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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台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警公司),緣該公司指派擔任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黃進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遭發覺後,佳警公司乃改派職員甲○○接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綜合業務管理、收取管理費及代轉社區各項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社區主任委員彭文良委託其妻乙○○提領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後,由乙○○發放應支付佳警保全人員之薪水,並將剩餘款項分成應支付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社區保全服務費五萬元及社區巴士營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十元三袋,分別以白色信封袋註明金額、用途後,即於同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內之會計室,將上開三筆款項交付甲○○委託支付廠商。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巴士公司向管理委員會表示未收到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並未交付其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且其並未請款,亦無其簽收之證明,況當時台北亞熱帶凱撒區準備要換保全公司,怎麼可能交付其上開三筆費用云云。

二、惟查:

(一)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後,扣除發放應支付佳警保全人員之薪水後,將剩餘款項分成應支付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社區保全服務費五萬元及社區巴士營運費一萬一千五百十元三袋,交付被告等情,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綦明,並有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存摺二本載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提領十七萬八千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七萬八千四百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在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楊國樑於偵查中證述:「乙○○進入管委會後,將其中一筆給楊傳明,而另一筆拿進辦公室。而辦公室門未關,且以玻璃隔間。之後我在管委會的對面住家,我看到乙○○從辦公室出來,手上已無拿裝錢的紙袋」(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支付社區工程款包括電梯保養費等費用給甲○○?)當日我先載乙○○領錢回來後,而社區工程款因章蓋錯,所以請我們再領一次,而乙○○再自己去領一次錢,回來後我有看到乙○○拿一白色信封袋跟甲○○談話」(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有無和乙○○去領錢,其情形?)有,乙○○是要領錢支付保全公司之費用,共提二筆錢,但其中一筆領錯簿子,就把另一筆錢交給保全公司之保全。而另一筆因領錯簿子不能領就再跑去領一次,主要是用來支付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巴士營運費」(見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佳警公司員工楊傳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總幹事甲○○與其在辦公室發薪水,其於發完薪水後就離開。但其離開時,甲○○和乙○○仍在辦公室內(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證人即原該社區主任委員彭文良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乙○○發完薪水後,其先走出辦公室,後來乙○○從辦公室出來後,手上未拿任何東西(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證人即原該社區副主任委員楊文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天其有看到乙○○在辦公室發薪水,薪水發完後,甲○○和乙○○還在辦公室,後來乙○○從辦公室出來後,手上沒有東西等語(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可見當日乙○○確有領錢,並交付楊傳明薪水,且於交付楊傳明薪水之後,仍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處理其餘事務,而於出來時,手上已無餘款。復觀佳警公司與台北亞熱帶凱撒區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書附件,佳警公司負責保全安全業務之範圍,包括代收繳各種款項(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證人乙○○證述其將電梯保養費、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交付被告繳交,合於處理代繳款項之程序,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在辦公室內交付上開三筆款項給被告實屬可信,況其與被告並無糾紛怨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三)雖被告指證人乙○○所述當時將三筆款項分別裝入三個信封袋,與證人楊國樑所述:領錢回來後,看到乙○○拿著一白色信封袋與被告講話,有所出入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第一趟帶我去領是用牛皮紙袋,領不夠,第二趟去領七萬多元,銀行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裝回來,最後錢分三袋交給甲○○。楊國樑看到我拿一個白色信封袋的時候,是我還沒有把錢交給甲○○的時候,楊國樑在我領完錢回來都沒有進辦公室,在外面聊天,但是外面可以看到裡面,我們是透明玻璃,我和甲○○在裡面算所有帳目,算完後分三個信封袋交給他」(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可見當時證人楊國樑所看到一個白色信封,是乙○○領錢回來時放錢之信封,後來乙○○又將錢分裝在三個不同的信封袋內,然後再交給被告。又乙○○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雖未由被告簽收書據,但上開收受後代繳款項本屬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職責,基於信任關係而未簽收書據,無違情理。又依卷附請款單,原總幹事黃勝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蓋章填具上開社區保全服務費、社區巴士營運費二筆款項之請款單、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填具電梯保養費之請款單(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告訴代理人彭文良稱:十月份之費用,於十一月支付,而於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款項交給當時之總幹事甲○○(見第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自屬正常運作情形,不因被告未親自填具請款單而有不同。另乙○○當日領款之後已支付楊傳明薪水,已如前述,嗣證人楊傳明於原審改稱:乙○○當日未發薪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衡係時日已久而記憶模糊,仍以前於偵查所述為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當時台北亞熱帶凱撒區準備要換保全公司,不可能交付其上開三筆費用云云。然證人彭文良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是否要換保全公司?)是,當時已經換臺灣佳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手,但是做得不好,我們有準備再換,但是還沒有找到保全公司」(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證人楊傳明於原審證述:「(你是否記得甲○○何時離職?)黃勝進離職時間大約九十年十一月底,甲○○是撤哨時就離職了」「(你是否記得何時撤哨?)應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而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始換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社區之保全業務,有委託契約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仍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總幹事一職。則乙○○於被告任職期間,將電梯保養費等三筆費用交付被告代繳,自無任何違常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佳警公司,經派駐擔任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綜合業務管理、收取管理費及代轉社區各項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僅八萬三千一百十元,金額不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嫌過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