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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公司之甲○○均陳述稱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不知去向等語;告訴人之訪視委託書亦記載:「勘查現場均未發現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車輛」。足見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故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不告知告訴人公司,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告訴人)之事證,十分明確等語。

三、本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成立要件。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9T|945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由案外人林芳助駕駛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芳助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其後,上開汽車因嚴重毀損,於九十三年除夕(一月二十一日)移至順豐汽車修理廠,修理完畢後因被告無力繳付而留置於該處,嗣經告訴人取回之事實,亦經修車廠負責人徐學俊證述明確。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陳稱:經被告告知車輛在修車廠後,告訴人至現場檢視車輛發現確實發生車禍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意圖隱匿或取得不法之利益而任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將本案汽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於被告未於車禍發生後適時告知債權人並妥當解決,雖有未當,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故意遷移或處分車輛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未繳納分期給付之價金,則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更難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已經原審判決審酌,本院認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難認為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5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與告訴人。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清償六千五百零八元,標的物則應存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全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以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向告訴人貸款之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述契約,分期付款價金全未為清償,車輛亦不知去向,亦經證人陳柏均及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證述在卷,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告訴人訪視委託書為證等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嫌,辯稱:上開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其友林芳助,動產抵押契約也是他代替林芳助簽立的,其後因林芳助駕車發生車禍,車子停放在修理廠,因無力給付修車費,而未即時取回車輛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借款十八萬元,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權與告訴人。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清償六千五百零八元,標的物則應存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之二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該車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由林芳助所駕駛而發生車禍,業據證人林芳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該車嚴重毀損,於九十三年除夕(一月二十一日)移至順豐汽車修理廠,修理完畢後因被告無力繳付而置於該處,嗣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該修車廠負責人徐學俊到庭證述可參。復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經被告告知車輛在修車廠後,告訴人至現場檢視車輛發現確實發生車禍等語可參,足見被告所稱並非故意將車輛遷移他處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雖未繳納分期給付之價金,惟此應係被告於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等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 友 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