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向甲○○之母高銘娥承租房屋,因就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乙節協議不諧,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乙○○且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指訴高銘娥之子邱顯庭無故侵入住宅,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派出所對面街道旁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聞訊趕至之甲○○上前予以責問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現場公用電話之話筒敲擊甲○○頭部,經甲○○以手抵擋還擊,因而相互鬥毆,造成甲○○身體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三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甲○○涉嫌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就與告訴人甲○○之母親高銘娥承租房屋乙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在講電話,甲○○就走過來對伊責罵與拳毆,伊只有推他而已,並無出手毆打甲○○,不知道甲○○身上的傷從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因租賃房屋乙事與告訴人甲○○之母高銘娥發生爭執,而於右揭時地在公用電話亭打電話,因告訴人甲○○上前責問時,竟執公用電話之話筒朝告訴人甲○○頭部敲擊,告訴人甲○○遂以手抵擋,雙方並因而互毆,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及手部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自警詢迄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怡和醫院出具載明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三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在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時,告訴人甲○○因就本件租賃房屋糾紛乙事向其責問之事實,而依被告因房屋租賃乙事與告訴人甲○○之母高銘娥及兄邱顯庭發生爭執,並無何肢體上之衝突,且參酌告訴人甲○○身受高等教育,現並仍於研究所就讀中,其實無何無故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理,又事發現場確有公用電話設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依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並係於當日即前往醫院診療,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供認當時因告訴人甲○○之家屬呼喊不要打架,警員才出來制止等語,是告訴人甲○○指述因向被告責問而遭被告以公用電話之話筒敲擊頭部,雙方並因而發生互毆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均未出手毆擊甲○○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大學畢業之高等知識分子,應知守法自重,於糾葛協議不諧時,當可期待渠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訴諸不法腕力,詎捨此不由,暴力相向,互毆成傷,然本件乃因租賃糾葛,肇此犯行,非預謀犯罪,惡性不重,告訴人甲○○身體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乃因與告訴人甲○○之母高銘娥就房屋租賃乙事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甲○○前來責問時,一時衝動失慮,始出手毆擊告訴人甲○○,雙方並因而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