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三人共同選 任 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83 號、第12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5 (現已遷至臺北市○○○路○○○ 巷○○號1 樓)「柏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凌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並持有公司帳款保管公司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竟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30日到職後未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5 月5 日止,在柏凌公司內,先後以短少柏凌公司應收存帳款、請款時浮報款項或重複請款、同時請領多筆款項於總額加總時擅自增加金額、修改電腦薪資計算程式使每月公司薪資總額自動增加新臺幣(下同)20,000元、塗改營業稅申報單據向柏凌公司請款等方式(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另記載有:自柏凌公司帳戶取款時直接多領款,溢報公司支出款項或減報公司收入款項之方式,詳如理由壹二(五)所述),先後多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報告單」、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記帳憑證)之「請款單」等公司傳票上,再交柏凌公司存查而行使,連續將溢領及漏報之公司支出、收入合計32筆(起訴書記載為34筆,原審判決書記載為33筆)共459,082 元(起訴書記載為511,016 元,原審判決書記載為491,016 元,侵占之時間、方式、內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柏凌公司。嗣於92年5 月初某日,經柏凌公司總經理丙○○發覺有異,核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柏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辯稱:(一)公司所有收入、支出帳單,均需經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核對憑證,審認費用成立始簽名,並簽發提款條或支票,銀行日報表均交由丙○○過目,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係遭丙○○抽換且更改明細,其中僅92年3 月21日管理費2,448 元係重複申請,及92年4 月15日應付未付之300 元乃忘記存回之作業疏失;(二)其因對帳當日太晚,稚齡幼子亦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急於返家,丙○○要求先匯款充作保證金,嗣後將多退少補,其不得已,始先匯款320,000 元,惟匯款後即無法與丙○○聯絡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有利之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乙○○於80年10月至90年9月間,任職可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可凱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該公司從事服飾業,月營業額約七、八百萬元以上,被告乙○○之素行良好,克盡職守,廉潔負責,可凱公司董事長白薇由新聞報導中獲悉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涉及竊盜、侵占、強盜取財罪嫌後,大為驚訝,主動出具證明書;
(二)告訴意旨所指共34筆相關之請款單明細單據,均經變造,被告乙○○原所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係浮貼,因有時單日請款明細甚多不敷使用,被告乙○○遂以浮貼以免遮住下面經手人員之簽字,惟至告訴人公司對帳時,所見之單據均係實貼,且遭篡改,誤差部分除如附表編號一之5、二之8,係因被告乙○○作業疏忽所致,其餘均不實在;(三)差額部分均係丙○○自行請款取用,丙○○故意隱匿經其簽收之收款單,且自行列印之電腦報表,亦漏列其自行取款部分,致總帳與明細帳不符;(四)如附表備註欄有關被告乙○○簽字部分,係應丙○○要求,於未對完帳冊影本部分簽字,而非簽字表示承認侵占該筆款項。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柏凌公司代理人即公司總經理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被告乙○○塗改公司收入、支出帳單金額,趁機拿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因其核對帳冊僅審核項目是否應支付、支出數額是否合理、抽驗其中
五、六成,並查驗各細項,而未每次作全部加總,且因被告乙○○塗改單據或修改程式,遂未及時發現等情綦詳(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92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原審93年8 月3 日及9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於92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請款單影本上簽名承認,並於同年5月12日匯款320,000 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等節,亦有外置於證物袋之被告簽名請款單影本、收入報告單及告訴人公司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91年11月、12月及92年1 月、2 月)可考。
