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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巷16弄12號)房屋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地號,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房屋係座落於上開地段19號土地,二人竟於民國(下同)90年8 、9 月間,不顧消防逃生安全,共同將上開二棟房屋後方防火巷內相連之法定空地內搭蓋違章建築,以致堵塞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座落上開地段20號)住處後方之消防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告訴人等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現場照片30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址搭蓋違章建築(鐵皮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違章建築是74年就蓋好的,該地的使用執照載明是建地,表示可以蓋房子,嗣於九二一地震後就沒有重建過,至木板是88年圍起來當界線用,伊等有留一個門作為通行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1 樓)房屋屬公寓式集合住宅(下稱A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部分範圍上;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 樓)房屋亦屬公寓式集合住宅(下稱B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部分範圍上;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 樓)亦屬公寓式集合住宅(下稱C建物),係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全部範圍上;該A、B、C建物均係於74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興建之集合住宅(工稱名稱為「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乙○○、丙○○○於75年間購買A、B建物一樓房屋暨基地以及甲土地未建有A建物部分(下稱子空地),該子空地係毗鄰B建物之東側,位於C建物暨丙土地北側;嗣被告乙○○、丙○○○於購得子空地後,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違章建築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該署及本院勘驗筆錄3 件、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件、現照場片43幀、集合、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臺北縣政府93年9 月3 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94168號函在卷為憑。

(二)前開甲土地(包括子空地)之地目為「建」,於前揭「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時劃入建築基地範圍(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市○○段後村小段90之48號)等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9 月3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305941 68 號函檢覆地籍圖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並說明上情屬實,復有被告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就「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稽,而依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內容,其中「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是包括子空地在內之右揭工程建築基地均非屬「法定空地」。再依前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影本繪製內容,亦未標示子空地係供作防火巷或消防逃生通道之用,是以被告乙○○、丙○○○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並未佔用原預定供作消防、逃生使用之土地。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鴻慶經檢察官指示在其提出之前揭竣工圖影本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之範圍,已完全佔用B建物北側之「防火隔間」,然觀諸檢察官於該次前往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77頁及第78頁),B建物北側有通往左、右兩側之通道,該通道仍暢通可供通行,並未阻塞,從而無法逕認被告乙○○、丙○○○搭建之鐵皮屋有佔用B建物北側之「防火隔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陳鴻慶標繪之鐵皮屋搭建範圍,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三)前開C建物後方(北側)因被告乙○○、丙○○○搭建前揭鐵皮屋,而與該鐵皮屋間留有一通道(下稱丑通道),丑通道東、西兩側現均已遭牆坦阻擋去路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8 幀(見同前揭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及第75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乙○○、丙○○○僅坦承丑通道東側牆坦係渠等所砌建,而西側牆坦並非渠等所砌建,且公訴人並未指明砌建丑通道西側牆坦之行為人及時間,無從審究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得否預見其建築行為會阻塞丑道路之通行,自難僅以丑通道現遭東、西兩側牆坦堵塞之事實,逕推論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即有阻塞丑通道之行為及故意。

(四)被告乙○○、丙○○○於88年「921 大地震」後,在丑通道中間搭建高度約150 公分左右之木板圍籬之事實,固經其等及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明屬實,惟被告乙○○、丙○○○均辯稱該木板圍籬留有一小門,足供C建物與渠等搭建之鐵皮屋來往通過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7 幀(見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54頁反面、第70頁及第75頁),前揭木板圍籬確留有一小門,且與前往現場勘驗人員身型相比對,該小門並非無法供一中等身村之成人通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雖陳稱縱使伊可通過該木板圍籬,亦會遭被告乙○○、丙○○○搭建鐵皮屋附設之鐵門阻擋,而無法逃生云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時,該鐵皮屋附設之鐵門均敞開未上鎖,有現場照片4 幀(見同前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70頁及第7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剛搭建木板圍籬時,工務局人員就要求伊應該留一個洞讓他人通過,所以伊在搭建木板圍籬後沒多久就留了一個洞等語,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以被告乙○○既為供人通行以利逃生始留一小門,自無再蓄意封鎖鐵皮屋附設之鐵門,以阻擋他人通行逃生之必要,證人甲○○指稱被告乙○○、丙○○○搭建之鐵皮屋附設之鐵門平日均關閉上鎖,無法供人通行逃生乙節,尚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單方面之證詞,逕認定被告乙○○、丙○○○搭蓋前揭木板圍籬之行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及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渠等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犯有前揭被訴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所謂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舉凡建築物之建造,均須依法留設法定空地,不得將全部建築基地均供建築物之建造至明。本件系爭巷道(含所謂子空地),係各區分所有人所公同共有,非屬被告二人單獨所有,亦屬公用地役關係供人逃生、防火所有之巷道,而所謂公共地役關係巷道,係指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者。原判決認本件系爭巷道包括子空地在內之前揭工程建築基地均非屬「法定空地」,被告乙○○、丙○○○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亦並未佔用原預定供作消防、逃生使用之土地,尚有違誤㈡本件系爭巷道,為被告二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及木板柵欄所佔用,且將該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其上之建築物(即樹林市○○街○○巷○○弄○○號)完全堵住,並無保留任何逃生路口,尤其警方拍攝現場之照片,均呈被告二人所搭建之鐵皮屋,確有壅塞該逃生通道暢通之情形,且該鐵皮屋所裝之鐵門,亦有上鎖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自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所稱之「阻塞」。㈢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後方北側,係因被告二人搭建本件系爭之鐵皮屋致通道東西二側均遭牆垣阻擋去路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則被告二人於砌建東側牆垣時,即有通道因其上開之砌建而陷於阻塞之預見極明,益見被告二人之建築行為,卻有阻塞通道之故意云云。惟查: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前揭「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亦之畫入建築基地範圍(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樹林市○○段○村○段90之48號)等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9月3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30594168號函檢覆地籍圖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並說明上情在案,參以被告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就「陳政忠等十一名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內容,其中「法定空地面積」欄為「空白」,是以包括子空地在內之前揭工程建築基地均非屬「法定空地」,況前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影本繪製內容,亦未標示子空地係供作防火巷或消防逃生通道之用,足認被告等在子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並未佔用原預定供作消防、逃生使用之土地,公訴人指被告等於本件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有為建築法規及系爭巷道亦屬公用地役巷道乙節,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等於丑通道雖搭建有一木板圍籬,惟木板圍籬尚留有一小門,以供出入,且與前往現場勘驗人員身型相比對,該小門並非無法供一中等身村之成人通過,有如前述,公訴人雖指稱該該鐵皮屋所裝之鐵門,亦有上鎖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然僅係公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平常被告等確有將該鐵門上鎖之事實。㈢被告等僅坦承丑通道東側牆坦係其等所砌建,而否認西側牆坦亦係其等所砌建,有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指明砌建丑通道西側牆坦之行為人及時間,本院並無從審究被告等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得否預見其建築行為會阻塞丑道路之通行,自難僅以丑通道現遭東、西兩側牆坦堵塞之事實,逕推論被告等搭建鐵皮屋及砌建東側牆坦時,即有阻塞丑通道之行為及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屬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法 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