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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誹謗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竟未知衷心悛悔,因與甲○○交往不諧,心生不滿,而萌傷害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先在甲○○所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七之一號附近不詳藥房購買鹽酸一瓶,攜赴上址集合住宅樓下守候住於七樓之甲○○,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見甲○○帶同幼女楊與會返家行抵前址樓下,即取出鹽酸朝甲○○潑灑,致甲○○雙側下肢受化學性皮膚灼傷。

二、乙○○另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製作大標題為「不知羞恥」,次標題為「柏格國際鞋業老闆娘甲○○騙人」,內文揭載甲○○「到處騙錢,假離婚後,以單身之辦公室即可做愛,利用你兩人的關係向你騙錢,實際上她還是與她的丈夫在一起,並不是真正離婚,臺中縣某大KTV老闆也是受害者,連鞋業同行亦多人受害,甲○○女士本人業已破產跳票、房屋亦被法院查封、欠債二千餘萬,本人欲討回公道,竟被她僱人將本人押往簽下不確實的切結書,害本人無處申寃,請社會大眾千萬不要被騙!」等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宣若干份(確實數目不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先後多次將前開文宣持至甲○○前址樓下大門及附近電線桿等處張貼,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在中國時報臺北縣版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甲○○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傷害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如何預購鹽酸,而後等候被害人甲○

○返家,在樓下潑灑鹽酸,致被害人受傷等情,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楊與會證實,且有被害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係因一時生氣,將鹽酸朝地上潑灑,不料濺

傷被害人云云。惟查:鹽酸乃係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性強酸,一般生活上用途在於清除器物上之附著之頑垢,又因亦足致人體灼傷,使用時必須特別注意安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衡以被告既遠道而來,刻意預購鹽酸,並守候被害人返家,可見有潑灑被害人鹽酸而致成傷之犯罪計畫,所辯無傷害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傷害之事,罪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㈣核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同年十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部分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原審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本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守法自重,如自認於與他人交往過程中有何權益受損,亦應尋適法途徑主張權利,詎因與被害人交往不諧,即恣意加害、傷人,視法紀與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提起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誹謗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製作右揭指摘被害人文字之宣傳紙,張貼在被害人住家樓下

大門及附近電線桿之事,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虛,核與被害人指訴情形無異,並有該宣傳紙及張貼照片暨刊登之報紙廣告在案可資佐證,就拍攝張貼照片之日期以觀,係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紙質均新,並非已經久遠泛黃或破損,有該照片在本院卷可稽,足見散布、張貼次數係僅一次,而係連續多次。

㈡被告在原審雖以伊所為廣告內容均係真實,宣傳之用意係防免他人繼續受騙云云

置辯。惟就其廣告文宣內容以觀,實係出於污辱被害人人格之意思,為文指摘被害人不知羞恥,如何以已經離婚單身為藉口,誘人與之發生肉體關係,而獲取金錢利益之情形,有該文宣資料在案可稽,核其性質屬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與生活方式及謀生方法,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對照其所述本件發生緣由係涉及男女感情糾葛,益見該文件張貼、刊登廣告之目的,無非宣洩個人不滿,並使被害人難堪,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而應認屬惡意誹謗,不容狡卸。其此部分犯行,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㈢核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散

布、刊廣告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散布事實,但其餘散布、登廣告之事,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有如右揭構成累犯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以外之誹謗行為予以一併審究,尚嫌欠周,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固應認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則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犯罪紀錄,與被害人平日具有性行為之親密關係,竟因情感生變而萌生歹念,姿意將私密之事公諸於世,對於被害人名譽損害甚大,尤其在被害人住家大樓門口及附近電線桿張貼文宣,甚至刊登廣告,手段惡劣,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所張貼之文宣資料,因既已張貼在外,已不復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另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邱 瑞 祥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