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成年人丁○○(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某立委競選辦公室內,由己○○與不知情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業務銷售員江景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汽車買賣事宜,己○○並居間介紹不知情之李美華提供名下不動產為丁○○設定抵押擔保,復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審核本案附條件買賣申請而對保證人身分有所懷疑時,向江景文佯稱:「本件房保與身分保是買主丁○○多年好友,應該沒有問題」云云,供江景文回報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丁○○確有購車之資力,而與丁○○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價格(現金交易價四十九萬九千元),購買福特六合廠牌之6N─4338號自用小客車,除頭款十四萬九千元外,其餘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期支付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福灣公司即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予丁○○。詎己○○、丁○○取得車輛後,竟旋利用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空檔期間,由己○○指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三億汽車商行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因丁○○未依約付款,福灣公司催收帳款無著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承認本件車輛之業務銷售員江景文係由伊介紹給丁○○認識,且丁○○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江景文給丁○○買車而已,伊沒有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丁○○,該車旋由丁○○於同年月十七日透過三億汽車商行出售予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過戶登記之事實,除業據同案被告丁○○、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甲○○、陳國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三0六四號函暨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
㈡同案被告丁○○出面購買上開車輛之過程,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陳:伊是己○○所經營車行之靠行司機,是己○○逼伊買車賣車,因為伊欠己○○錢,所以己○○說要買車伊就買車,要賣車伊就賣車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汽車銷售員江景文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易經過是己○○介紹說丁○○要買車,但實際上都是由己○○出面與伊洽談,由己○○決定買車之價格、付款方式、車款等細節,保證人都是己○○所提供,對保資料及頭期款也都是己○○拿給伊的,簽約時丁○○沒有說什麼話,福灣公司在審核本案附條件買賣是否核准時,曾通知伊貸款條件不夠,所以才追加辛○○擔任保證人之情節,相互吻合(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妻辛○○亦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來丁○○要伊擔任保證人時,伊不願意,後來己○○打電話給伊,說伊先生丁○○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要辦貸款還錢,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不如欠銀行的錢,所以伊才同意擔任保證人,後來丁○○告訴伊,附條件買賣的貸款撥下來後,己○○就派了二個人押他去把車子賣了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復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己○○叫伊在附條件買買賣合約上保證人欄簽名,伊不願意,他是說伊先生欠錢莊的錢利息較重,所以伊才同意簽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4年1月2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車款的頭期款是否我交給江景文?)是陳雪梅」、「(被告問:當初在立法委員服務處是誰拿給江景文?)是陳雪梅」等語,而證人陳雪梅與被告己○○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陳雪梅曾將其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可見證人陳雪梅與被告己○○交情深厚。對照同案被告丁○○之陳述及證人江景文、辛○○上開證詞以觀,足認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附條件買賣實際上均由被告己○○一手接洽、主導,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購車之真意,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事後賣車時,你是幾個人去賣的?)二個人,我及一個不詳姓名的人,那個人是己○○的朋友」、「(問:是否你跟那個不詳姓名的人去收車款?)我沒有拿到車款」等語,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3年易緝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更供稱:系爭車輛是伊和一位己○○指派的人去賣,賣得的錢是那人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2月2日板院通刑能93易緝字第03870號函檢送該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5號丁○○詐欺案件審判筆錄影本),益見被告係欲將取得之車輛脫手牟利,已甚為明確。
㈢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先後打電話給
