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劉金波(原審法院通緝中)、何財燈(原審法院認何財燈係清琳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卻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餘涉案部分,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綽號「大偉」及「十一哥」之人,自民國89年2 、3月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虛設行號,先由劉金波在雜誌刊登廣告,蒐購被害人方志中、廖賢志、黃維盛等人所有,來源不明之國民(再分別冒用林宗南、陳賢明、夏廣武三人之國民碼),以該影本及冒用之國民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志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威興公司)、采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賢公司)、苑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苑圍公司)、普廷有限公司(下稱普廷公司)、清琳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琳發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資料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方志中、林宗南等人名譽。且由何財燈與被告甲○○出面向葉文清承租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10房屋供普廷公司所用,由被告甲○○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將苑圍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留存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轉接至被告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從事違反商標法犯行聯絡之用。再於90年3 月2 日,明知其申報之手錶六十一只,係未經荷蘭佳得國際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同意,而仿冒上開公司之卡地亞CARTIER 、雷達、GUCCI 等註冊商標之手錶,竟仍以苑圍公司名義加以輸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90年3 月2 日18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專區查獲,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輸入仿冒商品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和劉金波在一起,打理家務,不知劉金波究竟從事何事,租房子是劉金波拜託其帶何財燈去,結果房東叫其做連帶保證人,其就簽名;到銀行為清琳發公司開戶及領支票,也是劉金波叫其帶何財燈去的,其對於劉金波虛設公司及輸入仿冒眼鏡等均不知情。被告丙○○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本來是其的,劉金波說有需要,便借給他使用,嗣其回南部,沒有收回上開門號。甲○○是劉金波的女友,那時候有認識,平常很少與甲○○交談。其有借身分資料給劉金波,劉金波說要去辦理登記,但其確不知劉金波究竟拿去做些什麼,也不知道虛設公司及輸入仿冒商品之情事等情。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金波於原審通緝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丙○○均無參與以假證件申請空人頭公司之行為,何財燈則掛名清琳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利用假的人頭資料申請公司,再將該公司借給別人使用從中獲利。至於簽立租約,是其叫甲○○陪何財燈去的;00-00000000 號電話(係以普廷公司名義申請,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42頁)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該行動電話都是其在使用,丙○○只是其申請行動電話之人頭(見第20787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明確指被告甲○○及丙○○均不知上情。
(二)經核對志威興公司、采賢公司、苑圍公司、清琳發公司及劉金波另涉虛設罪嫌之賦碁有限公司(下稱賦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並均由徐德成會計師具名代辦申請設立登記事宜(見上開各公司案卷)。而證人徐德成會計師於稅捐處調查時陳稱:係由記帳業者賴惠珠接到上開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從未看過各該公司人員(見稅捐處卷㈠第10頁),證人賴惠珠於偵查中稱:是乙○○拿給徐德成會計師辦理的(見第18983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乙○○證稱:是劉金波本人或叫一位陳小姐送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其拿給徐德成會計師去辦。因為景氣不好,辦一件登記可以有4000元,資料都是他們弄好,其只作形式審查,被告甲○○及丙○○都沒有見面等語(見稅捐處卷㈠第12頁、第18983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
而00-00000000 號電話,依證人李華麟證稱:該電話原本為遠鎰實業有限公司在使用,因股東意見不合,想要遷址,該公司即未再繼續使用上開電話。後來因記帳業者乙○○說辦理公司登記想要借用,故該電話借給乙○○使用等情(見稅捐處卷㈠第4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甲○○及丙○○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有何關連。
(三)又證人夏廣武於偵查中證稱:其國民間遺失,不認識黃維盛,曾於91年1 月間,因被冒名成立苑圍公司而受傳訊(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115 頁),證人陳賢明於偵查中陳稱:其國民營機車買賣常會將證件交他人辦理過戶,不認識廖賢志,90年終後稅捐機關通知其補公司設立資料,才知道被冒名。則證人夏廣武及陳賢明之姓名年籍資料遭人冒用而設立公司,惟尚無以推論被告甲○○、丙○○亦有參與虛設上開公司。
(四)關於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10房屋簽立租約一事:
1證人即屋主葉文清於警詢時證稱:該房屋原本出租陳宏文
開設普廷公司,因租金有欠繳,故於租期截止時,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亦係以普廷公司名義申請,見第2078
