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裁判離婚確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甲○○因不滿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至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吵鬧,乃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0.五×0.五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正在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上班,伊接到兒子許漢揚之電話表示告訴人到家中破壞家裡的東西,伊方於中午一時許回到家中,並未踫到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到家中破壞時與其兒子有衝突,他所受的傷是否係因此造成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以手腳毆打伊臉部及上腹部,並稱要打到伊內傷讓伊驗無傷無法告他,伊上唇有瘀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十六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受有上唇0.五×0.五公分瘀傷之傷害,此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持上開驗傷診斷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有該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背面)、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各一份在卷可考。且本件於民事通常保保護令聲請事件調查中,經證人洪宏明於該案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半至一點左右,在蘆洲長安街二六七巷五號一樓我工廠門口看到聲請人乙○○被一位年約四、五十歲的男人打,當時我見到那個男人用拳頭搥用腳踹,...事後隔了一天我問聲請人,昨天什麼事情,聲請人說是她先生打她等語,並指認聲請人之照片確認無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公司上班,接獲兒子許漢揚電話表示告訴人至家中毀損物品後,伊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自工作處返回伊北投區住處,但當時告訴人已先行離開,並未與告訴人碰面,亦未到蘆洲找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係供稱當日中午十二時伊在上班,房客黃小姐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人在伊北投住家中毀損物品,所以伊在十二時三十五分自三重公司返回北投家中處理,回家時未見毀損之人,兒子告訴伊是告訴人所為,當天住處遭毀損時伊二哥許聰明、大兒子許漢揚及房客黃小姐在場;當時是第一次遭告訴人毀損,並未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伊當天是回北投的家,並沒有至蘆洲找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頁反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當天十二點多伊接到兒子許漢揚電話告稱告訴人將伊北投住家噴漆,並破壞家裡裝潢;伊的二哥許聰明因住一樓,因砸房子聲音很大,所以他上樓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之前申請保護令』,伊躲她都來不及了,伊當天下午一點多趕回北投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去蘆洲找告訴人等語(原審卷卷(一)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則被告於案發當天究竟係接獲何人來電告知而返回北投住家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是否確於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十二時三十分)後之半個小時,因接獲電話始回北投家中查看,即屬可疑。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同日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六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則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尚未聲請保護令,被告豈會因告訴人申請保護令避告訴人惟恐不及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伊避之恐不及云云,洵不足採。(二)證人許漢揚於第一次警詢中先係陳稱當日十二時許伊在北投家中,乙○○持鐵鎚及鐵釘破壞家中大門及伊父親房間毀損物品,當時伊與大伯許聰明及乙○○三人在場,伊上前阻止遭她推倒,伊打電話報警,警方來前告訴人即離開,告訴人進入家中破壞至出門大約十分鐘左右;伊父親當時在公司上班,伊打電話報警後就打電話給父親,父親即趕回家中處理等語(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更異前詞改稱當天伊並未報警,當天是房客黃小姐打電話給伊的父親告知此事,乙○○到伊家時間大概為十二時許,離去時間則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嗣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天約十一點多進家裡,她拿鐵鎚破壞伊父親房間東西,還潑油漆,伊約在十一點半打電話給父親要其回來處理,告訴人還在家裡破壞東西,詳細時間記不清,伊只記得九點到十二點之間,當時伊有看錶大約九點多,她逗留三個多小時,伊父親趕回進屋之後,告訴人有與伊父親碰面談了幾句話後離開,乙○○破壞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沒其他人看見她破壞,當天沒報警等語(原審卷卷(一)第二十六頁),嗣又改稱告訴人在破壞黃秋惠房間時,黃秋惠出房門有看見被破壞情形,黃秋惠當天都在家沒出門,伊二伯許聰明當天中午有到家中來看有何需要幫忙的,他來勸告訴人不要破壞東西,經二伯阻止後乙○○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綜上證人許漢揚所述,對於當天究係何人打電話通知被告、其是否報警處理、告訴人在其家中逗留多久、共有幾個人目擊告訴人毀損物品的過程等情前後證述矛盾歧異,洵無法依其所述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因接獲許漢揚電話始返回北投住家,未至告訴人處毆打告訴人。(三)另證人黃秋惠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係房東房客關係,當日伊有在租屋處,九時許,一名女士拿鐵鎚敲伊房門,伊問是誰她不理伊,因伊與朋友有約,約十時就離開,伊不知其幾點進來,伊知道家中遭人毀損多次,因房東有賠償,伊就沒報警,但伊知道房東有報警處理,伊當天出門時就打給甲○○說「你家有人在砸。」