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
7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四樓住處因房屋貸款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但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拉他、打他,且將他雙手向後拉扯,並導致他左手有脫臼云云。惟「脫臼」本係告訴人之宿疾,非被告所為;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處為「肱骨」,而所謂「肱骨」係指人體從肘到腕部分,就是俗稱的下臂,僅以雙手往後拉扯之方式如何能導致「肱骨骨折」?告訴人說詞多所虛偽。案發當日係情緒激動的告訴人在氣急之下用右手拿電話欲敲打被告,被告始用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並將電話搶下;告訴人係因其所坐之活動椅滑動導致跌倒時以手撐地而受傷,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房屋貸款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於當日經救護車送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之傷害事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第1247號卷第17、18頁)。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之後確受有前開傷害。所應審酌者為該等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
(二)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爭執進而拉扯之過程明確陳稱:被告利用我名字去買房子並貸款,他匯款給我的錢卻連付房貸利息都不夠,我到他住處去找他,他說要把我趕出去,但我不要出去,被告就把我推到窗邊抵住靠牆,又把我雙手往後拉扯,造成我右膝撞到牆壁受傷,左上臂靠近肩膀處被他扭斷,他聽到我骨折聲音才把我放下,我就打一一九,後來員警有跟著一起來等語(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福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因為勤務中心通報,該地有人需協助送醫,所以我就與另一位替代役男劉清泉一起趕過去,我們到達時,救護車也同時到達,我們先上去,看到告訴人在哭,她說她被打有受傷,身體不舒服,我問她是何人打的,她說是他哥哥(即被告),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並稱只是與他妹妹(即告訴人)有爭執拉扯,我們就先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語(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
37、38頁),可見蔡福財至案發現場時,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拉扯過程,但被告曾告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中亦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勤務中心通報基隆路二段二十三號四樓有人需協助送醫,前往瞭解傷者係乙○○,其稱係遭其兄甲○○動手打傷,甲○○表示未動手打乙○○,但因房屋所有權問題導致雙方有拉扯動作」(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嚴重爭執並進一步發生拉扯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傷害,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因為房屋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她跌倒在地上時我有自地上將她拉至另一房間(見他字第三七四二號卷第7 頁);其後改稱:當他跌倒在地上時我請他快出去,並沒拉扯云云(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49頁);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是否曾向員警表示與告訴人有爭執拉扯時,被告旋即改稱:因為告訴人爭執時曾有拿起電話打我的手勢,所以我在阻止他時曾有與他發生拉扯云云(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49頁)。互核被告所述,對於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事,前後反覆,並一度否認有拉扯情況。足見被告所述多所保留,所辯可否採信,大有疑問。另外,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欲以電話敲打被告,被告才與之發生拉扯乙節。被告初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告訴人要用右手拿電話敲我,我即用左手拉他右手要搶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其嗣後又稱:告訴人拿電話要敲打我時,我抓住電話要搶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四)被告另指肱骨應是連接手掌部分的肱骨(即下臂部分),又認係告訴人所坐之活動椅滑動,告訴人跌倒時以手撐地而受傷;並辯稱:就算告訴人所受傷處是上臂肱骨,也應是脫臼,且係告訴人習慣性之脫臼,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救護記錄表顯示告訴人左上臂肩膀處有淤痛,且無法在簽名欄處簽名,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24頁反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之傷害(見偵續第五六號卷第25頁);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肩膀附近之左右手臂結果,告訴人左手臂近肩膀處有凹陷痕跡,也有傷口的縫痕(見本院卷93.12.13筆錄第8 頁)。亦即告訴人手臂傷勢確為左上臂肱骨處,被告所指下臂云云。
應有誤會
(五)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指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間接事實)亦包括在內,亦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本案亦無其他目擊證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爭執、拉扯,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所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四樓住處,因房屋貸款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乙○○雙手反折推抵於屋內牆壁,致乙○○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用右手拿電話要敲我,我用左手拉她的右手,要搶下電話,我搶完電話之後,告訴人想要坐回椅子(該椅子係裝有輪子可滑動的),卻不慎摔倒在地上才受傷,我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指訴:「被告利用我的名子去買房子並貸款,他匯款給我的錢連付房貸利息都不夠,我就到他住處去找他,他說要把我趕出去,但我不要出去,被告就用右手抓我的左手,要拉我出去,他還用手打我的頭,並把我身體推到牆邊,之後再用雙手將我的雙手往後拉扯,導致我右膝撞到牆壁受傷及左手有脫臼的情形,當時有啪一聲,被告就放手了,然後我就打電話叫一一九,後來員警也有跟著一起來。」等情綦詳,並經證人蔡福財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因為勤務中心通報,該地有人協助送醫,所以我就與另一位替代役男劉清泉一起趕過去,我們到達時,救護車也同時到達,我們先上去,看到告訴人在哭,她說她被打有受傷,身體不舒服,沒有說被何人打,我問她是何人打的,她說是他哥哥(即被告),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他說他並沒有打,只是與他妹妹(即告訴人)有爭執拉扯,我們就先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及第三八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見同右偵查卷第三三頁)可稽,是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及拉扯,且告訴人於此爭執及拉扯過程中亦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等傷害。另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左上臂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分別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可按,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致左上臂肱骨骨折及右膝鈍傷等事實,非屬虛妄。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貸款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手傷害告訴人實難謂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與告訴人間係兄妹關係,竟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蕭清清法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