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廖信憲 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能仁、侯有義、陳水木、蔡老首等四人前於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下稱前揭借款),自訴人乙○○為其等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代表人即董事長為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受讓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對王能仁等債務人、自訴人等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公告,誠泰銀行對自訴人已無任何要求清償受領給付之法律上權利甚明,被告甲○○身為誠泰銀行之代表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隱暪上情,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委任案外人呂長義為代理人,以前揭借款資料向不知情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九四號支付命令,續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對自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收取自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投分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致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辯護稱:被告為誠泰銀行之董事長,僅就公司決策事項有所瞭解,並未實際參與逾期放款催收與強制執行業務,代理誠泰銀行處理本件逾期放款催收與強制執行業務之人係誠泰銀行逾期放款管理部中部執行科嘉義派駐區承辦人員呂長義,呂長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之委任人為誠泰銀行,並非被告,自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逾期放款催收與強制執行業務,尚難僅以被告為誠泰銀行之代表人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況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對王能仁等債務人、自訴人等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仍委託誠泰銀行繼續處理債權事宜,誠泰銀行收取自訴人之存款債權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後,已如數交付中華成長二公司,自訴人對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務於該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自訴人權利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圖不法利益,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述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委任任職該銀行嘉義市○區○○路○○○號分行之呂長義為代理人,以前揭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聲請核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九四號支付命令,續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對自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收取自訴人於第一銀行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等情,業經原法院向台灣南投地方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九四號誠泰銀行向自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卷及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九號誠泰銀行向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
(二)誠泰銀行因前揭借款對自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案件,均係由任職誠泰銀行嘉義市分行之呂長義為代理人代理誠泰銀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被告甲○○雖係誠泰銀行之董事長,為誠泰銀行之代表人,惟誠泰銀行貸款案件繁多,前揭債權又係誠泰銀行於九十年間受讓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得,衡情被告甲○○應無親自介入處理之理,真正行為人為呂長義,此亦為一般銀行業之慣常作法,況遍觀全卷,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處理前揭借款債權事宜之執行,自訴人遽以被告甲○○係誠泰銀行之董事長即認其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顯然無據。
(三)案外人王能仁、侯有義、陳水木、蔡老首等四人前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自訴人為其等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誠泰銀行於九十年間受讓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對王能仁等債務人、自訴人等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誠泰銀行將自訴人之不良債權轉讓中華成長二公司並公告後,因中華成長二公司人成不足,受讓後短期內仍委託誠泰銀行處理債權催討事宜,誠泰銀行代理中華成長二公司催收帳款之權利義務均歸屬中華成長二公司,有誠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0九五號函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一九二號函附該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之代款買賣合約及貸款買賣合約交割事項備忘錄在卷可憑,誠泰銀行向自訴人收取之第一銀行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亦全數交付中華成長二公司,自訴人積欠中華成長二公司之債務於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生清償效力,有誠泰銀行上開函附票號E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影本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認之誠泰銀行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四)據上開誠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0九五號函說明因自訴人對誠泰銀行向本院提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兩造協議由誠泰銀行簽發票號CD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受款人中華成長二公司及票號BF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八萬元、受款人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支票各一紙(票面金額共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交付自訴人,再由中華成長二公司受領票款共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如此自訴人就以前開存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利息後之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亦生清償效力,自訴人旋撤回該訴訟,亦據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自訴人請求誠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案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誠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誠泰銀逾放字第一0九五號函附前述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堪以採信。自訴人尚不得僅以被告甲○○為誠泰銀行之代表人及誠泰銀行受託處理前揭欠款催收事宜,即逕認被告甲○○有為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罪事實,原法院乃以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意旨徒以誠泰銀行對擔保放款鉅額債權,決定經由法院以進行逾期放款催收與強制執行之民事求償程序,此非基層承辦人員呂長義一人所得擅自為之,且呂長義受任為民事求償程序之代理人,均有提出民事委任狀,而授權之委任人即為被告代表法人誠泰銀行出具各該「民事委任狀」予呂長義,除非各該民事委任狀係由呂長義個人所偽造甚或持以行使偽造文書外,各該民事委任狀客觀上即係由被告所為,其有參與與指示呂長義實施本案鉅額擔保放款債權之上開民事求償程序至明云云,惟查,本件姑不論誠泰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當,然銀行之負責人應僅係負責銀行經營如存、放款等政策之制定及審查,並非業務之執行者,有關各銀行對於個別逾期放款案件之催收或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各分行承辦人員之職責,應非基於銀行負責人之指示而為之,而承辦人員對於逾期放款之催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代理銀行而為之,故由銀行出具委任狀以示授權,此為基於法律規定之要求,亦係向來慣常之作法,尚難以「民事委任狀」即逕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況,本件自訴人苟認承辦人員呂長義在本件執行催收過程有何不當,然迄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呂長義有何共謀或犯意之聯絡,自訴人逕以「民事委任狀」即推斷被告甲○○有參與或指示呂長義為上開催收及強制執行行為,尚嫌率斷。是本院仍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法院駁回本件自訴,應無不當,自訴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