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與甲○○為舊識,丁○○為久鎮建投資不動產合建事宜,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甲○○經由丁○○代辦入股手續,購入久鎮公司12萬5000股股份,並將由丁○○保管,而於同年1月10日列名於久鎮公司股東名簿上,為久鎮公司之記名股東。詎丁○○為解決自己侵占久鎮公司款之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業務保管甲○○印章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甲○○同意,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擅將甲○○所有之股份當作係丁○○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之股份,向其他股東佯稱有處分權,逕予轉讓予不知情之久鎮公司股東乙○○、林奐達等人,並交付印章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前揭股份之過戶手續,將甲○○所有之12萬50 00股股份移轉給乙○○7萬5000股股份、林奐達(登記其妻閻玲瑛名義)5萬股股份,致甲○○自股東名簿上除名,嗣經甲○○於88年3月間某日查詢股東名簿時,始知上情,因而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則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甲○○在久鎮公司有12萬5000股股份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等行為,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當初乙○○等人要求伊去對帳,伊在不知情之下簽立協議書,但不知道協議書之內容,且伊將股票及印章交予乙○○等人,確實如何過戶並不知情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自白有將甲○○名下之股份轉讓予乙○○等人為論據,然查本件首要釐清者,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乙○○等人有無陷於錯誤,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否,不能單以轉讓甲○○之股份為究責之基礎。
四、經查被告自始即以告訴人甲○○為幕後股東(見偵字第19680號卷第25頁反面、他字342號影印卷第28頁正面、原審卷第88頁)為辯,核與證人即股東之一張煌耀於偵查中所陳伊與丁○○是屬於同一組股東,派丁○○擔任執行股東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若合符節(見他字第342號影印卷第32頁正面),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訊以有無參與公司營運或參加股東會時,表示僅在86年6月新竹案動工時在場,由丁○○帶去參加認識一些人,伊有表明曾投資云云(見同卷第44頁正面),是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及張煌耀等均屬信託關係,應非子虛。
五、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則陳甲○○是隱名的,出名的股東是伊及丁○○、林奐達、殷武勇、戊○○,甲○○的股份轉讓,僅是在股東名簿變更而已,證人殷武勇則陳股東只有原始股東,就算後來有轉讓也未在股票上背書,而僅在股東名簿變更,甲○○非原始股東等語(本院94年2月2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承辦更名登記之會計師丙○○證實股東甲○○變更登記為乙○○等人是根據久鎮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與董監會議去辦理,至股東間股份轉讓與伊無關等語(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股東間身份之確認,亦僅能從股東名簿之記載、形式認定,而非依股東之背書交付,為實質之確認,因是被告主張甲○○是幕後股東,證人乙○○以為甲○○是隱名股東,顯與事實相近,尚非杜撰。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無論隱名、幕後、掛名,甚至如證人張煌耀所陳是同一組股東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均認為彼等內部有從屬關係,如公訴人於起訴時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依此認知而為處分甲○○股份,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而欺騙他人之意圖。
六、再證人乙○○於原審經詰問時供依股東名簿,被告僅有百分之五股東,其餘股東還有甲○○和張煌耀,被告說這2人是掛名,她可以處理,證人林奐達於原審經詰問亦陳張煌耀、甲○○掛名在丁○○身上,伊認為是丁○○出錢,被告幕後股東是誰,伊不清楚,被告意思是不需要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25頁),顯然乙○○、林奐達、戊○○等人均知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是其受讓甲○○之股份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七、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而乙○○等人亦無陷於錯誤,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究竟有無因公訴人所指信託關係而造成損害,此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