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德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祥公司)副廠長兼股東,明知其持有該公司一千零五十三股股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委託該公司廠長許秋雄代為出售,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格全數售予許秋雄,並分三期取得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當時在外仍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大筆債務,且先前亦已將自己持有之上開股份全數出售予許秋雄,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向甲○○佯稱願將自己所有之上開股份以每股二千一百元價格售予甲○○,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簽署讓渡書以示承買,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其中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因供乙○○抵扣其所欠甲○○之姐之會款而免予交付,圖得不法之利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黃昏市場交付一百萬元予乙○○、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匯款九十八萬元至乙○○之妻劉朱菊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劉新枝向甲○○收取尾款一萬元,共計交付一百九十九萬元予乙○○,而乙○○僅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前開內壢黃昏市場,交付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上開股份股票一紙予甲○○。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六日,乙○○更登報虛稱上開股份股票一紙業已遺失作廢。甲○○於付款後,因遲遲未獲通知辦理上開股份股票過戶登記,屢經連繫乙○○而遍尋無著,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主管機關查詢德祥公司股東名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供認有將上開德祥公司之股份分別售予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許秋雄等情,此部分事實並分經證人甲○○、許秋雄證稱屬實一致。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先賣給甲○○,後來才賣給許秋雄。因為我被公司資遣,所以我想乾脆把股票賣了,我是先委託許秋雄賣,但是後來甲○○出的價格比較高,我就先賣給甲○○,後來再賣給許秋雄,是因為甲○○的先生之前也是德祥公司的股東,與許秋雄有摩擦,許秋雄不想甲○○進來德祥公司,所以才以比甲○○更高一點的價格向我買,我向甲○○拿尾款之前,有向甲○○說許秋雄以高一點的錢來買,我再補貼她。我與許秋雄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約。至於股份讓與契約書為何寫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我不知道,當初是董事長楊景惠擬一個草稿,我就照抄,沒有注意到日期的問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的切結書是我的字跡沒錯,但其中內容寫到三月五日的日期不對,應該是四月十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與切結書是同時寫的,內容都是楊景惠擬好我照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我把股票交給甲○○,我不知道要簽名、蓋章,後來我有到工廠要拿印鑑章,但是一直拿不到,印鑑章從我入股以後就由董事長保管,我要辦理過戶的時候,許秋雄不肯,許秋雄及楊景惠都有勸我不要將股票賣給甲○○,說他們要買。股票後來賣給許秋雄後,因為許秋雄分好幾次給錢,我就把錢拿去處理對外面的債務,沒有還給甲○○。我有向許秋雄說股票已經賣給甲○○要辦過戶,而且甲○○的錢已經給我了,後來許秋雄才去找楊景惠來與我談,是我要去公司拿印鑑章時,他們與我談的。我拿甲○○的錢後,已經先用了。股票報遺失是楊景惠的意思,因為楊景惠說需要這樣的手續。我登完報後,許秋雄才付我錢,是開即期支票。尾款一萬元的部分,是因為劉新枝急用向我要錢,我那時候有欠劉新枝錢,但我人不在北部,我就叫劉新枝去向甲○○拿,等我回來,我再還給甲○○,沒有跟劉新枝說這筆錢是過戶的錢。我與甲○○有到中壢調解委員會談過,成立調解,我有支付二期共二十萬元,第三期要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等到我父親土地分割後,拿到價金,才能夠還甲○○錢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因為被告欠我姊姊會錢,而被告沒有錢還,我又聽說被告有股票要賣,所以我就問被告說一股以二千一百元向他買,講好之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中壢市○○路友人住處簽約,我剛好在同年月十一日有一筆一百萬元的定存到期,我在十一日的時候,提領現金在內壢黃昏市場交給被告夫妻,因相信他們,所以沒有向他們要收據,另外九十八萬元,我於同年月十八日匯到被告的太太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的戶頭,被告在十一日那天交給我股票,當天沒有叫被告蓋章轉讓。被告在拿尾款之前,只跟我說要加十萬元把股票買回去,沒有說到許秋雄的事,但我說不要。後來一直要找被告,要被告蓋章轉讓,但是被告都不接聽電話。同年月七日有簽讓渡書,金額是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有扣掉被告欠我姊姊的會錢,總共只收取一百九十九萬元。其中有一萬元是過戶的手續費,後來由劉新枝拿走。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我到南投中興新村去查詢,但是對方說我不是股東不讓我查,我又問被告是不是還是股東,被告說不是,我才大概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並經證人許秋雄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德祥公司廠長,被告曾經委託我幫他賣股票,後來被告透過劉新枝問我要不要買。一開始我出一股二千元,但是被告認為太少不肯賣。後來劉新枝說甲○○有出比較高的價錢來買,好像是一股二千三百元左右。因為我們董事長楊景惠認為這樣的價錢也可以買,我才出錢買下來。我向被告買股票時,沒有聽說他已經把股票賣給甲○○,是後來才聽說,如果知道他已經把股票賣給甲○○,我就不會買。我向被告買股票的期間,甲○○沒有來找過我,後來是我買了以後,甲○○才有來找我,向我說這件事。股票過戶需要有股票,但是那時候被告說股票遺失了,所以有寫切結書。並沒有如被告所說他把股票賣給甲○○以後,去公司要拿印鑑章,我與楊景惠有勸他不要把股票賣給甲○○這件事。當時是楊景惠與被告談,我沒有勸被告不要賣股票給甲○○。也沒有如被告所說當時他要賣股票的時候,有透過劉新枝去找我,我說要二百萬元,他不肯,劉新枝就找甲○○,甲○○出的價錢比較高,他才賣給甲○○,後來他有向我說,他要把股票賣給甲○○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六、五
