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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5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25日以83年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並為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提供法律服務事宜,並自83年間起,接受大陸地區人民之委任代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親屬遺產之繼承事宜,負責代辦申請手續、領取並轉交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被繼承人遺產,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85年10月22日受託代理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丁○○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辦理其在台被繼承人譚治華於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繼承事宜,再於86年1月間,受託代理大陸地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甲○○辦理臺灣地區亡故榮民陳翰超在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所留遺產之繼承事宜。丙○○於接受丁○○、甲○○之委任後,即在台代為辦理遺產申請、領取事宜,先於86年2月27日代理丁○○領取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之遺產,受領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以下簡稱:「丁○○委任案支票」),又於86年4月17日代理甲○○領取甲○○被繼承人陳翰超遺產,受領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簽發面額為0000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為050036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委任案支票」)。詎丙○○先後因業務關係分別持有「丁○○委任案支票」及「甲○○委任案支票」後,就「丁○○委任案」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177681元後,將餘額7107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丁○○;就甲○○委任案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321376元後,將餘額964128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甲○○,詎竟在領得遺產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犯行:

(一)在86年2月27日領取並持有「丁○○委任案支票」後,旋於同年月28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丙○○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未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177681元後,將餘額7107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丁○○,予以侵吞入己,留供己用,並於同日提領645000元,將其中600000元匯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5000元匯入張孟陽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20000元現金供己零花使用。

(二)自86年4月17日領取並持有「甲○○委任案支票」後,即於同年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亦未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321376元後,將餘額964128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甲○○,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於同日提領0000000元,將其中0000000元轉存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5000元轉存入戶名興遜國際事業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遜公司,負責人為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支應興遜公司簽發支票(面額105000元,票號第0000000號嗣由楊永東兌領)款項所用,餘15000元現金供己零花使用。

嗣因委託人譚治華、甲○○久未取得前開遺產,除透過海基會向丙○○查詢外,並向退輔會函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地區人民甲○○之子乙○○告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大陸地區人民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接受大陸地區人民丁○○、甲○○之委任,代為申請、辦理、領取其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超在台遺產,且已領得遺產,且丁○○、甲○○確未領得遺產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青島華冠公司)合作,伊並非每次領得款項就隨即以領得之款項支付委任人,而是累積相當數額之後,再一次赴大陸支付。有關本案,伊均已就領得之款項依約兌換美金在大陸如數給付予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而孫思城原應將收受之美金款項轉交予丁○○、甲○○親自簽收,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文件,是伊在大陸將美金交予孫思城時,由孫思城簽名並蓋用青島華冠公司章後交付予伊,並且,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其上簽署之時間即86年4月15日且係依交付當時之時間記載;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文件,則是孫思城嗣後郵寄予伊,表示確有分別依約轉交受領款項予丁○○、甲○○。豈料孫思城竟未依約定將受領之美金款項轉交予丁○○、甲○○,其中,甲○○應得之繼承款項,經伊間接打聽得知,係孫思城再委託王曉全轉交,王曉全竟予以侵占,且業因侵占案件,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判處罪刑在案,並聲請向大陸地區調閱王曉全之前科資料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云云。經查:

㈠上揭有關被告丙○○於85年10月22日受丁○○之委任,代

為申領被繼承人譚治華在台遺產之繼承事宜,且已辦妥繼承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有丙○○用以向退輔會申領遺產之申請書1紙及其附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月13日宜院通民丙86家聲一字第965號函准予繼承備查文、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託代理人丙○○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以下簡稱9618號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參照)。

㈡被告丙○○代為辦妥丁○○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6年2月

27日代理丁○○受領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遺產,領得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之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且有退輔會86年2月24日(86)宜處字第497號通知函、領據、切結書、照片、前開國庫支票影本1紙、退輔會86年3月8日(86)宜處字第587號函(9618號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8頁)在卷可按。

㈢而被告丙○○在領得上開「丁○○委任案」支票後,旋即

於同月28日將該紙支票存入丙○○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90年11月30日(90)銀宜營字第6511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以下簡稱4429號卷,第238頁、第240頁參照),之後並於同日提領645000元,將其中600000元匯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5000元匯入張孟陽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12月25日(90)銀宜營字第724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4429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參照),餘20000元現金則供己零花使用。上開金錢支用之流程,除有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可考外,且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被告丙○○原應依約扣除契約費用177681元後,將餘額710725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予委任人丁○○,有結算表1紙在卷可稽(9618號卷第20頁參照),惟其領得譚治華遺產幾已花用殆盡,而無足夠款項可供支付委任人丁○○。

