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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並以此賺取報酬為生,對於攸關德寶公司業務經營、工程進度有重要關係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當知之甚稔,且均在其掌控之中,從而其對於德寶公司承造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三三000一000號停工通知書予停工處分後,其依法即應通知承包商鐵發公司停工,並嚴加管控,豈可會任憑承包商鐵發公司於通過復工檢查前即逕行復工,再於事發後以其未實際參與工程為由,諉為不知,實有違常理。是被告身為德寶公司之代表人,依法應於申請勞動檢查機關就其停工範圍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後,始得復工,故被告未直接指示鐵發公司人員於停工範圍內施工,後縱容任承包商於停工範圍內黏貼磁磚,以符工程進度,實有違其承包商之作為義務,仍難解免其罪責,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斷云云,然查,本案復工申請雖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提出,但此僅係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有指示小包商鐵發公司復工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併辦案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沈 宜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