(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報告單、請款單原本,均經被告乙○○於製作當時簽名,並有匯款單、匯款回條、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之原本附隨佐參。被告乙○○所辯丙○○有抽換偽造單據之嫌,尚乏實據。
(三)被告乙○○雖稱與丙○○間為其離職、及其拒絕丙○○之邀入股等事,雙方發生不愉快(原審93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惟尚未能遽認係丙○○設詞誣攀;況經細鐸柏凌公司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1之91年12月13日,同日有較高額之309,200元、編號三3之92年1 月23日,同日有較高額之200,955元、編號三4、5之92年2 月26日,同日有較高額之現金131,604 元、編號二7及編號三8之92年3 月20日,同日有較高額之247,754 元現金支出、編號二8之92年3 月21日,同日有較高額之401,430 元轉帳支出、編號三9之92年3 月26日,同日有較高額之180,000 元轉帳支出、編號一6之92年4 月30日,同日有較高額之現金29,327元現金支出等紀錄。倘丙○○欲搆陷被告乙○○,自可執數額較大者為指摘,焉有捨此反僅就小額部分追究,益徵丙○○之上開所指非虛。
(四)被告乙○○已陳明曾於80年10月至90年9 月間任職於可凱公司,則就離職後如何辦理移交以釐清責任,應知之甚稔,而於92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公司對帳時,若對帳目有所爭執,原應在所簽署之請款單影本註記表示,以供日後查考。被告乙○○竟逕為簽名,並匯款320,000 元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以為保證,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乙○○於92年5 月12日匯款,與於92年5 月9 日至告訴人公司對帳,相距3 日,被告乙○○顯有充分之時空思慮,自非為讓稚齡幼子得以儘速離去而率予決定。
(五)被告乙○○所辯丙○○原應繳交台新銀行之信用卡510,48
3 元,實繳558,518 元,溢繳48,035元部分,業經於下個月扣除,及應繳花旗銀行信用卡561,963 元,實繳510,48
3 元,加計請領之47,053元,合計557,536 元,差額4,42
7 元係信用卡退補帳一節,有台新銀行94年1 月20日台新信卡字第940043號函所檢附之丙○○於92年4 月及5 月份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及繳款明細(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4年1 月24日(94)政查字第5198號函所檢附丙○○於92年4 月及5 月份之消費簽帳及繳款明細(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六所載部分,非被告乙○○所侵占,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除前(五)所載堪予採認外,其餘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請求核對告訴人公司所委任會計師91年12月至92年4 月之帳簿資料,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所依據之電腦報表可任意篡改,並不實在一節,既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偕同被告乙○○至告訴人公司對帳,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核被告乙○○於業務上,以短少柏凌公司應收存帳款、請款時浮報款項或重複請款、同時請領多筆款項於總額加總時擅自增加金額、修改電腦薪資計算程式使每月公司薪資總額自動增加20,000元、塗改營業稅申報單據向柏凌公司請款等方式,持交於公司存查行使,足生損害於柏凌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被告乙○○製作不實請款單部分,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又被告乙○○溢領公司支出及短報公司收入而侵占公司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請款單外)、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除其中登載不實請款單部分係法規競合外),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誤將如附表六編號所載之部分併計入被告乙○○侵占之數額;(二)合計被告乙○○侵占之金額錯誤(詳如附表所載);(三)未論被告乙○○之所為,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乙○○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4 月25日(應係92年
