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趙文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撫奶嘴(p00000-000)1個、方型奶瓶240ML1瓶、浴巾(000 00-000)2條、手帕(00000-000)3條、手帕(00000-000 )3條、澡巾(00000-000)2條、浴巾(26803)1條;紗布手帕200條;安撫奶嘴(P00000-000)1440個、寬口徑奶瓶(P00000-000)216個、葫蘆奶瓶(P00000-000)720個、浴巾360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8樓之7「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弘公司)及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9樓之13「長弘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為「佳美公司標章圖」及「Pengo及圖」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1),業經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第0000 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88年9月16日至98年9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枕巾、擦澡巾、毛巾、浴巾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又甲○○曾用雪弘公司名義,以「藍色企鵝PUKU PUKU及圖」(附件編號2)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888029 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經佳美公司以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聲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10月19日以中台評字第890226 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上開第888029號商標無效。甲○○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91年9月1日,在商標公報上公告。甲○○亦曾以雪弘公司享有註冊第840866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附件編號2),指定使用於童裝、嬰兒服,對佳美公司所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89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不成立,復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
7 月16日公告註冊核發第872225號商標專用權予佳美公司。甲○○明知上情,仍於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之同年10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雪弘公司所生產與佳美公司同一安撫奶嘴、奶瓶等商品及同一浴巾、手帕、澡巾等商品,之產品本身、產品包裝上貼有使用近似佳美公司上開第00000000號、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圖樣之雷射標籤及企鵝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陳列在臺北縣○○鄉○○路○ 段○號8樓之7雪弘公司營業處所之展示架上,嗣經佳美公司發現上情,報警於91年12月23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安撫奶嘴(p00000-000)1個、方型奶瓶240ML1瓶、浴巾(00000-000)2條、手帕(00000-000)三條、手帕(00000-000)3條、澡巾(00000-000)2條、浴巾(26803)1條;另於
同址9樓之13雪弘公司工廠扣得紗布手帕200條、雷射標籤10張、洗滌說明標籤10張;又於同址8號2樓之3、之5雪弘公司倉庫扣得安撫奶嘴(P00000-000)1440個、寬口徑奶瓶(P00000-000 )216個、葫蘆奶瓶(P00000-000)720個、雷射商標89600 張、浴巾360條、包裝卡紙(PM000000)000000張、包裝卡紙(PM11007)16500張等物。
二、案經佳美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安撫奶嘴、奶瓶、浴巾、手帕、澡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害佳美公司商標之犯行,辯稱:奶嘴、奶瓶上商標之使用為「P
UKU PETIT」,其餘包裝之圖樣亦雖為企鵝圖式,但均非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近似之企鵝圖形,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之企鵝體態、表情、外觀亦大不相同,且包裝圖樣並非商標使用,被告在其餘類別之嬰幼童商品上有取得企鵝圖形之商標登記,並非不能使用,且其並無不法欺騙他人之意圖,更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按雪弘公司關於「藍色企鵝」商標圖樣在嬰、童用品界之使用具相當知名度,於87年即開始使用上開圖樣,並於88年2月首先取得註冊第840866號商標權(附件編號2),此註冊即早於系爭告訴人註冊第867475號商標權於88年9月16日之註冊;及系爭註冊第872225號商標權(第24類-浴巾等商品)於88年10月16日之註冊,上訴人在「藍色企鵝」之圖樣,在被告與告訴人商標爭議事件中,可謂最早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在「