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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被 告 丙○○

4樓甲○○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甲○○、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卷附之使用執照、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第一頁,可知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段八0六至八0九地號、八一八至八三二地號、八三五至八三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家創世紀」住商大樓,乃以東宜公司及其餘二十五人同擔任起造人,此亦經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是該棟大樓建物於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應為上開起造人共二十六人,而該建物自完成時起至移轉所有權於各預售屋買受人為止,東宜公司與其他起造人均就該東家創世紀大樓共有(該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分屬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建物謄本上僅建立標示部,無所有權部,故自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亦無法直接看出所有權人),東宜公司之所有權乃係抽象而全面性地存在於該棟大樓中,從而縱使東宜公司於建物尚未移轉於各買受人(含各告訴人)前,即在系爭公共走道一、二之建物上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排除他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僅其犯罪成立時之被害人是否為本案告訴人而有差別。原判決以系爭建物公共走道一、二為東宜公司所占有,享有產權,進而認定縱使該隔間及鐵捲門為被告所施做,亦非屬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行為,容未注意竊佔罪屬非告訴乃論案件,不論其被害人為何均不影響行為人犯行之成立,容有未洽。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公共走道一、二之建物係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下稱太平洋百貨)自行施做,且東宜公司與豐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由東宜公司將地上五層、地下二層交由太平洋百貨使用,原判決亦肯認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惟查太平洋百貨開幕前,係由豐洋公司派遣總務課長練文昌進駐商場,負責商場用地之水電工程等工作,惟證人練文昌對於東家創世紀大樓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建物內,有部分建物並非屬太平洋百貨所承租、使用之範圍乙節,並無所悉,此觀諸練文昌於原審中之證言可知,是以太平洋百貨在開幕前裝潢時,負責相關裝潢工程之練文昌尚且認為該大樓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建物,均屬該百貨公司日後營業所得使用之範圍,其上司甚且東宜公司均未表明系爭公共走道一、二非屬太平洋百貨承租範圍,則被告辯稱僅將地下一層部分區域交由該百貨使用,而不及系爭公共走道一、二等語,並非可採,且被告雖得知太平洋百貨使用範圍逾越承租範圍,確無任何阻止行為,由此自可推認與該百貨公司有共同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容或推由百貨公司為竊佔行為,此由證人戊○○等人證稱公共走道一、二均供太平洋百貨使用等情,亦足佐證,足見被告辯稱公共走道二係以公共安全為由而施做鐵捲門云云並非實情。原審縱認練文昌之證言尚不足供以判斷被告、東宜公司與太平洋百貨間有無犯意聯絡,自應傳喚證人徐元正、解堅毅以明其情,詎原判決未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徐元正,並未敘明理由,除有調查事實未盡完備之缺失外,判決理由更屬不備等語。

三、經查: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須將原由他人所有且為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始屬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東家創世紀大樓固係由被告等任職之東宜公司與地主祭祀工業許通伴(管理人許謙誠)、林禹安等人所合建,並共同列為起造人,然而該大樓實際仍係由東宜公司興建,並於興建完工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按照合建契約之約定,陸續將各地主分得之房屋交付與各地主(即其餘之起造人)占有使用,有卷附之起造人名冊及鑰匙簽收表等影本多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被告等在大樓興建完工後交屋前即使有將系爭大樓之公共走道

一、二部分設置隔間及鐵捲門等所為,然當時該大樓全部均在東宜公司占有狀態中,自與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容遽以該罪相繩。⑵系爭公共走道二部分之鐵捲門係東宜公司所設置,業為被告等所不諱言,此部分並非豐洋公司施工,亦與證人練文昌證述之施工內容無關。另查此部分目前之使用狀態仍為將鐵捲門拉下上鎖,以與該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進出口隔絕,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五頁)。然該部分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機電設備、及男、女廁所各乙間外,並無其餘之工作物及物品堆置,另該公共走道雖可通往太平洋百貨員工辦公區及餐廳,然可通行之鐵門平時均處於閉鎖狀態,故該部分並非由東宜公司或太平洋百貨占有使用。再者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承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東宜公司即將該鐵捲門之鑰匙交付林承祺,並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郭忠斌保管,放置在大樓一樓警衛室內等情,有簽收單影本可憑(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卷第一一一頁),並經證人林承祺、郭忠斌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

一八五、一八六、一九一、一九五、一九六頁),本院前往勘驗時亦係由目前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新森至管理委員會向警衛人員拿取鑰匙開啟鐵捲門,凡此可徵東宜公司已將系爭公道走道二部分及該鐵捲門鑰匙交付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被告等顯無竊佔犯行可言。至於該鐵捲門鑰匙保管方式是否得宜,是否造成告訴人等其他住戶欲通行該處之困難,應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自行議決之問題,與被告等有無竊佔犯行無關。⑶再查系爭公共走道一、二部分,並非東宜公司與豐洋公司約定出租與豐東公司經營太平洋百貨之範圍,有合作經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00頁),而系爭公共走道一部份原有之隔間(已拆除)係由豐洋公司自行施做,並非基於東宜公司或被告等之指示或授權,施工前亦未知會東宜公司,嗣後經東宜公司告知該部分為公共區域後,隨即拆除等情,亦據證人練文昌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故豐洋公司施工時雖曾佔用至公共走道一部份,亦僅為豐洋公司所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有何關聯。⑷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太平洋百貨籌備處主管徐元正、及負責施工之歐克斯設計公司人員解堅毅,惟本案依原判決調查證據所得及所憑之理由、暨本院前開論斷,已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無傳喚證人解堅毅之必要,至於原判決疏未就未傳喚證人徐元正部分予以說明,仍與前開論斷不生影響。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元正、解堅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自無庸傳喚。其餘告訴人等指稱太平洋百貨將預定之綠地變更為車道使用,亦涉嫌竊佔,及系爭大樓多處公共設施不合法令規定,經台北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多次檢查、處罰均無效果等情,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無關,分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