5 月5 日,上訴書之記載有誤)止,侵占犯行多達33次(應係32次),行為態樣多端,顯係有計畫之持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惡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被告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行,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數額及事後已歸還320,000 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貳、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所保管之空白支票11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公司章及負責人丙○○印章,虛開面額20,000元,偽造其中(票號:DK0000000 號)1 紙後,於92年3 月17日存入自己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行使兌現。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及335 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支票犯行,辯稱:因試用期91年12月至92年2 月間之3 個月,每月薪水約定為40,000元,惟但丙○○實付35,000元,約定期滿後調整為45,000元,然92年3 月實付40,000元,合計4 個月差額共20,000元,乃由丙○○自行簽發20,000元支票給付薪資差額之用,另其於92年5 月9 日離職後,即不知10紙空白支票之去向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將發票日92年(原審判決書記載為93年)3 月15日、面額20,000元、票號:DK0000000 號之台新銀行支票,於同年3 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
(二)參諸告訴人所提柏凌公司92年2 月15日至3 月15日薪資計算明細表,其中除記載員工到職日及薪資項目計算外,並於附註欄中註明「乙○○2/20 滿3 個月,3 月起新為45,000 元,且丙○○於3月14日簽認,該明細攸關各員工之薪津計算內涵,包括加班出勤及借支等工作及服勤內容,尤其附註欄記載及兼職28小時之員工陳梅珍於2 月兼職18小時、3 月兼職10小時,並將底薪31,000元依每月31日每日8 小時比例計算出每小時時薪,自非瑣碎帳目之累計,丙○○顯不可能漏看或未刻意審閱,應堪認丙○○確於92年3 月14日允諾被告乙○○薪資調升為45,000元。丙○○雖稱被告乙○○在92年2 月21日辦理貸款時取得公司大小章使用機會,即取得盜用印文以偽造支票機會(原審93年
9 月14日審判筆錄),惟既另稱公司有二套大小章,且支票之簽發、使用,均需經其用印,則貸款簽立授信契約簽約並無使用專用支票大小章之必要,且對保又須本人到場,自無由被告乙○○持有上開印鑑之必要;況平時就簽發支票使用既嚴格須由丙○○親自用印,竟在較平日使用支票更須嚴謹之貸款辦理,反將票款專用大小章交由被告乙○○保管,已與常情有違,自難遽認被告乙○○曾單獨持有上開公司取款專用印鑑。再審視丙○○(原審判決書記載為被告)於92年3 月14日簽署同意被告乙○○調薪,同年3 月15日簽發支票、3 月17日由被告乙○○存入提示,時序緊接,縱被告乙○○有於同年2 月21日保管該印鑑,亦難預見此時間流程而擅自簽發時間巧合之支票,並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致易遭查緝。被告乙○○上開所辯丙○○簽發面額20,000元之支票係補足合計4 個月共20,000元之差額,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三)其餘空白支票10紙,按諸上述丙○○所稱公司用印方式,被告乙○○已無從盜用印文偽造;況若被告乙○○已侵占,依丙○○上開被告乙○○係趁92年2 月21日保管印鑑之機會盜用之指陳,衡情亦不可能迄今僅提示1 紙支票,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乙○○有侵占之舉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侵占空白支票11紙並偽造其中1 紙提示兌領之行為,本院無確信至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憑查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因檢察官認與上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叁、被告丁○○、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2年5 月初某日,告訴人柏凌公司總經理丙○○發覺有異,核帳查獲部分侵占紀錄後,被告乙○○即表示願意歸還侵占款項,而於92年5 月12日先行匯款320,000元至柏凌公司帳戶內,嗣經柏凌公司再查獲上開全部侵占行為,而要求被告乙○○支付390,000 元賠償公司損失及先前所付薪資,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丁○○竟與友人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柏凌公司樓下咖啡廳內,佯裝交付390,000 元予告訴人丙○○,並諉稱柏凌公司須交付離職證明書,隨後被告丁○○即先行離去,改推由同夥綽號「阿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隨同告訴人丙○○至柏凌公司內。俟告訴人丙○○甫蓋好柏凌公司印章尚未交付之際,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點燃之香菸燙傷丙○○,致丙○○受有右下頸前上胸部二度燒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390,000 元及離職證明書。