二、一ОО頁);證人楊景惠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許秋雄買賣股票的時候,我當時是德祥公司的董事長。他們買賣股票由我當見證人,股份轉讓契約書是三月初簽立,由我寫,他們二人同意後簽名。本來約定契約簽訂之後就要交第一筆款項,但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股票遺失,所以這件事就擱下。到了四月份被告說他股票找不到,要去登報作廢,然後再寫切結書,他說他不會寫切結書,所以切結書也是我擬稿。切結書、契約書寫的時間是不一樣的。因為被告有寫切結書之後,許秋雄才付第一筆款。我不知道被告所說之前股票先賣給甲○○,後來許秋雄出價較高,他後來才又改賣給許秋雄這件事。也沒有阻止被告賣股票給甲○○。我當負責人的時候,有負責保管股東印鑑章。被告的印鑑章當時我也有保管,因為我們歷任負責人都要保管股東的印鑑章。我之所以遲遲不交給被告印鑑章,是因為他與許秋雄的契約還沒有履行,不是要阻止他賣給甲○○,我不知道被告有賣股票給甲○○,要是知道就不買了。被告與許秋雄買賣過程中,甲○○沒有找我談這件事。買股票是許秋雄付錢。當初許秋雄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所以要求公司先開票支付,之後許秋雄再匯錢給公司。股票後來是因為許秋雄沒有那麼多錢,股票又轉讓給想要的人,但是大多數還是許秋雄買,少數賣給許秋雄的親戚。被告當初賣股票時,說他要頂一家店需要錢,第三筆七十萬元催得更急,被告拿了第三筆款項後,要把印鑑章要回去,但是因為被告的過戶手續還沒有辦完,所以我不讓他拿回去,後來被告還有寫存證信函來要。三筆款項都是在工廠交票給被告,三筆款項都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七一頁);證人劉新枝於原審亦結證:被告當時失業,我基於朋友的好意,建議他把股票賣掉,有去問廠長許秋雄,許秋雄出的價錢太低,被告不肯賣,我再去找甲○○,因為被告之前有欠甲○○會錢,沒有辦法繳納會錢,我建議他把股票賣給甲○○,還可以把賣掉的價額抵會錢,價錢是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後來他們有談成,他們是何時談成的,我忘記了。至於被告股票後來為何會賣給許秋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把股票賣給甲○○,不知道他後來還有賣給許秋雄。那一萬元是甲○○買股票的尾款,因被告沒空,跟我說許春香賣股票的錢還沒有給清,叫我去向甲○○拿,我拿了以後就交給被告。不是因為被告欠我一萬元。不清楚被告與甲○○辦理股票過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九、五三頁)。
三、茲綜合證人甲○○、許秋雄、楊景惠、劉新枝四人前揭所述,互為吻合,復觀之被告與證人甲○○、許秋雄、楊景惠所同認屬實之讓渡書、股票、新竹企銀匯款單、委託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四—六頁正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九號偵卷第二十—二二頁),則被告委託證人許秋雄處理上開股份之委託書日期係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與證人許秋雄買賣上開股份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與證人甲○○買賣上開股份所簽訂之讓渡書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確有交付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上開股份股票一紙予證人甲○○,證人甲○○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匯款九十八萬元至被告之妻劉朱菊花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等情,不僅核與證人甲○○、許秋雄、楊景惠前揭所述各情相符一致,且依現今社會交易習慣,一般人在訂立契約時,對於訂約日期、內容、給付方式及日期等要件,莫不慎重並斟酌再三,因此乃涉及日後雙方違約與否據以求償之重要根據,應無隨意聽任他人而隨意填載之理。反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嚴重相違,更與證人四人前揭所述及上開物證資料互為矛盾齟齬,足認證人四人前揭所述應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則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已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出售予證人許秋雄,卻仍於同年月七日,再將其所有上開股份出售予證人甲○○,而證人許秋雄、楊景惠、甲○○於該時,確均不知悉被告已將上開股份二賣之情,而被告售予證人甲○○所收取之價款,除其中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供其抵扣所欠證人甲○○之姐之會款而免予交付外,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在前開內壢黃昏市場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收受證人甲○○自新竹企銀所匯款之九十八萬元及證人劉新枝向證人甲○○收取之尾款一萬元,而被告僅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前開內壢黃昏市場,交付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上開股份股票一紙予證人甲○○等情,應可認定。
