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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306、306之1、307、307之1、

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

320、320之1、493、501、507、507之1地號等18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乙○○所有前開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因大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少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建地,故乙○○所有前開18筆土地之市價,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1成即414萬元左右。又乙○○於民國83年間,因積欠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債務500萬元,乙○○所有前開18筆土地中之第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地號等六筆土地,於86年6月6日即因此遭名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另乙○○於86年間,因積欠賈睿代書費用30萬元,故乙○○所有前開18筆土地中之第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遭賈睿留置。詎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代書,得悉前開18筆土地現況後,見乙○○年歲已近8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7年12月至88年2月間,多次與名將公司員工賴秀琴協商,言明願以350萬元清償乙○○積欠名將公司之債務,且於88年2月間,在其製作之前開1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中,載明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135萬元及承擔乙○○對名將公司之債務償還等內容,另於89年1月間,向乙○○佯稱為節省相關稅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150萬元即可,但願以150萬元及承擔乙○○積欠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以之購買乙○○所有前開18筆土地,且利用其已獲得乙○○信任之機會,在其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刻意規避「承擔乙○○積欠名將公司及賈睿之債務」等字眼,故意僅記載「買賣價格:新臺幣150萬元整係現況點交,不負責一切問題」、「目前現況如下:地號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共6筆被名將公司查封,地號316、316之1、3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因債權債務關係,目前所有權狀被上任土地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賈睿先生留置中...」等內容,致使乙○○不疑有它,而於同年1月22日,與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並進而向名將公司表明被告已同意代為清償債務,致使名將公司誤信為真,而未再續行查封前述6筆土地,故該6筆土地於同年5月12日啟封。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間,清償乙○○積欠賈睿之30萬元代書費用,藉以取得前開遭賈睿留置之11筆土地所有權狀中之9筆(即不含第320、493地號2筆)。此後,被告即陸續將前開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嗣於91年3月6日,乙○○接獲名將公司要求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才發現被告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並低價取得前揭土地,令其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暨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要旨及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有購買告訴人所有上開18筆土地,暨證人賴秀琴、賈睿、張欣鴻之證言,被告88年12月間所製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被告與告訴人89年1月22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87年12月間和解契約書草約、被告與告訴人89年8月11日所訂協議書、證人張欣鴻與告訴人88年5月23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91年10月5日所提土地買賣標的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時報90年10月28日報紙、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3278號案件裁定、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3278號案件土地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建北郵局2941號存證信函、證人張欣鴻簽發之支票一覽表等證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前揭草約、正式合約均係由其所書寫,並與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購買上開18筆土地,但事後與告訴人協議解除其中2筆土地買賣,實際上僅購買16 筆土地,並支付告訴人95萬元之土地價金,另代告訴人給付賈睿100萬元,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中16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89年1月22日簽訂正式合約時,係以總價150萬元,現況點交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同意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於89年1月22日簽訂正式合約前,大約88年間因告訴人曾告知系爭土地很值錢,故伊始簽立草約同意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但事後發覺系爭土地均為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故不同意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始未使用草約而另簽立正式合約,法院啟封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⑴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18筆地號之土地,告訴

人因繼承關係於85年間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83年間因積欠名將公司債務500萬元(本金不含利

息)迄未清償,名將公司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編號5、6、7、8、9、10所示6筆土地(地號分別為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嗣至

88、89年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2次命名將公司補正該6筆土地之共有人戶籍謄本,因名將公司未補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89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名將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上開6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名將公司職員賴秀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亦有名將公司於91年間寄予告訴人之敦南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2月19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5月12日所為88年度執字第3278號裁定影本上開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告訴人為解決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自87年間起即與被

告商討,如何出售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告訴人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曾於88年2月間提出1個由被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再加上同段303之1號土地,價金為135萬元,並載明部分土地為名將公司查封),但雙方未簽名,嗣至89年1月22日雙方始正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並載明上開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號6筆土地為名將公司查封,價金為150萬元,係現況點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⑷告訴人為解決與名將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於辦妥如附表所示

18筆土地繼承登記後,除與被告商討如何出售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外,自86年間起亦曾授權代書賈睿幫其出售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並經賈睿介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

9、10、11、12、13、14、15所示11筆土地(地號分別為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於88年5月23日與張欣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載為「以87年7月份公告現值1成承購」,此契約書亦載明部分土地與名將公司仍有糾紛中),並已給付部分訂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賈睿、張欣鴻分別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與張欣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⑸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為解

決上開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319、319之1、320、320之1、493號11筆土地一地兩賣之情形,約於89年7月間由賈睿出面找被告與張欣鴻協議,後由被告給付賈睿90萬元,另被告亦給付張欣鴻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8月11日簽訂解除上開320、493號2筆土地之買賣之協議書,而被告為給付上開尚未解除契約之16筆土地之價金,被告則已交付9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自90年1月至90年5月間所交付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陸續將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土地移轉、設定抵押詳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6、7、77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118、126、130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賈睿亦稱被告給付伊100萬元,但其中10萬元交予張欣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77頁正面、背面),又證人張欣鴻亦證稱伊與賈睿及被告在重慶北路一家餐廳談告訴人一地兩賣如何和解之情形,被告有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另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於89年8月11日簽訂解除上開320、493號2筆土地之買賣之協議書,及被告已交付95萬元,並自90年1月至90年5月間所交付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陸續將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2、5頁、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本院93年12月13日、95年8月1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⑹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於88年間之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或道路