汽車銷售員陳雪梅、江景文,請他們介紹車子給丁○○,當時丁○○也有欠伊公司錢,所以就算他有房子,也會被查封,伊認為丁○○之貸款條件有問題,所以幫丁○○介紹陳雪梅聯繫,因為陳雪梅在做車子貸款業務,有認識一位莊代書,可以幫客人解決貸款條件不足之問題,丁○○說要買車時,積欠車行約三、四萬元,計程車已經被車行扣住等情不諱(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雪梅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丁○○說他貸款條件不夠,剛好我朋友李美華缺錢,我就介紹這個機會給李美華,我有跟李美華說,這個案子有風險,可能會繳不起貸款,將來會查封房子,李美華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丁○○遲延還款時曾向催討人員表示保證人是花五萬元買來的」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己○○在同案被告丁○○購車之際,已明知同案被告丁○○實際上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亦乏相當之擔保,卻仍透過證人陳雪梅介紹與同案被告丁○○毫不相識之李美華提供不動產擔保,使福灣公司誤以為同案被告丁○○確有相當資力而核准本案附條件買賣,益徵被告己○○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福灣公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詐術之實施無訛。
㈣本案附條件買賣提出申請之初,原僅以李美華提供之不動
產作為擔保,經福灣公司審核後,以車主與保證人不熟識、房保提供之不動產殘值不足等理由,認應不予承作,經通知證人江景文後,始再增加被告丁○○之妻辛○○為保證人,江景文並回報福灣公司「房保與年好友,所以房保願替車主擔保」等語,致福灣公司因此核准本案附條件買賣等情,有福灣公司分期申請附條件說明函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證人江景文亦到庭證述:福灣公司在審核本案時,曾向伊反應貸款條件不夠,所以才追加辛○○為保證人,當時伊確實曾向福灣公司回報,表示本案房保及身分保是丁○○的多年好友,應該沒有問題,這些話是己○○告訴伊的,不是丁○○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已知同案被告丁○○並無資力購車,且其自承與同案被告丁○○僅係車行同事關係,並無特別之情誼,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竟須大費周章介紹毫不相關之李美華擔任物上保證人,又於福灣公司對李美華之身分有所懷疑時,向汽車銷售員江景文佯稱「李美華與丁○○是多年好友,願意擔任本件買賣保證人」之情節,復打電話遊說證人辛○○擔任保證人,以提高本案買賣之擔保?益彰同案被告丁○○所陳「本件車輛買賣均由己○○主導,己○○說買車伊就買車,說賣車伊就賣車」等情,確為事實無訛。被告己○○有共同詐欺福灣公司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㈤證人陳雪梅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TOYO
TA汽車中興營業所上班,被告己○○曾介紹丁○○來買車,叫伊拿目錄給丁○○,因為己○○很忙,所以是伊與丁○○洽談,後來因為TOYOTA廠牌便宜的汽車較少,丁○○比較後,決定要買福特廠牌的車,後來丁○○為何會找上江景文買車,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同案被告丁○○僅單純出面簽約購車,本案買賣洽談經過都是由被告己○○所主導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陳雪梅所證述之上情,乃同案被告丁○○洽談另一廠牌車輛之經過,與本案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之共同詐欺犯行並無關聯,不能因此認證人江景文之證詞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況證人陳雪梅自承與被告己○○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曾將其明交情並非尋常,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陳雪梅上述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九十年間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依規定僅須檢送當事人責
任險證明、印章、未欠稅證明等文件,並未規定須持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事員劉宏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證人即三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陳國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向監理機關查詢過,系爭車輛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所以伊認為這輛車子並未辦理貸款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質疑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證明書還在福特公司,證人陳國金何以敢仲介這樣的車輛云云,並不能解免其共同詐欺之犯行,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94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丁○○於民國90年11月中旬後是否有還三強公司的欠款?)沒有」、「(被告問:三強公司是否有叫我找尋丁○○並追討欠款?)有找丁○○並追討欠款」云云;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是否90年11月底12月初,我有請你幫我找丁○○?)有的」、「(被告問:是否有請你用車子載我去找他四、五次,且是追討欠款?)載過你五、六次,是追討欠款沒錯」「(被告問:每次我是否有給你車資?)有的,一次七百元左右」云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一般辦貸款是要申請表,福灣公司不會派人到貸款人的家中去親訪查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中有一個乙方(按指買受人),是由建富公司辦好後再轉給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需時幾天,是送件給監理所後,要看監理所辦理的時間而定云云;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成年之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虛詞掩飾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詐得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六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現金交易價則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價值不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