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李淑文律師之指訴,證人許芬蘭、陳藹璘、陳梅珍、謝燕翎之證述,及有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以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傷害丙○○,也沒有叫人去傷害她。因為丙○○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就接電話並說我已經知道此事,要跟她處理,後來她說還差390,000 元,叫我準備好錢才要跟我談,5 月15日我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的咖啡廳等丙○○的通知,我在等她通知時,甲○○就打電話過來,說要過來跟我聊天,丙○○又打電話約我談的時候,甲○○說他沒事就跟我一起前往,柏凌公司樓下的咖啡廳丙○○問我錢有無帶來,我就與甲○○當場點數給她看,她數完之後丙○○說要在離職證明上加註公司遺失空白支票10紙,我覺得是騙局,我想要離開,甲○○說叫我先回去,他再跟她談,我就把390,000 元交給甲○○。後來晚上5 、6點時甲○○就拿390,000 元給我,我想可能他們沒有談成,到了晚上8 、9 點時又到我家拿離職證明書給我,甲○○說他已經跟對方處理好,對方自願把離職證明書拿出來,叫我放心」等語;被告甲○○則以:「錢是丁○○所交付,丙○○要拿錢,遂找朋友阿德前來與之理論,阿德稱錢先帶走,由友人與丙○○處理,其將錢送還丁○○,之後友人稱事情處理完畢,要我拿回離職證明書,之後就交給丁○○,不知有傷害、強制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就究係何人及是否交付390,000 元之陳述,先於警詢時稱:「上樓後我發現丁○○及小宋都未上樓,其中一男子將新臺幣390,000 元放置在我桌上,於是我簽名後,將離職證明書還給他,欲把390,000 元放在我抽屜的時候,他用其手上之香菸,燙我胸前,我因被燙傷(如診斷證明書)害怕,一不注意,就將置於我左手上之390,
000 元搶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繼於偵查中稱:「他們就拿香菸燙我,並把甲○○及丁○○交給我裝有390,000 元牛皮紙袋搶走,那筆錢是宋、湯在咖啡店數清後當場交給我的」(偵查卷第41頁)、「因我雖在樓下經湯及宋交付裝有390,000 元之牛皮紙袋,但到了會議室阿德恐嚇我將錢留在桌上,將證明書蓋好章才可拿到錢」(92年度偵字第12183 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樓下時他們把錢交給我,我蓋離職證明書給他們,但我說還有十張空白支票沒有交代,我不能蓋離職證明書給他們,所以他們又把錢收回去。(上樓後)我拿著空白離職證書要去會計那邊蓋章,蓋完章我跟阿德說離職證書在這裡,錢你要給我,阿德叫我拿給他看看,我一手拿錢,一手拿離職證書給他,但他沒有看,就拿煙燙我,我放開拿錢的手,他大步往外走,對我說要錢去找丁○○要,我追出去,在電梯內,我還搶離職證明書,但他很高我搶不到」(原審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先稱390,000 元係與被告同行之一男子交付,又稱係被告湯士凱、甲○○二人所交付,繼稱係「阿德」所交付,所言歧異不一,已難盡信被告丁○○、甲○○二人確有交付390,000元。
(二)證人即柏凌公司所在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郭章勇(原審判決書記載為郭尚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丙○○進電梯時招手要其過去,其遂與保全人員洪武秀隨同搭乘電梯上樓,之後來二名進入柏凌公司,未注意有攜帶牛皮紙袋(原審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許芬蘭、陳藹璘、陳梅珍、謝燕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結證稱未注意上樓之人有攜帶牛皮紙袋(原審93年
5 月6 日審判筆錄)。按390,000 元現金之金額非微,將之盛裝於牛皮紙袋,亦有一定之體積,應甚醒目,上開證人不可能均未注意。徵諸告訴人丙○○自陳「我追出去,在電梯內,我還搶離職證明書,但他很高我搶不到」(原審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郭章勇亦證述被告與電梯內之男子互抽紙張(同上審判筆錄)等情,倘被告丁○○、甲○○二人攜帶金錢上樓交付告訴人後復將款項取走,以彼等當日係為商討被告乙○○之賠償事宜,告訴人丙○○亦在乎被告等之賠償金,衡情告訴人應拉扯「阿德」所攜帶裝有現金之紙袋,而非離職證明書,何況該紙袋既裝有390,000 元之現金,有一定之體積,告訴人丙○○應可輕易取回,竟未取回,可徵被告丁○○、甲○○等人所委託之「阿德」確未攜帶現金上樓,自無將390,000 元交付告訴人丙○○之事,被告丁○○、甲○○二人尤不可能將390,000 元以強暴方法自告訴人丙○○處取走。
