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丙○○
己○○戊○○丁○○庚○○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五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第一審判決中,除被告等人於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是否起訴請求台北市○○街○○○號房屋之住戶廖美淑等人遷離(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三)部分),以及自訴人於事後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同意變更原買賣契約所定以被告對台北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二十九號房屋)之騰空點交為付款條件(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三)部分)等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與被告庚○○、丁○○(由被告戊○○代表簽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遲未能於三個月內將買賣標的即土地上之房屋騰空並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屢催未果,經協商結果,被告戊○○及居間仲介之被告丙○○表示經濟困難,並書立協議書,約定變更付款條件,先由上訴人簽立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及同額之十一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予被告(賣方),被告應將台北市○○段○○段五七八、五七一、五七九等三筆土地之過戶文件備齊交上訴人(買方)申辦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得要求被告等將土地及其地上物在三天內清楚點交上訴人營業,同時上訴人付清尾款等情。其後,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經兌現,並依約要求在三天內點交土地及地上物,被告等仍不置理,經上訴人親自查訪,始悉二十九號房屋所有權人廖美淑,早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等係在其建屋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等從未通知廖美淑搬遷騰空房屋,並強調被告等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牽連關係,無權請求搬遷,上訴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等明知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拆除重建以供自住,,應完全點交土地,始符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等早知地上房屋有人居住占有之事實,且其無任何請求騰空房屋返還土地之權源,竟仍在契約中承諾定期騰空點交,係故意以假當真,對上訴人傳遞不實之資訊。亦即被告若告知彼等無請求騰空搬遷之權源,上訴人絕不可能會付出數千萬元購買不知何時才能點交之土地。被告等故意隱匿此項「地上物點交不能」之事實,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二千餘萬元財物之交付,被告隱匿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爭點即「點交不能」之事實,以假為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應為詐術之行使。
(三)原審判決以本案係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前就買賣標的物遭人占用之現狀有明確認知,並認定被告等未施用詐術云云,恐有誤會。蓋原審未就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得要求被告戊○○等將土地及其地上物在三天內清楚點交上訴人」,詳為審酌。亦即未審酌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等承諾支票兌現後三日內點交土地,且係在商界聞人己○○連帶保證,擔保交付標的物之情況下,誤信承諾、擔保,始敢簽發支票抵付買賣價金。試問上訴人若明知被告對土地上佔用房屋之人無請求搬遷之權源,豈敢購買?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自訴狀所提出之戊○○自訴丙○○、乙○○之刑事判決理由,均未予以審酌,以資查明己○○與其他丙○○等人之三角關係,即認己○○未參與買賣契約訂約事宜,而無施用詐術云云,顯有違採證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
(五)二十九號房屋屋主廖美淑在原審證稱:曾在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初,被告丁○○有去法院告伊,要求搬遷,但伊都勝訴云云。原審並據以認定被告戊○○等曾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排除土地上住戶占有,並謂上訴人明知該屋內有他人占用,曾由丙○○陪同上訴人至現場察看,進而認為被告等未施用詐術云云。然上訴人於磋商乃至訂立契約時,從未告知須以訴訟方式解決地上物之占用;更有甚者,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時,恐已在訴訟中或已知判決敗訴,竟仍敢承諾於支票兌現後三日內騰空地上物點交清楚,並由己○○為連帶保證擔保。被告等人傳達不實之資訊,以假為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極為明確。原審竟一面倒的且主觀的只以虛偽之表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即為被告等無罪之認定,實難以令上訴人心服。
(六)被告雖以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未兌現云云。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確已兌付,已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案係因被告己○○、戊○○、丙○○間有錢財往來關係,確實情況是八十三年房地產最低潮期,財務結構不健全之建設公司之資金,多為土地套牢,被告己○○因財務困難,遂由被告丙○○出面以己○○在景氣時購買並登記在戊○○之子女庚○○、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換現,其三人名為賣地,實為換現,明知土地無法點交,但為取信於上訴人,始會在買賣契約約定限期三個月點交土地;其後於上訴人催促點交土地時,又怕被上訴人識破本件存有無法點交之重大瑕疵而拒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己○○始正式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遂落入其三人預設之圈套,誤認有了協議書即可獲得土地之確實點交,致錯誤的簽發二千萬元價金支票。
