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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

6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47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傷害、詐欺前科,於民國8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90年3 月間起,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大陸美容、美食連鎖事業徵小額執行股東,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 000000000美華儂公司」、「大陸連鎖經營事業徵小額執行股東,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速洽:美華儂公司,電0000000000」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迨不特定之人依報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丙○○即佯稱其係為欲至大陸地區發展者提供一小額投資機會,係投資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經營美容美髮事業之美華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儂公司),每股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可至大陸地區擔任執行股東,可領月薪人民幣1 萬元,若有獲利,並可分紅,惟因涉及商業機密,故須匯款完成成為股東後方能進一步提供公司資料,致陳輩清(原名陳慶文)、蘇萬枝、甲○○、呂傳城等人均信以為真,誤認丙○○確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成立美華儂公司經營美容事業而紛紛入股,計陳輩清因而交付股款15萬餘元(於90年3 月間在臺北市○○街處交付美金1 千5 百元,嗣再於不詳時間至大陸地區美華儂公司處交付人民幣3 萬8 千餘元)、蘇萬枝交付20萬元(部分款項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丙○○指定之帳戶內)、甲○○交付40萬元(於90年5 月

8 日在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至丙○○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呂傳城交付10萬元(於90年5 月22日在不詳處所交付現金3 千元,於翌日再至華南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匯款9 萬7 千元至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予丙○○作為投資之用。迨甲○○於90年6 月間至大陸察看後,發覺其他股東均係看報紙廣告新加入者,且無所謂執行股東,與丙○○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差距甚大,要求退還股金被拒,始知受騙。

二、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自90年5 月間起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適合銷大陸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獨家總代銷,保證月賺30萬以上,零風險,立竿見影,0000000000,(00)000000000 ,洽嘉義市○○街○○巷○ 號」、「徵大陸地區代理商,世界最新暢銷品─十萬大陸創業良機,速洽:和弘企業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創辦加盟連鎖事業徵小額合作股東,市調完整、計畫周詳、短期獲利,和弘(大陸)事業機構,北市○○路○ 段○○○ 巷61之1 號(復旦大廈),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市場廣大回收快,立竿見影零風險,徵大陸各地區獨家總代銷,0000000000,(00)000000000 ,嘉義市○○街○○巷○ 號」、「大陸加盟連鎖事業誠徵小額合作代理,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和弘(大陸)事業機構,北市○○路○ 段○○○ 巷61之1 號(復旦大廈),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總經銷,另徵大陸合作小額股東,嘉義市○○街○○巷○ 號、0000000000,(00)0000000 」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91年3 月間,乙○○見及上開中國時報上「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徵大陸各地區總經銷,另徵大陸合作小額股東,嘉義市○○街○○巷○ 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廣告,於同年6 月間依報載之電話號碼與丙○○聯絡後,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9 樓與丙○○洽談後決定入股成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和弘企業籌備處股東,並於同日下午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處匯款10萬元至丙○○前開嘉義市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麥當勞速食店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作為投資之用。迨乙○○於91年6 月30日至大陸察看後,發覺與丙○○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差距甚大,要求退還股金未果,方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在報紙上刊登前開廣告招募股東,且告訴人甲○○、乙○○及證人陳輩清、蘇萬枝、呂傳城等人確有交付其股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美華儂公司確實有經營,那是將來要成立的公司。

後來告訴人甲○○要求退還股金,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退還,又伊在報紙廣告所刊登之專利新產品確實已獲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新產品證照及專利號碼,至於執行股東無法每個人都擔任股東,而是以輪流的方式擔任,他們也都有去過大陸,飛機票等也都有報帳,而且他們也有領薪水。再告訴人乙○○所投資之該家公司則係為要銷售面膜等商品頂讓而來,伊並未保證可月賺30萬元,且在報紙上招募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非伊個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綦詳,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美華儂公司股東陳輩清、蘇萬枝、呂傳城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廣告、股東憑證、股東協議書、股東清冊、被告之名片、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出具之收據等在卷可按。

(二)查被告坦承其所要成立之美華儂公司乃大陸地區之公司,其並未依照「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美華儂公司確實並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一直到現在美華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僅有以店之名義申請登記等情(見原審9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美華儂公司總經理丁○○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美華儂公司公司時,公司確實未辦設立登記,因在大陸公司登記須有港幣100 萬元方可辦理,故該公司僅用個體戶之名義辦理店之登記,因辦店的登記僅需人民幣幾千元即可等語(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按臺灣地區人民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依經濟部於82年

