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並非恐嚇,只是假設性說法,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夫妻感情生變,鬧至離婚對簿公堂,並曾發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則被告又因嫌隙而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再○○○區○○街○○○號,就要追殺李女,置其於死地,趁二個孩子在,趕快交待遺言,不然將來不及說話;什麼都要聽伊的,否則性命隨時不保,到法院(指二人離婚事件)開庭時,只要說對伊不利的話,立刻讓李女死,就會找不到屍體等語,以當時兩人已至水火不容之地,則被告上開恫嚇言詞顯係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之意思,何能以只是假設性說法而諉責。又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查本件保護令乃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而定暫時狀態之裁定,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即有刑事責任,將會被判處罪刑,此係基於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乃被告竟辯稱房子是伊的,為何不能住云云,所辯殊無法律及法治之觀念,要屬畏罪圖卸而已,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