用,及當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000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58頁),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自第152頁至第167頁),而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之市價,往往較公告現值降低甚多,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固然此種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會因面積之大小、附近市場行情是否熱絡等因素而有所變化,但參酌中國時報於90年90年10月28日報導「據了解,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市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的1成左右」(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62頁),及原審向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市價為公告現值之成數,該會函覆原審略稱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成至3成間,此有該會93年9月1日(93)臺北估價師字第049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暨如前述告訴人於88年5月23日與張欣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價金亦載為「以87年7月份公告現值1成承購」等情以觀,足見既成道路或道路用地坊間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1成至3成間。從而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於88年間之市價,大約為公告現值之1成至3成間,即約414萬元至1245萬元間,堪予認定。

⑺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係現況點交」之真意,即為被告承諾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因為他與我買賣時6筆有查封等情形,所以我們才會現狀點交」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僅記載「係現況點交」之字句,而無明白記載被告承諾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亦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因此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係現況點交」,於告訴人與被告訂約時之雙方之真意究為如何,自應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為何訂立此契約之相關資料,始能進一步判斷,不能單從該契約書之字句遽為認定。查證人賴秀琴業已證稱被告於87年底至88年初多次至該公司代告訴人洽商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之問題,起先代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願以公告現值1500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一部分土地作價清償,惟名將公司未同意,嗣於88年初又至名將公司,並達成被告代告訴人給付現金350萬元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76、193、19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67、68、69、127、128、129頁,原審卷第58、59、60頁)在案,雖然被告辯稱證人賴秀琴有關其曾同意代告訴人給付現金350萬元解決前揭債務之說詞不正確,但徵之被告亦自承曾與賴秀琴商討如何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問題(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76、7

7、193、19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84、119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如前述被告於88年2月間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約,其價金為135萬元,並載明由被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7頁),可見無論告訴人或被告於88年間均認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市價至少不至低於485萬元(蓋名將公司同意和解之最低額為350萬元,再加上該草約之價金135萬元即為485萬元),既然告訴人認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市價至少不至低於485萬元,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應不至於願意大幅度降低售價去出售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僅訂為150萬元,離告訴人心目中之市價最低標準485萬元,整整差了335萬元,根本無法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問題,可見告訴人應不至於單純以150萬元便願意出售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因此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係現況點交」,應有其他特殊含義在,不會僅是被告所稱「是因為他與我買賣時6筆有查封等情形,所以我們才會現狀點交」這麼單純,蓋如上述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另已載明「地號316、316之1、16之2、

317、317之1、318共陸筆被名將開發有限公司查封」,若所謂「係現況點交」並無其他特殊含義,何必重複記載呢,而證人賈睿亦證稱「(他們買賣這18筆土地你知道否?)不知道,但我後來知道。」、「(何時知道他們買賣土地?)…至於他們之間的交易內容我不知道,不過我有講這土地欠名將500萬元,甲○○有說名將的事他來處理。」(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74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1月22日訂約時,雙方已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0萬元外,被告應再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合意無訛,且再參酌告訴人欠名將公司之本金為500萬元,無論是500萬元加上150萬元共650萬元,或名將公司答應降低之350萬元(即證人賴秀琴所陳述之金額)加上150萬元共500萬元,均尚在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於88年間市價約414萬元至1245萬元間之範圍內,益徵被告答應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不違背常情。準此,足證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係現況點交」之真意,即為被告承諾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所稱未承諾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⑻雖然被告所稱未承諾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辯

解,尚不足採信,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之法理,仍不得因此遽以認定被告必定犯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罪,亦即仍應詳查被告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屬於將導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之詐術而定,若被告所使用之方法不致於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自不論以詐欺罪。查證人賴秀琴證稱「(認識告訴人乙○○否?)認識…,我們查封他新店土地,後因要拍買土地,牽扯共同持分,法院要我們代位,我們覺得麻煩,乙○○就找甲○○與我們公司談。」(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67頁),而被告於87年底至88年初多次至名將公司,洽商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之問題,其方法或以公告現值1500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一部分土地作價清償,或以被告代告訴人給付現金350萬元解決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此除證人賴秀琴證述在卷外,亦據告訴人具狀自承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9236號卷第178頁),可見於89年1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由被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一直是告訴人解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之腹案之一,又如前述告訴人於88年5月23日與張欣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價金即為87年7月份公告現值1成,而其於89年1月22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價金與條件無論是500萬元加上150萬元共650萬元,或名將公司答應降低之350萬元(即證人賴秀琴所陳述之金額)加上150萬元共500萬元,均已在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於88年間公告現值之1成以上,亦足徵告訴人於89年1月22日與被告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雙方所訂之價金與條件,應已符合告訴人之要求,準此,被告以價金150萬元再加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之方式,與告訴人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能否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詐術而訂約,則不無疑問,蓋既然由被告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為告訴人解決腹案之一,而土地之價格亦符合告訴人之要求,豈能謂被告施用詐術;又縱然被告已依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向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但其仍負有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義務,亦難謂使得告訴人受損。再參酌如前述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於告訴人與被告訂約時,尚有316、316之1、16之2、317、317之1、318號6筆土地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而該6筆土地至89年5月間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而雙方於89年1月22日訂約時,被告無法預料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於89年5月間塗銷查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1月22日訂約時,雙方應係處於平等之地位,尚難謂訂約當時,告訴人係處於被詐騙之角色。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5月間塗銷查封後,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一事,乃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被告係施用詐術,更何況依約告訴人亦可以被告尚未履行其承擔告訴人與名將公司間債務關係之義務而加以抗辯,因此不能因告訴人不知抗辯,並於90年間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即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詐術而處分其財產。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勿庸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