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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用何種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庚○○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4簡上字第40 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9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內之高壓電氣設備屬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二人依然故我,霸佔地下室變電箱、將地下室上鎖、拒絕住戶加裝電表、拒絕另大樓蓄水池、水管及電梯設備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應將此等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或加以破壞,被告二人拒絕他人使用公共設施之行為自有竊佔罪及強制罪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自民國68年即全部登記為被告乙○○一人單獨所有,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函附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因系爭地下室亦為被告乙○○單獨所有,而系爭地下室雖有防空避難用途,但僅係一臨時之緊急用途,僅於遇有防空避難之需時,地下室所有權人始有提供地下室供他人使用臨時緊急避難之義務,不能因此而謂系爭地下室係他人之不動產,縱使被告二人將地下室出入口上鎖,亦無共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可言,被告二人亦無犯有強制罪嫌之犯行。

(二)系爭大樓地下室有二個電氣室,正面右手邊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氣室,另一個為東鴻公司所有之電氣室,業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系爭大樓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公寓大廈之電氣室開台電公司之電氣室應為共用部分,既係共用部分,即應為公共設施,公寓大廈各住戶自應均有權使用台電公司之電氣設備。雖該地下室之出入口僅有通往地下室樓梯之一個出入口,然如上所述,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為被告乙○○一人單獨所有,故被告二人為維護產權安全及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將通往地下室樓梯出入口上鎖,亦為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而被告二人僅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進入系爭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時加以配合開啟即可,縱使經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二人仍不願意配合,告訴人仍可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尚不能以被告二人將地下室出入口上鎖,即認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三)有關系爭大樓蓄水池、水管設備部分,由證人甲○○、戊○○、己○○、庚○○、證人壬○○、丁○○證人及辛○○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將所有樓層分戶之水管設備強行拆除,及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蓄水池及管線。

(四)系爭大樓三樓、六樓、八樓、九樓樓層電梯不停靠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其中三、八、九樓各該樓層之電梯出入口,均遭各該樓層之屋主以鐵門封閉等情,並據證人葉力興、己○○及丁○○於原審證述無訛,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系爭大樓三樓及八樓均有鐵捲門,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為真實。另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2 月13日台(87)內營字第8702092 號函規定:

「二、非屬緊急升降機之一般昇降設備設鐵捲(柵)門,法無明文禁止,但應控制昇降設備不得於該層停留」,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證人葉力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有加裝鐵捲門的話,我們都會告知客戶,因為這跟防火區有關係,所以不要裝設等語(見原審93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第9 頁)。故依現行法令,一般昇降設備設鐵捲門雖未規定禁止,但應控制不得於該層停留,是被告為了顧及安全,而未予停靠前開樓層,被告二人並未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用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