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71號、92年度偵字第0000000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劉秋貴)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87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競選立法委員,擬透過廣播打響知名度以爭取選票,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先於90年5 月中旬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俞嘉星(業經判處罰金確定)商議,由二人共同出資,並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受FM87.8MHz無線電頻率,另由俞嘉星於90年5 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曾曹月嬌及曾玉泰夫妻口頭約定承租台北市○○區○○街158 之2 號後方園圃,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該址架設俞嘉星前於同年5月中旬以甲○○之出資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復搭建小鐵皮屋為架設於該地之電信器材遮擋風雨;另甲○○亦委其不知情之妻周愛琴於90年6 月1 日向不知情之張玉霞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7 樓之房屋,並由俞嘉星及不知情之「阿山」,將俞嘉星以合資所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約與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同時在光華商場所購)分設於該址及同址頂樓,在該址設置播音室,以「倚天」為台呼,籌設倚天廣播電台,由俞嘉星擔任台長,擅自使用FM87.8MHz無線電頻率,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4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分時段播放音樂、甲○○主持之「秋貴開講」錄音帶,並準備以由甲○○負責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對外接受民眾Call In ,然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0年6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至3 時30 分 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揭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作為FM
87.8MHz無線電頻率播音室之台北市○○○路○ 段○○號7樓為被告委其妻周愛琴於90年6 月1 日向張玉霞承租,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元,押租金二萬二千元,租期自90年6 月
1 日至91年5 月1 日,訂約時,由周愛琴給付押租金及繳交第一個月租金等情,亦據證人張玉霞、俞嘉星陳述在卷,並有周愛琴與張玉霞簽立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存卷可資佐證。
二、電信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未曾核准使用FM87.8MHz無線電頻率,即有人自90年6 月1 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 樓及同址頂樓、台北市○○區○○街158 之2 號後方園圃,架設裝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擅自使用FM87.8MHz無線電頻率播放秋貴開講、音樂等節目,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而於90年6 月14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獲,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蔡琪珏、俞嘉星、全民電視台工程部人員楊錫仁、電信警察張明德、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科長陳春木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於前述時、地搜索扣押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代保管條、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八月一日電信北㈡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於前述時間FM87.8MHz無線電頻率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可,於前述時間被告擅自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惟本件未經電信總局監測,是尚無證據證明已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92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新舊法均認成立犯罪,且其刑罰均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文次序有更動,舊法規範在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新法規範在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已將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更正為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無庸再更正起訴法條)。被告與俞嘉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再犯本罪,惟本罪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構成累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行僅至90年6 月14日止,原判決誤為至同年12月17日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有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北字第09200217820 號函附卷可參,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犯本罪所用,且為被告或共犯俞嘉星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得之各無線電頻率廣播節目表各一紙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6 月14日被查獲後,復與徐海耀(另行通緝)、蔡棋珏(另分案偵辦)、陳郁茹 (同案判刑確定)共 同基於上開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由甲○○以自己名義於90年8 月10日向劉文斌承租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10樓之房屋設置播音室,並將發射機組電信器材等置放於葉快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及同址頂樓,改由徐海耀、蔡棋珏擔任台長,製作廣播節目帶,由陳郁茹負責至前址更換節目帶,而繼續使用FM87.8MHz無線電頻率,自90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
