去找黃再益,甚至將合建設計圖繪製完成交予黃再益,僅因黃再益不同意將原先之房屋合建契約所訂之興建九層樓改為十二層樓,始無法進行改建,如告訴人不變更原先被告與黃再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內容,則黃再益必會同意由告訴人承受被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權義,並由告訴人接辦改建事宜,益徵上開房屋合建契約嗣後之不能履行,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故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3、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第六三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被告

向告訴人佯稱:願將上開七三、七九地號與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並稱『已得地主同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告知「已得地主同意」要將被告與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

⑵、遍觀卷附有關告訴人在電匯前開四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後,所傳真予被告之

文件,僅係要求被告應協助處理有關被告與黃再益合建案之轉讓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一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並無一提及告訴人之所以匯四百萬元予被告之理由係「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已得地主同意』之事」等情,苟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告知「已得地主同意」之情,告訴人始願匯款四百萬元予被告,則告訴人在事後黃再益不配合履行房屋合建契約事宜時,應係向被告傳真告知之前係被告說「已得地主同意」,告訴人始願給付四百萬元等情,然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是以被告辯稱彼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已得地主同意」一節,尚非無稽。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已得地主同意」之上

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又黃再益不配合履行房屋合建契約事宜之原因,係因黃再益不同意將原先之房屋合建契約所訂之興建九層樓改為十二層樓,如告訴人不變更原先被告與黃再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內容,則黃再益必會履行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故尚難以事後契約之未履行(且此契約之不履行最主要是告訴人片面要改變原先契約所訂內容所致),而推斷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開轉讓房屋合建權利、義務之契約,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告訴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以此指為詐欺,尚有誤會。易言之,黃再益不配合履行房屋合建契約事宜之原因,係因黃再益不同意將原先之房屋合建契約所訂之興建九層樓改為十二層樓,如告訴人不變更原先被告與黃再益之房屋合建契約之內容,則黃再益必會履行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故尚難以事後房屋合建契約之未履行(且此契約之不履行最主要是告訴人片面要改變原先契約所訂內容所致),而遽謂被告必有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曾將轉讓合約書交鍾周亮律師修改及被告不曾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云云,顯然被告當初並無要將合建權利轉讓與告訴人之意思,但卻仍向告訴人為此表示,意圖獲取高達四百萬元之轉讓代價,當然係存心要詐騙告訴人,此若非詐術之行使為何?告訴人當初即因被告佯稱要將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因此告訴人才陷於錯誤,將四百萬元電匯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有另行向告訴人表示已得地主同意,此乃另一項詐術之行使,無礙於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之成立,蓋告訴人既已誤信被告要將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而匯款四百萬元予被告,則被告之另一項詐術是否存在已無關重要。尤其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亦即收受轉讓合建權利之代價四百萬元一年多之後,尚以合建權利人之地位,欲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相約在洪正衛代書事務所洽談解約事宜,幸因告訴人之秘書許瑞華從第三人陳根德處得知此事,立即傳真給洪代書,告知被告已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方免於被告又自行與地主解約,重複取回當初投資之三百八十萬元,由此更足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爰依法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有無施行詐術,應依行為當時之各項事證予以認定,尚難依事後被告之言詞或否認而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施行詐術,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曾將轉讓合約書交鍾周亮律師修改及被告不曾告知告訴人要將被告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云云,顯然被告當初並無要將合建權利轉讓與告訴人之意思,但卻仍向告訴人為此表示,意圖獲取高達四百萬元之轉讓代價」云云,以被告嗣後之否認而推論被告行為確實有施行詐術,尚有未合,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要將其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實,但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之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確實有要將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之事實,並非虛偽已如前述,僅因事後黃再益不同意而作罷,則被告自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可言,檢察官認被告「佯稱要將與七三、七九地號土地地主黃再益等人之土地合建權利讓與告訴人」係施行詐術,尚有誤會。

㈢、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另行向告訴人表示已得地主同意」一節,經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以提起上訴,尚嫌無據。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後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施行詐術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調查,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