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周武榮、余俊儒律師代 理 人 余俊儒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
之二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而有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許產下一子余柏廷,但被告甲○○所生之余柏廷,因受胎期間仍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推定為自訴人之婚生子女,被告甲○○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確認余柏廷非被告甲○○由自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該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四號否認子女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始知悉被告甲○○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之事實,而前述否認子女之民事訴訟復經該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余柏廷各項DNA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為余柏廷之生父,是被告甲○○在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已甚明顯,從而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自訴人於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三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相姦罪之被害人,如自知悉犯人時起,逾六月而未提出告訴者,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惟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利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甲○○與自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曾於桃園縣市境內不定之汽車賓館內,發生多次性關係,嗣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余柏廷,因受胎期間在自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余柏廷乃被推定為自訴人之婚生子女,甲○○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子女之訴(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四號),經該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余柏廷各項DNA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極可能為余柏廷之生父,自訴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並有份、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自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九、七一、五一頁),且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四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卷宗(包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二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核閱屬實,有前開影印卷宗附卷足考。是被告甲○○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多次性行為,自訴人係於與被告甲○○離婚後逾二年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自屬真實無誤。則本件程序上應審究者,乃自訴人係於何時確知被告甲○○、乙○○間有相、通姦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自訴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
一、二個月時即已分居,斯時自訴人已知悉其與被告乙○○有婚外情之事實,故兩人協議離婚時,由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充作賠償金,自訴人在九十年底或九十一年初時,就已得知本件通姦及相姦之情事,自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自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其自訴自不合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告知已經離婚,伊當時並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㈡自訴人與被告甲○○離婚時約定,由甲○○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嗣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各匯入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自訴人亦不爭執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甲○○所有之誠泰銀行綜合理財存摺明細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然前開五十萬元之性質為何?因離婚協議書僅記載「由女方付予男方五十萬」等字(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而自訴人及被告甲○○復均陳稱,商談離婚時無第三者在場,且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亦不知悉離婚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一、一八四頁);顯然無從由上述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在其上簽名之證人供述得知前開五十萬元,究係因何原因而由被告甲○○給付予自訴人。㈢證人即自訴人之姐喬采苓於原審到庭證述:因自訴人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及九十一年一月初時,各向伊借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第二次之五十萬元,因伊沒有錢,未借予自訴人,故伊得知自訴人斯時有債務之問題,實際金額不清楚,有超過百萬,伊不知甲○○與自訴人離婚之事,後來問他為何離婚,他也沒說,直到收到法院否認子女之訴之通知,打電話問他,他說怎會有這個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足證自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確有債務問題,但是自訴人究因何原因與甲○○離婚,證人喬采苓亦不知曉。㈣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梁若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於離婚後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甲○○,內容敘述自訴人已知悉被告二人婚外情之事,且自訴人有去找過被告乙○○之前妻,而被告甲○○於離婚時所給付予自訴人之五十萬元,即係用來給付「綠帽子」之費用;伊雖未注意前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網址,且內容亦未明確載明人名,但係以「牠」來形容被告乙○○,故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九至一八四頁)。按甲○○支付五十萬元與自訴人,茍確係充作其與乙○○有婚外情之賠償金,且為自訴人所知悉,則何以自訴人事後又要傳送電子郵件給早知道內情之被告甲○○,並表示「已」知悉被告二人婚外情之事,五十萬元係用來給付「綠帽子」之費用等內容?由該等內容,似反倒可推論自訴人不知支付五十萬元之真正原因,而係事後才發覺有異;又自訴人堅詞否認曾寄發前開電子郵件,而證人梁若君亦證稱未見電子郵件之發信人是誰,文內未出現乙○○之名字,但係以「牠」來形容,伊推論電子郵件係由自訴人所寄發,「牠」指的是被告乙○○(同前卷頁);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妻楊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見過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與上開梁若均「電子郵件內容有自訴人曾去找過被告乙○○前妻」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是知,該所謂之電子郵件,究竟有無確實存在?發信人是誰?是否確係自訴人所為?內容及發信之目的為何?因該電子郵件未經保存或列印,致無從查證該電子郵件是否確屬存在,內容為何,係何人所傳認自訴人確有傳送該電子文件及當時自訴人已確知被告二人之前有相通姦之行為。㈤按夫妻間感情生變致影響婚姻關係之存續,其原因本有多端,本件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之離婚,真正之主要癥結為何?究否係因自訴人知悉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事實而起?依雙方所舉之證據,並無從為確切之證明;又男女雙方因職業、理財、家事背景等之不同,在財力上多少會有差異,並無一定係男方較佔優勢;依前開所言,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離婚之前,財力已甚吃緊,需伸手向其姊喬采苓告貸,顯然在經濟上而言,自訴人係處於較弱勢之狀態;而甲○○為結束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同意給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尚難因係女方付款給男方,即謂與常情有違,並推出一定係女方有過錯,或男方已知悉對方有姦情之結論。是被告甲○○固有分三次共匯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之事實,然無從因而認定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離婚之原因係因甲○○與乙○○之外遇問題且為自訴人所知悉,五十萬元係離婚賠償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確知被告二人之相通姦犯行,其自訴逾六個月告訴期間。㈥綜上所述,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自訴人係於何時確切知悉被告二人有相通姦之行為,其主張係因接到對其所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始知被告二人在其與甲○○離婚前即已發生有性關係,尚非全然無稽,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判例說明,應認無從證明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確知被告二人之相通姦犯行,不得以自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已不得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五、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自訴人係於何時確知犯人及犯罪行為;原審以自訴人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顧及審及利益,爰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