㈣再查,右揭有關被告丙○○再於86年1月間,受託代理大

陸地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甲○○辦理臺灣地區亡故榮民陳翰超在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所留遺產繼承事宜、領取甲○○之被繼承人陳翰超在台遺產,且已辦妥繼承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並有丙○○用以向退輔會申領遺產之申請書1紙及其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黃85聲繼字第84號通知准予繼承備查文、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受託代理人丙○○影本)在卷可稽(4429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參照)。

㈤被告丙○○代為辦妥甲○○繼承事宜後,並已於86年4月

17日代理甲○○受領甲○○之被繼承人陳翰超遺產,領得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簽發面額為0000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為050036號,票號為BB0000000號)之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且有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88年11月18日(88)佳輔字第3033號函(4429號卷第71頁)、領據及照片(4429號卷第88頁至91頁)、前開支票影本1紙(4429號卷第235頁)在卷可按。

㈥而被告丙○○在領得上開「甲○○委任案」支票後,旋即

於同年月21日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提領0000000元,將其中0000000元轉存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5000元轉存入戶名興遜公司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興遜公司支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嗣再交予楊永東,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0年12月25日一佳字第1121號函、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4429號卷第272頁、第376頁參照);前開轉存入被告丙○○自己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0000000元款項,被告丙○○再於同年4月28日以取款憑條領取7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現金,600000元則供簽發支票予何火壽(4429號卷第281頁至第286頁參照),供為丙○○投資事業之出資款項所用,亦據證人何火壽證述明確(91年4月10日偵訊筆錄,4429號卷第416頁參照)。則被告丙○○領得之甲○○被繼承人陳翰超遺產0000000元,原應依約於扣除契約費用321376元後,將餘額964128元兌換美金外幣交付委託人甲○○,有結算表1紙在卷可考(4429號卷第46頁參照)。惟依上開被告自承之金錢支用結果,領得之款項已支用殆盡,並無餘款可供支付委任人甲○○。

㈦被告丙○○受託領得丁○○之被繼承人譚治華、甲○○被

繼承人陳翰超在台遺產後,短期內即支用殆盡,就領得之遺產已無足夠餘款可供支付予委任人丁○○、甲○○,有上開(一)至(六)之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另又辯稱其並非一領到錢即轉交委任人,係累積相當金額後,再一併兌換美金,再赴大陸地區履約轉交領得之遺產。則被告丙○○有無兌領美金之紀錄?是否確曾入境大陸轉交款項?被告所辯透過孫思成轉交款項是否屬實?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交付款項之方式,係在兌領國庫支票後,購買

美金外幣攜往大陸交付予孫思城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丙○○並指伊購買美金外幣之地點,主要係在位於南京西路底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並聲請調查證據(原審9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照)。惟查,被告自己所指兌換美金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自開戶日85年9月23日起,迄88年12月31日止,均查無被告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紀錄,唯一1筆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記錄,係85年7月12日以新台幣2764元兌換成美金100元存入該行外幣存款,並於86年9月30日將外幣存款餘額美金104元兌換成新台幣2980元,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0年12月4日90安延法收字第1329號函(4429號卷第274頁參照)、該行93年3月17日93安延存字第235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再除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外,其餘被告往來銀行之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自85年10月以後資料,經人工逐筆查閱均查無被告丙○○購買外幣之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自被告丙○○85年9月18日開戶起至最後交易日即86年6月21日止,期間均無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於86年間查無被告丙○○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記錄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0年12月17日仁外匯字第9004384號函(4429號卷第294頁參照)、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90年12月6日(90)合金洲字第5477號函(4429號卷第357頁參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0年12月4日90松山字第03081號函(4429號卷第362頁參照)。而一般旅客出入境較有可能兌換美金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經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自83年5月至87年間均無被告丙○○結匯美金之紀錄;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亦同此結論,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機場分行91年1 月17日(91)中機發字第015號函(4429號卷第368頁參照)及93年3月9日(93)中機發字第040號函(附原審卷)。

上開銀行既均查無被告丙○○購買美金外幣之交易紀錄,被告前開購買美金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固另辯稱伊有在黑市兌換,伊也確實有在安泰銀行兌領過美金,可能是查詢之期間剛好並非伊兌換美金之期間云云。然就被告所辯購買美金外幣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而言,原審查詢之期間,係83年5月起至87年間,迄被告行為時之86年間,已歷3年有餘,期間匯率變動風險非微,被告是否受大陸地區人民委任代辦繼承事宜且無從預先確定,豈有預先兌換大筆金額留用之理?至外匯黑市係因嚴格外匯管制而生,我國外匯攜出固需申報,然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於86年間早由市場供需決定,何有至黑市換匯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益見被告根本無購買美金外幣以供履約之事實。

