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巨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甲○○佯稱巨達公司業務績效卓著,為擴大經營規模,現正辦理增資中,將來前景可期,希望自訴人甲○○投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等情,使自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投資金額二百萬元如數交由被告丁○○收執,被告丁○○則於同日開立收據交自訴人甲○○收執以示收到款項。而自訴人甲○○投資至今已數年,被告丁○○或巨達公司從未通知自訴人甲○○參加股東會或分配任何股息、紅利等,自訴人甲○○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經濟部函請抄錄巨達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赫然發覺被告丁○○於收得自訴人甲○○之股款後,私自挪為他用而未將自訴人甲○○登記入股,始悉上情。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另以因擔任被告妹妹之保證人致不便使用個人支票為由,商得自訴人甲○○及自訴人甲○○配偶乙○○同意,將乙○○個人之支票共二十二張借其對外使用,被告丁○○需用時,向自訴人甲○○提出欲使用之金額、日期或受款人,由自訴人甲○○填寫後(亦有金額、日期、或受款人係空白由被告丁○○填寫),交由被告丁○○轉讓他人,被告丁○○密集借票使用後,於各該票屆期均會將應付之款項匯入該甲存帳戶,致自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陸續借其使用,惟於本案事發及自訴人甲○○向其索回租用之房屋後,被告丁○○竟惱羞成怒向自訴人甲○○聲稱其手中仍握有一張自訴人甲○○配偶簽發之支票,要自訴人甲○○小心云云,致使自訴人甲○○覺得事有蹊蹺,遂向銀行調查先前借出兌領支票明細暨票據號碼,始知被告丁○○除前述二十二紙支票外,另執有一紙乙○○之支票(票號BC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BC0四0三八五『九四』號),被告丁○○當時僅表明需借用金額為一百萬元,並要求發票日及受款人由其自行填寫,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僅填寫金額後便交其使用,惟該支票未如其借用時所言係轉讓他人,卻始終由其持有中,被告丁○○所持該一百萬元支票亦為向自訴人詐騙所得,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需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非施以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均難遽論以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巨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收據一紙、被告為自訴人所印製之名片一枚、被告委任律師發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二紙暨支票往來明細、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被証二支票一張等件暨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間確實曾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款項,惟係為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謂該款項是私房錢,不能讓自訴人之配偶乙○○知道,始簽發收據言明是要投資,而巨達公司連年虧損,自訴人亦知情,自訴人從未提及要當股東一事,且伊已陸陸續續還款一百六十萬元左右;而伊與自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今,均有密切之資金往來,一百萬元支票部份,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持乙○○所簽發之票據向伊調借款項以投資股票,且伊與自訴人已合意互為抵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二百萬元部分: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之情,經被告
自承屬實,至其雖辯稱係借款而非投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予自訴人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小姐投資巨達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審卷第六頁)及被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中提及「按朱小姐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投資貳佰萬元于本人所經營之巨達營造有限公司,然嗣朱小姐即以投資股市失利為由,要求撤回投資」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均已言明上開二百萬元款項係投資,若如被告所辯係為恐自訴人配偶乙○○知悉假投資真借款才出示收據云云,被告與自訴人大可就借款一事保守秘密即可,何須另行大費周章另以收據載明係投資款,而被告並曾為自訴人印製有巨達公司全銜之名片,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該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九頁),若被告僅單純向自訴人借款,亦不需為自訴人印製名片以便招攬生意,被告此部份所辯雖與常理未符,而難採信。
㈡惟查,①被告所經營巨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積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百餘萬元,經該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字第八四六一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達公司向第三人陸軍總部工兵署之龍游營區指揮部收取大樓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巨達公司清償乙節,有該執行命令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三頁)。②又參諸證人王怡惠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有一個工程,被告丁○○把牌借給邱月華去做的,工程款被中國信託扣押,本金金額約為九百多萬元,這個工程款是陸軍總部的工程款,被告就是因為這個事情有來問我,並且要跟邱月華講這件事,邱月華他們要聲明異議,自訴人與被告都是屬於婦協的人,他們來載我,說要找我談工程款被扣住的事,這些在車上都有談到,開車的人是甲○○,我們在邱月華公司的時候,有談到被中國信託扣押的錢本來就是要被告負責的,另外一次我們又約好去陸軍總部,也是甲○○開車,就是同一批人一起去,我們在車上也有提到關於邱月華也願意借錢給被告,但是錢不夠,好像是願意借給被告六百萬元,被告當時說剩下的錢被告還要去借,就是希望說服陸軍總部能夠先行撥款,以免影響施工廠商的意願,避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在陸軍總部協調過程中,陸軍總部也有提到工程款被扣押的事,陸軍總部那邊雙方也有談到工程款被扣押的事情,陸軍總部也說要拿到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才能撥款,所以被告說要去籌款來還銀行的錢;當時自訴人亦在會議室,應有聽到,應瞭解這些事;(被告與自訴人在車上談話時)自訴人有插入一兩句意見,譬如邱月華這個人很精,算的很仔細,就是要丁○○小心之類,還有就是欠的錢要想辦法去借之類的話等情綦詳(原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已足證自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巨達公司有積欠之債務待償還之情況。③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匯款八百二十五萬元至巨達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該銀行則於同日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原審卷第六四頁),是被告匯入巨達營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時間與被告收受自訴人二百萬元借款時間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僅隔三日,參佐上引證人王怡惠律師於原審所證各節,足認被告辯稱將自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款項用於償還銀行之欠款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堪值採信。且自訴人就該二百萬元係供被告為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用,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系爭二百萬元應係自訴人知悉巨達公司亟需款項清償債務後,遂交付被告作為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用,並轉為其投資巨達公司之出資款,較符實情。
㈢至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以向自訴人佯稱巨達公司業務績