奶瓶」、「浴巾」等商品發生商標圖樣使用爭議時,即曾要求銷售點進行回收,並積極改換包裝圖樣,避開使用有爭議之附件編號2圖形,改以附件編號3、4、5、6等商標圖樣,並陸續於系爭「10類奶瓶商品」、「24類-浴巾商品」等類別分別取得商標註冊,更進一步以「藍色企鵝」之企業圖像為基礎,陸續設計活潑、快樂、可愛之企鵝圖式,且分別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附件編號7)等商標權,由於「藍色企鵝」係雪弘公司之企業圖像,乃被告關於商品多以企鵝圖樣標示於商品上,早期即有諸多圖樣使用衣服類商品上,僅上訴人選擇最具代表之圖樣(附件編號2)提出申請商標權之註冊,截至89年雙方因商標圖樣引起爭議止,上訴人之商品圖樣多以「企鵝」為主之設計,後其因雙方對於商標圖樣有所爭議,被告乃大幅度於「奶瓶」、「浴巾」等商品改變設計之方向,雖仍以基本企鵝造型為主,然其圖形更具變化,與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商標圖樣相差甚遠。而原「奶瓶」商品上標示有附件編號2圖樣之商品亦通知各專櫃進行回收,同時告訴人亦曾發函通知雪弘公司各代理商,各經銷點即分別將該類爭議商品退還雪弘公司,但由於「奶瓶」、「浴巾」商品僅佔上訴人商品小部分,因之上訴人除書面通知各專櫃將爭議商品下架辦理退貨,而該退貨直接於帳目上折讓處理外,並未特別另立單據,綜上,,雪弘公司人最早取得附件編號2圖樣之商標權於「衣服」類別商品之使用,然,上訴人初期僅以嬰、童服飾等商品為主,故於「衣服」類別商品取得商標權,以致與告訴人間有商標圖樣使用上之爭議發生,嗣與告訴人間發生商標圖樣之爭議,雪弘公司即逐漸更新設計,並為求謹慎於「奶瓶」、「浴巾」等商品類別分別均取得商標權。雪弘公司以「藍色企鵝」作為企業形象,發展上千種商品,並發展加盟連鎖之零售事業,於雪弘公司千種商品中僅小部分之「奶瓶」、「浴巾」等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之系爭商品或有扞格,雪弘公司為免爭議,仍不斷設計新式圖樣以圖與告訴人區隔,更為確保使用之權,相關圖樣均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益見被告在商標使用之謹慎、小心,不致為圖不法利得,故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云云。
經查:
(一)對於商標名稱為「佳美公司標章圖」及「Pengo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88年9月16日至98年9月15日)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枕巾、擦澡巾、毛巾、浴巾等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又甲○○曾用雪弘公司名義,以「藍色企鵝PUKU PUK
U 及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888029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安撫奶嘴、奶瓶蓋、奶瓶橡皮蓋等專用商品),經佳美公司以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聲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10月19日以中台評字第890226號商標評定書處分上開第888029號商標無效。甲○○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0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於91年9月1日,在商標公報上公告。甲○○亦曾以雪弘公司享有註冊第840866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對佳美公司所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於89年10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不成立,復經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雪弘公司之訴確定,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7月16日公告註冊核發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予佳美公司等事實,有上開商標註冊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註冊公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之奶嘴、奶瓶、浴巾、手帕上之標牌英文字母固為「PUKU PETIT」字樣,與雪弘公司經評定為無效之888029號商標圖樣英文字母為「PU
KU PUKU」不完全相同。惟:①安撫奶瓶(嘴)(P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日期2002年11月:奶嘴上有躺臥企鵝及包裝紙上有兩個企鵝側身坐著的企鵝圖樣,背後有壹個企鵝的雷射貼紙,有英文PUKU的字樣。
②方形奶瓶(240ml)╱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日期2002年10月:包裝盒上有兩個企鵝圖樣,壹個為臥姿、壹個為趴姿、壹個為站姿。
③浴巾(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製造日期:兩條浴巾,包裝上有兩隻企鵝。
④手帕(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製造日期:手帕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
⑤手帕(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包裝上均有企鵝圖樣。
⑥澡巾(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製造日期:澡巾兩條,產品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