3 月1 日以(82)經投審字第006817號令所訂定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此為該許可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又欲在大陸地區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者,亦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被告亦自承知悉該情,倘被告確實要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何以未依照上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備妥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又何以於股東繳納股款後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僅以個體戶之名義辦理登記?足見被告並無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僅有經營個體戶之意,其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該美容美髮之投資計畫可否成功經營尚屬不確定階段甚明。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所稱投資之股金旋即用罄為真,因公司經營沒有幾個月就缺錢、賠錢,之前之股金均已用罄,而原有股東不願拿錢出來,故決定招募新股東,該公司之市場調查及計畫並無做成書面報告,僅有實際去看等請(見原審93年8 月4 日、同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0年3 、4 月至同年8 月在該公司參與之階段,確實並無股東獲有利潤等語(見原審93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顯見該美華儂公司並不符合報紙上廣告所稱之「市調完整、計畫週詳、短期獲利、永續經營」之情形,被告明知該公司無此等情形,為求將先前投資之損失轉嫁至他人,竟仍在報上刊登此種廣告,致使陳輩清、蘇萬枝、甲○○、呂傳城等人均誤認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成立美華儂公司之意而投資入股,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美華儂公司確實有經營,告訴人甲○○要求退還股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退還云云,無非刑責之詞,核不足採。被告雖提出帳冊、租賃合同書、工程施工合同書各一份辯稱公司聘請之會計均記載有詳細之流水帳,股東均領有薪水及機票等語,並舉證人丁○○到庭證稱在大陸的時候有請會計沒錯,那些帳本記載的都是事實。就我所知的是他有投資,因為店要租金、押金、還有裝潢。開店時股東都有在場,開會時有跟股東說要去申請執照的資格為何,被告所收之的股金應係投資在公司,伊前有看過會計製作的帳簿,大致都正確云云。然查證人丁○○上開證詞與其自己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財務均係被告負責,丁○○並未參與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10372號偵查卷第23頁),以及証人丁○○於原審所供稱整個成本伊不瞭解,關於財務方面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 頁)已不相符,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其證詞已難採信,況該項帳目並未經會計認證,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自難憑被告私下所提未經會計認證之帳目記載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報紙上招募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非其個人之意思云云,然依卷附之美華儂國際美容事業機構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紀錄、美華儂美容事業機構深圳臺北之星籌備處全體股東會議議程、美華儂國際美容專業機構第二次股東會議紀錄、臺北之星美容事業機構深圳籌備處全體股東會議議程、臺北之星美容事業機構深圳籌備處第一次股東會議議程,其上係記載「股金不足由與會股東另尋一位股東參與或回臺後公開登報招募之」、「股金‧‧不足部分仍以回臺再行招募方式作業」「委由郭董(即被告)回臺再招募股東一股,以利公司周轉」、「為充足公司資金,授權郭董事長在臺灣再增加招募一股,共7 股,資金210 萬元正」等文字,依其文義,僅決議授權被告可回臺再行招募新股東,並非謂被告得執此在報上刊登不實之廣告以招募股東,是被告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招募股東,顯係被告個人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解免其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報紙廣告所刊登之專利新產品確實已獲得大陸地區之專利新產品證照及專利號碼云云,然查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該專利新產品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其所刊登廣告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於報紙上刊登之內容既載有「保證月賺30萬以上,零風險,立竿見影」、「市場廣大回收快,立竿見影零風險」等內容,於告訴人乙○○入股後卻無該廣告所稱之保證月賺30萬元以上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於報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顯然誇大不實,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所投資之該家公司則係為要銷售面膜等商品頂讓而來,其並無保證可月賺30萬元之情形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之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詐欺證人陳輩清、蘇萬枝、呂傳城及告訴人乙○○等人之犯行加以起訴,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並經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8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退還股金部分雖已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197 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在卷可查,惟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暨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已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一份主張被告復於93年1 月13日在該報刊登「大陸暢銷專利新產品,誠徵合作夥伴及大陸各省經銷」等語,認被告再行施詐等語。因被告該次行為係在93年1 月間,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0年3 月間至91年6 月間,二者相隔已久,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