效卓著,為擴大經營規模,現正辦理增資中,投資人將來前景可期,希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之詐術,使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然查,①觀諸上引證人王怡惠律師於原審所證各節,自訴人對被告所經營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應有所悉。②再,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依序證述:「當時(指八十七年九月)就是不景氣,被告跟他先生常來我的診所借款,當時被告說他的妹妹要退出巨達,被告與他先生有到我的診所裡來,請我們加入投資,我太太說他不能決定,所以要問我,我說貳佰萬元整不算很多,可以投資」;「因為我太太是社區協會理事長,被告是社區常務理事,有一天被告跟我太太說她妹妹在巨達營造有限公司的股份要退掉,希望我們入股,還說公司要辦理增資,前景很好,我太太跟被告說二百萬元大金額要跟我先生說一下,後來被告就跟她先生到我診所來找我,說現在巨達公司由她負責,工程很多、投資很好,問我要不要去參觀工地,我跟她說不必了,我相信妳我就投資了,後來我就用我太太的名義投資巨達公司二百萬元,這是八十七年間的事」等語(前者詳原審卷第七七頁,後者詳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由上,證人乙○○於原審僅稱被告係以其妹要退出巨達公司為由邀其入股,而於本院始供謂被告亦提及公司要辦理增資,前景很好云云,則證人乙○○於原審何以未供證被告係稱公司要辦理增資、前景良好,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如此陳述?而其於原審所證,復與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間。是其證詞是否足資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原審既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不景氣,被告與他先生常到其診所借款等情,則其對於被告所經營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焉有未予質疑之理。尢有進者,證人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詰以:「八十七年九月間你太太要投資巨達公司有問過你,當時被告有提供他們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給你看嗎?」「投資巨達當時,知否巨達是否盈虧?」等問題,其答稱:「沒有,我是信任人才去投資的,我沒有需要看。」「我沒有去問。」等語(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而再經審判長補充訊問質以:「八十八年是否有去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當初是否有談到如何分紅、入股之事?」等問題時,其亦答以:「我連問都沒有問,我是相信他的話。」「被告說是有限公司,沒有談到這個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0頁)。而參佐證人乙○○具牙醫專業資歷,並經營牙醫診所,此觀證人乙○○上開供述即明,可見其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歷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者,是其對於所欲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縱未詳細調查,又焉有不稍加查問,即願貿然出資之理。然其卻於被告經由自訴人向其邀資時,於被告前已多次向其借款情況下,竟不詳加酌量及查明巨達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單憑被告所言妹妹之股份要退掉,希望其入股,及公司要辦理增資,前景很好等語,即率加同意出資,則其所稱相信被告邀其出資之理由,實難達通常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復且,依證人乙○○前開所證,既未與被告談到如何分紅、入股之事宜,足見雙方就是否登記為股東乙事,並未約定。則如何認被告未將自訴人登記為巨達公司股東即謂被告於邀自訴人及其配偶乙○○出資時,係施用詐術?再者,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縱需費時甚久,但亦不致遲至一年,甚至四、五年均無法辦理,然依證人乙○○所稱:因未接獲巨達公司開會通知,於八十九年間曾要自訴人向被告詢問,但被告說因為股東變更登記時間比較久,而且已在辦理云云(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顯見證人乙○○已注意此事,然既迄至九十三年二月,自訴人仍未接獲巨達公司之股東會通知,亦未分配任何股息、紅利,則自訴人何以在此期間均未加聞問質疑,仍迨至九十三年二月始感有異,方向經濟部抄錄巨達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詳原審卷第一頁反頁自訴狀所載)?是自訴人及證人乙○○此部分所言,亦有悖通常經驗法則。抑且,參諸卷內巨達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巨達公司董事為被告,其餘股東各係黃仁芬、郎錫友、郎經民、呂孜儒,出資額依序為: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五頁),而上開各股東,依序為被告之妹、被告之妹婿、被告妹婿之父及被告夫,郎錫友、郎經友亦僅是人頭等,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被告之妹出資額既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被告若欲以自訴人之二百萬元以代其妹之出資額,即需減資,而此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且巨達公司股東既均係被告之親友,被告若以其妹欲退股,邀自訴人及其夫入股替代為由,被告當不難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何須拖延不辦,而徒令自訴人及其夫啟疑之理。
③綜上各節,自訴人之指述及其夫乙○○之證詞,在在存疑,均難依渠二人所言遽採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㈣從而,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然所舉各項事證
,既均不足資為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所稱二百萬元已償還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持乙○○
之支票向游雪美、戊○○、丙○○等人調借現金暨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二四一─二0─0000000帳號存摺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均發生在八十九年間,業據證人游雪美、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證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前開存摺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九四頁)可憑。則前開爭執之事件,既均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後,核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是否肇因於被告施用詐術乙節,認難有何關連,本院爰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被訴詐欺一百萬元支票部分:自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其及乙○○借用支票(票號BC0000000號)一張對外使用,於本案事發後被告始稱該支票仍由被告持有中,並非轉讓他人,故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等情,然訊之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支票係自訴人積欠伊款項所交付者云云。經查,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上開一百萬元支票顯係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乙○○同意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有無使用、如何使用,顯與被告於借用斯時是否施用詐術無關,況自訴人迄未具體舉出被告於借用彼時,係施用何種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支票,故縱該支票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尚未使用,容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借用上開支票當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依首揭二之說明,此部分亦應併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基上理由,原審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詐取二百萬元部分,所認被告無罪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二致,而就被告詐欺一百萬元支票部分,所認理由則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