⑦浴巾(26803)╱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製
造日期:產品及吊牌上均有企鵝圖案及雷射貼紙。⑧紗布手帕(P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無製造日期:產品及包裝上都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
⑨雷射標籤╱製造人無:上面皆為坐姿企鵝。
⑩洗標籤╱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面有PUKU的英文圖樣。
⑪安撫奶瓶(嘴)(P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⑫寬口徑奶瓶(P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日期2002年12月:產品及包裝盒上均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
⑬葫蘆奶瓶(P00000-000)╱製造人雪弘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日期2002年12月:產品及包裝盒上均有企鵝圖樣及雷射貼紙。
⑭雷射標╱製造人無:
⑮浴巾(P00000-000)(P26803)╱製造人無╱無製造日期:勘驗產品及吊牌上均有企鵝圖樣。
⑯包裝紙卡(PM11003)╱製造人無╱製造日期2002年11月,使用於安撫奶嘴。
⑰包裝紙卡(P11007)╱製造人無╱製造日期2002年11
月有原審9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足稽(見本院94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後附照片)。雖上開商品、包裝或標牌上之企鵝有臥、站或趴著等姿勢,與雪弘公司經評定為無效之888029號商標圖樣之坐姿企鵝圖式不同。惟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所據以評定之佳美公司867457號商標圖樣,其上企鵝圖式亦非坐姿,是自不得率認坐姿企鵝以外之圖樣使用均無侵害佳美公司商標之虞。而本件扣案之奶嘴、奶瓶、浴巾、澡巾、包裝卡紙上之及手帕,其上企鵝圖樣,不論是坐姿、臥姿、站姿或趴著的藍色企鵝,經一般觀察,與佳美公司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兩者均屬擬人化之企鵝圖形,且均為一體態渾圓,藍、白、黃三色相間之企鵝圖象,二者企鵝之臉部表情及體態相彷彿,在整體構圖意匠上,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查扣物品包裝及包裝卡紙上之擬人化企鵝圖象僅係襯托包裝美觀、生動之用,上非做為商標使用云云。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後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因之,不論商標圖樣是在產品本身或產品包裝上,只要屬於行銷之目的,且其使用之方式,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作用,均屬本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甚明。是辯護意旨所述:產品本身及包裝圖樣並非商標使用一節,尚屬誤會。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雪弘公司雖取得840866號商標註冊(附件編號2),惟
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童裝、嬰兒服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商品,是其使用「藍色企鵝PUKU PUKU」之商標於該類商品,固無疑義;然奶瓶、奶嘴及浴巾、澡巾、手帕等類別之商品,既經佳美公司取得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衡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被告自不得在與佳美公司所取得商標註冊之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②被告所辯:雪弘公司之第888029號商標經公告無效後,
已針對奶瓶、奶嘴及浴巾、澡巾、手帕等商品進行回收之動作乙節,固據證人鍾獄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雪弘公司有通知回收,貨架上的商品要下架,哪一類的產品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至於為何雪弘公司通知下架後,仍有消費者買到該類商品,證人表示因為相關產品多,有時候小姐沒有注意到沒有回收到(見原審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富聰亦證稱:91年有接到雪弘公司的通知說要將商品下架,但是通知沒有保存下來。
並將貨退回去雪弘公司等語(見原審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固可信實。然本案查扣之商品上之圖樣或為坐姿、或為立姿、或為臥姿,均與雪弘公司經憑定無效之888029號商標坐姿企鵝圖樣型態並不一致,其坐姿之圖像與經憑定無效之坐姿企鵝圖像則大同小異,被告亦自承雪弘公司第888029號商標經評定無效後,企鵝圖像有作修改等語,參以扣案商品標有製造日期者,均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雖有部分查扣商品未標示製造日期,然亦無標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前產製之商品,顯見本案查扣之商品應非無廠商回收之商品,而應係雪弘公司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製造無訛。