三、本院查:
(一)二十九號房屋之使用人廖美淑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在二十九號房屋住了約二十四年,房子所在之土地非伊所有,地主原名蔡連德,丁○○等人有去法院告伊要求搬遷,但伊都勝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原審法院進而謂:被告等人於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曾起訴請求廖美淑遷讓二十九號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向上開房屋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並未受理廖美淑或其夫謝文華被訴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此有該院94年3月16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04784號函可按。被告己○○、戊○○、丁○○、庚○○之選任辯護人亦坦承並未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而係提出竊佔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則原審判決所謂被告等人於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曾起訴請求二十九號房屋之住戶廖美淑等人遷離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應予更正。實則,廖美淑所謂被訴要求搬遷乙節,實係被告丁○○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謝文華(廖美淑之夫)竊佔二十九號房屋為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委任被告戊○○為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案卷查明在卷。該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亦即,被告丁○○等人於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後,確實對土地上建物之佔有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其次,告訴人丁○○於告訴狀明白記載:謝文華私自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多次阻止均置之不理,近因該等土地已出售他人必須點交買受人等語,並提出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催告謝文華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為證(以上見偵八五五三號卷第一至三頁)。細繹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應於文到十日內自行將違建拆除並通知本人將土地交還於買受人甲○○先生:::」等語。足見庚○○、丁○○(戊○○)於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其後簽訂協議書後,不僅有依契約之約定處理台北市○○街○○○號房屋被佔用之事宜,更於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內明指目的在履行本件之買賣契約。不僅如此,買賣雙方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支付,於八十四年間即起爭執;自訴人並以賣方(被告方)未依約履行,契約已經解除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案被告庚○○、丁○○、戊○○應給付三千餘萬元之價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受理,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以下)。即便雙方已有上開民事爭訟,前開竊佔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丁○○猶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仍可見被告等人持續處理二十九號房屋被佔用之事宜,不因民事訴訟之提起而影響。依上所述,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催告謝文華拆屋還地,並進一步提出告訴?甚至於自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返還價金後,猶針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二)次查,被告戊○○於簽約時已取得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雙方另訂協議書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並已取得自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款,合計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其時被告戊○○尚持有自訴人交付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若被告有不法意圖,大可藉詞拖延或一走了之,何致於仍依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本案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謝文華發出上開存證信函,進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竊佔之告訴?本案糾紛雖源起於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一千萬元支票是否兌付(被告主張自訴人尚未支付,自訴人則為相反之主張─見前述民事事件之判決書)。然而在被告主張未獲付款之情形下,被告若無意履行契約,大可逕候訴訟解決,實無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告訴狀中仍表示:土地已出售予他人必須點交買受人等語。自訴人以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施詐云云,不可採信。
(三)自訴人在前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已給付前揭一千萬元支票之買賣債款云云。被告丙○○、證人連珮琪(原名連秀霞)亦附和其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受理自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之本院民事庭亦略以下述之理由,認為自訴人尚未給付:
1、查戊○○(即本案被告)於收受被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簽發交付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原存入華僑銀行施朝宗帳戶代收,嗣抽回改存入世華銀行代收,後又取消此一代收;而系爭支票背面原蓋有戊○○背書之印文及庚○○、施朝宗姓名條戳並記載帳號數字,經人以筆塗銷,另一旁則尚留有連秀霞印文。戊○○將系爭支票交予乙○○前,將該支票以及所交換之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共同簽發之另紙一千萬支票(以下簡稱日中公司支票)影印後,交予乙○○簽字,並由乙○○之女註記「原甲○○與丁○○、庚○○買賣哈密街二九、三一、三三號所開立之甲○○彰銀城東支票(如本影印之上列票據),⒒⒏以日中建設台北市銀儲蓄部支票(如本影印之下列票據)換回」。
2、丙○○雖指:己○○借款一千萬元予丙○○,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云云。然丙○○就借錢或是換票情節與連秀霞及乙○○所述並不一致。且日中公司支票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此之前,系爭支票已由戊○○背書後存入銀行代收,若係丙○○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己○○借貸、週轉,在未照會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系爭支票絕無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兌付之可能,此又如何能解丙○○十一月八日需用錢之燃眉之急?況前述乙○○簽字之二紙支票影本上,已載明係以日中公司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乙○○並證稱「我只是單純的拿一張支票去換回另一張支票,不是借錢...」。
3、連秀霞固於原審證稱:其拿到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及背後戊○○的章,尚未劃去云云。惟因連秀霞證稱被上訴人已將票款一千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可見連秀霞就此一事實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背書已塗銷,恐需負返還票款之責任,故其證言難期客觀。乙○○雖證稱:「...我當時換票時上面背書,有無劃去,我不記得...」。然系爭支票背面戊○○背書及其下方庚○○、施朝宗姓名之橫戳及帳號記載之文字均已塗去,惟獨留下連秀霞之印文於其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並將支票上之發票人塗去。若謂被上訴人鑑於票款已付,始於收回系爭支票後欲使之作廢而塗去戊○○之背書;然被上訴人既已將發票人塗去,支票已失其效力,何致於僅塗去戊○○等人之背書而獨留連秀霞之背書?反之,戊○○於取得乙○○交付之日中公司支票之同時,將系爭支票上其本人之取款背書塗銷,再交付乙○○,以免系爭支票落入他人之手,造成不必要之紛擾,較為合理。
4、系爭支票係以戊○○為受款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行使支票上權利,均須戊○○之背書,否則將因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而無法行使。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連秀霞持系爭支票向其兌現時,即於支票到期日前匯款一千萬元予連秀霞並收回系爭支票,其一千萬元土地價款早已付清云云。惟系爭支票於戊○○交予乙○○換票時,戊○○已將其背書塗去,亦即連秀霞取得之支票已因無受款人戊○○之背書而不連續,連秀霞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縱向連秀霞為給付,其與上訴人丁○○、庚○○間買賣不動產之付款義務亦不因之而消滅。而乙○○交予戊○○之日中公司支票,其後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考,連秀霞亦證稱該交換的票遭退票。連秀霞與丙○○雖證稱:其後已將票款匯入己○○指定之戶頭云云,惟始終未見丙○○提出相關之證據。況己○○係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任出賣人丁○○、庚○○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不動產之出賣人,縱丙○○與己○○間另有資金往來,己○○既未獲出賣人之授權,自無權代理收受價金。丙○○與戊○○交換之支票既已退票,被上訴人之第三次付款義務即尚未履行。上開判決經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下以下)。
(四)依上所述,可知自訴人交付予被告戊○○之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並未兌付。再觀諸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待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及甲方所開出之支票兌現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在三天期限內清楚點交甲方營業,同時甲方將本約尾款付清,但如乙方無法如期點交時,則視為違約應加倍賠償甲方所支付之價款」。可知被告點交之義務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並自訴人所開出之二紙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均兌現之條件成就後,始起算三天點交之履行期。自訴人所簽發之二紙面額各一千萬元支票,僅兌現其一,被告自尚無點交或騰空房屋予自訴人之義務。亦即,依前述協議書第二條之文義,雖不能逕認為自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已同意放棄或變更原契約所定之被告應騰空或點交二十九號房屋之義務。然因自訴人迄未完全依約給付價款,被告自不負點交房屋之義務。縱認該一千萬元之支票款是否給付尚有爭執或疑義,然依上述之說明,可知本案確僅係民事之糾葛,難認被告丁○○、庚○○、戊○○於簽約時意在詐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庚○○、戊○○或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於其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並騙取二紙一千萬元支票,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前述被告既不成立詐欺罪,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之被告丙○○更無令負詐欺罪責之理。自訴人聲請傳喚乙○○,擬證明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並非換票,已無必要。自訴人之其餘主張或爭執,因無礙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由,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