(三)被告丁○○、甲○○二人均陳明卷附離職證明書1 紙,乃被告丁○○所草擬提出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提供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肯認(原審93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已堪徵該離職證明書乃被告丁○○所有。又雙方當日既商討被告乙○○賠償侵占柏凌公司財物事宜,並由告訴人丙○○簽署離職證明書,以示被告乙○○責任了結,公司相關業務財務交接無誤,雙方之合意在於被告二人交付款項、告訴人丙○○簽署離職證明書,原應同時履行。惟告訴人丙○○先行簽署,並自行交付離職證明書一事,業經證人陳藹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聽到丙○○說我東西給你,你東西沒有給我,她說那些人不給我錢」(原審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無訛,且當時在場之證人郭章勇亦證稱黑衣男子與告訴人丙○○在電梯內互抽紙條,告訴人丙○○未向其求援(原審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許芬蘭、陳藹璘、陳梅珍、謝燕翎亦均證稱告訴人丙○○在公司內未呼救,乃事後始稱遭搶錢及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93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先將完成簽署之離職證明書交出,已因先行給付而喪失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丁○○、甲○○所委任之「阿德」等人經告訴人丙○○請求付款,未即時付款而將被告丁○○擁有所有權之離職同意書攜離,所為僅屬給付離職賠償金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單純民事爭議,非但未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丙○○係自行交付離職證明書),尤無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告訴人丙○○請求被告等給付離職賠償金之權利,並不因其先履行為簽名蓋章之特定行為給付而消滅)。起訴書僅泛稱「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390,000 元及離職證明書」,未能說明究竟係合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何種義務,抑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何種權利,難認被告丁○○、甲○○二人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至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丁○○、甲○○所唆使之「阿德」等二人燙傷奪走離職證明書云云,然離職證明書係告訴人自行簽立交付一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許芬蘭、陳藹璘、陳梅珍、謝燕翎、郭章勇均證稱未見有人在柏凌公司辦公室內點煙、甚至燙傷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無呼救,係事後脫衣告知(原審93年5 月6 日及93年8 月
3 日審判筆錄)等語。倘告訴人丙○○果遭人燙傷,豈有不當場向員工求援之理,又與大廈總幹事郭章勇及其指述之下手者同電梯下樓,為何不立即表明遭人傷害請求即時援助,均有悖於常理。況「阿德」及另一黑衣男子既同時在場,若欲強取告訴人丙○○簽畢之離職證明書,亦無須以燙傷之方式為之。告訴人丙○○之受傷縱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實際傷害原因為何,洵難認定係被告丁○○、甲○○二人與同行之「阿德」之行為所致。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談判當時,告訴人丙○○先認其攜帶之340,000 元現金不足,要求再為提領,被告丁○○亦依告訴人丙○○指示而為,後告訴人丙○○復要求加註被告乙○○未歸還支票10紙,被告二人仍願與之商議;而告訴人丙○○亦在警詢中指稱,被告甲○○係要不知名男子陪同上樓到公司在離職證明書上面簽名及蓋章(警卷第22頁),縱「阿德」確有燙傷告訴人丙○○,被告丁○○先行離去,被告甲○○僅要求「阿德」上樓拿離職證明書,被告丁○○、甲○○二人在告訴人丙○○之要求,仍續行研商,足認確有誠意解決此事,難認「阿德」之傷害行徑係在被告丁○○、甲○○二人之犯意計畫內,未可僅因被告丁○○央求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委託「阿德」上樓取離職證明書之簽名蓋章,遽論彼二人為共同正犯。
五、承前各節交互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丁○○、甲○○二人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除其片面之詞與常理有違外,證人之證詞亦屬聽聞告訴人轉知之傳聞言詞,均無從採據。應屬被告丁○○、甲○○二人離職賠償金之遲延給付糾葛,難以傷害及強制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彼二人犯罪。原審爰為被告丁○○、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丙○○歷次之指陳,雖因詢問者不同、提問方式及時間先後等因素之差異,致對於390,000 元取得及遭搶過程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惟就被告二人主要犯罪事實之指訴,前後並無二致;(二)告訴人丙○○受傷,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許芬蘭、陳藹璘、陳梅珍之證述,堪認告訴人丙○○確遭「阿德」燙傷,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各節均經論述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作帳日期│交易日期│侵占內容│侵占金額│備 