故雪弘公司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縱有向代理商回收使用經評定無效之第888029號商標之奶瓶、奶嘴、浴巾、手帕等商品,然其於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後,產製之奶嘴、奶瓶、浴巾、手帕及澡巾等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雖未使用已經評定無效之888029號企鵝及圖商標,依法亦不得使用與告訴人擁用之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佳美公司標章圖」及「Pengo及圖」之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之商標圖樣至明,本案查扣雪弘公司於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產製之商品及包裝上使用之企鵝圖樣與告訴人上述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構成近似,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既如前述,則雪弘公司先前產製使用經評定為無效使用該公司第888029號商標之商品回收與否無涉,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辯以,在「藍色企鵝」之圖樣,在被告與告訴人
商標爭議事件中,可謂最早取得商標權。上訴人在「奶瓶」、「浴巾」等商品發生商標圖樣使用爭議時,即曾要求銷售點進行回收,並積極改換包裝圖樣,避開使用有爭議之圖形,改以附件編號3、4、5、6所示商標圖樣,並陸續於系爭「10類奶瓶商品」、「24類-浴巾商品」等類別分別取得商標註冊,更進一步以「藍色企鵝」之企業圖像為基礎,陸續設計活潑、快樂、可愛之企鵝圖式,且分別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等如附件編號7之商標權,顯見雪弘公司為免爭議,仍不斷設計新式圖樣以圖與告訴人區隔,更為確保使用之權,相關圖樣均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益見被告在商標使用之謹慎、小心,不致為圖不法利得,故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意思,遑論有欺騙他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嗣後取得附件編號4至7所示等商標註冊之企鵝圖樣,其上分著有衣物、帽飾或以卡通化脫離企鵝自然圖像,與本案查扣商品上之純為擬人化之企鵝圖樣並不相同,故縱認上述獲准註冊之商標仍係以「企鵝」設計,仍不足以動搖本案查扣之商品及包裝上之企鵝圖樣與告訴人商標近似之事實,再者,雪弘公司之產製以「藍色企鵝」為企業形象之嬰童用品多年,於消費市場有其知明度及商譽,雖無庸置疑,然本案查扣之商品及包裝使用之商標圖樣,既與告訴人佳美公司同一商品使用之商標構成近似,被告顯可預見消費者如欲購買佳美公司奶瓶、浴巾等商品,可能因誤認混淆商標圖樣,致購得雪弘公司產製之同一商品,卻仍於雪弘公司產製之奶瓶、浴巾等商品使用近似佳美公司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企鵝圖像,其有致消費者誤認混同之欺騙認識明甚,殊不得依其主觀對於雪弘公司以企鵝圖樣為企業形象之嬰、童用品在消費市場有一定享有知名度、商譽之內心動機,阻卻其故意,從而,其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商標法第62條第3款之罪名,修正前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移列為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侮認之虞。」,修正前後不同之處,在於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增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商標法禁止使用近似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規定,旨在區隔市場保護廠家商譽以維交易公平,並利於消費者辯識,避免混淆,其違反行為本質上即寓有欺騙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又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又屬相同,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前述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屬誤會。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於雪弘公司工廠、倉庫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物品,原審未予認定,尚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商標權糾紛不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及數量,告訴人受損範圍,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緣於系爭商標乃雪弘公司先於告訴人公司使用於嬰、童服飾所致,不干受損所致,惡性不大,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撫奶嘴(p00000-000)1個、方型奶瓶240ML1瓶、浴巾(000 00-000)2條、手帕(00000-000)3 條、手帕(00000-000 )3條、澡巾(00000-000)2條、浴巾(26803)1條;紗布手帕200條;安撫奶嘴(P00000-000)1440個、寬口徑奶瓶(P00000-000)216個、葫蘆奶瓶(P00000-000)720個、浴巾360條等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包裝卡紙(PM000000)000000張、包裝卡紙(PM11007)16500張、雷射標籤10張、雷射標籤89600張,均係雪弘公司所有,雖係供包裝違反商標法之商品所用之物,惟係雪弘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洗滌標籤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