5 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供不特定民眾收聽,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0年9 月5日被查獲後,仍繼續與徐海耀、蔡棋珏、陳郁茹三人,於台北市○○○路○ 段○○號7 樓原先承租之房屋設置播音室,發射機組電信器材等仍置放於葉快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巷○○○ 號及同址頂樓,而繼續使用FM87.8MHz無線電頻率,自9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播放甲○○主持之「秋貴開講」、李澄燦(另行不起訴處分)主持之「健康新世紀」及音樂等節目帶等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亦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前)電 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查獲後即未再參與倚天地下電台經營,伊未出資,也未繳租,伊祇是單純節目主持人,該地下電台與伊無涉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自警局初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前後
一貫,共犯俞嘉星於警局初訊時即稱:「我確實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後就沒有經營該電台,從6 月14日後FM
87.8MHZ非法廣播電台為徐海耀經營。」 (見偵字第5971號卷第16頁)。
2台北市○○○路○ 段○○號10樓之10之房屋設置播音室,由
蔡琪珏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劉文斌承租,固據證人陳郁茹、蔡琪珏陳述甚明,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同時間警局初訊即稱:「應該是徐海耀或是蔡先生用我名義向屋主劉文斌所簽訂租賃契約。我根本沒有替他們承租。實際使用該處所也是徐海耀或是蔡先生。」 (見偵字第4550號卷第27頁)。 又證人葉快於偵查及原審93年5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9 月2 日一年輕男子以每月一萬元向我承租台北市○○區○○路○○○ 巷○○○ 號作為FM87. 8 電台使用,並未立契約,但尚未取得租金即為警查獲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查93年5 月20日原審庭訊時,除蔡琪珏外,餘被告甲○○、徐海耀均在庭,證人葉快陳稱向其承租者為一年輕男子,並未指在庭之被告或徐海耀為承租人,然參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犯行之人為被告、陳郁茹、徐海耀、蔡琪珏等四人,被告為四十八年次,徐海耀為四十六年次,蔡琪珏五十三年次,有各該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斯時自以蔡琪珏最為年輕,是向葉快承租前開房屋者應為蔡琪珏。查出面承租該重慶北路2 段67號10樓之10○○○區○○路○○○巷○○號供本件電台使用之房屋者既為蔡琪珏,又無證據證明其之承租係經過被告之授意,雖該重慶北路2 段67號10樓之10係以被告名義承租,惟被告住居同棟房屋,若以其名義承租,衡之一般常情,應較能取信屋主,此見該永公路房屋未以被告名義承租,亦可得見,是當不能以其名義租屋即遽認其確為承租人而有參與經營地下電台之情事。
3共犯陳郁茹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你在警訊中所述不
實在?)是 蔡琪珏要我這麼說的,因他說不想讓我們的事情曝光,事實上是蔡琪珏要我去那裏換帶子的,我去時徐海耀大部分會在那裏,...」、「 (該非法電台的房租是妳付的?)是 的,蔡琪珏給我錢要我去付房租我就去匯款,之後房東退錢是退到耀華商號 (負責人徐海耀)的 帳戶去,耀華商號的帳戶的錢我有去領,領了後交給蔡琪珏...」 (見偵字5971號卷第193 頁、第192 頁), 證人蔡琪珏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當庭質問後,亦表示被告未曾親手交給其任何費用 (見原審卷第153 頁), 則被告既未繳交房租亦未出任何費用,實難認其有參與本件此部分地下電台之經營。
㈢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及與陳郁茹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勿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黃聰明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90年6 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
及同址頂樓查獲)┌──┬────────┬──┬─────┬─────┐│編號│名 稱│數量│型 號 │備 註│├──┼────────┼──┼─────┼─────┤│ 1 │卡式錄放機 │一台│RS-TR272 │ │├──┼────────┼──┼─────┼─────┤│ 2 │MD迷你光碟機 │一台│MDS-JE640 │ │├──┼────────┼──┼─────┼─────┤│ 3 │卡式錄放機 │一台│RS-TR272 │ │├──┼────────┼──┼─────┼─────┤│ 4 │MD迷你光碟機 │一台│MDS-JE640 │起訴書誤為││ │ │ │ │播放器 │├──┼────────┼──┼─────┼─────┤│ 5 │CD唱盤 │一台│DP-2080 │ │├──┼────────┼──┼─────┼─────┤│ 6 │音頻放大器 │一台│A-201 │ │├──┼────────┼──┼─────┼─────┤│ 7 │CD唱盤 │一台│PD-117 │ │├──┼────────┼──┼─────┼─────┤│ 8 │混音器 │一台│MX-2016 │ │├──┼────────┼──┼─────┼─────┤│ 9 │信號控制器 │一台│無 │ │├──┼────────┼──┼─────┼─────┤│ │電話控制器 │一台│CB-1 │ │├──┼────────┼──┼─────┼─────┤│ │麥克風 │二支│無 │ │├──┼────────┼──┼─────┼─────┤│ │UHF天線 │一支│無 │ │├──┼────────┼──┼─────┼─────┤│ │UHF發射機 │一台│無 │ │└──┴────────┴──┴─────┴─────┘附表二: (90年6 月14日在台北市○○區○○里○○路158 之2
號查獲)┌──┬────────┬──┬─────┬─────┐│編號│名 稱│數量│型 號 │備 註│├──┼────────┼──┼─────┼─────┤│ 1 │UHF接收機 │一台│ │ │├──┼────────┼──┼─────┼─────┤│ 2 │功率放大器 │一台│ │ │├──┼────────┼──┼─────┼─────┤│ 3 │電源供應器 │一組│ │ │├──┼────────┼──┼─────┼─────┤│ 4 │STL天線 │一支│ │ │├──┼────────┼──┼─────┼─────┤│ 5 │放大器 │一台│ │ │├──┼────────┼──┼─────┼─────┤│ 6 │放射天線組 │一組│ │ │└──┴────────┴──┴─────┴─────┘附表三: (90年6 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7 樓
查獲)┌──┬────────┬──┬───────────┐│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1 │FM87.8MHZ 節目表│三紙│ │├──┼────────┼──┼───────────┤│ 2 │空白FM87.8買賣合│一紙│ ││ │約書 │ │ │├──┼────────┼──┼───────────┤│ 3 │倚天調頻台87.8時│一紙│ ││ │段費等介紹表 │ │ │├──┼────────┼──┼───────────┤│ 4 │FM87.8廣播調頻財│一紙│ ││ │產概況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