註│├──┼────┴────┴────┴────┴───┤│一 │短少柏凌公司應存帳款 │├──┼────┬────┬────┬────┬───┤│1 │⒓ │⒓ │汐止拍賣│10,000元│ ││ │ │ │現金收入│ │ ││ │ │ │28,570元│ │ ││ │ │ │,實存18│ │ ││ │ │ │,570元 │ │ │├──┼────┼────┼────┼────┼───┤│2 │⒓ │⒓ │自台新乙│8,000元 │⒌9││ │ │ │存取款8,│ │乙○○││ │ │ │000 元,│ │於影本││ │ │ │但未存入│ │簽字承││ │ │ │甲存 │ │認 │├──┼────┼────┼────┼────┼───┤│3 │⒓ │⒓ │關稅退稅│31,112元│ ││ │ │⒓ │31,112元│ │ ││ │ │ │以支票支│ │ ││ │ │ │付公司,│ │ ││ │ │ │支票存入│ │ ││ │ │ │乙存帳戶│ │ ││ │ │ │後隨即領│ │ ││ │ │ │出 │ │ │├──┼────┼────┼────┼────┼───┤│4 │⒉7 │ │紅包退回│5,600元 │ ││ │ │ │5,600 元│ │ ││ │ │ │,台新乙│ │ ││ │ │ │存無此存│ │ ││ │ │ │款紀錄 │ │ │├──┼────┼────┼────┼────┼───┤│5 │⒋ │ │收入報告│300元 │⒌9││ │ │ │單300 元│ │乙○○││ │ │ │,台新乙│ │於影本││ │ │ │存無此存│ │簽字承││ │ │ │款紀錄 │ │認 │├──┼────┼────┼────┼────┼───┤│6 │⒋ │⒋ │汽球收入│38,000元│⒌9││ │ │ │報告單記│,原審判│乙○○││ │ │ │載現金存│決書記載│於影本││ │ │ │入台新乙│為40,000│簽字承││ │ │ │存64,000│元 │認 ││ │ │ │元,實存│ │ ││ │ │ │26,000元│ │ │├──┼────┴────┴────┴────┴───┤│二 │請款時款項浮報或重複請款 │├──┼────┬────┬────┬────┬───┤│1 │⒓ │⒓ │請款 │12,000元│⒌9││ │ │ │610,000 │ │乙○○││ │ │ │元支付票│ │於影本││ │ │ │款,實際│ │簽字承││ │ │ │存入甲存│ │認 ││ │ │ │帳戶僅59│ │ ││ │ │ │8,000 元│ │ │├──┼────┼────┼────┼────┼───┤│2 │⒈ │⒈ │及月│30,000元│正本可││ │ │ │營業稅請│ │看出塗││ │ │ │款116,54│ │改痕跡││ │ │ │7 元,自│ │ ││ │ │ │乙存亦領│ │ ││ │ │ │款該數額│ │ ││ │ │ │,惟實際│ │ ││ │ │ │繳稅金額│ │ ││ │ │ │為86,547│ │ ││ │ │ │元。領款│ │ ││ │ │ │得手後再│ │ ││ │ │ │塗改單據│ │ │├──┼────┼────┼────┼────┼───┤│3 │⒈ │⒈ │年終奬金│20,000元│⒌9││ │ │ │實批年終│ │乙○○││ │ │ │總額請款│ │於影本││ │ │ │195,700 │ │簽字承││ │ │ │元,較實│ │認 ││ │ │ │際正確總│ │ ││ │ │ │額175,70│ │ ││ │ │ │0 元多20│ │ ││ │ │ │,000元,│ │ ││ │ │ │但各員工│ │ ││ │ │ │實領金額│ │ ││ │ │ │無誤 │ │ │├──┼────┼────┼────┼────┼───┤│4 │⒉ │⒉ │修改衣服│6,696元 │修改單││ │ │ │請款17,0│,原審判│據正本││ │ │ │06元,實│決書記載│業已遺││ │ │ │滙10,310│為6,660 │失,另││ │ │ │元(滙款│元 │附負責││ │ │ │手續費30│ │修改衣││ │ │ │元由對方│ │服葉春││ │ │ │給付,應│ │美誠泰││ │ │ │先扣除)│ │銀行存││ │ │ │ │ │摺 │├──┼────┼────┼────┼────┼───┤│5 │⒉ │⒉ │廠商票款│15,000元│有支票││ │ │ │支付請款│ │存款對││ │ │ │138,000 │ │帳單正││ │ │ │元,其中│ │可查。││ │ │ │邑偉票據│ │⒌9││ │ │ │號碼為DK│ │乙○○││ │ │ │0000000 │ │於影本││ │ │ │票款應為│ │簽字承││ │ │ │3,800 元│ │認 ││ │ │ │,卻請款│ │ ││ │ │ │18,800元│ │ │├──┼────┼────┼────┼────┼───┤│6 │⒉ │⒉ │修改衣服│ 1,300元│以零用││ │ │ │請款數量│ │金付現││ │ │ │600 件金│ │,並無││ │ │ │額3,000 │ │另自乙││ │ │ │元,實際│ │存取款││ │ │ │修改數量│ │ ││ │ │ │應為340 │ │ ││ │ │ │件金額1,│ │ ││ │ │ │700 元 │ │ │├──┼────┼────┼────┼────┼───┤│7 │⒊ │⒊ │修改衣服│5,690元 │自卿茂││ │ │ │請款13,7│ │珠垃圾││ │ │ │87元,實│ │桶拾回││ │ │ │付8,097 │ │乙紙其││ │ │ │元(手續│ │製作之││ │ │ │費30元由│ │對照表││ │ │ │對方付,│ │。修改││ │ │ │應先扣除│ │衣服單││ │ │ │) │ │據正本││ │ │ │ │ │遺失,││ │ │ │ │ │另附葉││ │ │ │ │ │春美(││ │ │ │ │ │即黃太││ │ │ │ │ │太)誠││ │ │ │ │ │泰銀行││ │ │ │ │ │存摺影││ │ │ │ │ │本 │├──┼────┼────┼────┼────┼───┤│8 │⒊ │⒊ │2月份管│2,448元 │⒌9││ │ │ │理費重複│ │乙○○││ │ │ │請款,於│ │於影本││ │ │ │編號28之│ │簽字承││ │ │ │單據上有│ │認。 ││ │ │ │相同明細│ │ │├──┼────┼────┼────┼────┼───┤│9 │⒌5 │⒌5 │聖忠報關│10,000元│請款單││ │ │ │關稅請款│ │正本即││ │ │ │101,251 │ │可看出││ │ │ │元,實匯│ │兩種不││ │ │ │金額91,2│ │同合計││ │ │ │51元,得│ │總額及││ │ │ │款後再將│ │塗改痕││ │ │ │單據塗改│ │跡 ││ │ │ │為正確金│ │ ││ │ │ │額 │ │ │├──┼────┴────┴────┴────┴───┤│三 │同時請領多筆款項,於編額加總時私自增加數額 ││ │ │├──┼────┬────┬────┬────┬───┤│1 │⒓ │⒓ │零用金申│2,000元 │⒌9││ │ │ │請單筆款│ │乙○○││ │ │ │項正確,│ │於影本││ │ │ │總計金額│ │簽字承││ │ │ │(22,269│ │認 ││ │ │ │元)較正│ │ ││ │ │ │確金額(│ │ ││ │ │ │20,269元│ │ ││ │ │ │)多2,00│ │ ││ │ │ │0 元 │ │ │├──┼────┼────┼────┼────┼───┤│2 │⒈ │⒈ │支付廠商│30,000元│⒌9││ │ │ │票實際總│ │乙○○││ │ │ │額應為29│ │於影本││ │ │ │0,161 元│ │簽字承││ │ │ │,各單筆│ │認 ││ │ │ │款項無誤│ │ ││ │ │ │,惟請款│ │ ││ │ │ │總額及自│ │ ││ │ │ │乙存領出│ │ ││ │ │ │數額卻為│ │ ││ │ │ │320,000 │ │ ││ │ │ │元,轉入│ │ ││ │ │ │甲存僅29│ │ ││ │ │ │0,000 元│ │ │├──┼────┼────┼────┼────┼───┤│3 │⒈ │⒈ │零用金申│5,000元 │⒌9││ │ │ │請總額為│ │乙○○││ │ │ │32,715元│ │於影本││ │ │ │較實際正│ │簽字承││ │ │ │確總額27│ │認 ││ │ │ │,715元多│ │ ││ │ │ │5,000 元│ │ ││ │ │ │,但各單│ │ ││ │ │ │筆款項金│ │ ││ │ │ │額無誤 │ │ │├──┼────┼────┼────┼────┼───┤│4 │⒉ │⒉ │徐守成費│4,000元 │⒌9││ │ │ │用申請總│ │乙○○││ │ │ │額28,879│ │於影本││ │ │ │元較實際│ │簽字承││ │ │ │正確總額│ │認 ││ │ │ │24,879元│ │ ││ │ │ │多4,000 │ │ ││ │ │ │元,但各│ │ ││ │ │ │單筆款項│ │ ││ │ │ │無誤 │ │ │├──┼────┼────┼────┼────┼───┤│5 │⒉ │⒉ │零用金請│6,000元 │⒌9││ │ │ │款總額31│ │乙○○││ │ │ │,589元,│ │於影本││ │ │ │較實際正│ │簽字承││ │ │ │確總額25│ │認 ││ │ │ │,589元多│ │ ││ │ │ │6,000 元│ │ ││ │ │ │,但各單│ │ ││ │ │ │筆款項無│ │ ││ │ │ │誤 │ │ │├──┼────┼────┼────┼────┼───┤│6 │⒊⒕ │⒊⒕ │廠商票款│20,000元│⒌9││ │ │ │支付請款│ │乙○○││ │ │ │總額為18│ │於影本││ │ │ │1,852 元│ │簽字承││ │ │ │,實領18│ │認 ││ │ │ │0,000 元│ │ ││ │ │ │,較實際│ │ ││ │ │ │正確總額│ │ ││ │ │ │161,852 │ │ ││ │ │ │元多 20,│ │ ││ │ │ │000 元,│ │ ││ │ │ │但各單筆│ │ ││ │ │ │款項無誤│ │ │├──┼────┼────┼────┼────┼───┤│7 │⒊⒖ │⒊ │徐守成費│4,000元 │⒌9││ │ │ │用申請請│ │乙○○││ │ │ │款總額15│ │於影本││ │ │ │,635元,│ │簽字承││ │ │ │正確總額│ │認 ││ │ │ │應為11,6│ │ ││ │ │ │35元,但│ │ ││ │ │ │各單筆款│ │ ││ │ │ │項無誤 │ │ │├──┼────┼────┼────┼────┼───┤│8 │⒊ │⒊ │春酒各項│5,000元 │⒌9││ │ │ │費用請款│ │乙○○││ │ │ │總額47,2│ │於影本││ │ │ │84元,正│ │簽字承││ │ │ │確總額應│ │認 ││ │ │ │為42,284│ │ ││ │ │ │元,但各│ │ ││ │ │ │單筆款項│ │ ││ │ │ │金額無誤│ │ │├──┼────┼────┼────┼────┼───┤│9 │⒊ │⒊ │零用金請│5,000元 │⒌9││ │ │ │款總額為│ │乙○○││ │ │ │34,245元│ │於影本││ │ │ │,正確總│ │簽字承││ │ │ │額應為29│ │認 ││ │ │ │,245元,│ │ ││ │ │ │但各單筆│ │ ││ │ │ │款項無誤│ │ │├──┼────┼────┼────┼────┼───┤│ │⒋⒖ │⒋⒖ │零用金請│5,000元 │⒌9││ │ │ │款總額為│ │乙○○││ │ │ │37,165元│ │於影本││ │ │ │,正確總│ │簽字承││ │ │ │額應為32│ │認 ││ │ │ │,165元,│ │ ││ │ │ │但各單筆│ │ ││ │ │ │款項無誤│ │ │├──┼────┼────┼────┼────┼───┤│ │⒋⒖ │⒋⒖ │徐守成費│5,000元 │⒌9││ │ │ │用申請請│ │乙○○││ │ │ │款總額30│ │於影本││ │ │ │,910元,│ │簽字承││ │ │ │正確總額│ │認 ││ │ │ │為25,910│ │ ││ │ │ │元,但各│ │ ││ │ │ │單筆款項│ │ ││ │ │ │金額無誤│ │ │├──┼────┼────┼────┼────┼───┤│ │⒋⒖ │⒋⒖ │廠商票款│20,000元│⒌9││ │ │ │支付請款│ │乙○○││ │ │ │總額為26│ │於影本││ │ │ │4,036 元│ │簽字承││ │ │ │,實領26│ │認 ││ │ │ │5,000 元│ │ ││ │ │ │,較實際│ │ ││ │ │ │正確總額│ │ ││ │ │ │244,036 │ │ ││ │ │ │元多20, │ │ ││ │ │ │000 元,│ │ ││ │ │ │但各單筆│ │ ││ │ │ │款項無誤│ │ │├──┼────┴────┴────┴────┴───┤│四 │修改電腦計算薪資程式,使電腦計算每月薪資總額時││ │自動增加二萬元 │├──┼────┬────┬────┬────┬───┤│1 │⒈⒖ │⒈⒖ │十二月份│20,000元│ ││ │ │ │薪資專櫃│ │ ││ │ │ │實發金額│ │ ││ │ │ │總額(40│ │ ││ │ │ │5,530 元│ │ ││ │ │ │)較正確│ │ ││ │ │ │總額(38│ │ ││ │ │ │5,530 元│ │ ││ │ │ │)多20,0│ │ ││ │ │ │00元,各│ │ ││ │ │ │員工薪資│ │ ││ │ │ │數額並無│ │ ││ │ │ │錯誤 │ │ │├──┼────┼────┼────┼────┼───┤│2 │⒉⒘ │⒉⒘ │1月薪資│20,000元│電腦上││ │ │ │專櫃請款│ │之薪資││ │ │ │368,621 │ │表卿茂││ │ │ │元,實際│ │珠業已││ │ │ │總額應為│ │改正為││ │ │ │348,621 │ │正確數││ │ │ │元,但各│ │字,與││ │ │ │員工實領│ │原始請││ │ │ │金額無誤│ │款單據││ │ │ │ │ │不符 │├──┼────┼────┼────┼────┼───┤│3 │⒊⒘ │⒊⒘ │2 月薪資│31,936元│電腦上││ │ │ │專櫃部分│,原審判│之薪資││ │ │ │請款總額│決書記載│表卿茂││ │ │ │449,421 │為31,906│珠業已││ │ │ │元,實際│元 │改正為││ │ │ │正確數額│ │正確數││ │ │ │為419,42│ │字,與││ │ │ │1 元,但│ │原始請││ │ │ │各員工實│ │款單據││ │ │ │領金額無│ │不符 ││ │ │ │誤。其中│ │ ││ │ │ │周旃亦因│ │ ││ │ │ │盤點錯誤│ │ ││ │ │ │另補盤差│ │ ││ │ │ │1,906 元│ │ ││ │ │ │,應付薪│ │ ││ │ │ │資17,750│ │ ││ │ │ │元,實付│ │ ││ │ │ │15,814元│ │ ││ │ │ │(參匯款│ │ ││ │ │ │單) │ │ │├──┼────┼────┼────┼────┼───┤│4 │⒋⒖ │⒋⒖ │3月份薪│30,000元│電腦上││ │ │ │資請款專│ │之薪資││ │ │ │櫃總額36│ │表卿茂││ │ │ │4,695 元│ │珠業已││ │ │ │,正確總│ │改正為││ │ │ │額應為33│ │正確數││ │ │ │4,695 元│ │字,與││ │ │ │,但各員│ │原始請││ │ │ │工實領金│ │款單據││ │ │ │額無誤 │ │不符 │├──┼────┴────┴────┴────┴───┤│五 │塗改營業稅申報單據向柏凌公司請款 │├──┼────┬────┬────┬────┬───┤│1 │⒊⒕ │⒊⒕ │1月2月│50,000元│自卿茂││ │ │ │營業稅請│ │珠垃圾││ │ │ │款163,47│ │桶拾回││ │ │ │3 元,實│ │變造國││ │ │ │付金額為│ │稅局申││ │ │ │113,473 │ │報書二││ │ │ │元,得款│ │總,右││ │ │ │後塗改單│ │下角卿││ │ │ │據改為正│ │茂珠並││ │ │ │確數字 │ │以鉛筆││ │ │ │ │ │註記初││ │ │ │ │ │版、二││ │ │ │ │ │版字樣│├──┴────┴────┴────┴────┴───┤│共 計:459,082元 │├──┬───────────────────────┤│六 │請款時款自柏凌公司帳戶取款時,直接多領款等方式││ │溢報公司支出款項或減報公司收入款項 │├──┼────┬────┬────┬────┬───┤│1 │⒋ │⒋(│台新暨花│30,000元│ ││ │ │北銀松山│旗信用卡│ │ ││ │ │)⒋│請款 │ │ ││ │ │(台新乙│⒈⒋│ │ ││ │ │存) │ 自北銀│ │ ││ │ │ │ 松山分│ │ ││ │ │ │ 行請款│ │ ││ │ │ │ 558,51│ │ ││ │ │ │ 18元 │ │ ││ │ │ │⒉⒋│ │ ││ │ │ │ 自台新│ │ ││ │ │ │ 乙存請│ │ ││ │ │ │ 款540,│ │ ││ │ │ │ 483 元│ │ ││ │ │ │⒊⒋│ │ ││ │ │ │ 以繳錯│ │ ││ │ │ │ 信用卡│ │ ││ │ │ │ 款項為│ │ ││ │ │ │ 由再請│ │ ││ │ │ │ 款47,0│ │ ││ │ │ │ 53元 │ │ ││ │ │ │⒋台新銀│ │ ││ │ │ │ 行應付│ │ ││ │ │ │ 款510,│ │ ││ │ │ │ 483 元│ │ ││ │ │ │ ,實付│ │ ││ │ │ │ 558,51│ │ ││ │ │ │ 8 元 │ │ ││ │ │ │⒌花旗銀│ │ ││ │ │ │ 行應付│ │ ││ │ │ │ 款561,│ │ ││ │ │ │ 963 元│ │ ││ │ │ │ ,實付│ │ ││ │ │ │ 557,53│ │ ││ │ │ │ 6 元。│ │ ││ │ │ │ 結論:│ │ ││ │ │ │ 總請款│ │ ││ │ │ │ 金額為│ │ ││ │ │ │ 1,146,│ │ ││ │ │ │ 054 元│ │ ││ │ │ │ (1+2+│ │ ││ │ │ │ 3 ),│ │ ││ │ │ │ 實付金│ │ ││ │ │ │ 額為1,│ │ ││ │ │ │ 116,05│ │ ││ │ │ │ 4 元(│ │ ││ │ │ │ 4 實付│ │ ││ │ │ │ +5實付│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