四、再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賣股票當時尚有房貸二、三期,一期二、三萬元,欠朋友五十幾萬元,還有要給我太太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上開股份二賣予證人許秋雄、甲○○之際,在外仍積欠為數非微之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大筆債務之能力,亦可認定。又觀以被告與證人許秋雄、楊景惠所同認屬實之上開切結書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六日被告所登報遺失上開股份股票作廢之小廣告影本三紙及經濟部函覆之德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而論(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三四九號偵卷第二三—二八頁),足認被告既已明知自己於同年三月七日復將上開股份出售予證人甲○○,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上開股份股票一紙予證人甲○○,更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及十九日,收取證人甲○○所交付之一百九十九萬元價款後,卻仍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六日,登報刊登遺失上開股份股票,又於同年四月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虛稱上開股份股票遺失已登報作廢,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將上開股份過戶予證人許秋雄等人,並向經濟部辦理修正章程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顯然被告已將其所交付予證人甲○○之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上開股份股票棄之不顧,嗣後更令證人甲○○聯繫無著,益徵被告於出售上開股份予證人甲○○之際,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述:股票被告明明就已經交給我了,怎麼還去報遺失。被告如果股票不賣給我,尾款就不應該向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三頁)。準此可認,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與被告交易之際,確實不知被告已先將上開股份售予證人許秋雄之情,否則證人甲○○應無同意此一交易而付款及抵免債務予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應係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及抵免債務予被告,致受有損失等情,亦足認定。
五、至被告雖當庭提出其寄送證人許秋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與證人許秋雄之電話錄音帶一卷,用以佐證證人許秋雄知情其係先將上開股份售予證人甲○○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寄送,顯與本件案發時點相隔一年之遠,且其中內容均如被告前開所辯,而與證人四人前揭所述及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違,而本院採信證人四人前揭所述及上開物證資料之理由,已如前述,再觀之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本件告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與證人甲○○開第一次偵查庭,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等件可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一—三、十一十五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顯係其於本件案發後,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許秋雄電話錄音帶一卷,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為,由錄音帶內容中,聽不出證人許秋雄有說出被告先賣予證人甲○○之事,是被告自稱股票先賣予證人甲○○,並問證人許秋雄是不是,證人許秋雄亦有稱不知被告與證人甲○○買賣之事,而且登報是被告自己登好後再拿過來,並表示被告與證人甲○○有串通,還問被告為何要咬他等情,有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準此可認,此一錄音帶內容,亦係被告為求向證人許秋雄套話所為之錄音,而證人許秋雄在錄音帶對話中,亦堅稱不知被告已出售上開股份予證人甲○○之情,是以該錄音帶內容,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交易之際,並未告知其已先將上開股份售予證人許秋雄,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交付證人甲○○之未經過戶登記之上開股份股票一紙以資取信並收取交易價款及抵免債務,待證人甲○○遲遲未獲被告通知辦理上開股份股票過戶登記,且屢經聯繫被告遍尋無著,益見被告客觀上確係出於詐術方法與證人甲○○為此交易,且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彰彰明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詐欺得利罪,應依第一項規定處刑(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敘及,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未賠償證人甲○○全部損失,致使甲○○所受損害非微,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曾與甲○○成立調解,賠償甲○○二十萬元損失,業經被告與甲○○同認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函暨所附之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九號偵卷第一—二頁),可認被告尚有解決本件糾紛之意念,並非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失之偏重或過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