等語(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嗣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家,門是他開的,樓下許先生上來時伊看見告訴人還在,他只說在幹什麼,之後就出去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秋惠對於告訴人為毀損行為時其是否在場,即與證人許漢揚之前揭證詞完全相左,且是日根本未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四七一一00號函在卷可稽,證人黃秋惠指房東報警處理,亦屬不實,是亦難憑證人黃秋惠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另證人許聰明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是國父誕辰放假日,伊沒有上班,在附近走走,回來時遇到告訴人拿榔頭直接就到一樓來砸門,告訴人係幾點來伊忘了,她回來砸過五、六次,告訴人並沒有與伊交談,拿榔頭把門、房間、櫥櫃都弄亂,她連鎖都敲掉,後來許聰明的兒子有報案,警察有來,但警察來時乙○○已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一頁)。然而,就上開被告所指告訴人毀損其北投家中物品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三六一四七一一○○號函覆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並未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被告北投住處有遭毀損之報案紀錄,由此可見證人許聰明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五)綜上,經核前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漢揚、黃秋惠及張聰明之證詞可知,渠等對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究係何時到達被告北投家中、彼時證人黃秋惠是否均在場且有無與被告碰到面、在場人與告訴人間如何互動、究係何人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家處理、有無報警處理等情節,所為描述自相矛盾者且部分明顯不一致。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回到被告北投住處,是否毀損屋內家俱等物,及被告當天是否上班迄中午一時始據報返家處理,均無證據足堪證明,洵難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未前往蘆洲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六)末按告訴人固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回被告北投之住處及報警指稱被告帶酒店女子回家過夜一事,並稱當天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在蘆洲分隊執行義交職務,不可能至北投報案云云。然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接獲告訴人乙○○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糾紛,係乙○○自稱渠夫甲○○趁夫妻分居期間帶酒店女子回家過夜,甲○○該酒店女子於警方到場前已離開現場等節,有前開函件在卷可稽,且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江世強證稱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三分接獲乙○○報案,約五分鐘後趕到現場,乙○○表示她先生帶茶室小姐回家睡覺,她到的時候他們已經跑掉,伊即上二樓到她家查看,但『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只有乙○○一個人而已,伊請乙○○如有報案情節則將現場拍照並將相關證據整理過後再到派出所報案,約於十時三十分許離開現場,伊有將報案資料填寫在受理案件紀錄簿裡面等語(原審卷卷
(二)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有清楚記錄報案人乙○○之年籍資料,有該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江世強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衡情自無捏造不實情節的必要,應認證人江世強證述為真實,足堪採信。被告據此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所訴不實,爰據此引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辯稱:足見告訴人當天人應係在北投,並未在蘆洲遭伊毆傷云云。然查:參酌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蘆洲義警大隊)之副中隊長(現為中隊長)張冠禮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確實仍在蘆洲義警大隊服務,且其站勤時間係在晨峰時間後時段的九時至十一時等語(原審卷卷(二)第五十九頁);另證人即蘆洲義警大隊之隊員范三美證稱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在五股成泰路三段一○三路口站勤,當日伊雖無與告訴人同班執勤,但當日九點至十一點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沒有請假,下班之後才走等語,旋又更正稱伊係於當天十一點多到該路口聊天等語(原審卷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二頁),則依據證人張冠禮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確實仍服務於蘆洲義交大隊之事實,又據證人范三美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點多起至十二點止,人在五股執勤,並未在被告前開北投住處之事實。雖然,由告訴人確有於當日上午十時出現在北投報案之事實,已足見告訴人聲稱其於當日九時至十一時期間,均正在執行義交職務等情,係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而隱匿部分實情,但是,尚不能因此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蓋因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於北投報案之時間相距約兩小時,告訴人有充裕時間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北投回到蘆洲住處。況且,依據證人江世強所證述情節可知,當日十時許在上開北投住處並無其他人在家,由此更足以證明證人許漢揚、黃秋惠及許聰明聲稱許漢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人在家乙節,係與事實不符。(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