⑵再查,丁○○委任案部分,被告丙○○稱於86年3、4月間

領得並兌現國庫支票後,係存入安泰商業銀行南京西路上的分行或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年4月份出國前,才去櫃臺提領並兌換美金,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5840元,也有填匯兌申請書給銀行留存,約是在86年4月間出境,到大陸青島市孫思城之辦公室當面將美金25840元款項親自交付予孫思城,孫思城只簽結算表給伊,領據是他給繼承人簽收後再寄給伊,日期是押交款當天日期(按:即20頁參照),青島華冠公司董事長亦知情(90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9618號卷第52頁反面;9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9618號卷第72頁參照)。惟被告丙○○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卻顯示,86年4月間,被告丙○○係於4月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至4月29日始再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有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4429號卷第209頁參照),堪認被告所辯曾親至大陸將款項交付予孫思城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甲○○委任案部分,被告丙○○先在警詢中稱伊當時只

到山東省,沒有到湖北省(8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參照),惟於偵查中則又改稱:「(問:當時錢如何交付?)86年間在廣州把錢交給他,我是把35000元美金在廣東交給孫思城…」(90年7月31日偵訊筆錄,4429號卷第202頁參照),就此被告自己重要抗辯之基本事實,所陳前後反覆,倘係親身經歷,確有其事,何以如此?⑷況且,被告一再以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收受伊所交付之

款項後,未交付丁○○,其中甲○○部分,孫思城固有轉交王曉全,惟亦經王曉全予以予以侵占,之所以要由孫思城轉交,而為親自送交委任人,是因要給孫思城抽佣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丁○○、甲○○之委任案件,與青島華冠公司或孫思城無關,亦非自青島華冠公司或孫思城引介而來(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青島華冠公司之前亦僅就四川省台辦與丙○○間合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遺產繼承事宜提供保證,不及於本件之丁○○、甲○○委任案件,亦據張孟滿證述在卷(91年4月16日偵訊筆錄,4429號卷第421頁參照),再丁○○、甲○○與孫思城之間,亦無可供孫思城抽佣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參照),則被告既已親身前往大陸地區,何有另委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轉交款項,再任由孫思城向丁○○、甲○○抽佣之理?被告所辯本件款項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孫思城」轉交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托詞。

㈧綜上,被告丙○○領得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後,短期內

即支用殆盡,就遺產本身已無款項可供支付予委任人;再者,被告辯稱其交付款項之方式係購買美金外幣,親自攜往大陸交付予中間人孫思城云云,惟依被告所指購買外幣銀行以及其他被告往來銀行,均查無被告購買美金外幣之紀錄。另外,被告所辯稱赴大陸將丁○○委任之金額交付予孫思城之時間(86年4月15日),依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人在台灣,並未出境;而有關甲○○委任案,被告先後辯稱交付款項予孫思城之地點,亦且先後矛盾,而所謂透過孫思城轉交一節,又與常情不合,被告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末查,被告聲請本院透過海基會向大陸地區調閱大陸地區

人民王曉全之刑案紀錄並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孫思城。惟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復稱大陸地區就此類請求甚少回復(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月5日(93)海惠(法)字第003043號函可稽(附原審卷);況依上開調查證據並審理所得,被告所辯在台兌換美金赴大陸交付孫思城等節既已無可採,而所謂孫思城者,於本件雙方又無任何承轉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其自83年間起至87年止,即受託承辦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親屬遺產事宜,且係其主要業務之一,承辦案件數計達30件(原審9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同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參照),本件丁○○、甲○○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又係被告丙○○受委任合法領得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故所謂「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本件起訴書所引法條雖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9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參照),自應以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即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以被告丙○○亦曾侵占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亡故榮民遺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前次犯行與本件犯行相距甚久,且被告否認犯罪,顯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85年1月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 月9日,雖亦因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案,侵占代理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台灣地區被繼承人在台所留遺產,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由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書可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連續侵占犯行之最後1次犯案日期為85年7月9日。而被告丙○○本件再犯業務侵占罪之第1次犯案日期為