7 號偵查卷第47頁)連繫,即有一男子接電話詢問何事,並表示要續租,隨後即叫一男一女至該租處與其簽立租約,此一男一女即何財燈與甲○○,當時其問甲○○說陳宏文人在何處?甲○○表示何財燈是新加入之股東(見第20
787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原審亦稱:是與何財燈簽約時才看到甲○○,是在與甲○○簽約時,才叫甲○○在原本租約上補簽連帶保證人,但已不記得甲○○當時有沒有說何財燈是新加入之股東(見原審卷㈢第12至16頁),同案被告何財燈亦於警詢時稱:該址並沒有人在,是劉金波叫其與甲○○至上址與葉文清續租,其只是人頭,電話都是劉金波與十一仔二人在申辦,並設定轉接等情(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參酌同案被告劉金波前揭亦稱:該屋是其叫甲○○帶何財燈去續租,何財燈只是人頭等情,已見甲○○只是聽從劉金波之吩咐,尚難以其在場簽約即認知情虛設公司而參與。
2且觀上開先後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一份以陳宏文名義承
租,租期自89年3 月3 日至90年2 月3 日,(見第20787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由甲○○具名連帶保證人;第二份以何財燈名義承租,租期自90年3 月3 日至91年2 月3日,亦由甲○○具名連帶保證人(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則既知冒名以陳宏文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為普廷公司負責人(依公司登記資料檢附之陳宏文,查知該號碼實際之人為王世賢,而非陳宏文,其手法即如劉金波所謂之假身分申請設立同出一轍(見第18983 號偵查卷第17頁),並以陳宏文名義訂立租約,則被告甲○○及何財燈如早已知情,大可以同一手法冒用他人名義續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毋庸聽從劉金波吩咐前往訂定租約時,即以自己自義為上開續租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益難以其等具名簽約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推認其等知情參與上情。
(五)關於被告甲○○帶何財燈至銀行開立帳戶及領取支票一節:
1同案被告何財燈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劉金波利用之人頭
,曾以其名義至銀行開立清琳發公司帳戶,並領取支票,於辦完之後,甲○○即打0000000000號電話問劉金波給與多少酬金?經劉金波告知甲○○拿二萬元,甲○○即在銀行門外拿給其二萬元現金(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而被告甲○○辯稱:是聽劉金波的指示前去開戶及領用支票,劉金波叫其拿二萬元給何財燈,但確不知其間原委等語。
2經本院查詢,何財燈確於90年4 月13日至泛亞銀行以清琳
發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清琳發公司帳戶,並領用支票,有開戶及領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又於同年4 月30日在誠泰銀行開立清琳發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誠泰銀行開戶資料上留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即係普廷公司名義申請(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47頁),參以同案被告何財燈前揭所稱:電話都是劉金波與十一仔二人申辦等情(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甲○○所稱:上開電話是依劉金波指示留在開戶資料,其不知所留電話之原因,堪屬可信。而開戶及領用支票既係經劉金波指示,正常公司之營運亦有使用帳戶及支票之必要,公司有其本身之聯絡電話,而非留何財燈個人聯絡電話亦屬正常,即難單純以前揭開戶及領用支票之行為遽認被告甲○○明知虛設該公司。至於何財燈自劉金波取得二萬元,由於何財燈與劉金波間有何約定?亦不得以被告甲○○經劉金波指示拿給何財燈二萬元,即推認已知悉劉金波在利用何財燈虛設公司。
(六)至同案被告何財燈雖於警詢時稱:劉金波等人是以人頭虛金波是此集團之首腦,甲○○是協助劉金波之人,丙○○是人頭。其是經由丙○○介紹給劉金波從事不法之人頭(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有去申請清琳發公司,是和劉金波、甲○○一起去申請,其當負責人,是甲○○在經營,都是他們二人在做(見第23231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何人叫你開公司?)是甲○○與我合股」(見原審卷㈢第17頁)、「當初是我與劉金波、甲○○一起去申請,去哪裡申請忘了」(見原審卷㈢第30頁)、「我有當清琳發公司的負責人,是甲○○與劉金波叫我當清琳發的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頁)。惟何財燈於警詢即稱:清琳發公司並未實地經營,其於領用支票之後,即未再進過該公司地址(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酌被告甲○○於不知情狀況下,經劉金波吩咐至上址訂立租約及帶何財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並領用支票,已難認何財燈關於甲○○實際經營之指述為可採。況其於原審明確陳稱:因人都在雲林,並不知甲○○有無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且查無甲○○、丙○○叫其充當人頭,並辦理清琳發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自難僅以何財燈先後未盡相符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甲○○、丙○○二人知情並參與虛設公司情事。
(七)至苑圍公司進口之仿冒手錶經鑑驗確係仿冒品一情,有進口報單、手錶鑑定證明書、仿冒品估價單、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第20787 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惟依上說明,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金波確以苑圍公司名義輸入仿冒手錶之犯行,而無從遽以推認被告甲○○、丙○○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丙○○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如何可資論罪之積極證據,徒指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含91年度偵字第18983 號、92年度偵字第23231 號)移送併辦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罪嫌部分,因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甲○○、丙○○二人無罪,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