86 年2月27日,兩者相較相差達7月有餘,難認前案與本件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本案先後業務侵占犯行,則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係以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代為處理在台親屬遺產之繼承事宜為業務,而基於刑法關於業務之定義即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於短短2個月時間內,受理2件相同性質之委任案件,均以相同手法加以侵占因此而持有他人之財物,堪認其先後行為自始即在1個預定計劃範圍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進行,自為一概括犯意所從事之反覆行為,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認係數罪而併罰,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共160餘萬元,素行非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藉兩岸往來不便之情勢以遂其犯行、其侵占金額除僅賠償丁○○美金2000元外,餘均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再扣案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保管字第1410號保管之印章13顆、榮民遺款清冊1本、資料袋1件、記事簿1本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被告稱其中編號一、編號二之文件係由其親至大陸將上載之美金數額如數交付予孫思城後,由孫思城簽名、蓋章,並且蓋用青島華冠公司章交付予伊,並記載當日之日期;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領據,則係孫思城事後再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伊,表示丁○○、甲○○均已收訖款項無訛之意,伊係後來接受警詢,始知丁○○、甲○○並未收訖款項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文件所示日期,被告人在台灣,並未出境;被告所辯兌換美金交付孫思城云云,顯非實情俱如前述。則被告丙○○明知其並未購買美金外幣攜至大陸地區交付予青島華冠公司之「孫思城」,丁○○、甲○○亦均未受領其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竟可提出上有如附表「其上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顯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彰青島華冠公司人員孫思城業已收受丙○○轉交之被繼承人譚治華、陳翰超之遺產金額,繼承人丁○○、甲○○已如數受領前開遺產金額,提出於海基會以供函覆大陸地區人民丁○○、甲○○,足生損害於青島華冠公司及孫思城、丁○○及甲○○,足見被告另涉偽造文書之犯嫌。惟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文件,並非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後應提出於退輔會之必要文件,此觀退輔會88年8月23日(88)宜處字第2381號函有關辦理流程之說明並不包含嗣後應檢具繼承人受領之領據一項自明(9618號卷第199頁參照);而卷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文件之時點,又係因劉玉萍之子乙○○透過海基會查詢有關繼承辦理事宜,始在88年11月間回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海惠(法)字第08067號函中以附件方式提出(4429號卷第44頁參照),並提出於退輔會於88年11月18日以(88)佳輔字第3033號函覆海基會(4429號卷第40頁、第46頁參照);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文件則係由告訴人丁○○於屢次函詢後退輔會、海基會後,均回覆以遺產已由被告丙○○領取,迄86年9月間函詢結果,仍無下文,僅據被告丙○○之弟蔡永輝表示丙○○人在大陸云云(退輔會86年9月11日(88)宜處字第1899號函,9618號卷第13頁至15頁參照),嗣始於90年6月4日由告訴人丁○○附於告訴狀而提出,足徵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文件顯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完成後,為掩飾犯行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酌,似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如未註明,均為【新台幣】)┌──┬────────────┬────┬──────────────┐│編號│ 文 件 內 容 │欄 位│其上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⑴結算表: │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 ││ │①被繼承人譚治華 │ ├──────────────┤│ │②遺產金額:八十八萬八千│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四百零六元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③扣除契約費用:十七萬七│ │NGDAOHUAGUANGA││ │ 千六百八十一元 │ │NGDUREALESTATE││ │④餘額:七十一萬零七百二│ │DEVELOPINGCO. L││ │ 十五元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⑤領取日期:八十六年三月│ │。 ││ │⑥折合美金:二萬五千八百│ │ ││ │ 四十元 │ │ ││ │⑦匯率:二十七點五 │ │ ││ │⑵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 │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 │ ││ │ 被繼承人譚治華之遺產金│ │ ││ │ 額為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四│ │ ││ │ 十元。 │ │ │├──┼────────────┼────┼──────────────┤│二 │⑴結算表: │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①被繼承人陳翰超 │ ├──────────────┤│ │②遺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 ││ │ 五千五百零四元 │ │限公司」(簡體字),外環「O││ │③扣除契約費用:三十二萬│ │INGDAOHUAGUANG││ │ 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 │ANGDUREALESTAT││ │④餘額:九十六萬四千一百│ │EDEVELOPINGCO. ││ │ 二十八元。 │ │L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 │⑤領取日期:八十六年四月│ │ 枚。 ││ │ 二十一日 │ │ ││ │⑥折合美金:三萬五千0五│ │ ││ │ 十九元 │ │ ││ │⑦匯率:二十七點五 │ │ ││ │⑵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 │ ││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 │ ││ │ 被繼承人陳翰超之遺產金│ │ ││ │ 額為美金三萬五千0五十│ │ ││ │ 九元。 │ │ │├──┼────────────┼────┼──────────────┤│三 │⑴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繼承人欄│丁○○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被├────┼──────────────┤│ │繼承人丁○○遺產金額為美│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金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正 │ ├──────────────┤│ │ │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 │ │NGDAOHUAGUANGA││ │ │ │NGDUREALESTATE││ │ │ │DEVELOPINGCO. L││ │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 │ │。 │├──┼────────────┼────┼──────────────┤│四 │⑴領據:茲收到興遜公業法│繼承人欄│甲○○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律服務處丙○○先生轉交被├────┼──────────────┤│ │繼承人陳翰超遺產金額為美│簽收人欄│孫思城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金參萬伍仟零伍拾玖元 │ ├──────────────┤│ │ │ │「青島華冠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 │ │ │公司」(簡體字),外環「OI││ │ │ │NGDAOHUAGUANGA││ │ │ │NGDUREALESTATE││ │ │ │DEVELOPINGCO. L││ │ │ │TD. 」英文字樣圓戳印文壹枚││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3